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敏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曲靖 655000)
1847年“少年保护观察之父”奥古斯特规劝法官将任性少年交由其照顾替代监禁,这是社区矫正的源头,之后,他将关注的对象扩展到成年犯罪人[1]。1878年马萨诸塞州颁布美国第一部《保护观察法》(Probation Act),英国于1907年颁布《罪犯保护观察法》,1925年美国联邦通过《保护观察法》。从世界社区矫正的历史来看,社区矫正的对象首先是少年,在少年矫正的探索基础上才发展到对成年犯也适用社区矫正。上世纪60年代,重返社会政策兴起,各国为防治罪犯重新犯罪,都致力于探索在社区中帮助罪犯重返社会。
与国际社会中的轰轰烈烈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则显得有些冷静。直到2003年,我国开始在6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之后相关的研究和实践迅速升温。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修改后,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家层面的第一个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规范。
其实,早在2003年之前,我国已有司法实务部门探索对少年适用社区矫正。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于1993年开始试行暂缓判决制度[2],并于1995年专门讨论通过《暂缓判决的若干规定》;2000年7月开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试行监管令[3],并于2001年12月制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监管令试行办法》;2002年7月推出社会服务令制度[4],颁布《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
梁启超说“今日之责任,不在他人,而全在我少年”,少年的健康成长是民族强大的基础。对于越轨失足的问题少年,给予适当的矫正,帮助其脱离非行性重返社会,促使其挖掘潜力成为独立自由的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然而,时至今日,相对于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对少年保护的重视,我国的少年法理论研究及少年处遇措施设计仍处于相当落后的局面。即使有中央层面的相关规定,也有实践中的零星探索,但少年社区矫正的问题仍然很多。对少年是否采用社区矫正是理念问题,而具体实施则有赖于项目的有效性。
通过对我国现行少年社区矫正项目的反思,提出少年社区矫正项目设计应当遵守的原则,进而确定完善少年社区矫正项目的具体路径。
我国的社区矫正项目存在很多问题,作为共性存在,这些问题同样影响对少年的矫正。而对于少年这一特殊群体而言,社区矫正项目的缺陷则更加明显。这可以从我国少年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和实际运行情况,以及与域外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比较中进行反思。
我国将社区矫正视为对已决犯执行刑罚的方式,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对象。对于少年来说,适用社区矫正的是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并应承担责任的少年犯。但是,从实际操作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对少年适用的情形非常少。第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少年很少适用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形也极少能对少年适用。第三,社区矫正少年指的是实施社区矫正时尚未成年的人,严格来说,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际执行一定刑期后的假释犯不可能仍不满十八周岁。因此《办法》作了准用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准用少年社区矫正人员规定。第四,社区矫正少年主要是被判缓刑的少年。但是,实际上,我国对少年犯宣判缓刑的情况并不是很多。综上,受社区矫正适用情形与成年犯一致的限制,我国对少年适用社区矫正是比较特殊的情况,社区矫正并没有广泛适用于少年。而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少年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广泛,不仅包括犯罪少年,还包括触犯刑法但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以及虞犯少年或实施身份错误行为的少年。由于各国对犯罪人适用保护观察本身就从宽把握,再加上增加对触法少年、虞犯少年、身份罪错少年适用保护观察,因而总体上适用社区矫正的少年的绝对数和相对数都很大。如,日本少年法规定了三种保护处分措施,2013年家庭裁判所决定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等的少年236人,受保护观察处分的少年20811人,移送少年院者3193人[5],前两项属于社区矫正,该两项在处遇方式中占比达86.8%。
