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闻, 吴义华
(广州大学 体育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体育的职业化、商业化和全球化发展逐渐形成了规模庞大的全球体育产业,在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也衍生出了一系列的异化现象,如兴奋剂、体育暴力、操纵体育比赛等违背体育道德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愈演愈烈。作为国际体育运动最具权威和公信力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国际体育组织必须通过行使处罚权才能保证国际体育运动的健康、持续发展。多数国际体育组织制定了自己的纪律处罚规则(以下简称罚则),规定了处罚的具体程序,形成了自己特有的处罚机制。在处罚实践中,由于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力的单向性和垄断性,仍存在不遵守程序规则、对处罚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情况。本文以国际足联、国际柔联等几个较为典型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为例,通过对其罚则进行规范实证分析(通过对法律文件或事实的分析,找出法律的含义,抽象出法律的规则和原则),在阐述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法律属性的基础上,从国际体育组织自治处罚权的规范、限制与约束的视角,分别从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权力及处罚对象权利的立场,分析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的运作程序,旨在阐释国际体育组织处罚规范化和法治化的核心理念和基本准则,审视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机制的实效,检验国际体育组织“善治”理念的推行效果,对我国体育社会组织处罚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1.1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产生的基础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的权力基础在于国际体育组织与处罚相对人之间存在事先的法律关系,如果无事先存在的法律关系,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的权力基础则不存在[1]。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相对人即为国际体育组织处罚的对象,是指权益受国际体育组织处罚影响的个人或组织[2],一般指的是国际体育组织的成员及所辖运动项目的参与主体,如会员协会、运动员、教练员、比赛官员等。国际体育组织的会员协会一旦加入国际体育组织,运动员、教练员和比赛官员等一旦参与国际体育组织所辖的运动项目中,就意味着接受了组织章程和其他规则的约束,接受国际体育组织具有内部强制力的自治权,成为国际体育组织处罚的相对人。从法律关系上看,国际体育组织与处罚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契约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对等关系,国际体育组织对相对人的处罚是管理者对受其管辖的被管理者实施的处罚。
1.2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的法律属性国际体育组织是国际性的行业协会,属于社团的一种,分析其法律属性,应以社团处罚的法律属性为理论依据。德国法关于社团处罚的法律属性存在惩戒罚和违约罚2种不同的理论见解[3]。惩戒罚说着眼于社团对成员的支配力与强制力,以及成员的服从性,认为社团处罚是社团为了维护社团秩序,对社团成员所做的处置;违约罚说则将社团和社团成员置于一种民法上的契约关系,认为社团是会员之间通过契约表现的结果,社团与会员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的私法关系,社团处罚是一种违反契约的行为,突出了社团的私法特征。以上2种观点的差异主要在于对社团与社团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同。其中,惩戒罚说彰显了处罚权的权力特征,注意到了在社团处罚中,社团和社团成员处于一种不对等的地位,认为惩戒罚权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4],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权更宜界定为一种惩戒罚权,具体论证如下。
(1)从权力产生的基础分析,违约罚说认为国际体育组织与成员之间是平等主体的私法自治关系[5],国际体育组织的规章约束的是自愿加入组织的成员以及以“事实契约”方式受其管辖的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等体育竞赛参与者[6]。这种自愿性成为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违约罚说主张的基础,组织章程是双方的一种事实契约。如前所述,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力产生的基础是国际体育组织与处罚相对人之间事先存在的不对等的法律关系。虽然组织成员是出于自愿加入组织的,但成员一旦加入组织,即意味着让渡了自治权力,接受组织的强制力;体育竞赛参与主体报名参加竞赛,即意味着接受竞赛项目所属国际体育组织的管辖,这种强制力和管辖权是单方的强制力。而且,对于罚款这种财产罚,尚可以解释为违反合同的违约金,但对于禁赛、降级、禁止转会等资格罚或声誉罚则难以通过违约罚说加以解释。
(2)从自治权理论的视角分析。自治是国际体育组织的基本特征,国际体育组织通过其拥有的自治权在体育运动中发挥作用。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权具有社会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内容主要包括规则制定自治权、组织管理自治权和体育纠纷解决自治权。其中处罚权是最具代表性、最具威慑力的自治组织管理权,国际体育组织对其成员和所辖运动项目的参与主体的处罚是管理者对被管理者实施的处罚,具有惩戒的性质。
