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31)
在人数较多,组织结构和经济链复杂的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冲突和对抗不可避免会发生,但公司僵局的长久持续无法化解的原因则是《公司法》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救济方法单一,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因此,公司僵局化解制度构建的重点应是《公司法》立法的进步和完善,以便提高司法的工作效率,寻求最优的化解制度化解僵局。
当发生公司僵局后,应担遵循以下原则:其一,自力救济优先原则。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调解等自力救济化解僵局是最优的救济途径。如若公司章程有关于如何化解僵局的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则按照章程规定的解决方案化解途径。章程没有规定时则优先选择双方调解的救济途径。自力救济的优点在于高效、节省资源,更好地保守商业秘密等。其二,公司维持原则。司法解散直接导致公司解体,是最严厉、最彻底、最无法挽回且社会成本较高的化解制度。因此只能作为用尽一切救济措施仍不能化解僵局时,才可以用的僵局化解制度。因此,为了维持公司资产最大化,作为成员利益结合体的公司,应当尽可能保证公司的存续。其三,利益平衡原则。平等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处理公司僵局时,应遵守利益平衡原则。各项化解制度的实施都应当兼顾双方和公司的利益。法院应当多方面了解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制定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临时董事也应保持中立立场,在尽量照顾所有股东及公司的基础上,做出表决或制定折中方案。四、保护善意股东原则。善意股东是在公司僵局中意思善意的股东,即无侵犯他人之恶意,且无故意性过错的股东。在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中确定出卖方和买受方,如何调整股权比例时都应遵循这一原则。
此外,应当在法律、制度层面加以补充和完善,以期在实质性地化解僵局方面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1.制定关于公司僵局的一般性条款
笔者认为构建公司僵局化解制度的首要就是制定关于公司僵局的一般性条款,将公司僵局编纂入法。明确公司僵局的概念、特征、分类等基本问题,使法官在处理公司僵局问题时有法可依,挽救目前司法对公司僵局持消极态度,僵局案件处理结果难以令人满意的现状。
2.设立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外国较为成熟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我国《公司法》虽规定股权收购制度,但并不专门针对公司僵局。笔者认为,应明确将股权收购制度作为公司僵局化解制度之一编入立法。正如美国学者所说的:“对于真正陷入僵局的公司来说,最切合实际的解散办法是,在一项谈妥的交易中由一派买入另一派的股份。通常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拆分后高。”
采用这一制度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两点:其一,如何确定股份出卖方和买受方?笔者认为应遵循保护善意股东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其二,如何判断价格合理?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则可采取竞价或者委托机构评估或者法院介入的方式确定。
3.增加强制公司分立制度
公司分立指不经清算,便将一个公司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可以保全公司的各项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在维持资源高效利用的同时,可以采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以延缓债务的清偿。公司僵局一般是互不妥协的对立双方,在人合性较强的封闭公司,一旦形成公司僵局后,双方关系破裂,丧失合作的机会,因此仅仅通过调解和仲裁等很难化解僵局。在此层面上看,强制分立公司不失为一种成功率较高的僵局化解措施,它通过将对立双方股东分立为两个公司,既避免了公司解散,又有效阻止了公司资产流失。
4.任命临时董事制度
“公司僵局临时董事救济之实质是由中立的第三方来破解公司僵局。”当公司僵局发生后,公司可以任命中立的临时董事作为公司的暂时管理人,在听取僵局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后,做出兼顾双方及公司的折中决策来化解公司僵局。在此,应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临时董事任职资格。以化解公司僵局为目的而参与公司管理的临时董事,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必须是与该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并且保持中立的人。并且,为了临时董事的行为更具权威性和可信度,法院应当有限考虑在业务范围内声望较高的人。第二,临时董事的职权范围。股东是公司资本的投入方,股东的收入与公司的盈利状况呈正相关。因此,为维护股东利益,由法院任命的临时董事的职权范围必须受到限制。临时董事仅有董事会上的投票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不能单方面决定。当临时董事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或者其行为明显对一方股东不公时,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其临时董事资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股东承担。当公司僵局化解之后,临时董事退出公司。
5.建立司法调整股权结构制度
司法调整股权结构是通过法院的强制改变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当公司出现表决权均等僵局时,相互对立的股东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或相等但不足50%并且不能争取到中间派时,双方之间难以制衡。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当然,关于如何调整股权比例,应当遵循无过错原则和有利公司发展的原则,即如果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前提下处置股权比例;如果双方都无过错,则应当考虑何种分配方案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经营。
6.细化强制解散的法律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虽然给予我们用强制解散化解僵局的法律依据,但并非针对公司僵局的直接性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将公司强制解散制度应用于解决公司僵局的法律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散是最严厉、最彻底的公司僵局化解途径,它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公司解体。因此,是用司法强制解散的前提是用尽其他救济仍无法化解僵局。
[1][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13 页。
[2]阳东辉.论建立我国的公司僵局临时董事救济制度: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J],2011(2)。
[3]姜彤.公司僵局及其救济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