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四川 南充 637000)
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的一个重要部分,它与家庭甚至社会的稳定紧密相关,清楚明确的婚姻关系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但夫妻一方因失踪宣告死亡后,其原始婚姻的效力如何?是自宣告时无效,还是自生者再婚时无效?当被宣告死亡者又重新出现,即宣告死亡被撤销之后,若生者配偶没有再婚,应当采取婚姻效力恢复主义还是消灭主义?我国在前一问题上采纳了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判生效之日起消灭”的观点,但却在后一问题上采取“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婚姻关系恢复主义”的观点,这种做法前后矛盾。为了确保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以及与婚姻有关财产的确定性,有必要将这些问题系统地加以分析探讨,为我国民法制度的完善指明改进方向。
《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宣告失踪的判决自其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具有确认失踪人员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婚姻关系当然地随宣告死亡判决的生效而消灭,所以在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配偶的婚姻状态属于丧偶,可以开始新的婚姻关系。[1]这种观点可以快速明确地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符合宣告死亡制度保持整个社会稳定状态的立法目的。
《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新婚姻缔结时,原婚姻关系被解除”,这种观点不限制生存配偶再婚的权利,也保障了失踪者的婚姻利益,但却在法律逻辑上讲不通。一方面,失踪者在被宣告死亡之后,不管其日后是否生还,在法律意义上,他都是“死去的人”,与自然死亡产生的法律效果别无二致,所以在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后,原婚姻关系续存便得不到理论的支持,勉强提倡只会使生者的婚姻关系变得畸形。另一方面,一段婚姻的合法缔结,须以没有其他有效婚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若按“原婚姻关系自生存配偶再婚时消灭”的观点,生存配偶再婚前,原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在此基础上再婚,在法律逻辑上很难排除重婚的嫌疑。这种所以这种观点实际上颠倒了因果关系,前后产生矛盾,不能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假如死亡宣告被撤销、生还者的配偶又无再婚的,他们的婚姻关系应如何认定呢?对此,在理论上仍存在两种观点:原婚姻关系消灭主义和原婚姻关系恢复主义。
《法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即使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仍然解除”。原婚姻关系消灭主义主张即使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配偶没有再婚,原婚姻关系也不可恢复,若想继续结为夫妻,必须重新登记。
原婚姻关系消灭主义有诸多优点,一方面,它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反复与矛盾,因为“宣告死亡撤销后,原婚姻关系消灭主义”的观点与“失踪人宣告死亡后,原婚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消灭”的通说能够形成很好的前后衔接,都主张宣告死亡的判决结束婚姻关系,这种做法统一了法律上前后的思想观点。另一方面,主张原婚姻关系消灭主义充分保障了生存配偶一方的自由选择权,这并不意味着原夫妻双方不能再结婚,如果他们愿意继续婚姻关系,可以选择重新登记结婚,使得人权和自由得到保障,因此,宣告死亡被撤销后,原婚姻关系消灭主义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中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关系恢复主义主张如果失踪者的配偶没有再婚,则他们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被撤销之日起自动恢复。这种观点是考虑到了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在被宣告死亡一方再次出现后,还是愿意继续婚姻关系的,为了避免程序上再次登记的繁琐、减少司法的工作量,有的学者干脆选择主张“原婚姻关系恢复主义”的观点,我国正是采取了这种做法。
但是此种做法最大弊端就是违反了《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来讲,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配偶是宣告死亡的第一顺序申请人,如果失踪人的配偶没有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其他人都无法申请,而我国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效力上采取的通说观点是“失踪人的婚姻关系自其死亡判决生效之日起消灭”,那么也就是说,失踪人的配偶既然选择申请宣告其死亡,等同于选择结束与他的婚姻关系。“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婚姻关系恢复主义”的观点,完全没有考虑到申请宣告配偶死亡一方的意愿,而是笼统的规定自宣告死亡撤销之日起,婚姻关系自动恢复,这样的做法虽然简化了司法程序,但对失踪人的配偶是极不公平的。正所谓“强扭的瓜不甜”,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在这种情形下若婚姻当事人无意复合,任何一方有权选择自己的婚姻自由。[2]
宣告死亡制度有重新确定与失踪者相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价值,[3]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理应自宣告死亡之日起解除,赋予生存者足够的选择自由。假如生存者愿意与其他第三人缔结婚姻,则有再婚的权利,若生存者不愿再婚,也可以选择单身状态,假如被宣告死亡一方再次出现,不应当认为其原婚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在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由人长时间不出现的情况下,其配偶并没有在他被宣告死亡之后一直等待的义务,这样就避免了司法上采取的“一刀切”做法,充分尊重失踪人配偶的自由选择权。
我国的《民法通则意见》既然选择原婚姻关系自死亡判决生效之日起消灭的通说观点,就应当在法律制度上保持前后一致,继而在面临死亡宣告被撤销,原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上,主张“原婚姻关系消灭主义”的观点,统一法律的前后思想路径。在这种制度设计更为合理,更尊重人选择配偶的权利,尽管有可能增加司法和行政成本,但司法和行政工作不正是为了人的美好生活而服务的吗?不能因为成本的增加而忽略了人们婚姻选择上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