(浙江师范大学 浙江 金华 321004)
“评价”规则是电商所提供的,在“确认收货”之后,由用户描述网购中实物、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感悟和心得。随着网络购物交易量迅速增加,“差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公布的申翠华诉王铮韵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就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选择是否给予差评是消费者的情感表达。本文就从服务合同角度来深入分析“评价”规则制度化。
“评价”规则在国内立法中是一个空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生效,分则中的服务合同没有具体规则;《消保法》修正案第28条有对“后悔权”规定;《电子签名法》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国外有关于服务合同的立法正在完善。《荷兰民法典》服务合同包括委托、居间、商事代理和医疗服务合同。日本《债权法修改的基本方针》提出“类合同”概念的服务合同,将服务合同作为新的典型合同纳入民法典草案中,并使之成为所有劳务提供类合同的上位概念,制订出服务类合同的总则性规范,含摄所有劳务提供类典型合同。《欧盟民法典草案》以运输、保险、雇佣、提供担保或金融服务以外的服务交易合同为规范对象。
传统的合同法研究很少涉及网络服务领域,对“评价”规则没有任何法律保护。我国没有关于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则,其特殊性难以体现。研究线上信用机制的学者认为P2P网贷平台间的信息不流通问题导致了风险的增加。[1]研究合同法的学者提出对总则八个条文的修改。[2]研究服务合同的学者提出建立一般规则,作为服务合同上位概念。[3]《合同法》主要是以物和权利的转移为基础来构建的体系,如果能设立提供劳务为基础,突破以物和权利转移为基础的法律,服务合同就有了上位概念。
要将“评价”规则制度化,面临两个问题:一是“评价”规则欠缺上位概念,二是服务合同研究欠缺具体规则。由于“评价”规则现实需求,可以设立一个叫做“网络评价权”具体条款。为了确定这个权利,就需要解决网络评价权制度化的路径以及如何具体设计网络评价权。
对于物与服务的区别、各类型服务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构建服务合同的一般条款的可能性等问题,很少有学者对其进行体系性的、整合性的思考和类型化整理。[4]如此一来就引出以下问题:随着网络服务的具体化、多样化,就需要将实际进行中的交易行为全部规定为典型合同,这样会使其类型过多、过繁杂,而增加合同性质认定的困难性。
(一)性质
网络评价权的性质包含了虚拟性和无偿性,究竟属于服务合同的哪一类呢?从来源看,它是电商自发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接近于无偿服务合同,但是仅以无偿很难概括其最重要的虚拟性。从交易过程看,网络评价权属于线上交易终结之后的“评价”服务,用户取得该权利时,交易已经完成,评价行为与前一个网络合同的紧密度受到了削弱。评价标准就是基于服务过程诸要素,比如谁、如何服务、服务方法是否符合标准等构成了评价的对象。[5]从承载主体上看,具有虚拟性,是网络合同中产生的,由用户购买商品后的实物描述、使用心得、售后评价以及其他反馈。评价的载体是虚拟数据,仅限于网络空间,不涉及线下的实体服务。从意识上看具有主观性,立足于消费者个人情感,理所当然的具有主观性。
(二)网络评价权与既有制度、权利的关系
(1)网络评价权与电子签名法的关系。电子签名法以数据电文形式为之即否认其效力,其他许多国家都已承认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功能等同”的作用。二者从媒介相同,都是虚拟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制度的设立都是为了减少网络虚拟所带来的当事人之间不信任问题。[6]上文提过评价权侧重于保护用户的情感表达,而电子签名法主要是调整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关系,故网络评价权不适宜纳入电子签名法。
(2)网络评价权与消保法的关系。首先,从部门法上看,二者都属于民法。其次,从主体上看,消保法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评价权保护电商和用户的权利,而电商不是消费者,故网络评价权不适宜纳入消保法之中。
(3)网络评价权与合同法的关系。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首先,从部门法上看,二者都属于民法。网络评价权是民事权利,合同法是调整民事关系的协议。其次,从性质上看,评价权是一种劳务,更确切的说是服务;而合同法调整的是“债权债务”。最后,网络评价权立足于分则中的服务合同,因而与合同法是上下级的位阶关系。
(一)国外网络服务合同框架
