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逻辑常项看逻辑实在论

2018-03-29 09:35尼克臧威尔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2期
关键词:实在论观点食材

[英]尼克·臧威尔

(赫尔大学 哲学系,英国)

一、 逻辑实在论

1. 对于实在论的畏惧

让我们先来看看这个相对简单的例子:当一个在逻辑上复杂的思想表征出一个在逻辑上复杂的事实——例如一个析取或合取的事实——的时候,一种强有力的实在论式表达将是这样的:包含逻辑常项的概念或语词,其实是指涉着逻辑上复杂的事实的构成成分的。此处讨论的逻辑常项,至少将包括“和”与“或”。这样一来,对于一个强有力的实在论来说,“和”与“或”均为实在的(即非语义性质的)构成成分。*对于这种逻辑实在论的表述,可见下述文献:(1) Morris Cohen, A Preface to Logic (London: Dover. 1944) p.x; (2) Arthur Prior, “A Statement of Temporal Realism,” ed. B. J. Copeland, Logic and Reality: Essays on the Legacy of Arthur Prior (Clarendon: Oxford, 1996) 45; (3) Willard Orman van Quine, Philosophy of Logic, Engelwood, Cliffs (NJ: Prentice-Hall, 1970) 97-102。在哲学史中拥有实在论倾向的哲学家可能包括莱布尼茨、沃尔夫与波尔扎诺。不过,很多哲学家都感到这种关于逻辑常项的观点是难以下咽的。这些脾胃虚弱的哲学家,或许希望去拥抱一种更为和缓版本的实在论,比如这样一种实在论:它仅仅局限于肯定逻辑常项(相对于推理规则而言)所具有的“解释性优先性”(explanatory priority)。然而,去简单地断言这种解释性的优先性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去真正地解释它则又是另一回事情。对于解释性优先性的解释,需要诉诸于逻辑常项概念或语词的真正指谓。但这些非推论式的意义如果不兑现为其指称的话,又能够意指何物呢?当然,我知道,那种认为实在本身之中就存在着逻辑构成者的想法,对于很多人来说都显得很讨厌。*比如维特根斯坦就是这样看的。请参看:Ludwig Wittgenstein: Remarks on the Foundations of Mathematics (Oxford: Blackwell, 1978) section 8。而在我看来,这恰恰也是鼓励人们提出非实在论观点——如推论主义(inferentialism)——的主要动因。其实,不少人对于非实在论的偏好,只能通过对于实在论的恐惧来得到解释。而在我看来,逻辑哲学家如果能够富有同情心地探索实在论的选项以知晓它们是否真像其看上去的那样不尽如人意的话,那么事情就会向我们展现出一个新的面相。而作出此类探索,也恰恰是我在拙文的余下部分所想做的事。

2. 实在论与规定性

在本节中我的讨论将始自于“和”与“或”,并将对于“非”的讨论暂时搁置。关于“和”与“非”,实在论的观点是:它们皆为世界的一部分,或为其构成者,或为其特征。但它们究竟是如何成为这个样子的呢?

世界中的很多事实在逻辑上都是复杂的。举例来说,这样的一个事实——如“草儿青青且雪儿白白”——便是一个复合事实。“草儿青青或雪儿白白”则是另一个复合事实。在这些逻辑上复杂的事实中,诸如“和”与“或”这样的逻辑常项,都是逻辑上复杂的事实的构成成分。

逻辑常项也可以去联接对象和属性。我们有析取和合取的对象,也有析取和合取的属性。但在这里我更关注于事实。我将事实看作是具有语词形式的事项,又可称之为“事态”(states of affairs)或“情景”(situations),一个简单的事实可以是一个对象或事件具有某个属性。*之所以有“真”,是因为有事实,而非相反。在本文中,我将事实看作是基础的,并且将事实视为因果性决定关系和形而上学决定关系的关系项。请参看梅勒的《因果的事实》(David Mellor: The Facts of Causation, New York: Routledge, 1995)。

逻辑常项不仅存在,而且因为它们是复合事实的构成成分,它们还拥有本质,且不同的逻辑常项拥有不同的本质。它们在一个重要的方面显得不同,那就是它们对各自参与构建的事实的因果或形而上学效力的贡献不同。这里我发展了萨缪尔·亚历山大*Samuel Alexander, Space, Time and Deity (London: Macmillan, 1920).和希德利·肖梅克尔*Sydney Shoemaker, “Causality and Properties,” Identity, Cause and Mi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4).的观点——有时候被称作是“亚历山大原则”——粗略地讲,该原则的内容是:实在物是会产生效力的。举个例子,“是圆的”是一个真正的属性,因为某事物拥有该属性可以导致它在平面上有滚动行为;而“是三角形的”在这方面不同于“是圆的”。“和”与“或”的情形与之类似。复合事实“A和B”与复合事实“A或B”之间究竟有何不同?答曰:它们在其自身与事态A之间的形而上学的规定关系上存在不同,“A和B”规定了事态A,而“A或B”并未做出这样的规定;并且“A或B”被事态A所规定,而“A和B”并没有。它们还在相互之间的关系上存在着不同。“A和B”规定了“A或B”,反之却不行。它们还在与其他事实之间的规定关系上存在着不同。因为这两个复合事实的非逻辑构成成分并无不同,所以整个复合事实的效力上的不同,便只能依赖于它们的逻辑构成成分对效力做出的贡献的不同来得到合理的解释。