(3)从客观现实必要性的角度分析,体育的竞技性和竞赛规则的专业性使国际体育领域存在特有的体育秩序,国际体育组织对其成员和所辖运动项目参与主体的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要求。不同于一国法律对一般民众日常生活设定的基本行为准则,也不同于其他国际行业协会对本组织成员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要求。国际体育组织需要通过自己特有的、具有惩戒性的纪律处罚制度保障体育运动的秩序,这种惩戒权对于国际体育组织而言,具有客观现实的必要性。
综上,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权是国际体育组织对违反组织自主制定罚则的行为实施的制裁,主要处罚的是违反体育规则或体育伦理道德等行业内部纪律的行为,是一种内部强制力,其处罚权力产生的基础是国际体育组织和处罚相对人之间事先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惩戒罚权,是以维护所辖运动项目的秩序为目的的。
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产生的基础及法律属性表明,其更多的是一种单向的、垄断性的处置权。为约束和制衡处罚权,保障处罚的公平和公正,有必要确立一个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法律原则和标准,以实现处罚权行使的法治化。正义是处罚法治化的核心价值之一,相比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原则具有独特的内涵和价值,应作为国际体育组织行使处罚权的基本原则。
2.1程序正义的法理蕴含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是英美法系重要的法律传统,具有深厚的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内涵丰富,影响深远。对于程序正义的理解,学术界存在众多不同的理论学说,且至今仍存在分歧,尚未形成较为清晰的通说[7]。以下依循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脉络阐释程序正义的独特内涵。
2.1.1 英国法中“自然正义”的内涵 英国法是程序正义最早的法律渊源,程序正义思想在英国法中体现为“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观。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等先哲对正义的探讨就已经萌发了程序正义的种子[8]。到了古罗马时期,哲学家西塞罗发展了自然法思想,其蕴含的正义观是程序正义理论的萌芽和起源。13世纪以后,“自然正义”的思想出现在英国的普通法中,逐渐形成了英国注重法律程序的传统。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包含了2个基本内容:一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9]。自然正义观崇尚“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力”[10],彰显了程序在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价值,是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遵循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标准。
2.1.2 美国法中“法律的正当程序”的内涵 美国法继承并充分发展了英国法的“自然正义”思想,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law process)原则,成为美国法对程序正义的经典表述。美国联邦宪法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意味着程序正义思想有了宪法保障。“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通过美国法院的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阐释得以不断发展,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起到较好的指引作用,成为美国司法过程中坚持的核心准则。
2.1.3 “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内涵 18世纪以后,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逐渐形成。许多学者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概念相对应,认为: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强调结果的正义,是绝对的正义;程序正义强调过程的正义,是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的正义。这种简单的区分尚不足以诠释程序正义的丰富内涵。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进一步阐述了程序正义的具体内涵及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提出广义的程序正义包含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纯粹的程序正义。其中:“完善的程序正义”(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是指决定结果是否正义存在一个独立标准,而且为实现结果正义设计出有效的程序是可能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是指决定结果是否正义存在一个独立标准,却无法保证为实现结果正义而设计出一套绝对满足条件的程序。这2种形式都要求存在程序之外的实体正义的标准。“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是指不存在决定结果是否正义的独立认定标准,但存在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是狭义的程序正义。