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昱晗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网民参与意识的提高,网络论战现象日益频发,新浪微博、腾讯微博等平台更是成为网络论战的主要战场,各大V、小粉时有语出惊人、戴盔披甲、抢占舆论高地之势。现今的网络环境中,“论战”大有“互骂”之嫌,“他人之争”大有“你我之战”之势。
引发论战的起因似乎并不重要,可以是学术观点的交锋,也可以是社会热点的议论。当其演变成两方对垒互骂时,作为起因的争议或许早已被忽略,指责、非难与谩骂才是“口水战”的主题。然而,当你按捺不住蠢蠢欲动的手指,压制不住“只看不说”的“心思想”要亲身披挂上阵时,还请切记发言须谨慎、言辞勿过激,当初的学术争鸣、社会热议乃至是“言论自由”都恐难成为名誉权侵权的挡箭牌。
方某与崔某在现实生活中分别是拥趸无数的社会名人,在网络平台上各自是粉丝众多的大V用户,二人都极具影响力和“话语权”。2013年9月起,二人在腾讯微博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展开持续性争论,双方互有攻防,也不乏恶言相向,使用了诸如“网络流氓暴力团伙的头目”“坑蒙拐骗都干过”“职业托儿”“流氓”“骗子”等言辞。论战持续一段时间后,方某诉至法院,认为崔某的微博包含侮辱、诽谤言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要求崔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崔某就此事件提起针对方某的反诉,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亦与方某类似。
案件审理过程中,方、崔双方均称对方发布的微博在转基因问题上造谣、传谣,且构成侮辱、诽谤,而自己发布的微博内容属实、评论适当。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的争议系由“转基因”这一公共议题引发,但这并不意味着由公共议题引发的恶意人身攻击也可以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公共议题并非人身攻击侵权的“挡箭牌”。对公共议题的自由讨论因具有重要价值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公共议题而引发的人身攻击则并不具有任何价值,反而会产生对他人权益、社会利益的伤害,不受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引发论战的起因是可以促进真理追求、促进参与民主政治、关涉人们的知情权等具有较为重要价值的公共议题,纵使微博言论具有简短、随意、情绪宣泄色彩浓等特点,微博用户在发表涉及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时,也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能有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借机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恶意。
名誉侵权一般包括侮辱、诽谤两种情形。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其侧重于对人格尊严的贬低和毁损,表现为以语言或行为丑化、贬低他人的人格尊严。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来破坏他人名誉,如毫无根据、捕风捉影地捏造事实,并四处张扬,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的行为。就二者的区别而言,诽谤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而侮辱则是以下流、粗鄙的语句或图像施加于特定人,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一旦涉及事实,也应是并非虚构或捏造的事实。另外,诽谤的事实往往是真假难辩的,而侮辱使用的词语或图像则是一目了然的辱骂或丑化,诽谤既有故意也有过失,而侮辱则一般是出于故意的。
而常被提及的“言论自由”是有一定法律边界的,这一边界就是不能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合法争论和名誉侵权的界限就在于是否侮辱他人人格,是否恶意诽谤。以本案为例,毫无依据,故意歪曲、误导的针对事实表述即构成诽谤,而那些以贬损他人人格为目的的情绪化表达则构成侮辱。
也就是说,网民在发布网络言论时应掌握较为充分有效的证据,但事实上,在网络时代要求发言都要“证据确凿”是很难做到的。考虑网络言论的特点,网络用户发言时所表述、引用的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仅需证明其言论有一定的、合理的事实依据,按照其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具体分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恶意进行侮辱、诽谤的故意,一般即可免责。如微博发言者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有一定可信的事实依据,其观点、评论属于主观上善意的认知,其表述方式亦未明显偏离其表述依据,则相应表述不会被视为侮辱、诽谤。
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公民在网上发言讨论问题时,应该遵循客观、理性、宽容、负责,科学论证、节制表达,对事不对人等原则,杜绝污言秽语,否则可能脱离主题、缺乏效率,并可能进一步滋生网络语言暴力,污染网络环境。
判决中对方、崔双方均有部分言论构成侵权的认定,意味着对某些人所持有“网络骂战属于正当防卫”观点的否定。法院认为,一般而言,正当防卫仅限于严重的、紧急的侵害行为,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因欠缺严重、紧急的要件而难以符合正当防卫的上述条件。如果甲在网络上先侮辱、诽谤乙,则乙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以侮辱、诽谤甲的方式进行反击,否则乙也构成侵权,即法院认为,网络互骂中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