不过,也正因为“和”与“或”的不同最终还是体现于它们对自身所处的逻辑复合事实的效力所做出的不同贡献之上,因此,由此完成的对于“这些不同的逻辑常项是什么?”的解释毕竟还是间接的。然而,“和”与“或”之所以以间接的方式彼此不同,也正是因为“和”就是“和”自身,“或”就是“或”自身。依据肖梅克尔版本的亚历山大原则,如果某物对由它结合的对象的效力做出了贡献,那么它就是实在的。“和”与“或”则通过了这一测试。

我们也有合取和析取的对象。许多我们所熟悉的对象都是复合的,比如伦敦,它们是合取的对象。一个人访问伦敦,要么游玩伦敦北部,要么游玩伦敦南部。世界上也有析取的对象。例如,一些人曾经接受过“牛津剑桥教育”,这意味着他要么曾经上过牛津大学,要么上过剑桥大学。但是我现在的关注点在于事实以及它们的构成成分,而非对象——除非这里所说的对象乃是事实的构成成分。

3. 世界的结构

逻辑概念与词项均有所指涉。但是它们指涉的是什么呢?它们指涉的是复合事实的构成成分。但是这些构成成分又是什么呢?它们或许不是对象——但是对象并不是世界中唯一存在的指称对象。世界(包括物体、事件、属性、事实……)有其自身的逻辑结构(德语“aufbau”),并且这一结构并不依赖我们而存在,逻辑概念和词项表征这个世界的结构。即使不存在人类或其他思考者,这个结构也会依然存在。以一个复合事实为例,比如说“草儿青青或雪儿白白”——在这样的一个复合事实与思考者之间,甚至在其与任何抽象的对象之间,都不存在任何关系。逻辑其实是在整个世界中弥漫的。*卡尔纳普的名著《世界的逻辑结构:哲学中的伪问题》(Rudolf Carnap, The Logical Structure of the World: Pseudoproblems in Philosophy, English translation by Rolf A. Georg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的标题,至少就冒号之前的这部分而言,意思是非常棒的。但就书的内容而言,真是一页不如一页,因为全书的要点就是拒绝这个观点:逻辑的结构就是处于世界之中的。

有人恐怕会对“逻辑词项有所指涉”这一提法感到奇怪,而他们的惊讶感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而得到更清晰的表述,即:在某种意义上,逻辑词项在其意义上乃是抽象的。这种说法固然不错,但这也仅仅是类似于说“运动”和“空间”是非常抽象的词语罢了。然而,尽管“运动”和“空间”均是抽象的词汇,但是它们都不指涉抽象域,诸如数或集合,而是指涉物理世界。同样的道理,逻辑词项指涉世界的结构。试以一条领带的条纹图案作类比。我们可能会在某种意义上对该图案进行描述,由此产生出一个某种意义上的“抽象”的描述。但是,我们所描述的仍然是这条领带的特征。类似的,在这种意义上,逻辑描绘了世界“抽象”的普遍结构或模式(pattern)。世界的逻辑便像是领带上的图案。*请参看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Ludwig Wittgenstein: 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 London: Routledge, 1922)的论题 4.0312中所表达的观点。

有人可能会说:逻辑不单单是现实世界的结构,还是所有可能世界的结构。如果我们允许利用“可能世界”这一概念来进行讨论的话,有人可能会主张:不可能存在与现实世界的逻辑法则不同的可能世界——而这种“不同” 意义,正如说“某些可能世界的物理法则与现实世界的物理法则不同”一样。但我认为,事情之所以会如此,并非是因为逻辑关涉可能性和必然性。对逻辑常项“和”而言,它就其本质而言就必然要满足:对任意X和Y,“X和Y”规定了X;正是“和”的本质解释了为什么不可能存在“‘X和Y’成立而X不成立”的情形。其实,是逻辑常项的本质解释了模态事实。

那么,虚构性叙述对于表示逻辑常项的概念和词项的使用,又是怎么一回事情呢?当然有人会争论说,因为不存在虚构的事实,所以作为虚构性叙述中的思想和句子的构成成分的逻辑常项没有所指。对这种观点的一个回应便是:虚构性叙述就像绘画一样均是人工物。按照此思路,那么就存在关于虚构性叙述的事实,这样一来,表示逻辑常项的概念和词项就能够在思想中指涉或描述事实。另一种回应是说:在虚构的思想和交谈中,我们是在假装作出指涉或想象。在这个情形中,没有理由说我们为什么不能假装指涉或想象逻辑常项的指称对象——就像假装指涉或想象虚构性叙述中的那些逻辑常项部分之外的内容一样。同理,我们可以在归谬法论证中有效地运用表示逻辑常项的概念和词语,尽管我们可能并不相信某个逻辑上很复杂的假设性条件是真的。

我给出的许多逻辑规定的例子都是来自于经典逻辑。但我并不想就此显得很独断。在实在论的前提被给定的情况下,“世界的正确逻辑结构是什么?”是一个开放的问题。世界的正确逻辑结构可能是经典逻辑、直觉主义、量子理论、辩证法……还有很多其他的选项。更重要的是,“何为真的逻辑结构?”这一问题的答案,并不必然会符合我们的常识。世界的正确逻辑结构可能依照我们对于“何为世界的逻辑结构?”这一问题的不同回应方式而有所分殊。既有俗常逻辑(folk logic),也有真正的逻辑。俗常逻辑是可能为假的。例如,希拉里·普特南就认为我们应当拥抱量子逻辑,这将使我们远离俗常逻辑。*H. Putnam, “The Logic of Quantum Mechanics,” Mathematics, Matter and Method: Philosophical Papers Volume 1, 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79) 174-197.