《办法》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作为唯一宗旨,而未提到被害人权益问题。《办法》第16条规定社区服务主要是矫正人员与社区的关系,强调矫正人员的服从和遵守义务,对直接受罪错行为伤害的人没有相关的保护。我国刑法虽规定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在《办法》中被害救济和社区修复的精神并没有体现。少年罪错行为必然导致他人被害,强调对罪错少年的保护和矫正时,被害人的权益不容忽视。忽视被害人保护可能导致保护罪错少年的初衷显得依据不足,对罪错少年保护处分的理念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从而引致对罪错少年教育保护与报应严惩之间的摇摆和争论。为此,世界各国均力图实行被害恢复计划,将救济被害人的情况作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如(英格兰和威尔士)2002/3青少年司法署年度报告指出,已经确立青少年犯罪小组在60%的处置措施中使用恢复性司法的目标,第二个目标是确保70%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被害人满意[6]。
《办法》第21条提到“分类管理”,即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分类管理。这种分类管理是执行过程中的分类,即社区矫正进行一定期间后,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观察做出的分类。但是,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情况有无科学的发现机制,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如何分类,分类的标准是什么,分类后怎样管理等,这些都没有明确。并且,分类是一种类型化的处理,与个案模式并不相同,与作为社会工作的社区矫正应适用个案方法作为基本方法相违背。另外,社区矫正决定前可否分类,可否个别处理也是一个问题。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根据少年的实际情况,在判决时即确定社区矫正的项目内容是最常见的。如美国保护观察判决中包含一个由法院和少年商定的协议,少年法官根据州法律或者自由裁量提出保护观察条件。如果少年被确定吸毒或持有毒品,需参加毒品滥用者咨询会议;如果是辍学少年,需获得高中毕业证或同等教育水准;如果少年是文盲,需参加识字课程;如果犯罪是由于不能控制愤怒,需参加愤怒管理课程;如果少年的家庭失能,整个家庭需参加家庭咨询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需要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就是说,对于罪错少年来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因此,在我国,对于少年矫正人员,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在社区矫正实施之前确定矫正项目的具体内容也是可行的。
在《办法》中,少年犯和成年犯适用同样的规定,只是在第33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了特殊的原则性规定。一方面共性规定比较笼统,而特殊规定也是原则性的,总体来看,少年社区矫正项目的可操作性较差。少年社区矫正的特殊规定包括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具体规定上与成年人分开、保密、采取利于健康发展的监管措施、采用易于少年接受的方式、为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督促监护人履行职责等。这些仅仅是对少年社区矫正人员的一些原则性规定,立法规定粗糙,配套机制缺乏,实际执行困难重重。比如,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如何督促,有没有后续的跟踪核查措施,有没有引导帮助措施,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是否可以有惩罚手段。