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营(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
责任能力之规范目的在于:一个人是否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承担责任。因此,民事责任能力是主体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并非具体的责任形式。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受不受制裁或承不承担责任,与责任成立无关。
其一,设立的目的不 同。
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目的主要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为法律行为,以追求、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而设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其二,解决的事项不同。
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行为人有识别力与判断力地实施法律行为而设,是决定民事行为是 否有效根据;而民事责任能力针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设,是决定行为 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其三,能力的范围不同。
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尽相 同;而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抽象的,并无一定的范围,更不受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限制。民事主 体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行为将不生效,但无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 或其它违法行为,在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上均为“有效”,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理念是 ,通过自己责任实现人格独立。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责任共同完成个人责任及合理补偿的法律救济目标。
责任能力是具体责任产生与实现的理论前提 ,责任是民事责任能力下的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重要环节 ,作为民事主体制度构成要素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有着紧密联系。当侧重谈民事主体能力时往往对于具体民事责任暂时不予考虑。但是事物是普遍联系的 ,在单独谈民事责任能力时 ,其与民事责任的紧密联系就显得更为重要。
通过自己责任 ,实现人格独立。虽然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理解释五花八门,但通过主要国家立法类型化考察我们发现,自然人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应为无差别的状态。无差别的民事任能力状态实现了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一致性、真实性 ,也促进了公正与公平价值的实现。人格是抽象的概念,只有通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才能体现出来。法律规范的内容为权利义务责任,只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才能体现人格的存在。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往往直接体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 ,引起相关责任时 ,其监护人就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中。
在确立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同时,一定要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责任承担制度。
这项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 应当建立完善的责任替代制度。
为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他人替代承担 。这一制度在民事法规中已经普遍存在 。比如监护人制度 、连带责任制度、法人变更后的责任承接制度等等 ,但不完善。笔者认为, 应当适当扩大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 ,尽量使民事责任有人承担,从而达到有效地恢复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承担的目的。比如是否可以有条件地适用“父债子还”或“父责子担”制度及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等等。
第二 ,尽快制定民事责任延长承担制度。
也就是说, 对于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部分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无法定免责或无人替代承担的情况下,可以延长或延期行为人责任的承担, 即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部分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民事责任并不自然终止 ,可以有条件地恢复 。这类似于民法通则的第108条规定的债务清偿制度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 ,或人民法院裁决 ,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当然 ,即使债务分期偿还制度还很不完善 ,至于“责任分期承担”制度则更是有待于建立 。如前所述 ,财产是个变量, 这就导致民事责任能力的不确定性 。因此在制度上要反映这种不确定性,就必须在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部分民事人在责任的承担上具有灵活性和制度的多样性。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资格。当自然人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自己的责任,当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不需要用自己 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