罗尔斯最推崇“纯粹的程序正义”,他认为其基本内核是“只要正当的程序被恰当地遵守和执行,那么无论结果如何,都应被视为正当的”[11]。简言之,遵循法律程序的法律决定即可视为是合法的、正当的,否则将被认定为非法的、不当的,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纯粹的程序正义”明确将法律程序自身的品质和践行程度作为衡量正义的标准,与难以确定衡量标准的实体正义相比,“纯粹的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以上围绕“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纯粹的程序正义”3个核心元素诠释了程序正义原则的内涵。虽然尚存在一定的学术分歧,但从思想萌芽到成为英美法的重要法律原则与传统,再到系统的理论的形成,程序正义历经了漫长的理论演进过程,是内涵和价值丰富的法律理论与原则,具有深远意义。程序正义原则可以指引法律程序中权利义务的公正和合理分配,使正义的标准明确化。程序正义原则还体现了对法律程序中人的尊严的尊重,有利于约束和制衡权力,提高程序的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
2.2国际体育组织处罚程序正义原则的内涵与价值国际体育组织处罚的主要目的在于制裁违反体育法和体育道德的不当行为,维护国际体育运动秩序。专业性、自治性、时效性是体育处罚的典型特征,这使其更需要一个高效率的、容易确定的、客观的标准,用以衡量体育处罚是否公正、合理。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其适用范围逐渐从司法程序延伸到其他法律,甚至非法律程序中。20世纪中期以后,程序正义渐呈国际化趋势,并在一些国际条约中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这为国际体育组织处罚程序正义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生态土壤。
2.2.1 处罚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内涵 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程序正义原则要求处罚程序符合“自然正义”观,追求处罚程序设置和履行的正当性。体育处罚的程序正义原则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认可。例如,有学者指出体育处罚的程序正义是一种“自然正义”和“程序正当”[12],其法理基础即是前述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观和美国法中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的行使应符合自然法的正义观,处罚程序应先于处罚权力,处罚的正义应先于处罚的事实。在制定处罚程序规则时应符合正当程序的应然标准,罚则的规定不得与程序正义原则冲突[5],国际体育组织应严格依循罚则规定的程序做出处罚决定。
从具体形态上分析,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程序正义更宜界定为“纯粹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并不把重点放在结果的正当性上,而是更注重结果形成过程或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13]。在国际体育组织处罚制度中,对相对人的处罚结果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但对于是否履行了处罚程序,处罚过程是否正当、合理,是否符合程序自身的正义标准,则更容易确定。
2.2.2 处罚程序正义原则的价值 首先,处罚程序正义的衡量标准更加规范化、明确化、统一化,体现了程序的理性价值。程序正义(特别是“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标准更理性、客观,具有现实操作性,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有利于提高处罚效率,是国际体育组织内部处罚制度的理性诉求。其次,处罚的程序正义原则可以有效调整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行为。程序正义原则是限制现代政治权力的理性标准[14],在国际体育组织处罚的语境中,可以作为衡量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力行使优劣的理性标准。程序正义原则要求国际体育组织在处罚程序中贯彻民主、公开、参与、效率等精神[15],促进国际体育组织处罚行为的民主化和公开化,有利于保障处罚相对人的权益,防止和克服国际体育组织处罚行为的随意性,防止处罚权的滥用,维护国际体育组织的权威。
2.3处罚程序正义原则在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中的适用尽管国际体育组织大多在罚则中规定了较为明确的程序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正当程序的法律理念,但在实施处罚时仍存在违反程序正义原则的情况。在国际体育纠纷解决实践中,程序正义原则已成为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裁决处罚上诉案件适用的法律原则。例如,在“中国柔道运动员佟文诉国际柔联”一案 (2010年4月,国际柔联以佟文在世锦赛后药检结果呈阳性为由,对佟文做出禁赛2 a的处罚决定,并取消了佟文2009年的世锦赛成绩,收回她所获的金牌。佟文不服判罚,向CAS提出上诉)中,CAS通过最终裁决支持了佟文的上诉请求,裁决国际柔联撤销对佟文禁赛2 a的处罚。原因是虽然国际柔联对佟文的A瓶尿样进行检测时查出了含有违禁药物成分,但在未通知佟文的情况下对其B瓶尿样进行了检测,违反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009)第7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规则,即“对B瓶尿样进行检测时运动员或其代表必须在场”[16]。CAS认为国际柔联没有尊重运动员的权利,违反了程序规定,未能尽到证明佟文服用兴奋剂的举证责任,从而无法确认佟文是否服用了禁药,因而其做出的处罚决定无效,应予以撤销[17]。