对此,美国有家庭咨询计划:karen每周的家庭治疗刚开始时,会议对整个家庭来说,极具挑战性,压力也很大,各方互相指责,父母愤怒的靶子总是指向kar⁃en。治疗师帮助他们减少冲突并建立改进家庭生活的目标。经过几个月的矫正治疗,karen的母亲也意识到自己需要戒除酒瘾,karen停止了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按时到校学习,与父母的交流更加深入,她成功了[7]。中国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因忽视教养,致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或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之行为,而受保护处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亲职教育辅导。拒不接受或时数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处罚,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接受为止。经连续处罚三次以上者,并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姓名。
近些年来,非监禁化理念已逐渐被人们接受,在社区中实现少年的复归和更生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少年的社区矫正项目存在以上诸多问题,随着社区矫正的深入探索和进行,以上问题严重地制约着少年矫治的实际效果,少年再社会化受阻。完善少年社区矫正项目首先应明了确定矫正项目应遵守的原则。
少年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少年,矫正项目必须符合少年的特殊心理。1916年“青春期心理学之父”斯坦利·霍尔(1844-1924)发表著作《青春期》,青春期作为人生发展的一个独立阶段为人们所认识。从20世纪以来发展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少年对行为的认识、违法性的认识及自我控制能力都处于发展的过程中。在对行为的认识上[8],少年基本处于具体运算向形式运算的过渡期,个体有可能运用假设和推理去解决脱离具体和当前事物的观察所提出的有关命题,但是青少年进入形式运算阶段的年龄可能会随社会经济地位、受教育水平、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差异而不同,处于形式运算阶段的青少年在认知发展过程中呈现出许多幼稚的特点。在对违法性的认识上[9],大部分少年的道德发展处在第二、三阶段,即朴素享乐主义阶段和做好孩子阶段,表现为对法律秩序认识不清,较容易满足于利己的享乐或者表现为对人际互动的服从和迎合。在行为的控制能力上[10],12-18岁为青少年期,处于同一性与角色混乱的阶段,在此期间个体必须通过个体的持续努力避免角色的扩散和同一性困惑等心理危机,努力建立个人自我概念和自我认同。“青少年在冷漠与惰性及强烈的好奇心、探索与开发的冲动之间左右摇摆。有一种对偶像和权威的渴望,这种渴望不排斥一种反对任何类型权威的革命激进主义。[11]”少年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在发展变化之中,少年罪错行为是少年在该特定生命周期内的特点和外部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对少年的矫正方式最关键是陪伴少年顺利渡过这一特殊阶段。
少年社区矫正目的在于矫治罪错少年,矫正项目应与少年罪错原因相联系。特拉维斯·赫希于1969年出版《少年犯罪原因探讨》[12]一书,他提出,少年犯罪是少年与传统社会的联系薄弱或破裂的结果,个人与社会的联系的加强可以阻止个人进行违反社会准则的越轨与犯罪行为。社会联系主要包括四个部分:感情依恋是个人对他人或群体的感情联系。少年感情依恋的对象最重要的是父母、学校和同伴;目标投入是个人将时间、精力等投入到本时间阶段的目标中。少年的目标主要包括向成年人身份的转变、接受教育和获得地位更高的职业三项内容;常规参与是花费时间、精力等参与传统活动。少年的常规活动主要有两类:传统的工作、运动、娱乐和业余爱好,以及与学校有关的传统活动;观念认同是对共同价值和道德观念的承认和赞同。社会控制理论从少年与传统社会之间纽带的种类、联系的紧密程度的角度寻找少年犯罪原因,因而,预防和矫治少年犯罪也必须依赖于社会键的重新建立和社会联系的加强。少年犯罪源于社会,少年犯罪对策也根植于社区当中,依托社区对犯罪少年进行矫治是最为有效的方法。从赫希的少年犯罪原因分析出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预防和矫治少年犯罪,必须加强少年与父母(家庭)之间的联系,家庭内部和谐是基础;学校是少年接受教育的场所,必须保证少年规律地参加学校课程,完成童年期的常规任务;少年应有机会与同龄人交往;毕业少年应有机会获得工作;少年应参加传统的学校或社会活动,远离不良生活癖好;少年应有机会认识犯罪行为的真正含义。
