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平行进口行为的商标法规制

2018-04-02 11:42: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4期
关键词:平行许可知识产权

(中原工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0)

平行进口处于商标法律灰色地带,监管不规范,导致商标权利人与代购商们矛盾不断。究其原因,是代购现象强势发展和法律滞后性的冲突。

一、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与代购

代购指代购商将同一品牌商品从低价国家采购再出口到高价国家以谋利的行为,它以网络为主要阵地。而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仅指其中的进口国有同一品牌商标权利人,而代购商并未取得其许可进口的情况。

(二)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类型

A在甲乙丙三国注册有某商标,B是A在乙国的某商标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C是A在丙国的某商标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D是代购商。

1.D从乙或丙国购买商标商品未经B许可在甲国销售;2.D从甲或丙国购买商标商品未经A许可在乙国销售;3.D从甲或乙国购买商标商品未经A和C允许在丙国销售;4.A在甲国生产商标商品或从丙国购买商标商品未经B许可在乙国销售;5.B在乙生产商标商品或从丙国购买商标商品未经A许可在甲国销售;6.B从甲国购买商标商品或在乙生产商标商品未经A和C允许在丙国销售。

此六种情形基本涵盖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所有情形。纵观上述情形可发现,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代购商在进口国销售的是商标商品,非假冒伪劣商品;第二,进口国有同一品牌商标权利人;第三,代购商未取得进口国商标权利人的进口许可;第四,代购商销售的商标商品在不同于进口国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购买。

二、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产生原因和学理探讨

全球化趋势和不同国家地区间的价格差,是产生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直接原因;知识产权国际权利用尽原则,是允许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学理支撑。

说到底,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更突出显示的是经济问题。学理方面,关于此问题,无全球通用理论,主要矛盾点在于知识产权地域性和权利用尽的矛盾。

知识产权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相对于物权的特点之一,很多理论里把地域性定义为知识产权的一个原则,实则不如说是一个特点。首先,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它可被不同主体占有,若赋予它绝对保护,则不利于知识财产充分利用。其次,通常商标、专利都是在获得授权后才获得完整保护,而不同法域授权要求和保护程度不同,必有地域性特征。

因此地域性是由其无形性特点所决定,又被权利获得的方式深深影响的重要特征,但随着全球化日益加深,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极影响慢慢突显,若把它上升为原则,则无法适应全球化程度的加深趋势。

权利用尽原则又称权利穷竭原则,指知识产权人将商品卖出后,对于商品的使用和再销售则无权限制。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是为限制垄断,保护知识财产物尽其用而设立的一项原则。

它又分为知识产权国际用尽和知识产权国内用尽。国际用尽指知识产权商品一经售出,知识产权人对于商品在任何地方的使用和再销售再无权限制,而国内用尽又称为权利穷竭的地域性,指知识产权商品一经售出,知识产权人只对于商品在本国或本地区的使用和再销售无权限制,出此法域,依然可限制商品使用和买卖。

知识产权地域性和知识产权国际用尽是许可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法理所在,知识产权国内用尽是禁止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法理所在。

综上,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尚未全球化中所显现的特征,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是为物尽其用而设立的原则。那么是否应准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一看地域性特征是否足够明显,全球化程度越深,地域性特征就越弱,许可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更有立足点;二需调和商标权保护和自由贸易的矛盾,平衡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中涉及的各个主体的利益。

三、国内关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现状

我国长期处于低价位国家队列,代购对我国经济影响小,加之知识产权法律起步晚,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随着国家实力增强,有些领域的商品逐渐处于高价位队列,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带来的负面影响日益显著,市场中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争议频发和落后的相关法律现状的矛盾日益突出。

目前,我国关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立法几乎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规定从2010年起,对个人邮寄物品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这里降低收税起征额,但实际上此处只降低了个人邮寄物品的起征额,对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货物,是商品,则无论多少都要征税,因此此处并未影响到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

四、对我国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选择的建议

(一)立法原则——以允许为原则,以禁止为例外

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符合法理和实际。首先,能够防止商标权利人滥用权力,防止垄断,增强竞争,提升企业实力。其次,从实际出发,全球一体化还未实现,国家和地区也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而只要有国家、地区存在,就必然国家利益在上,而完全允许商标平行进口会大大损害本土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对商标企业也有着不小的冲击。因此必须平衡本土商标权利人和进出口商、消费者等主体的利益,尽量发挥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好处,降其损害。

“允许为原则,禁止为例外”,最主要是明确什么时候应禁止,规定禁止的原则。既然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最大的受害方是本土商标权利人,那么禁止的最主要原则是不损害商标权利人商誉。同时要对例外情形做列举式规定。

(二)具体立法建议

在当今中国的经济形势和国际化程度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应当在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加上一项: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进口商标商品并销售,且损害商标注册人商誉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

以下情形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行为视为损害商标注册人商誉:1、该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行为未说明商品的产地来源;2、该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未经我国相关质量检测或未通过;3、该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的质量明显低于国内经销商销售的商品的质量,一般消费者可以辨别;4、该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的价格低于国内经销商销售的商品的价格的百分之三十;5、平行进口的是驰名商标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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