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信江 彭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支行诉称,2004年4月29日,被告齐某憨以其子被告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2000元,被告兆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息79941.95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兆某公司对被告齐某憨、齐某为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憨、齐某辩称,被告兆某公司承诺归还贷款,被告齐某憨、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齐某因诉讼才知晓被告齐某憨以其名义购房、贷款。
被告兆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齐某憨以被告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齐某知晓上述行为后,并未表示否认,应视为追认,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齐某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被告齐某憨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齊某憨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代租协议》系被告齐某憨以被告齐某的名义与被告兆某公司所签,对原告并无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齐某憨、齐某辩称应由兆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律师费并非实现本案债权之必然费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亦未将律师费纳入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元,法院不予支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虽约定了相应的抵押条款,但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兆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支行借款本金57889.05元。
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57889.05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为22052.9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江西兆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该案后依法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