少年社区矫正属于少年受益性措施,矫正项目必须满足少年法的目的。我国没有专门的少年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预防少年犯罪的法律,其立法目的有三,即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日本少年法的目的是非行少年的性格矫正及环境调整,以期少年的健全育成[13]。中国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的目的是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总的来看,少年法是要通过矫治性格和调整环境以促进少年健康成长。少年健康成长是最终目的,矫治性格和调整环境实现健康成长的手段和方式,也是少年法的两个直接目的。矫治性格从少年自身人格的转变着手,调整环境从影响少年的外部原因着力,内外结合为少年健康成长提供合力。荒木伸怡认为,健康成长包含着三个要素:少年将来不再犯罪和非行;解决少年健康成长存在的障碍,使其达到正常人的状态;激发出少年的潜质,丰富个性[14]。少年社区矫正项目应能够满足三方面的要求:第一,有利于矫正少年的性格。矫正项目应当能提高少年对行为的认识能力、促进道德推理能力的发展,及加强少年主体的同一性认识及行为控制能力。第二,有利于调整少年的环境。少年最重要的纽带是家庭,此阶段的常规活动和目标是学习或者工作,因而少年环境最重要的是和谐的家庭环境,其次应帮助少年正常到校学习或者获得工作岗位。第三,有利于少年的健康成长。少年成长有自己的轨迹,不容以外力强行中断,矫正项目有如治水,只能疏引,不能堵塞。
完善少年社区矫正项目,首先应遵守上述确立少年社区矫正项目的原则。其次,应处理好少年矫正中的四对关系,在关系明晰的基础上,设计多层次的少年社区矫正项目体系。
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犯罪是对人际关系的侵害;加害人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负有个人责任;被害人和社区是司法程序的中心,司法程序要优先考虑帮助受害人及恢复社区。被害人(包括社区)——加害人的和解对各方来说均能实现利益最大化。第一,被害——加害和解有利于加害人正确认识自身行为,重塑道德法律秩序感。根据David Matza和Gresham Sykes的研究,人们被道德控制时很少犯罪,当道德被中立化时人们更倾向于犯罪,少年通过否定自身责任,否定伤害他人或社会,诉诸更高忠诚义务等使其道德中立化[15]。要帮助少年发展出更高道德推理水平,需致力于使加害人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待犯罪活动,提高少年对受害的体察程度。第二,被害——加害和解有利于被害人权益获得满足。罪错行为的受害人常常受到精神或物质方面的损害,单纯地惩罚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报应心理,但双方和解却能修复被害的心灵创伤及弥补经济损失。第三,被害——加害和解有利于社区关系修复。罪错行为既是对被害人的直接侵害,也是对社区的间接侵害,对社区秩序及居民心理安全的负面波及力甚至更大,通过促使加害人参加社区服务,使公众看到加害人的转变,对社区关系的修复更为重要。第四,被害——加害和解有利于少年保护目的的实现。自实证学派主张犯罪原因源自非决定的因素至少年生命历程理论的发明,伴随心理学、教育学等的发展,学界一种强有力的主张是非行是少年生命中的一个周期,对罪错少年矫治的最好方法是保护教育。然而,这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报应心理是对立的,因而认为公权力保护少年就是姑息犯罪的观点普遍存在,对少年犯罪严惩之声不绝于耳。民众的声音导致少年司法的钟摆在保护与惩罚之间摇摆不定,二十世纪70年代之后美国司法系统对少年非行行为严惩化,及世纪之交日本修改少年法的精神都体现了钟摆向惩罚偏离。通过被害——加害和解,获得公众理解,有利于公众原谅加害少年,平息公众报应情绪,促进少年保护教育目的的实现。
通过被害——加害和解,被害恢复有多种实现方式。第一,被矫正少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是被害修复最直接的方式,也是发展时间最长、最为健全的方式。赔偿损失实际是被矫正人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事法律对人身、财产等损害的赔偿标准有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在和解的情况下,根据加害人的经济实力和赔偿能力等,双方可以在赔偿标准以上和以下友好协商赔偿的具体数额。第二,被矫正少年向被害人提供服务实现恢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广受批评的一个方面就是对无力赔偿的少年不公正,可能导致贫困少年无法适用非监禁矫正措施。向被害人提供服务的方式对这一现象是一种补救,即侵害人也可以通过向被害人提供劳务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一般来说,劳务对每一个身体健全的少年来说是一致的,不易产生不公平的问题。