“评价”规则是服务合同的下位规则,设立评价权就要基于服务合同的架构。其他国家关于服务合同的建构,如《俄罗斯民法典》第四编“债法分则”,即“各种类型的债”一编中设有第39章“有偿服务合同”,列举了邮电、医疗、兽医、审计、咨询、信息服务、培训服务、旅游服务和其他服务合同,除此之外本章是关于上述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定,故而也属于“各种服务合同的法”。1967年生效的《葡萄牙民法典》“债法总则”中的第405条首先对合同作了一般规定,即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合同内容,订立不同于本法典所规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规定之合同内加入当事人均接受之条款。至于各种合同的具体规定,则在《民法典》第二卷“债法”第二编“各种合同编”中详加规定(第874条至第1250条),提供劳务合同规定在第九章,第1154-1156条分别规定了提供劳务合同的概念、提供劳务合同之类型以及制度,第1156条规定的提供劳务合同之类型包括委任、寄托和承揽。2006年欧盟颁布的《欧洲服务合同法原则》(2006年欧盟颁布的《欧洲服务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 on Service Contracts,PELSC)为各种具体的服务合同制定了统一的一般规则,还对6种具体特殊的规则。2009年2月,欧洲私法研究网络发布了《欧盟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原则、定义和示范性规则》(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of a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DCFR)的暂行纲要版本。DCFR第四编C部分是关于服务合同的规定,这部分在内容上基本继承了PELSC,只是对一些制度和规则作了必要的修正和改进。日本学者提出了“各种合同的法”的理论,它是从特定的视角,如债务的内容、功能、性质等出发,将能够适用于“同类型合同”的具有共同性质的一般性规则进行横向重组,并形成一种介于现行“总则一分则”之间的、不一定适用于所有合同但对某一类合同得以适用的“各种合同的法”或称之为“类合同的法”。
(二)立足于服务合同的总分架构
在服务合同的立法模式取向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上述学说,采用将总分的立法模式。首先,在合同法总则中加入网络评价权的一般规则,赋予请求力、执行力和处分力。其次,合同法只调整债权债务,不调整服务和劳务,所以服务合同是缺乏概念支持的,有一般性规则,可以省去不必要的重复。
(三)网络评价权概述
1.概念:“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旨在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要求,至于实际上能否获得其希冀的给付,则是另外一回事了。[7]网络评价权借助“评价”的功能实现,不能只有用户的单方意愿,设定为请求权更合理。网络评价权是请求权人基于线上交易而产生的、请求特定用户或电商为权利人实现服务或者劳务的民事权利。根据请求权理论,民事权利主体在评价权不能实现,甚至仅仅具有不能实现之虞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网络评价权,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保护网络评价权。
2.特点:
(1)一是主观性。这一点是网络合同与传统合同在表现形式上的区别。网络评价权立足于消费者个人情感,理所当然的具有主观性。(2)虚拟性。网络评价权可能是由素昧平生的当事人完成,甚至还可能是由电脑自动完成。(3)进行交易的用户独享排他,不能转让。IP等网络化的信息记录方式,使得交易用户容易被辨识,该IP或者ID不能转让,就像人的姓名一样。在这个主体范围内,独享网络评价权,排除他人,可能实际并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
3.内容
网络评价权是由线上交易所产生,权利人对合同中的商品质量、服务、外观、售后、使用心得等评价的权利,也是决定线上服务合同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评价权的基本内容是权利人在线上交易中取得的评价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在交易结束后由电商提供的“评价”以及“互评”功能得以实现,以抒发使用心得、描述实物情况和卖家服务质量为方式,达到网络评价权实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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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彤,王剑一.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研究及其制度初步研究[J].北航法律评论,2013(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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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宇.浅析《电子签名法》的缺陷及其完善[J].特区经济,2006(12):301.
[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