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 豪, 马登科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2014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对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方面的规定比较简单,还存在较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以基准时(基准时指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结束法庭言词辩论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我国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立法规则分为基准时前和基准时后两类情形予以讨论。
《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对基准时前发生的特定继受进行了规范。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为基础,分别将“《解释》第249条”和“《解释》第250条”作为关键词,统计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从搜索结果可知, 在2015—2017年,《解释》第249条适用的民事案件数分别为269件、40件、17件,其中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数分别为267件、7件、3件;《解释》第250条适用的民事案件数分别为262件、25件、18件,其中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数分别为260件、1件、4件。相对应的,在2015—2017年,在《解释》第249条适用的案件中,类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比例分别为99.3%、17.5%、17.7%;在《解释》第250条适用的案件中,类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比例分别为99.2%、4%、22.2%。由以上数据可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是《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依据《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的规定,特定继受人在基准时前的程序保障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特定继受人拥有决定是否参加诉讼的程序选择权。《解释》第249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可见,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受让诉争权利义务之后,可自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如果特定继受人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鉴于特定继受人加入诉讼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其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具体形式一般应以书面方式为宜。
2.特定继受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其参加诉讼的方式有多种。具体而言,特定继受人加入诉讼的方式主要有2种:(1)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2)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如果特定继受人申请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还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被法院追加进诉讼中。此外,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3项的规定,特定继受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变更自己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且,不论在以上何种情形下,转让人之前所为的诉讼行为对特定继受人均有效。
1.特定继受人不能对案件申请再审,只能通过转让人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当事人可以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债权转让后,如果受让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不服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院应该以受让人不是提起再审的适格当事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可见,债权受让人如果对原判决结果不服,只能通过转让人向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再审。即特定继受人只能继受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对之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法律关系不能再行争执。
2.特定继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的主体。依据《补充通知》第3项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不良资产时,法院必须按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特定继受人在受让已经开始执行的债权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自己作为执行当事人参与执行,以此享有相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即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结束之后,受让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上所载的民事权利时,可以直接作为执行主体获得权利的实现。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仅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及对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包括民事诉讼一审中的原告与被告、部分第三人,上诉程序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1],这是既判力相对性的表现。特定继受人是否受到案件既判力主观范围所及,可以分为基准时前、基准时后2种情形探讨。
1.基准时前特定继受人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当事人恒定主义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采取的立法模式,在该模式下,特定继受人虽然受让了诉争权利义务,但并不直接参与诉讼,而是由转让人以当事人的身份继续进行诉讼。特定继受人在此情形下,可以辅助参加人等身份加入诉讼。转让人将诉争权利义务转移给特定继受人时,本来已不再具有继续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但考虑到诉讼的经济性和程序的安定性,由法律直接规定其可以继续进行诉讼,转让人由此构成法定诉讼担当[2]。诉讼承继主义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中采用的立法模式,在特定继受人替代转让人参与诉讼之后,转让人退出案件的审理,特定继受人应继受转让人之前所为的诉讼行为,除非转让人故意为诈害行为且严重影响特定继受人的合法权益。