那么逻辑中关于“一元论”和“多元论”的争论,又是怎么一回事呢?从实在论者的角度来看,逻辑就是这个世界的结构。因为只有一个世界,所以相应的只有一个世界的逻辑结构。而逻辑理论则以或多或少的精确度契合于这一结构。在笔者看来,可以有这样一个重要的假定,即存在一个世界的共同结构,它超越了诸如心灵事实、物理事实、数学事实等具体的事实种类。某些逻辑结构以跨领域的方式而被共享乃是可能的。例如,合取与析取的基本原则就被共享。然而,我们也可能有理由接受许多不同的逻辑理论,这取决于我们对逻辑持有怎样的认识论观点。*Thomas Kuhn, “Objectivity, Value Judgment and Theory Choice,” The Essential Tensio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4) 320-339.不过,因为本文关心的是关于逻辑的实在论观点,所以本文将不涉及讨论逻辑的认识论问题。

4. 无聊的复合事实?

针对实在论的观点,有人或许可以做出如下反驳:如果“和”与“或”是复合事实的构成成分的话,那么按照逻辑实在论的观点,“A”、“A和A”、“A或A”就应当是不同的事实,因为它们的逻辑构成成分不同。换言之,如果 “A和B”与“A或B”有所不同乃是因为它们的逻辑成分彼此不同的话,那么,不同的逻辑成分的加入,难道不会造成“A和A”与“A或A”之间的不同吗? 可我们都知道“A和A”与“A或A”是相同的。可见,逻辑实在论的预报与我们的常识相悖。

对于上面的反驳,一个可能的回应是:这里所说的“A和A”与“A或A”都算不上是构造安妥的表达式。之所以如此判断,乃是因为:就“和”与“或”之本性而言,它们本应当联接两个不同的事实,进而从中创造一个新的事实。而在“A和A”与“A或A”这样的表达式中,“和”与“或”其实都只能算是在空转的车轮。我们或许可以将“和”与“或”设想为化学键。某些化学键联接一个氧原子和另一个同类的氧原子。但化学键不可能将一个氧原子同它自身联接起来。逻辑联结也是类似的道理。反过来说,如果逻辑联接词果真能够将一个事实与它自身联接在一起,那么,“A”、“A和A”与 “A或A”就可能是指向同一个简单事实的三种不同形式。然而,也恰恰是因为“A”、“A和A”与“A或A”既规定了同样的事实,又被同样的事实所决定,那么这三个表达式实际上也就没有任何区别。反过来说,倘若它们是不同的事实,那么它们所决定的事实,以及被它们所决定的事实,也就应当有所差别。但事实上这样的差别并不存在——例如,“A”、“A和A”与 “A或A”就在它们的原因和结果上没有差别。

对于上述的反驳,还有一种回应如下:我们姑且承认:“A”、“A和A”与“A或A”在效力上的确存在不同。具体而言,“A和A”规定了A,但并不被“A”所规定,而“A”规定了“A或A”,却又不被“A或A”所规定——尽管它们三者之间是互为必要条件的。所以,它们是三个不同的事实。这样一来,对于实在论的反驳中所提出的那个归谬论证的结论——“A和A”与“A或A”的确不同——也便得到了满足。但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解释在常识中人们会倾向于将“A或A”、“A”与“A和A”等同起来。笔者的解释是:这显然是因为人们错误地把双向必然条件关系与同一关系相混淆了。但实际上,同一关系本身并不等于双向必然条件关系。*让我们考虑一下集合和集合的元素:一个集合是怎样的?由其元素来加以担保;一个集合的元素又是怎样的?由集合来加以担保,但这并不意味着集合与集合的元素就是彼此等同的。请参看:Kit Fine, “Ontological Dependence,”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95 (1995): 269-290。所以,即使我们将“A”、“A和A”与“A或A”视为三个事实并由此与常识有所抵触,这也并不意味着逻辑实在论的失效。

由此看来,无论实在论者采用上述哪种回应方式,其正面观点都是经得起考验的。

5. 析取、“食材”与关系

直到目前为止,我所主张的观点,看上去仿佛是这样的:“和”与“或”都是事实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正因其自身的关系性质不同,而有着不同的规定性功能。不同的逻辑常项概念指示不同的关系。不得不承认,这的确是一个很诱人的观点。但事实上,笔者的真实观点是:“或”并不能很好地被视为一种关系。现在我就想将“和”与“或”分开来进行讨论。这并非是因为我缺乏对“或”的信仰。这个世界其实是充满了“或”(大家不妨想想,这个世界就是充满了“或者呢……有些东西便是……”这样的要素的)。然而,世界中“或”的角色与“和”的角色是不一样的。

