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商某于2016年8月到某电建公司工作,9月被公司派往南亚某国修建水电站,11月在施工中不幸受伤造成左腿骨折。2017年5月,商某以公司不愿支付其工伤待遇为由,向某电建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护其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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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结论: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该公司未为商某参加国内、前往国家工伤保险(商某受伤后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医疗救治费)。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先行调解裁定某电建公司支付商某医疗救治、停工期间工资、住院护理等相关待遇费用。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0、17、21、30、33、44条等规定,其主要立法意涵包括:一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住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二是职工遭受工作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医疗救治,支付或垫付(指参保单位)其医疗救治费用。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接受治疗,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按月发给本人原工资(国家统计口径)福利待遇及承担支付住院护理费用,以体现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关爱和责任。三是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在国内,被派遣出境工作中遭受伤害,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加强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及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联系,正确处置职工伤害性质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保险待遇等问题,以避免或减少工伤保险方面引发的一些社会矛盾。
公司对商某相关工伤保险问题处置不当,商某的工伤保险权益诉求合理合法。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规,先行调解裁定某电建公司支付商某医疗救治、停工期工资、住院护理等相关待遇费用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