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水泥制品公司职工古某在2017年6月上班途中被一货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古某为工伤死亡,交通管理行政部门裁定肇事车主赔偿古某死亡相关待遇47万元,某水泥制品公司按规定补足古某死亡工伤保险待遇14.8万元。古某父亲不服该公司的处理结果,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该公司全额补偿古某工伤死亡待遇。
认定结论: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某公司补足了古某工伤死亡相关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符合政策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裁定驳回古某父亲关于古某工伤死亡待遇的诉求。古某父亲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审裁维持了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古某工伤死亡待遇的裁决结果。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及川府发﹝2003﹞42号、川府发﹝2011﹞28号等法规规定,其主要立法意涵一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依照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二是职工遭受第三方侵权责任伤害,第三方赔偿的相关待遇已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三是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其相关待遇。总之,其立法意涵从合法、合情、公平出发,既切实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又坚持职工工伤待遇实行“补差原则”,不支持工伤职工待遇的重复、多方享受(遭受第三方侵权伤害与工作中直接伤害待遇基本一致)。
本案中,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古某父亲关于古某死亡待遇的诉求是恰当的,人民法院审裁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