下面这个模型貌似能够有力地解释逻辑常项是如何参与对于世界的构造的,但该模型却恰恰是我所试图回避的。根据此模型,逻辑常项将事实——在简单事例中,这就是指以非逻辑的方式组合出来的复合事实——联接起来,以创造出不同的新的复合事实。不同的逻辑常项联接相同的事实却能够创造不同的复合事实。在给定两个非逻辑事实的情形下,逻辑常项似乎成为了构建新事实的主要方式。譬如,“和”与“或”都联接了事实A和B,但是它们却创造了两个不同的新复合事实:“A和B”与“A或B”。这个模型可以通过与烹调相比照而得到更为清楚的阐释。我们可能会得到诸如鸡肉和蘑菇这样的食材。只要在其中加一些酱油或者橄榄油,我们就能够做出新的菜肴。类似的,我们可能先有事实A和B,然后呢,只要再添加“和”与“或”,我们就能创造出新的事实来。或者我们还可以有一个更好的类比:逻辑常项便是某种烹饪技巧——例如蒸煮和油炸——而不同的烹饪法所做出的菜品自然便是不一样的。

上述模型,我就简单称其为“食材论”。但此论本身是有问题的。比如这样的问题:如果“或”联接两个事实以创造一个新的事实的话,那么不仅“或”是“A或B”中的“食材”,A和B亦均是如此。但麻烦也就此而产生了,那就是:既然“A或B”是能够在没有A的情形下成立的,我们又如何能够说“A是‘A或B’的‘食材’”呢? A似乎并不必然是“A或B”的一个构成因素,尽管它在“A和B”中是不可或缺的。这是因为:只要B成立,那么即使A不成立,“A或B”也能成立。用“关系”来解释以上观点也说得通。我们可以这样问:当A与B中只有一个成立时,“或”联接的究竟是什么呢?关系毕竟需要关系项啊!无论我们是用“食材”还是用关系属性去解释,这样的观点总是有问题的:“或”总是能联接两个事实以创造新事实。尽管有时候这个观点貌似没有问题。*与“或”相比较,形而上学家有时候更偏爱“和”。这种偏爱虽然根据不足,但目前本文所作出的这种考虑却是比较支持这种偏爱的。

当然,事情也可能是这样的:“非A”是一个否定性事实,而“或”也好,“和”也罢,都可以通过联接肯定性事实与否定性事实来创造新的事实。我将在第四部分讨论这个问题。但这样一个说法对下述麻烦来说依然是于事无补的:一个析取事实之成立,仅仅有赖于其中一个析取支的成立(无论该析取支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而无论它是依赖其中的任何一个析取支而成立,析取本身并不总能发挥“联接两个事实来创造一个新的复合事实”这一机能。

面对上面的辩驳,“食材论”的支持者或许会作出如下回应:

回应一:虽然“A或B”在A不成立时仍然可以成立,但这并不表明A就不是该析取事实中的“食材”;因为A是“非A”的“食材”,而后者又是“A或B”的“食材”。

然而,在我看来,认为A是“非A”的“食材”的想法是很古怪的(更多的讨论详见第四部分)。并且,不管怎样,这都没有解决“‘A或B’在A不成立的情况下缘何成立?”这一问题。

回应二:问题解决的关键有赖于析取。有些析取将两个析取支都作为“食材”,有的则不是。在多数情况下,A也好,B也罢,都是事实“A或B”的“食材”。但在另一些情形中,只有一个析取支才是如此。所以,的确有些析取能够联接旧的事实并创造新的事实,有些却不能。不过,这些不能创造新事实的析取,也能够通过那些可以创造新事实的析取而得到解释。

而在我看来,上述回应权宜色彩过浓,无法令人满意。通过对于上面的回应方案的检查,其实我们并未得到一个关于“或”的统一理论。试想:难道在析取有赖于两个析取支的情形中,“或”所意指的东西,与在析取有赖于单个析取支的情形中“或”所意指的东西,真的彼此有别吗?

6. 构成成分,而非关系

食材论,以及关于逻辑常项的关系论,现在看来都无可救药了。上述观点作为某种可能的图景或许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是其具体理论意蕴却是需要抵制的。无可否认的是,的确存在着复杂的析取事实,因为它们与合取事实和原子事实之间存在着决定关系。既然如此,怎么可能不存在着这样的事实呢?我们总是在谈论析取事实,并且我们总是在解释中运用它们。考虑“是红色的”这个属性,即拥有不同色调的“红色”这一析取属性。一个披风是红色的(即以或然的方式具有不同色调的红色中的一种),可能部分地解释了为何一头公牛会冲向它。或者考虑“超过六英尺高”(这同时也就是对于“七英尺高”、“八英尺高”这样的事实的析取):我拥有该属性的事实可能部分地解释了为何我会在较低的门框上撞到头。如果确实存在析取事实,而“或”又不是复合事实中用来联接析取支的构成因素,那么它究竟是用来做什么的呢?当然,问题仍然存在,因为“A或B”中的“或”并不必然地联系A和B。

请考虑“雪是白的或草是红的”这样一个事实。这里的“或”联接的是什么?它不可能联接两个事实,因为草不是红的。但如果“或”联接的不是两个事实——“雪是白的”和“草是红的”——那么就会有人认为:它不可能如我所说的,是这个世界的一个特征或因素。有人大概会想:或许“和”是世界的一个特征或因素,但是很难设想“或”如何也是如此。如果“或”既非事实或对象之间的关系,亦非复合事实——即其下属的所有元素都存在的复合事实——的“食材”,那么,它又怎么能够是实在的呢?