2.基准时后特定继受人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基准时后的特定继受可以分为4类情形:(1)从当事人处受让权利;(2)从当事人处受让单纯债务;(3)从债权人处受让请求标的物;(4)从债务人处受让请求标的物[3]。在前3种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及于特定继受人,存在争议的是第4种情形。即当特定继受人从法院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处受让诉争权利义务时,该案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否及于特定继受人。一般而言,只要请求权涉及物权请求权,不管是其中的一部分,还是全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会发生扩张;相反,若请求权为纯粹的债权请求权,那么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发生扩张[4]。
学者一般都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来寻求特定继受的理论基础[5]。当事人适格指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诉讼标的进行诉讼的权能,即能够以本人名义起诉或应诉的资格[6]。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适格当事人的原因有2种:(1)和具体案件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由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产生诉讼权能[7]。当事人不适格就不能行使相应的诉权,即不能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具体到特定继受制度,特定继受人是否能够在诉讼系属中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与诉讼,与各国在民事诉讼法中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有关。若采取当事人恒定主义的立法模式,基于诉讼经济和程序安定的考虑,即使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受让了诉争权利义务,特定继受人也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应由转让人继续进行诉讼。从理论上讲,转让人这时构成法定诉讼担当。将诉讼实施权赋予转让人属于诉讼实施权的非常态配置[8]。若采取诉讼承继主义的立法模式,在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情形下,当事人适格也可能发生转移。一旦特定继受人向法院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得到法院同意,法院就可以转让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为由,将特定继受人变更为适格当事人来继续进行诉讼。
依据《解释》第249条第2款的规定,当法院对特定继受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后,特定继受人只能服从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申请复议或陈述异议的机会,并且法院的裁定一旦作出,裁定即发生效力。同时,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裁定可以上诉的范围过于狭窄[9],特定继受人对于法院不同意其参加诉讼而作出的裁定不能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即在特定继受人申请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后,特定继受人是没有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救济渠道。特定继受人此时不能参加诉讼,只能依《解释》第249条第1款的规定,由转让人继续进行诉讼。由于特定继受人是诉争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主体,法院此时应该尽可能地保障其程序权利,而非将其参与诉讼的路径全部堵死。特定继受人在程序上的异议陈述权和救济权的缺失可能导致纠纷解决的不彻底及诉讼程序的拖沓。
诉讼费用在本文中采取狭义的理解,主要指当事人在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等费用,不包括当事人为开展诉讼活动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在诉讼系属结束后,当事人将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特定继受人,由于此时存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已经产生既判力,诉讼费用的分担也已明确,不易产生争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将诉争权利义务转让给特定继受人时,特定继受人是否需要以及如何与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规范。如果特定继受人未曾参加诉讼,却需要承担败诉带来的诉讼费用,不论是从情理,还是从法理上讲,都显得不够公平。诉讼费用对于特定继受人而言属于额外的花费,直接影响到特定继受人是否愿意受让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参加诉讼的积极性,诉讼费用的分配不明不利于诉讼的继续和开展。
根据《解释》第249条的规定,如果特定继受人申请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可以追加特定继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特定继受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理论上的问题。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本身存在应诉地位不确定和权利义务不对应的结构性矛盾[10],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较为特殊,其没有完整的当事人地位[11]。一旦特定继受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依照《解释》第82条的规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定继受人就不能够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能行使部分程序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12]。但特定继受人实质上已从转让人处受让了诉争权利义务,具备了当事人的实质资格,其对诉争权利义务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果在诉讼系属中将特定继受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进行处理,显然不够恰当。如果转让人在转移诉争权利义务之后,参与诉讼消极懈怠,则特定继受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陷入不可预知的风险之中。
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结束之后受让诉争权利义务时,如果觉得案件的审理存在问题或具备其他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欲申请再审却被法院以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为由拒绝,其只能通过转让人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但是此时特定继受人才是诉争权利义务的所有者,这造成实际所有人不能行使再审请求权,而只能通过裁判文书上的原当事人(即转让人)行使再审请求权,这一现象显得十分不合理。退一步讲,根据《解释》的规定,特定继受人可以在诉讼系属中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进入诉讼,一旦法院认可特定继受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那么法院就必须按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开展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负有通知特定继受人参加诉讼的义务,如果转让人承担民事责任,特定继受人还可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时其当然可以提起上诉或再审,而这与《批复》中特定继受人不具有再审资格也形成矛盾。