上述案例是程序正义法律原则在CAS仲裁中的体现[18],是罗尔斯“纯粹的程序正义”原理在国际体育仲裁案件中的适用,即只有遵循了公平、合理的正当程序,国际柔联的处罚决定才能被认定是正当的,无论这种处罚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事实基础之上。程序正义原则确保正义能以“看得见的形式”在国际体育组织处罚程序中得以实现,使体育纪律处罚程序的参与各方都得到平等对待,有助于各方参与主体接受并承认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维护了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在CAS对佟文案做出终局裁决以后,国际柔联正式撤销对佟文的禁赛处罚,但对CAS的裁决提出了质疑,认为CAS仅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国际柔联的处罚决定,违背了严厉打击使用兴奋剂行为的体育运动精神。可见,在体育领域,“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力”的程序正义理念尚未得到一致认同,尚需在处罚权的行使实践中加以贯彻和执行。
CAS在体育领域具有“司法造法”的权能,CAS的仲裁裁决可以被视为“法官创造的法”(judge-made law),其中包含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同类仲裁案件具有一种“先例”式的约束力和说服力[19]。这种通过CAS仲裁裁决确立的法律原则也应被视为国际体育法的重要渊源,并应成为制定法的重要补充,国际体育组织在处罚程序中应予以遵守。而且,程序正义原则具备被国际体育组织写入罚则等制定法规则中的可能性,进而成为各国际体育组织普遍遵守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原则。
国际体育组织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核心机制是对处罚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权利保障机制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包含了处罚实施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和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权利救济2个层面的内容。
3.1处罚相对人权利保障的法律意义
3.1.1 约束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权力 权力以保障权利为目的,权力以权利为界限[15],处罚权的行使应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为目标。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权是国际体育组织拥有的以维护体育秩序为目的的具有惩戒权属性的自治权力,这种单向的垄断性权力有可能成为权力拥有者谋取私利的工具的可能。因此,为实现健康有序的处罚秩序,应进行适当必要的控权,将保障处罚相对人的权利作为处罚制度设置的目标与界限,防止处罚权力侵犯相对人的权利,将承认和保障处罚相对人的权利作为应尽的义务。
3.1.2 有助于实现处罚的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原则本身就包含了对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平等保护的内涵。美国的《布菜克法律辞典》指出:“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应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明确表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处罚的程序正义与处罚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程序正义原则要求对处罚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予以保障,只有处罚相对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才能真正实现国际体育组织行使处罚权的程序正义。
处罚权的行使意味着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惩戒性罚则发生实际效力,违反罚则的处罚相对人承担相应的制裁,体育权益可能会因处罚而被限制或禁止。因此,要实现处罚的正义与公正,应公平地对待处罚相对人,让其参与到处罚程序中,保证相对人能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与请求。总之,对处罚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主要包括2种方式:一是在处罚实施程序过程中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二是在做出处罚决定后保障处罚相对人的救济权利。
3.2处罚实施程序中相对人的权利保障国际体育组织多在罚则中对处罚实施过程中相对人的权利有所规定。例如,国际足联(FIFA)规定听证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处罚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根据《国际足联纪律处罚准则》(FIFA Disciplinary Code 2017)(以下简称《FIFA处罚准则》)第94、95条的规定,相对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利有:查阅文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要求提供证据、参与取证过程及获得合理的决议的权利等。听证不仅是处罚的一个重要程序,也是处罚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有利于保证处罚的合理与公正,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