为了保卫逻辑实在论,我们必须丢弃将“或”视为一个因素或关系的想法,并后退一步,采用一种更温和的立场,即认为:析取事实是完全由它的任意的(非逻辑的)因所决定的,在这一点上它与合取事实还是不一样的。除了通过效力来确定“或”的地位之外,我们再没别的办法来确定其地位了。诉诸于“食材”和“关系”的解释都不行,但是诉诸于“效力”却可以。

对于我的上述观点,有人可能会说:说“‘或’是析取事实的构成成分,并以一种截然不同的方式为其所在的复合事实贡献效力”,与说“‘或’是一种‘食材’或关系”,同样令人担忧。但在我看来,将“或”视为一个复合事实的构成成分的想法,并不会在仅有一个析取支成立的情况下失去意义。即使没有B,“或”仍然能够成为复合事实“A或B”的构成成分。构成关系不是整分论性质的部分—整体关系(mereological/part-whole relation)。如果“或”是作为整体的“A或B”的一部分,那么A和B都将会存在。但是如果“或”是复合事实“A或B”的一个构成成分,那就并不意味着该复合事实可以被分解到让我们发现“A和B均是其元素”的那种程度。否则,我们就将混淆“和”与“或”。但实际上,“或”对“A或B”而言仍是具有本质意义的。没有“或”,该复合事实将不成其为自身。没有“或”,就不会有析取事实了。

但对于“或”的实在性,还是会有质疑的声音。析取事实是由关于日常事物的简单事实决定的。但其之所以浮现出来,恰恰是因为一些非析取事实被给定了!就每一个事实而言,它都规定了一些析取事实——只要前者是后者的构成成分。请大家考虑这样一种情况:对于一般性事实“p或非p”来说,“或”就是它的构成成分。但是,世界中所有的事实都决定了这个包含着“或”的事实。所以,世界上的每个事实都产生着与析取对应的实在。

而在我看来,实在论者是完全可以接受上面分析的结论而不至于对自己的立场产生动摇的。的确,存在着诸多“或”关涉的对象。“或”无处不在,或者至少我们可以说:“或”为那些无所不在的事实所决定。每一个对于属性的例示,都决定了一个对于析取的属性的例示,而每一个对象都决定了一个包含了以“或”作为其构成成分的析取对象。“或”之最终成为存在的结构中的一部分,亦有赖于上述途径。“或”在存在的结构中占据了一个独特的地位。这样的地位算不上是基础性的,因为这样的地位是被其他的事实和对象所决定的。*逻辑实在论的观点是否承诺我们相信世界上存在着非复合的事实呢?我并不认为逻辑实在论者一定要这么看。既然无限的整分论复杂性(infinite mereological complexity)是可能的,我就看不出为何无限的逻辑复杂性(infinite logical complexity)乃是不可能的。不过,在一个很深的层面上,我还是相信世界不可能有析取意义上的那种复杂性。

7. 逻辑意义上的含义与指称是怎么回事情?

根据逻辑实在论的观点,指称便是那些表示逻辑常项的概念和词项之功能所在。但这又引出一个问题:如何处理含义与指称的区别这一问题呢?请别忘记弗雷格的教导:专名的含义与指称之间存在差异。*弗雷格的相关观点见于如下文献:Gottlob Frege, “On Sense and Reference,” Translations from the Philosophical Writings of Gottlob Frege, transl. Geach and Black (Oxford: Blackwell, 1960)。如果我们同时对含义与指称抱有信仰,那么所谓含义,就是思考事物的方式。但问题是:对同一个逻辑意义上的被指称对象而言,可能存在不同的思考方式吗?换言之,可能存在着不同替代性的方式来指称同一个逻辑常项吗?