如果特定继受人受让诉争权利义务时不知道该权利义务处于诉讼系属中,并且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此时在民事实体法上构成善意取得。根据善意取得的效力,对方当事人即便获得胜诉判决,其对争议的诉争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再要求给付。但《解释》并没有将善意取得作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例外,案件的裁判结果对特定继受人具有拘束力,这使得程序法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置可能和实体法在善意取得的效力上存在冲突,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混乱。
在诉讼系属中,法院对特定继受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审查程序和标准都比较模糊。特定继受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该以何种标准对其进行审查,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书面审查还是当面审查,相应的评判标准又是什么,法院在接到特定继受人的书面申请之后,原诉讼程序是否应该中止审理,如果中止审理,法院应该在多长的时间内作出恢复审理的裁定,等等,这些程序细节在法条中都没有规定。《解释》第249条第2款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内容显得十分简陋。可见,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审查标准和程序不明确,导致特定继受人无法向法院提供合适的申请材料。
在民事实体法中,附随义务指的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的义务。告知或通知义务是其主要类型之一[13]。转让人应当将所转让的权利义务相关重大事项都告知或通知受让人,以便受让人作出决策。在特定继受中,转让人附随义务的缺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转让人通知义务的缺位。转让人将存在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特定继受人后,除非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不对诉讼系属的存在进行告知,转让人都应当将权利义务处于诉讼系属中或法院已经对其作出裁判的事实如实告知特定继受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的,应该告知债务人,以便其知晓权利变动的具体情况。如果债权人没有将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那么转让行为将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因此,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转让人除了告知特定继受人诉讼系属的存在之外,还应通知相关债务人。否则,转让人仍可能违反附随义务,构成合同上的违约。(2)转让人诉讼资料、诉讼行为等交接义务的缺位。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特定继受人代替转让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转让人应当退出诉讼。但对于转让人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将诉讼资料、诉讼策略等告知特定继受人,并且如果转让人怠于为此行为应如何处理,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1.完善受让人异议陈述权及程序救济机制。如果特定继受人在申请参加诉讼时没有被法院批准,那么在现行立法中特定继受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任何救济的渠道,特定继受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上诉。据此,现行立法应该增加特定继受人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异议程序和救济机制,明确特定继受人可以对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议或提起上诉。
依据《解释》的规定,法院没有义务向特定继受人告知其受让的权利义务是否处于诉讼系属中。如果特定继受人不知诉讼系属的存在,就可能不知自己有参与诉讼的机会,在此情形下,其程序参与权无法得到保障。法院对诉讼系属的职权通知具有必要性,如果在诉讼系属中,法院已知当事人一方将诉争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就应该依职权告知特定继受人诉讼系属的存在。如果法院知道当事人转让诉争权利义务这一事实而未将诉讼系属告知特定继受人,则特定继受人在受到本诉判决的不利影响时,可以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排除本诉讼的确定判决对其所扩张的效力[14]。此外,还可以设立诉讼系属的登记制度。在诉讼过程中,诉争权利义务在取得、变更等情形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登记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给起诉证明,以便当事人向相关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这一措施有助于特定继受人了解诉讼系属的存在,以便决定是否受让相关权利义务和是否参加诉讼等。
2.明确各类情形下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的负担跟特定继受人受让诉争权利义务的时间点有关,与特定继受人是否知道诉讼系属的存在以及是否参加诉讼无关。具体而言,在不同的情形下诉讼费用在特定继受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分配模式是不一样的。(1)不论特定继受人在受让诉争权利义务时是否知道诉讼系属存在,如果其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和转让人之间有约定,那么二者之间可以按约定分担诉讼费用,但是该约定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如果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受让诉争权利义务时不知道诉讼系属的存在,转让人作为诉讼担当人代替特定继受人继续进行诉讼,一旦转让人败诉,那么特定继受人应该承担受让诉争权利义务后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在特定继受人受让之前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于特定继受人当时还不是诉争权利义务的所有人,应由转让人自己承担。(3)如果特定继受人知道诉讼系属的存在,向法院申请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且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当特定继受人在诉讼中败诉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4)如果特定继受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当特定继受人败诉时,就需要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同情形二。(5)如果转让人在诉讼系属中以诉讼担当人的身份为诉讼行为时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损害特定继受人利益的情形,特定继受人可以拒绝承担受让诉争权利义务之后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转让人承担。(6)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结束之后从转让人处受让相关的权利义务,此时特定继受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转让人和对方当事人根据法院的裁判负担。
