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小凡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发布《关于贯彻信贷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关于环境保护的银行信贷政策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中。2012年2月,银监会下发《绿色信贷指引》,从政策制定及能力建设、授信流程以及内控管理等方面做了相应规范。自此,绿色信贷政策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实施。
所谓绿色信贷(Green-credit Policy),是指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据国家的环境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对企业新建项目的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进行贷款额差异化处理的政策手段。
依据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绿色信贷指引》的相关规定,在内容上,绿色信贷包括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与社会风险,提升环境治理水平等基本内容。从目的上看,绿色信贷的目的是以信贷等相关金融资源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优化金融机构的信贷结构、降低环境和社会风险,提高其服务水平。
在绿色信贷发展如火如荼的同时,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诸如信息沟通机制和有效性不够完善、国内绿色信贷评价体系尚待建立以及相应的激励机制有所缺失等问题,其中“国内绿色信贷评价体系尚未建立”更是制约绿色信贷进一步发展的重大挑战。目前,尽管国际金融领域已经制定了一些以实现环境、社会责任为目标的自愿性原则,还有一些针对可持续发展的金融业自愿协议等,但是,目前不少国际通用的可持续金融标准有不少条款在我国实用性较差,缺乏具体的指导目录、环境评级标准,使得其操作性不强。且目前国内绿色信贷评价指标体系相对滞后,一是其标准多为综合性、原则性的叙述,缺少具体的、可供执行的贷款企业环境风险评价基准,降低了绿色信贷措施的可操作性。二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尤其是企业环境风险评价基准,使得各商业银行对绿色信贷的内涵、外延理解不一致,绝大多数商业银行都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制定各自的绿色信贷方针、策略、制度流程和产品。因此,建立科学而统一的环境风险评级基准对绿色信贷的进一步完善显得十分重要。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为实施制裁与施予责任的最高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发布的《绿色信贷指引》第十条中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因此,站在环境法视角,通过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分析是十分必要且合理的,而达成此目的的前提在于我们能够对企业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而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责任)进行较为准确的界定,即对企业环境法律风险的界定。
对企业而言,环境法律风险并非新现象。遗憾的是,目前各界对企业环境法律风险的界定研究甚少,严重影响了对它的识别、评估和管控,为了从本质上研究环境法律风险为何物,笔者将从对“法律风险”概念的界定入手,对环境法律风险的界定做一些浅显的探讨。对“法律风险”概念进行概括式界定的方式最早出现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该协议将“法律风险”界定为一种适用于商业银行领域的操作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监管措施和解决民事争议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所导致的风险敞口。亦存在使用列举的方法从引发法律风险的原因出发对“法律风险”概念进行界定的方式,如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发布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进行过如下规定:“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①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②商业银行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③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这是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通过列举对法律风险进行界定的方式。
综合以上概念的表述,笔者认为,对法律风险可以从引发原因与法律责任两个角度进行界定,当我们将此两角度适用于环境法律风险这一具体概念时,我们发现引发环境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在于违反了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或者涉及环境因素的法律规范(如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而从造成的法律责任来看,环境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与刑事多种责任。为此我们可以通过兼采概括式与列举式的方法对环境法律风险给予初步的界定:“企业因违反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法律法规或者涉及环境的法律规范而承担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①企业因违反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而承担行政责任的风险;②企业因违反环境刑法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③企业因违反涉及环境因素的民事法律规范而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
对专门概念的严格限定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重要前提,而法律概念的边缘难以确定又是其一重要的本质特征,以上因素使得我们难以对一个兼具抽象性与专业性的法律概念进行较为精确的解释。具体到本文所研究的问题而言,即便在上文中我们对环境法律风险做出了初步的界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成功的为环境法律风险做出了较为确切的概念认定,一方面,我们只能用“包括但不限于”的方法揭示其概念的较为清楚和准确的中心涵义;另一方面,诸如“环境”、“风险”等词语的自身的专业性与高度抽象的特征,使得我们难以确定其概念的边界,在如此情况下若我们过于急促的对其下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定义,该定义的本身往往将严重脱离其涵摄的现实中的对象范围,无法揭示概念的本质。
为此,我们急需一种兼具形象、开放与包容性的方法将环境法律风险的外延予以具体化,以便进行下一步的分析,法律解释学中的类型化思维或许能够给我们带来一些启发。与传统的概念化思维目的为解释或分析的对象下一个精准确切的定义相比,类型化思维虽不否认其解释的对象存在一个固定的核心,但却认为其没有固定的“边界”,类型无法给出精确的定义而只能以接近的方式描述。我们只能以一种“或多或少”的程度而将具体事实归类于概念之下,使两者彼此照应。但是,类型化思维的优势也是极为明显的,它较抽象的概念更为具体化,更易让人理解,这是其一;类型化思维的结果是得出了一个外延极为“开放”的概念,后人得以在不推翻前人结论的基础上不断填充其外延的内容,深化对研究对象的理解,这是其二;最重要的是,类型化思维能够让我们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仍处于较大不确定的状态下时,对由概念所引发的问题进行更深入地分析。