关于此问题,二十世纪学术界的定见是说:逻辑含义是存在的,而逻辑指称是没有的。逻辑实在论者则坚定地反对这一观点。但这是不是说实在论者所持有的观点就恰好与之相反呢——即存在逻辑指称却没有逻辑含义?在我看来,就表示逻辑常项的概念和词项的意义而言,实在论者可能持有一种可类比于“直接指称论”的观点——依照这一观点,这些概念和词项有指称,却没有独特的含义。*请参看下述文献:(1)Keith Donnellan, “Reference and Definite Descriptions,” Philosophical Review 77 (1966): 281-304;(2)David Kaplan, “Demonstratives,” Themes from Kaplan, eds. Joseph Almog, John Perry, and Howard Wettstei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481-563。然而,“逻辑结构——而不是逻辑常项——存在着多种展现形式”这一观点,并非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如果逻辑是世界的结构,那么事情就可能正如弗雷格对专名的思考那样,是这个样子的:或许从认知的角度看,存在着不同的指称同一结构的方式。例如,一些有时候被称作“逻辑上等价”的复杂句子,用不同方式描述了具有相同逻辑结构的句子,因而,人们可以用这样的——而非那样的——方式去思考逻辑上复合的事实。至少对经典逻辑学的学习者来说,下面两个对子就颇能说明上述观点:一个对子是 “P & (Q∨R)”与“(P & Q) ∨ (P & R)”;另一个对子是“(P∨Q)”与“P andQ”。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讲,似乎逻辑含义是存在的。我们不妨将逻辑与算术相比照。一个算术实在论者会声称许多算术上的词汇和概念都指称数字。尽管如此,还是存在着算术等式,例如“7+5=12”——它之所以是富有信息的,乃是因为在该等式之外,还存在着别样的方式来指称同一个数字。同理,一个逻辑等式之所以是富有信息的,乃是因为在该等式之外,还存在着别样的方式来指称同一个处在世界中的具有特定逻辑结构的事实。

但问题是,抛开逻辑上的复合事实不谈,那些逻辑常项自身的指称又是怎样的呢?当然,“或”与“克尔凯郭尔最喜欢的逻辑常项”*这是在暗示克尔凯郭尔的名著《非此即彼》( either/or)——译注。均指称同一个对象。然而,是否存在其他的非关系性的方式来指称“或”呢——正如一个人可以有两个名字那样?恐怕很难吧。我当然不否认:在不同的语言中,对逻辑常项会有不同的词汇表达——但这是另外一回事。因此,下面这种观点不仅看上去是有可能成立的,而且实际上也并非没道理:只要表达某些逻辑常项的概念是具有基础地位的,那么,它们就是有指称却缺乏特殊含义的。因此,从某种特定的层面上来说,抛开“克尔凯郭尔最喜欢的逻辑常项”这种情形不谈,一种对表达逻辑常项的概念的直接指称论的解释还是有点道理的。*对普里艾尔(Arthur Prior)的“吞克”(tonk)算子的一种解释乃是这样的( “吞克”算子的介入方式类似“和”,消除方式类似“或”。这乃是普里艾尔生造出的一个逻辑算子——译注):虽然它的功能是指称——就像“和”与“或” 一样——但事实上它并没有能够很好地履行它的功能(请参看:Arthur Prior, “The Runabout Inference-Ticket,” Analysis 21(1960): 38-39;并请参看:Arthur Prior, “Conjunction and Contonktion Revisited, ”Analysis 24.6(1964): 191-195)。具有功能性的事物,也会发生机能失调。所以,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有“吞克”之意义存在,却无“吞克”之所指。我们就生活在一个无吞克的世界中。在我看来,我们倒不妨将“吞克”算子与舍菲尔竖线作一番对比:后者的确有所指,尽管其所指涉的对象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更为依赖那些我们熟悉的逻辑常项。由此,舍菲尔竖线既有含义,也有指称——然而,从直接指称论的观点来看,“和”虽然是有指称的,却无含义。

二、 “否定”与“非存在”

1. 作为一个逻辑常项的“否定”

到目前为止,我一直对“否定”三缄其口。“否定”甚至可能会因为它自己的缺席而引人注意。二十世纪的逻辑学家理所当然地将“非”视作是和“和”与“或”具有同等地位的“逻辑常项”。在我看来这是一个巨大的错误,事实上这甚至可以说是二十世纪逻辑哲学的基础性错误。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前文我集中讨论了“和”与“或”,但是我并未排除其他的逻辑常项。我只是倾向于认为“和”与“或”更为基本而已。

那么“舍菲尔竖线”(Sheffer stroke)——也就是等价于 “并非p、q均成立”的那个逻辑算子——又是怎么一回事呢?不难想见:一旦我们认定了“非”是一个和“和”与“或”具有同等地位的“逻辑常项”,那么“舍菲尔竖线”就会让我们发觉:仅仅关注“和”与“或”多少是有点鼠目寸光的。因为不管怎么说,如果我们要用“非”、“和”与“或”来联接两个非逻辑事实的话,可选的办法其实是有十六种之多的。*对于这一要点的表述,经常诉诸于这样的方式:在给定两个“命题变量”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给出十六种可能的“真值函项”。参看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论题 5.101。但是,“非”是否应当得到和“和”与“或”那样同等的对待,似乎是有争议的。所以,“舍菲尔竖线”所具有的逻辑地位,似乎也并不与“和”与“或”等量齐观。

那么,否定的“真值表”又是怎么一回事呢?标准逻辑教科书里关于“否定”的“真值表”,通常被我们称之为“NTT”:

然而,关于“p”和“非p”的指称而言,上面的真值表使我们面临一个在面对“VTT式”*见本文第三部分第6小节——译注。时所遭遇到的问题。该问题就是:如果“NTT式”要有意义,我们就必须假设“p”和“非p”指称了句子或其他真值承担者。如果我们进一步添加两个语义事实,即(甲)符号“p”指称事实“P”;(乙)如果符号“非”指称作为实在对象的“非”,那么新的问题又暴露了出来:我们又当如何去表述那些使得NTT成立的非语义性事实呢?这里的尴尬就在于:找到这些事实着实不易。譬如,以下是否便是此类非语义事实的备选项呢——“如果P,那么非非P”?抑或是“如果非P,那么非P”?而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在这些条件性事实背后起作用的更为深刻的事实是什么呢?是如下这些吗:“P规定了非非P”?抑或是“非P规定了非P”?这里的问题在于:至少就表面上的观感而言,这些作出规定的事实并非那么有趣。不过,我的观感也可能是错的:它们实际上或许还是有点意思的,因为不管怎么说,至少这些规定性事实中的第一项(即“P规定了非非P”)看上去还是富有信息的,且依据“非”的本质而成立。说真的,说“P决定非非P”其实也并非如此悖理,纵然反过来说是不行的:“非非P决定了P”。我承认,其实这里的讨论已经有点“直觉主义”的味道了,只不过其切入的角度与原始的直觉主义思考有别。但我已经不想就此问题再发表过多的定见了。这里的讨论所要揭示的观点仅仅是:我们能够从关于“非”的真值表中所获得的教益,真是少之又少。

2. 混合事实与否定事实

我假设既存在着肯定事实,也存在着否定事实。肯定和否定的概念,就如同“出现”和“缺失”的概念,都是基础性的*请参看David Armstrong, Truth and Truth-maker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55。,尽管它们有不同的标记,而且这种不同会产生后续的不同。*请参看拙文:Nick Zangwill, “Negative Properties,” Nous 45 (2011): 528-556。否定事实并非总是由具有否定符号的句子来进行刻画的。例如,“玻璃杯是空的”是一个否定事实,尽管对这个事实的诸多语言学描述都没有否定符。是否有通过语言中的否定符来指称肯定事实的方法,这一点就更加没有定论了。总而言之,并非所有的肯定句都指称肯定事实。尽管如此,我在这里依然假定:肯定句的基本用法就是指称肯定事实,并且我们处理的都是它们在执行标准功能时的标准情况。据此,我将假设“A”指称一个肯定事实,“非A”指称一个否定事实。

这样一来,“和”与“或”就将否定事实和肯定事实都连接了起来。它们能联接一个肯定事实与一个否定事实,以创造一个我所讲的“混合”事实,比如说“A和非B”或者“A或非B”。它们甚至可能联接两个否定事实来创造一个复杂的否定事实,例如“非A和非B”或者“非A或非B”。但针对后面这种表达式,有人可能会问,我们怎么能将某对象和“非”联接呢?或者说怎么能将“非”和“非”联接呢?

一个可能的回应是说:“和”与“或”的基本角色是联接两个肯定事实,但是它们也能联接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甚至联接否定事实和否定事实。但问题是:我们很难说明这种想法背后的动机是什么,也很难去维护这样一种观点。

为了解决这个困难,我们别无选择,只能接受这样一点:否定事实是一种事实。如果这样,那么“和”与“或”就是下述事实的构成成分:“A和非B”、“A或非B”、“非A和非B”和“非A或非B”。不过,我们必须接受混合事实这一点,就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我们也必须接受那些仅仅在否定事实的基础上被构造出来的析取式或合取式。实际上,如果某些事实是纯然由否定事实构成的话,那么,我们甚至就可以说某些“非事实”构成了事实。尽管如此,在我看来,只要我们接受了混合事实的存在,我们就应当接受那些由纯然的否定事实所构成的复合事实的存在。在后文中我将回到这一论题之上。

不管我们是否必须接受那些由纯然的否定事实所构成的复合事实的存在,我想我们都必须接受那些含有一些否定事实的混合事实的存在。通过重新考虑关于烹调的类比,我们或许可以理解:为何我们要接受至少由一个肯定事实和一个否定事实所构成的那些混合事实。试想:到底什么是蘑菇烩饭?或者什么是基辅鸡肉?这些菜都有必需的原料——譬如,做蘑菇烩饭就必须有蘑菇和饭。做基辅鸡肉能不用鸡肉吗?看来不行,必须要有鸡肉。至于鸭肉是否能作为一种替代性食材,则尚不明了。但是这道菜所用的食材,必须至少要有一些像鸡肉的东西。尽管如此,这样说还是不对的:一道菜也好,其菜谱也罢,仅仅包含了其所需要的原料以及那些关于如何混合这些原料并加以制作的说明。此说法之所以不对,乃是因为它遗漏了“句号”。也就是说,一道菜谱在述说了“哪些食材应当被包括进去”这一点之同时,也在缄默的意义上表达出了这层意思:“就是以上这些了!”打个比方吧:或许很多新的食材——譬如像“牛至叶”这样的香草——在被添加进蘑菇烩饭后,蘑菇烩饭依然还是蘑菇烩饭。但这样的添加毕竟是有限度的。我们总不能往蘑菇烩饭或基辅鸡肉里加许多的巧克力吧!这也就说明:一些非食材,也构成了菜谱的一部分。基辅鸡肉这道菜有必需的食材,但也有必需的“非食材”,即某些不能加的原料。或许我们不应去认可这样的总体性事实: “所有的关键性的菜品构成要素,纯然都是食材”——因为除了食材之外,还存在诸多备选的调味品。然而,一个菜谱必然包括一些关于哪些东西不是其食材的描述。这就表明:关于蘑菇烩饭或基辅鸡肉的事实是混合事实——即那些要入菜的食材,加上那些不能够入菜的食材。所以,我们应当接受混合事实的存在。