第三,被矫正少年向社区提供服务实现恢复,即社区服务。社区服务在我国有些地区已经在探索适用当中。2001年5月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将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推荐到公益性机构,由检察院聘请社会辅导员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有益社会的无薪工作,对社会作出补偿[16]。2001年5月26日,长安区检察院下达了我国内地第一份社会服务令,指令未成年人某甲自2001年5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到某居委会进行100小时无薪社会服务[17]。第四,被矫正少年向慈善机构或公共事业捐款。这种方式在欧洲国家适用非常广泛,但是在我国,受慈善事业发展现状的限制,这种被害恢复方式的适用可能需要一个过程。
少年的生产生活环境主要包括家庭、学校或工作单位。首先,应确立家庭咨询的项目。与父母的关系越密切,少年进行犯罪的可能性越小,但罪错行为可能已经使亲子间的沟通陷入绝境,这时需要外力的引导。另外,很多少年罪错行为的发生与家庭管教缺乏或不当、家庭环境不良有关。失能亲权人常常以为法院或者其他机构能够轻松地矫治少年,而未能意识到自己在少年非行中的原因力,不清楚扭曲的家庭关系及负面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影响。在此情形下,如果家庭环境不得到改变,任何矫治项目可能都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应确定家庭咨询项目,让其他家庭成员全部参与到复归计划中来。家庭咨询项目需要整个家庭的配合,全家人共同努力,一旦成功就能达到矫治少年和帮助家庭的双重目的。家庭咨询项目的难点是首先需要获得家庭的同意和配合,可以考虑向中国台湾学习,规定亲权人不积极参加亲职教育辅导的法律后果,但总体来说,引导家庭主动积极参与才能达到最佳矫治效果。在亲权人参与上,美国某州法院走得更远,其要求被指控两起盗窃未遂少年的父母接受随机的毒品和酒精检测作为对少年适用保护观察的条件[18]。
其次,应帮助少年入学,并建立以学校为基地的保护观察。参与常规活动的少年,常常与遵守时间限制、实施预定计划、完成预期目标等相联系,参与常规活动越深入,少年的时间和精力越集中,同时,少年参与其他非规范活动的空间越缺乏,少年更倾向于从事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对于学龄儿童来说,逃学使少年有更多的时空实施非规范的行为,逃学是少年实施罪错行为的最重要原因。以学校为基地的保护观察具有多重效果:与被矫正人更多的直接交流可促进关系并更多地意识到学校、家庭和同伴问题;对被矫正人行为和人际关系更紧密的监管和观察有利于更有效和直接地回应问题;被矫正人可能更有动力按时到校、刻苦学习、远离非行,增加他们在学业上成功的可能性。
再次,应提供就业指导,帮助少年就业。一般来说,少年完成学业、开始职业生涯和获得成年人身份是同一个过程,但是也可能存在完成学业后没有马上开始工作,即一毕业就失业的状态。与童年相随的自由生活状态和成年的客观情况相冲突,较早的结束学业和较迟的获得工作是部分少年越轨和犯罪的重要原因。向被矫正少年传授就业方法,提供就业咨询、加强就业指导,在少年找工作的过程中提供专业意见,给予关心和帮助,有利于保障少年情绪稳定,顺利走出无业或失业状态。另外,还应有住房帮助项目,为无家可归又不适合在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大龄少年找到短期或长期住房。同时,还应有生活技能帮助项目,通过规范渠道为被矫正少年提供生活帮助,防止其进入社会后到处碰壁,帮助假释少年重新适应现代社会的生活,使少年能重返社会而不重新犯罪。
加拿大学者安德鲁与博塔就矫正效果提出危险、需要、对应、整体和专业五个原则[19]。对社区矫正少年来说,危险主要是指重新实施罪错行为的可能,也包括脱离监控等危险,矫正应根据被矫正少年的危险程度进行。矫正需要是指对重新实施罪错行为的重要因素进行干预的必要,被矫正少年的需要不同,矫正内容与方式应当不同,矫正项目也应不同。对应原则是指重视被矫正少年基本情况与矫正项目的关系,力图在矫正辅助人与被矫正少年间形成互动关系。整体原则是指矫正项目整体应和谐协调,项目群作为一个整体有利于少年的矫正。专业原则是指矫正项目的实施应当专业,可以由专业机构予以支持。要保证矫正少年性格、促进少年健康成长,必须建立多层次的社区矫正项目,以利于根据少年危险、矫正需要,选择对应的项目群,并以专业的方式实施。
