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名出资下的股权转让效力

2018-04-02 12:35: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6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效力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一、问题的来源

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强制规定了关于公司股东的外在认定方式,也即是作为公司的股东的成员之一,应该将与其有关的、并且是法律规定的信息予以一定在方式对外进行公布;与此同时,该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了股东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要承担的义务,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出资责任。但是,在实际的商事活动中,往往会出现公司方面备案记载的公司股东(也即名义股东)与该股权的真正的出资人实际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导致了他们相互之间的纠纷及其后续争议问题。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对长期以来的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纠纷作了基本的表态,肯定了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代为持股协议的效力,同时对于显名股东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转让股权的效力参考善意取得制度。至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结束了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对真正的资人和名义上的股东间股权争议解决不一致的做法1。然而,即便如此,现实中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相关争议依旧复杂,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纠纷如何解决还涉及商事交易的安全,不可谓不慎重;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关实际出资人资格认定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很详细,对公司处记载的股东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而私自对外出让股权的法律效力,往往其结果取决于交易相对人,也就是法条规定的参照适用即时取得。实际情况是,在为股权交易活动的时候,公司处记载的股东或者是实际投资人将自己名义上持有或者实际出资获得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在实际的交易中,当名义股东对外转让其在公司的股票份额时,或者真正的投资人对外为与其股东资格相关的交易时,这些情况之下其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及其相关争议的处理方式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着比较大的争议,在具体的操作中也有着较大的难度,具体的操作结果也不一样。

二、效力探讨的前沿问题——隐名出资出现和存在的原因

对于隐名股东纠纷出现之原因,可概括为八个字,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般而言,出于立法价值的选择,相关法律在对投资主体或者公司设立人数等方面设立了硬性要求,以维护有限公司本质或者国家经济安全;而在具体的的实施相关规定和制度过程中,势必会有为了消除这种限制而达到需要的条件而进行的相关活动,也即隐名投资。在实际的商事活动中,隐名股东的出现大致有以下两种原因:

(一)规避法律法规而为投资行为

一般而言,出于政策考虑或者为维护经济稳定安全,法律会对投资活动进行一些禁止性规定或者限制性规定,大致包括投资主体方面,如公务员不得为营利之活动、外商投资不得为个人投资,这里的公务员是指在公务员编制体制之内的人员,不包括聘用制的人员,需说明的是,国家机关中存在大量的非正式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他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公务员的范围,因而不在禁止对外进行营业性活动的人员范围中;投资领域方面,如非我国大陆的公民或者法人,如若要在大陆进行相关的投融资方面的商事活动,会有比较多的硬性要求,因为在我国对外活动目录中,一些事关国计民生的行业是禁止外国商涉足的。这里的外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的一切国家以及涉港澳台;对于投资主体人数限制,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违反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名额的限制,相关法律规定的该种类型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当在2—50人之间,而在实际设立公司时,为了规避此种限制,公司的发起人往往会使用第三人的名字或者法人名称,这也是隐名股东纠纷出现的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隐名股东的纠纷中,此种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类型是最为常见的。应当明确的是,虽然都是为规避法律,但是规避主体限制的隐名投资行为和规避人数限制的隐名投资行为是不同的,因为主体限制是主体本身存在问题,而规避人数限制的情形中,主体是有投资的资格的。

(二)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国有企业改制

在我国经济向市场化转型的过程中,一些小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顺应相关政策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根据相关的规定,地方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充分坚持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能够有机会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参与公司的机会,是为解决历史问题而出太的政策的结果。然而,即便是改变公司性质,我国公司法对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东人数有着硬性规定,即公司股东最多不超过50人;而现实情况是,一般的参与改制中小型国有企业的员工一般都高达上百人,为了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同时防止股权过于分散,一般情况下,一些企业会采取“股东代表”的方式规避法律的硬性规定2,也即国有企业的一部分职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登记到一人的名下,委托其行使股东权利,这里的“一人”即为公司与职工协议中所说的“股东代表”。这里的股东代表即为依法定方式而予以相关记载的股东,而真正持股的员工才是真正承担股东缴资责任的人。

三、隐名投资下股权转让效力纠纷的种类与裁判规则

对于与本文所述问题有关的纠纷,由于案件情况各有不同,在具体处理时就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及理由都有许多不同。就司法实践而言,对隐名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着重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因其是解决与隐名出资有关的后续纠纷的前提,因而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当着重审查如下几点:

(一)是否“于法有据”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这种硬性要求所体现的立法价值是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合同行为中,总会有一些弱者违心订立合同,或者共同意欲不正当图谋,在这种情况下,此合同行为不符合现行法的规定,因为其本身就违法了,此种合同行为于法无据,是违法禁止规定的行为。就公司的隐名出资而言,一般地,相关人员或者与公司之间会订立一些协议,如代持股的协议,在此种情况下,要着重审查投资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合法性,对于公司的隐名投资而言,确保其合法的前提要件就是要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相关之规定,作为与公司股权相关的股东其他行为的前提,投资合法是必需的要求,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离开了这个前提,则公司股东因此进行的后续行为,典型的如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就无从谈起3。对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不仅体现在合同法,还体现在最高院的法定解释中,其明确表明隐名出资需合法,并且还在该司法解释第25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予以明确;同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也写明合同内容必须合法,由此,作为合同的投资协议,也必须符合相关要求,否则,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这种协议可能归于无效,该公司的这种出资方式也是违法的存在;当然,毋庸置疑的是,由违法的隐名投资而引起的相关股东的后续行为也就是无效的,包括有关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值得一提的是,规避投资主体的法律限制与规避主体人数的法律限制是不同的,主体规避是主体本身不符合投资的法律要求,而人数限制中主体不存在资格问题。当然,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对于这类投资不能仅因为瑕疵而认定无效,至少不适合责令公司退款,必要时可责令非法投资人对其非法投资的股份进行转让,以维护市场的安全稳定。

(二)注意区分“内”“外”差别

有关股东资格认定,就司法实践来说,一般情况下只涉及到相关股东之间,但是在涉及股东以及公司的后续行为中,该公司真正的股东与公司以外的交易相对人之间关系也会有所涉及,典型的如隐名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或者本案中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这些情况都是以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之间的股权纠纷为前提而产生的。因而,出于维护不同利益的立法价值的选择,在涉及到这两种具体不同的关系的条件下,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处理方式也不太一样。

1.外部关系认定宜采用形式说4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之规定,依法定方式对股东相关信息进行的记载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是股东之所以为股东的法定外观证据;但是,与此同时,《公司法》相关的解释已经明确指明,股东私自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关于股权的效力,也可以结合即时取得的立法精神进行确定。这样做的目的与即时取得的来源有关,即在立法价值上,从微观角度是为是保护交易的相对人的权益,从而在宏观角度上维护交易稳定。因而,鉴于行政登记的权威性,在涉及股东之外的交易相对人时,关于股权的外在表征是解决纠纷的最好的选择。该规定贯彻了公示公信原则,意在维护无辜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进一步地维护商事秩序以及效率,保持市场经济的安全和稳定,符合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5。

在我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二十六条,简单规定了隐名出资之股权转让的效力参考即时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未免过于简单。且不论股权与物权两者之间的差别,就使得股权无法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为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动产与不动产,而股权既不是动产,也非不动产的范畴6;再者,股权与物权不同,其归属不仅与公司的利益和股东利益切身相关,也与大的经济稳定切身相连,而不仅仅只是与第三方交易者的利益相关,而物权通常只是涉及三方的利益;最后,股权若能够善意取得,因其利益巨大,极易诱使相关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串通一气行使诈骗,而利益受损的一方举证又尤为困难,很容易为相关股东欺凌排斥其他股东、谋取非法利益提供机会。

2.内部关系认定宜采用实质说

在纯粹的只涉及实际投资人与公司的争议时,其认定方式相较于实际出资人与股权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更加复杂,因其是解决真正的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纠纷的前提。毫无疑问的是,认可隐名股东股东资格应以隐名投资合法作为其的前提条件,也即在前文第一点中笔者所提到的,隐名投资不能违反包括公务员法等在内的现行法的规定。在此基础之上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则要根据第三人的主观心态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在不涉及第三人的纯粹公司内部关系下,对于隐名投资下的股权纠纷,可以从以下点来进行具体的确认:

首先,审查公司资本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具有代为持股的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法人组织,其着重于股东之间的熟人关系,个人信用在日常对外营业中表现的尤为重要,通常情况下,有限公司的实际权力通常在一人控制之下,因而,在这种高度自治的公司制度之下在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之下,应尽可能地尊重股东间关于股权等相关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即是,若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出资之初,就以一定的外在方式表现,如合同、代为持股协议,与股东名称等上面记载的股东一起明确了自身的法律地位,那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予以认可;相反地,若两者之间并没有这种协议,在外在上表现为没有代为持股等合法有效的协议,或者没有明确约定关于相关款项的性质,且在事后名义股东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不认可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实际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就不具有代为持股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而仅是一种普通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7。因而,笔者以为法院在审理与相关款项的性质认定有关的投资人纠纷时,应当在审查接受该笔款项的公司的后续行为,如增资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公司股东与款项原所有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否则,就会容易出现接收款项的公司一方钻法律漏洞之嫌,可能会严重损害款项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审查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有其自身的特点,股东相互之间的熟悉度非常高。因而,在个人信用极度重要的这种形式的团体法人中,如果两者间的协议为公司的大多数股东所知,实际投资的人也没有行使过这种应有的权利,那么相关法院在审查时就不能仅仅根据他们之间的持股协议认定实际出资人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也即是说,对投资人的法律认可,相当情况下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和自身积极行使权利,即便其真正的意思并非如此。

再次,审查股东是否实际投资。不管案件有多特殊,最基本的思路还是审查谁是真正的出资者,这个事实往往是其之所以为股东的最好证明。但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呢,对此,新公司法作了相关规定。由此看来,在涉及股东间内部关系时,在结合出资事实的基础之上,还要结合权利外观和真实意思两点进行综合认定。