在此部分我们将使用类型化的思维方式,参考赤道原则与国内外环境风险评价基准设计上的经验,站在环境法学的视角,对环境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依照学界通说的观点,“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制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作为、应该作为、不得作为的行为方式。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后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毫无疑问,所谓的法律责任正是主体在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模式的情形下产生的某种予以否定性评价,因此,为了研究可能引发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我们必须从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入手进行研究。
从类型化思维的视角出发,本部分研究问题的思路为在建立一个开放性的结构之基础上,将环境民事责任之外延予以一定的具体化,为此,笔者作出了如下归纳: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产生的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②不可量物入侵产生的不动产相邻关系物权请求权,法律规范依据为《物权法》第84条、90条与第92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所谓的环境行政责任规定于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或与环保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中。但由于环保单行法与行政法规中施予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过于繁杂且认定的专业性较强(如种类繁多且规定极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暗管、渗坑偷排的专业解读),如若以与环境民事责任类型化一致的思路将其类型化将导致该标准产生以下两方面的重大缺陷:①过于繁杂的评价基准导致个案适用时评价效率过低且成本过高;②若金融机构无力雇佣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技术工作人员,此方案势必难以实施。
笔者认为,为兼顾评价方式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以下路径不失为类型化环境行政责任的有效途径:①以行业为标准建立符合其行业环保标准的环境行政责任评价体系。以行业为准的优势在于方案制定者能够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特定行业环保要求的环境行政责任评价体系,提高评价基准自身的专业性与方案实施时的可行性。②从纷繁复杂的环保单行法与行政法规中选取最具有代表性与普适性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与相应的行为模式作为评价基准,在兼顾方案科学性的前提下降低个案评价的时间成本。③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企业日常对环境标准的遵守情况纳入评价体系,提升评价方案的科学性。
1.破坏环境保护罪中行为模式的类型化
我国刑法在第六章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保护罪,将环境资源确定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因此,将该类犯罪纳入评价体系是极为必要的。破坏环境保护罪包含了近十个罪名,但由于不同罪名的规范对象与规范目的不尽相同,使得我们必须在建立企业环境法律风险评价基准时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取舍,以强化评价基准的针对性。
目前通说的罪名四要件观点认为,罪名由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要件构成。从犯罪客体来看,该类犯罪之客体均为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与管理,使其无讨论之必要;从行为主体角度来看,由于本文研究的对象为企业环境风险评价基准,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势必排除,尽管该节规定的所有罪名均为自然人、法人均可实施的犯罪,但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非法收购盗伐、滥发的林木罪的犯罪主体多为自然人与规模较小的企业法人(与我们传统认知中的会引发环境风险的企业差别较大),故以上罪名应予以排除;该节犯罪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故不纳入讨论;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来看,笔者认为,剩下的五种罪名无论是危害行为与对象,抑或其危害后果及手段方法均具备广泛性与代表性的特征,将其纳入评价基准是合理的。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为我们对纳入考量的破坏环境保护罪提供了具体化的依据,前文中(一)、(二)类行为模式均可以其为参考予以具体化且再分类。
2.通过环境介质致损的刑事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中认定的环境侵权究其本质为“首先损害环境介质,继而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当环境侵权对法益的损害已达刑法保护的程度,行为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通过噪音污染的手段致人人身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因此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故亦应将其纳入环境法律风险的考量范畴(即企业因违反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法律法规或者涉及环境的法律规范而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在此,笔者对该类犯罪之行为模式给予一个粗浅的界定:通过环境介质继而间接损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在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二条中也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给予了确认,企业招致环境公益诉讼的风险自然成为企业环境法律风险的一部分。但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鉴定的专业程度过高,可能承担的生态修复费用及其他成本难以确认,该制度仍处于试点阶段且已立案数量过少以及笔者自身专业素养的有限导致本文无法从法学的角度归纳其行为模式以建立相应的评价基准。为此,笔者建议已实施或准备实施绿色信贷政策的金融机构在建立环境风险评价基准时能参考环保组织与环境相关学科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企业招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风险建立一套合理的评价基准。
自2012年2月银监会下发《绿色信贷指引》后,绿色信贷开始在我国银行业获得广泛的实施,因此建立一套适合我国现实情况的企业环境风险评价基准对该政策的进一步发展显得愈加重要。本文从环境法律风险的视角出发,以环境法律责任为落脚点,力图勾画出一套兼具合理性与可行性的企业环境法律风险评价基准,以供金融机构在对企业环境风险评价时进行参考。但是基于笔者自身专业素养之有限以及评价基准的跨学科性,笔者深知该套方案纰漏与不足之处众多,但本文写作的目的在于引发有关各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与研究,亦希望环境科学、金融学界研究该问题的学者能够从自身学科的视角提出对环境风险评价机制标准化与统一化的看法与建议,力促相关问题得以早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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