3.重构特定继受人的诉讼地位。特定继受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够充分进行攻击防御,其程序保障较为完备,不容易发生新的争端。这里主要讨论特定继受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情形。在该情形下,特定继受人的权益保障不足,建议修改当前规定,将特定继受人参与诉讼的身份改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管特定继受人从转让人处受让的是权利,还是义务,其与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将特定继受人归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当事人之间所为的诉讼行为可能给特定继受人的权益带来损失。如果转让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也没有办法制止;相反,特定继受人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则有利于其监督转让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对转让人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表明自己的观点。
4.善意取得排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从学理上看,特定继受人如果构成实体法上的善意取得,那么根据物权的对世性,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当然不及于善意取得人,否则,将造成程序法上与实体法的冲突。“善意”在程序法上表现为不知诉讼系属的存在,在实体法上表现为依法以合理的对价受让诉争权利义务。对于善意取得排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学者们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诉讼系属的恶意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是否存在影响,则存在争议。
对当事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是否构成善意进行排列组合,特定继受人在受让诉争权利义务时,程序法和实体法中的善意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影响可能有以下4种情形存在:(1)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和实体法上均构成善意,此时排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存在争议。(2)如果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为善意,在实体法上为恶意,由于特定继受人在实体法上为恶意,导致其在实体法上不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即便特定继受人不知诉讼系属的存在,也构成诉讼系属中的善意,但由于特定继受人缺乏实体法保护的必要,所以其也应该受裁判效力所及。(3)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为恶意,在实体法上为善意,由于诉讼系属的善意与否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排除学说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导致此时特定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所及也存在较大争议。(4)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和实体法上均为恶意,特定继受人在实体法上不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既判力对其扩张也无争议。换言之,问题集中于一点,即诉讼系属的恶意是否会影响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对该问题,不妨借鉴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款规定,如果特定继受人依照实体法构成善意取得,就可以排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国对该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完善:(1)在《解释》第249条第1款中增加善意取得排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规定,厘清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善意取得二者之间的关系;(2)如果不能够修改当前规定,在适用该条文时,作目的性的限缩适用,即缩小该条文适用的范围,将善意取得排除在外;(3)考虑诉讼程序适用的衔接和稳定,我国宜采取实体法善意取得说。诉讼系属的善意与否不能对实体法上的善意取得的构成产生影响,诉讼系属是否善意只影响特定继受人参与诉讼的程序权利,而不能作为排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依据。
5.细化法院对参加申请的审查程序。特定继受人在知道诉讼系属存在后,如果想加入诉讼进程,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如果法院认为特定继受人参加诉讼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且不会造成诉讼进程的拖延,那么应当同意特定继受人参加诉讼;相反,如果法院认为特定继受人参加诉讼不合适,为保障特定继受人的程序参与权,应当给予特定继受人申请复议的机会,使得特定继受人可以对法院的裁定进行上诉。同时考虑到特定继受人参加诉讼的重要性,法院在收到特定继受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后,审查期间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在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特定继受人参加诉讼的裁定。
6.明确转让人的附随义务。转让人附随义务的缺位可能导致转让人与特定继受人之间产生新的争议,所以有必要对转让人的附随义务进行明确。转让人在诉讼系属中将诉争权利义务转让给特定继受人后,其附随义务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诉讼系属的告知。即转让人在将诉争权利义务转让给特定继受人时,应当将诉争权利义务处于诉讼系属中的情况告知特定继受人,以便特定继受人采取相应的诉讼应对措施。(2)诉讼进程的辅助义务。转让人在将诉争权利义务转移给特定继受人之后,应当将诉讼程序的进展情况、双方当事人手中的证据情况以及诉讼策略等告知特定继受人,转让人应当在自己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为特定继受人提供程序上的帮助。转让人在诉讼系属结束后将相关的权利转移给特定继受人,除了应当告知特定继受人权利的状态外,还应当协助特定继受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地位,以便特定继受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转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附随义务,特定继受人享有相应损害赔偿的诉请权利[15]。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例外适用。