在处罚实践中仍存在对处罚相对人权利保障不足的情形。国际体育组织在做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应坚持程序正义原则,严格以罚则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依据,确保处罚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得以充分发挥,未对处罚相对人的权利予以保障,不得随意做出处罚决定,否则应为无效的处罚决定。国际体育组织应确保处罚相对人的处罚程序参与权,为处罚相对人营造充分行使其正当程序权利的空间。
3.3做出处罚决定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在国际体育组织做出处罚决定后,如果处罚相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启动权利救济程序,救济是保证国际体育组织处罚公正、合法的补救程序。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体现了对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同时也是制约处罚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程序正义目标的重要手段。国际体育组织处罚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内部权利救济和外部权利救济。
3.3.1 内部救济:内部申诉权 内部救济是指处罚相对人对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向国际体育组织内部设立的专门法律机构进行申诉,由内部法律机构进行裁决的制度。国际体育组织一般都设立专门的申诉委员会或上诉委员会,处理相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同时规定了申诉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回避等相关制度,保障相对人能公平地行使申诉权。国际足联对相对人的申诉权规定得较为详细,申诉委员会是国际足联的法律机构,如果国际足联的处罚相对人不服国际足联的处罚决定,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FIFA处罚准则》第118~125条规定了申诉的范围、申诉的资格与条件、申诉的程序等。
3.3.2 外部救济:向CAS提起上诉 内部申诉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处罚相对人的权利诉求,但内部救济的裁决机构和裁决者由组织自己设置和任命,难以保证裁决的中立性。CAS确立的独立于外部的仲裁制度弥补了国际体育组织内部申诉机制的不足,使处罚相对人在通过内部救济仍无法实现自己的权益时,可以通过外部独立的仲裁机构进行权利救济。CAS是全球性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其在全球体育领域中行使着类似“体育最高法院”的职能,CAS对上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仲裁当事人应当遵守。值得注意的是,内部申诉是向CAS申请上诉仲裁的前置程序,即处罚相对人必须先实施内部救济,而后才有权向CAS申请上诉仲裁。
国际体育组织通过罚则明确了处罚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对行使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国际体育组织往往在罚则中对一些轻微处罚决定的权利救济途径予以限制或排除,以下以《FIFA处罚准则》为实例分析排除条款的合理性和存在的法理困境。
4.1成本最小化:内部申诉排除条款的经济理性分析《FIFA处罚准则》第118条规定:“原则上,处罚相对人对纪律委员会做出的任何决议都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但以下处罚除外:第一,警告;第二,通报;第三,3场比赛或2个月以内的停赛;第四,对协会或俱乐部15 000瑞士法郎或7 500瑞士法郎以内的罚款”。
通过上述罚则规定可以看出,国际足联对内部申诉权的排除事由是较为轻微的处罚决定。从法经济学成本理论的角度分析,内部申诉制度安排应具有经济合理性。当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决定错误、不合理或违反罚则规定时,内部申诉机制提供了纠正不当处罚决定的制度安排。以经济理性为视角分析,申诉机制只有在产生的收益大于因此带来的管理成本时,其存在才是合理的[20]。对国际足联而言,申诉带来的收益在于成功矫正不当的处罚决定,成本即是启动和运作申诉机制的成本。对于诸如警告、通报、短期禁赛或小额罚款等轻微处罚决定的申诉,如果带来的矫正利益小于启动和运作申诉机制的成本,则不符合经济理性。从这个角度看,排除轻微处罚决定的内部申诉权有利于节约处罚程序的成本,提高处罚效率,实现处罚成本最小化,而处罚决定可能存在错误则是实现最小化成本的必然代价。
4.2自治:外部上诉仲裁排除条款的理论分析《国际足联章程》(FIFA Statutes 2016)第58条第3款规定以下事项不可向CAS提起上诉:第一,违反足球比赛规则;第二,不超过4场比赛或3个月的停赛(兴奋剂的决定除外);第三,按协会或洲际足联规定应向独立的、专门的仲裁庭提出对决定的上诉[21]。
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权具有自治性的特征。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符合体育的内在规律,使竞技运动更加纯粹,形成与体育理念相符的体育行业价值和伦理标准[22]。国际足联规定对于违反足球比赛规则的处罚决定不得向CAS上诉,可以解释为国际足联对足球比赛规则拥有绝对的、排他性的自治管辖权,同时节省了外部力量干预其所辖运动项目纠纷的成本,有助于及时做出处罚决定,提高纪律处罚及组织运作的效率。
4.3对权利救济排除条款的法理诘问从法经济学的经济理性和自治的视角分析,可以将处罚相对人权利救济排除条款解释为节约处罚成本及自治的需要。但是,这种对权利的单方面排除条款仍不得不面临法理上的诘问。
(1)权利排除条款与权利基本法理的冲突。“无救济即无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这句著名的英美法系法谚揭示出了救济权对实现权利的重要意义。有损害必有救济,权利救济是权利与正当强制力的连接点,没有权利救济,权利即为不完善的权利[15]。权利排除条款损害了权利的完整性,剥夺了权利行使的自由。警告、通报、短期禁赛或小额罚款等虽然只是轻微处罚决定,但仍然影响了处罚相对人的比赛资格、声誉及财产利益,剥夺其救济权,即侵害了其行使权利的自由,处罚相对人,特别是运动员的体育权利也不再具有完整性。