四、隐名出资下与股权转让效力有关的法条与司法解释解读

(一)最高人民高院与此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特意对显名股东代为持股而私自转让的效力统一了处理方式,同时也将即时取得制度引入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由此,在隐名股权纠纷问题上,我国的公司法立法倾向于将交易相对人的意思放在一定的高度,以期对其予以完善的保护,这是立法的价值选择。该条规定的目的是确认显名股东无权处分公司股权的效力,而该前提是谁是真正出资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密切相关8。在前述内容中,笔者论述过关于隐名出资争议的处理方式,在涉及第三人时,公司处分股权,坚持不同的态度会带来截然不同的结果。而在处理此种问题上,立法的大致方向是参考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在此,吾将通过即时取得要件的分析来探索此种做法的可行性,以便更准确把握第二十六条的运用精神。显名股东在涉及无权处分公司股权时,交易相对方的受让人是否取得该公司的股权,大致取决于两个方面:

1.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出让人为名义股东或者是否知道出让人出让的公司股权是有瑕疵的

我国公司法明确赋予法定记载方式以公信力,这即是为大家所提倡的“外观主义”,在前述内容中笔者已有叙述。股东姓名登记属于商事登记,与物权享有的外观表现一样,商事登记赋予登记者以权利外观,是其享有相应权利的外在条件,其功能和目的是将重要的事项以公告的方式公之于众,从而使交易向对方基与对公示的信赖而与之交易,即便真实的情况并不是这样,但交易人是基于对法定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之为交易活动,因而法律便赋予其取得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为维护交易安全。当然,在相对人明知股权有争议或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而为的交易不在此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列,因其知道股权的真实情况,自然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因而这种情况下为交易而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便是不发生效力的。

2.该转让的股权已经实际交付

这是善意取得成立的一个前提条件。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明确表示,对物权的转移要以法定的方式。照此条件,显名股东无权处分公司股权,受让人如要取得该项股权,除要以合理的价格受偿并且基于善意取得受让外,还需按规定进行登记。因为公司股权不同于一般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股权与物权是不同的概念,股权的背后是获得分红、知情权、参与管理等权利,尽管如此,但是股权适用于即时取得制度的法理精神为,他们都以一定的方式作为其享有相关的外在表现,而这种外在表现是法律推定的结果。其转移交付的标志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法定的方式予以记载,这是实际享有公司股权的权利外观表征。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有这样对外转让股权股东过半同意的规定,由此,受让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经多方制约,善意取得的要件,尤其是关于登记交付的要求很难满足,除此之外并非其满足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所有要件就一定能够善意取得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等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同样是无效的。判结合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进行更加全方位的分析和判断,是判断显名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

(二)《物权法》关于即时取得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关于动产、不动产取得方式中,明确了即时取得的方式。对于即时取得的构成要件,要注意三点:以无权处分为前提。交易相对人不知道实际的权利状况。相对人以符合交易习惯的价格受偿。已经按法律规定动产、不动产该交付的已交付,需登记的已经登记。在满足以上所有条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取得该物权,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其返还该物。物权法确立即时取得这种物权取得的方式,其目的在于保护不知情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为其实基与对物权公信力的信任而进行的交易9。值的一提的是,《物权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对即时取得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范,其中第十五条对交易相对人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作了规定。在本案中,孙某某系明知股权有争议二而与之交易,不得不说其有重大的主观方面的过失,至于是否涉嫌刑事诈骗,则在所不论。

五、结论

综上,在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隐名出资中的股权转让的效力,主要应结合两个重要点进行认定:一方面判断争议的性质,即相关的核心争议是否“隐名”和“显名”之争;另一方面则结合即时取得制度的立法精神具体分析受让人是否取得转让的股权。就争议性质而言,主要是判定真正的出资人他的法律地位,具体要综合其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始终积极行使股东权利、是否为公司其他股东所认可知晓以及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进行认定。同时,即便各种外在表征均具备,司法实践中审理此案时,判案法官也要谨慎其中刑事犯罪的可能,不可不慎重再慎重。在认定争议的性质之后,也就能够对争议主体的法律地位予以判断。在这之后,因为涉及到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在司法实务中会对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的效力作不同的认定,具体的要结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即时取得制度来进行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在隐名投资之基础上的股权转移,司法裁判应该注重隐名投资的有效性,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在确认内部股权归属的前提下也要合理地平衡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即时取得制度的参照适用,并不因此否认股权与物权的区别,可以说这是给与交易相对人安全感的方式,以这种方式促使第三人积极为商事交易,从而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安全的立法价值选择。

猜你喜欢
出资公司法效力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中国外汇(2019年19期)2019-11-26 00:57:36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法律方法(2018年2期)2018-07-13 03:21:46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论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商事法论集(2015年2期)2015-06-27 01:19:18
认缴出资制的问题与未来改进——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
商事法论集(2015年2期)2015-06-27 01:19:06
卷首语:《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应该联动进行
商事法论集(2014年1期)2014-06-27 0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