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时在第56条处新增了第3款,以此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16]。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主要在于事后对当事人进行程序救济。特定继受人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此来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考察特定继受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根据《解释》第249条第1款前半句的规定,在诉讼系属中即使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当事人的地位还是不会改变,所以不管特定继受人是否知道诉讼系属的存在,其在诉讼过程中都可以不参加诉讼。同时,如果特定继受人根据《解释》第249条第2款的规定选择参加诉讼,此时由于特定继受人已经直接参加了诉讼,基本的程序权利得到了保障,特定继受人也不能对裁判结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仅仅是于己不利的那部分裁判内容,但特定继受人对裁判文书不服,一般是撤销整个生效裁判文书,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定位不符。所以,一般而言,特定继受人是不能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再次对案件进行争议。
例外情形是,如果转让人与对方当事人共同为诈害行为以侵犯特定继受人的合法权利[17],特定继受人可以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特定继受之中的运用应当慎重,其适用范围不可过于宽泛。
2.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一种具有兜底性质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功能是推翻原判决的全部效力,在特定继受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还是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权利救济更为适宜。具体而言,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受让诉争权利义务时,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包括:(1)诉讼参与权利未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转让人在转让诉争权利义务时,应该将转让行为告知法院以及另外一方当事人,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该义务,特定继受人可以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以缺乏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为由,申请再审[18]。诉讼参与权利对于特定继受人来讲是一项重要的程序选择权利,如果特定继受人知道诉讼系属的存在,那么其很可能不会受让或不会按照之前的对价受让诉争权利义务。即使特定继受人愿意受让处于诉讼系属中的权利义务,也应该由其自己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系属,这样特定继受人的程序权利才能得到充分保障。(2)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解释》第249条第2款的规定,特定继受人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按照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设计,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能够从事的诉讼行为有限。同时,由于特定继受人是从当事人一方处受让的诉争权利义务,其参与诉讼一般也是站在转让人一方,与转让人共同开展诉讼的攻击防御活动,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如果根据法院的裁判,特定继受人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此时特定继受人由于遭受了诉讼上的不利益,可以在裁判生效后提起再审的申请。
3.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特定继受人已经从转让人处获得诉争权利义务,但由于不知诉讼系属的存在,没有参与诉讼,一旦转让人在诉讼中败诉,对方当事人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申请对诉争权利义务进行强制执行,特定继受人该如何进行救济或抗辩,特定继受人可否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书面说明自己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这些问题涉及特定继受人可否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即特定继受人是否属于该法条中所称的“案外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针对执行标的物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异议,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裁定是否需要中止执行;如果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特定继受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执行不中止。
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必须满足3个条件:(1)不受执行名义的效力所及;(2)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转让或交付的权利;(3)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19]。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发生在执行阶段,属于一种事后的程序救济。在特定继受中,特定继受人已经获得了执行名义所载权利义务的所有权,即便转让人在事后被认定为无权处分人,但由于其在转让时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因而特定继受人仍构成实体法上的善意取得,可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效力。此时,特定继受人已经获得了诉争权利义务的所有权,所有权本质上属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可以排除外界的权利干扰,满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第二个条件。在执行阶段,只要特定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书面提出了执行异议,那么一旦特定继受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便可以向该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特定继受人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特定继受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来寻求民事程序法上的救济。
综上所述,《解释》确立了以当事人恒定主义为原则、以诉讼承继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初步回应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特定继受时该如何处理,但仍存在较多问题,应加强对特定继受的理论研究,进一步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操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