(2)经济理性分析与正义价值的冲突。国际体育组织的罚则属于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规则,是内部法律,从法律多元视角分析,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也应从自由、正义、秩序等法的基本价值进行考量。轻微处罚决定的排除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经济理性分析,但违背了法的自由和正义等基本价值。这也是法经济学的理念与一般法律理念的冲突之处。节约成本是否应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经济理性分析是否可以单方面排除自由权利?都是权利救济排除条款不得不面对的法理诘问。
(3)排他性自治权存在的约束难题。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面临缺乏外部约束的法理难题,特别是国际体育组织多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局限性,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从理论上不受国际法的约束[23]。虽然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将自己的法律人格界定为设立国的国内法人,但因其跨国性以及自治性特征,较难受到设立国国内法的约束。对于国际足联而言,单方面排除对足球比赛规则处罚决定的外部仲裁权会进一步强化国际足联的垄断性,导致足球比赛规则的制定和实施都缺乏必要的外部约束和监督,有关比赛规则的处罚决定可能面临公正性的考量。
4.4经济理性、自治与正义的考量与选择尽管对处罚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排除条款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且有自治理论的支撑,但违背了处罚的程序正义和相对人权利保障两大核心原则和理念。要实现程序正义,应保障处罚相对人的救济权是及时、充分和完整的,尊重每个个体的尊严。经济理性分析不应以牺牲程序正义和相对人的权利行使自由等基本价值为代价,仅以成本考量和自治为由对轻微处罚决定排除处罚相对人的救济权,尚不具备足够的说服力。
权利救济的经济理性分析应从处罚相对人权利的立场进行考量,而不是由国际体育组织行使单方面的决定权。对轻微的处罚决定是否寻求内部申诉或外部上诉仲裁,可由处罚相对人自由选择,而不是通过权力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单方面排除。由处罚相对人通过成本考量选择是否对轻微处罚决定行使救济权,既尊重了处罚相对人的人性尊严和每个个体的体育权利,符合公平、公正的体育精神,同时也考虑到了权利救济的经济合理性,从整体上实现了正义与经济理性的协调。
另外,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并不意味着其所辖的运动项目的比赛规则不需要外部监督,这种绝对的、排他性的自治可能会滋生腐败等权力异化现象,需要有效的监督与约束。CAS虽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但仍属于体育系统的内部机构;因此,允许将比赛规则等专业性、技术性的处罚决定上诉至CAS,从体育行业整体来看,非但没有破坏和妨碍体育行业自治,同时还能对比赛规则的处罚进行有效的约束,有利于做出公平、公正的处罚决定,符合正义的基本理念。
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权是维护国际体育法律秩序的重要保障。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的属性是一种惩戒罚权,权力产生的基础在于国际体育组织与处罚相对人之间事先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国际体育组织通过罚则的制定和实施确立了其处罚的程序机制,并对处罚相对人在处罚过程中的程序权利,以及处罚决定做出后的权利救济途径做出了具体规定,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但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对相对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以及违背程序规则的情形。应将程序正义原则作为国际体育组织处罚权行使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程序符合“自然正义”观,保障处罚程序的正当性,追求“纯粹的程序正义”。保障处罚相对人的权利是实现程序正义目标的核心机制,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程序正义包含了对相对人程序权利保障的内涵,只有坚持程序正义原则,处罚相对人的权利才能得到充分保障;只有保障了处罚相对人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权利保障的理念有助于促进处罚行为的民主化和公开化,约束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自治处罚权,有效制衡处罚权。对轻微处罚决定是否可以行使权利救济,应由处罚相对人从经济理性的角度自由选择,而不应通过权力的强制力排除。处罚相对人的权利保障应及时、充分、完整,符合正义的基本理念。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体育运动的专业性和作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相对封闭性,国际体育组织对处罚程序的设计和实施往往无法像国家机关那样遵循严格的程序正义原则,对于处罚权的监督机制,特别是国际体育组织通过章程排除国家司法机关干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尚存在分歧,仍需进一步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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