最轻的社区矫正项目应是教育性的无需监管的项目,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为被害人服务、提供社会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取毕业证书等。中间程度的社区矫正项目应是监管性但不限制人身自由的项目,如定期报告、遵守社区矫正的一般规定、接受心理治疗、接受毒品检测、参加辅导人组织的集体活动及培训、假日生活辅导、由福利机构或其他家庭养育等。更严格的社区矫正项目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项目,如海军训练、野外生存计划、宵禁、家中高度监管、家中拘禁等。最严重的社区矫正项目是社区刑与监禁刑、半监禁刑的结合,如间歇监禁,即少年犯于一定时间内在机构中接受监禁,另一段时间则在社区中矫正,交替进行;又如,振动监禁,通过短时间的监禁使少年受到威慑,之后再在社区中矫正。以上项目体系,决定者可以在其中选择一个或某几个不冲突的项目对罪错少年进行适用,以期从整体上达致社区矫正的效果。
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可以由政府向企业、非营利性公益组织购买服务。比如,吉格里菲斯公司是英国唯一一家被允许生产电子监控器并同内政部签订使用该产品对犯人实施监控管制授权委托合同的公司,该公司不仅为政府提供监控设备,而且还负责安装、调试和对被监控对象进行具体的监控[20]。我国现在已经有专业的社会工作提供机构,如江苏张家港的“春晓社会服务社”“北京朝阳阳光中途之家”“北京市超越青少年社工服务所”等,并且已经有政府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用于社区矫正的实践。当然,社会矫正的发展需要社会发展,需要专业社会工作人员的培训及专业社工组织的建立健全。
质量评估包括整体评估和个体评估两个层次,即对整个社区矫正运行实效的评估及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效果的评估。从项目效果整体评估来看,重新犯罪率是最主要的评估要素。如果适用了某社区矫正项目的少年在完成项目后重新实施罪错行为,则说明该矫正项目效果不佳,应当改进甚至是摒弃。波普尔认为科学知识的增长一般经历如下四个程序:科学开始于问题;针对问题提出各种大胆的猜测和假设,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或认识对象的普遍性猜测;各种猜测或理论之间进行激烈的竞争和批判,并接受观察和实验的检验,筛选出逼真度较高的新理论;新理论被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所否证,又出现新的问题,四个环节循环往复,不断前进[21]。社区矫正项目的设计,首先需要确定问题,即要解决少年被矫正人什么方面的问题;其次要大胆猜测,设计项目,即假设某项目可以解决问题;再次,要进行项目实验。由专门人员将项目付诸实施,并保证项目是完全严格执行的;最后,将项目实验情况公开,进行方案评估和项目修正。从评估主体来看,方案评估包括学者评估、专门调查机构评估和公众评价;从评估方法来看,包括跟踪研究、观察社会舆论、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2003-2013年,10年来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51万多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2万多人,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率控制在0.2%左右[22]。这说明我国的社区矫正项目总体上是有效运行的。当然,也有设计完美的矫正项目被证错的例子。纽约矫正局与维拉司法研究所2002年发展旨在帮助被假释人员重新建立与社会联系的项目“绿光重返社会项目”,项目将许多促进罪犯改变的措施融入进来,包括认知行为矫正方法、住房帮助、毒品危害教育、家庭咨询等,从理论上说,该项目能够有力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但是参加项目者在释放后一年内有31%的人员被捕,而比对组仅22%,矫正效果与项目设计者假设差距较大[23]。关于某一具体矫正项目的实施效果的整体专业评估,可以作为项目修正、调整的科学依据。
从矫正效果个人评估来讲,质量评估是指阶段性考核和矫正项目的调整。矫正辅助人应当定期对少年社区矫正人员在前段时间的项目群进行矫正的效果,并根据矫正效果对适用于少年的项目(群)进行调整或维持,调整包括趋严、趋宽或单纯地变更、增加的情形。若少年在一定阶段的矫正期间内,认真完成矫正项目,与矫正辅助人员互动良好,没有重新实施罪错行为的危险,无需对其生活过度干预的,可以考虑降低监管程度。若经过阶段性考核,发现现有对少年适用的项目群缺乏某项目的可以单纯增加该项目,如考核发现少年有心理问题可增加要求少年定期接受心理咨询的项目。对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少年,可以变更项目群,对被矫正少年适用更严格的矫正项目,如将一般的监管变更为高强度的监管甚至是家中拘禁。对于多次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有新的罪错行为的少年,可以导致社区矫正的撤销,而改为对少年适用监禁处遇。当然,基于少年的心理特点、少年罪错原因及保护教育少年的目的考虑,对少年适用监禁处遇必须慎重,避免一错就关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