适用于蘑菇烩饭和基辅鸡肉的上述原则,同样亦适用于整个世界。这个世界由事实与那些规定了“没有其他事实”这一点的事实所共同构成。*这一点在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里是作为一个大的主题而出现的。因此,这个世界便是由肯定事实与否定事实——即存在和不存在——共同构成的。世界并非仅仅就是发生的情况的总和,而且还是那些未发生的情况的总和。而那些使得世界变得完整的否定性事实,并非就是某类单称性的否定事实(或是某种对于这类事实的析取或合取),相反是某种普遍性的否定性存在事实。世界包括某种极限性事实。因此,将所有的肯定性事实罗列出来也好,在这张列表上再加上所有的单称性否定事实也罢,都无法告诉我们关于世界的所有事情。我们必须还加上一点:除了以上这些,就没有什么别的了。

读过大卫·阿姆斯特朗的著作的读者都知道,阿姆斯特朗只承认一个“极限的”或“总体的”事实,由此,他希望彻底摆脱掉否定性事实所带来的复多性。*请参看David Armstrong, Truth and Truth-maker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53-60。但这种想法存在一个问题,即:有限性事实其实是部分地依赖于特定的否定事实的,而非反之。譬如,当我们罗列各大行星并说“这就是全部的行星”之时,这种说法之所以成立,就是因为的确没有其他的行星了——而不能说:之所以没有别的行星了,乃是因为存在的行星都已经出现在清单里了。再打个比方:若有人说“之所以没有别人了,就是因为人都在这里了”,那你就当他在讲笑话好了(不过,我也承认,在具有目的论因素的特殊案例中,上述这种方向的依赖关系可能会被颠倒过来。请想象在一幕戏剧落幕时所说的“人都在这里了”这句话。这话背后的说话意图,就有点“没啥别的了,因为戏的内容就是这些了”的意味。但之所以能够这么说,乃是因为在此情形中,有人希望“没啥别的了”这一点发生)。

混合性的析取事实也应当被接受。之所以这么说,一方面的原因是:它们乃是被混合性的合取事实所决定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则是:对于它们的接受让我们在直觉上觉得靠谱。例如,从直觉角度看,混合性的析取事实可以充当因果角色。譬如:如果一条船的船体失修或者它撞上了礁石,那么它就可能会沉;饮食不当或吸毒,就有可能导致贫血。

那么,合取混合事实的特例“p和非p”又该如何解释呢?看来我得承认这的确是一个事实。但事实上,即使“p或非p”是事实,“p和非p”也不会是事实。依据我的管见,事实并不能通过逻辑联结词和其他事实而被任意构建(在集合论里面也有类似限制,这一点在罗素悖论中是有所体现的)。相比较而言,“和”与“或”并不需要受到关于事实建构的原则的监管。一千朵花可以以合取的逻辑形式开放,以析取的方式也行。但是“非”必须受到此类监管,而这或许也是它和“和”与“或”之间的不同之处。

3. 组合以及“否定”所扮演的撒旦式角色

即使有了上述讨论,“非”的角色依然让人感到困惑。 “非”看上去并不像是诸如“和”与“或”那样的复合事实的构成要素。

有人或许会坚持说:“非”对它部分参与构建的事实贡献了效力。尽管“非”并不会联接两个事实以创造一个新的事实,但是它或许也联接了一个事实或属性以创造出一个新的复合事实。

但此说靠谱吗?在我看来,“非”所做的,与其说是联接了一个事实以创造出一个新事实,还不如说是将我们从一个事实带向了一个否定事实。“非”更像是一个事实摧毁者!我们不妨称之为“‘否定’所扮演的撒旦式角色”。

作为回应,有人可能会这样说:尽管“非”可能与一个事实联接以创造出一个非事实,但“非”也可能与一个非事实联接以创造一个事实。所以,不管怎么说,“非”在对于事实的创造中毕竟还是扮演了一个角色。

然而,在我看来,上述观点并不明显是正确的,甚至说还有点怪怪的。试想:我们如何能够将一个非事实变成事实呢?还是让我们回到关于“否定”的真值表背后的那些条件和决定性事实之上去吧!纵然我们能说 “如果p,那么非非p”,也可以说“p在形而上学的层面上决定了非非p”——但这并不意味着 “如果非非p,那么p”是成立的,也不意味着“非非p在形而上学的层面上决定了p”。由此看来,“非”虽然的确会与事实相联接,但这不是为了创造新事实,而只是为了将事实消弭罢了。所以,“非”并不能与一个非事实联接,然后再创造出一个事实。请设想这样一个可与之类比的情况:我们能够使一个死人起死回生吗?如果你向一个死人射击,他仍然是死翘翘的。这样看来,“否定”就像是撒旦:它只会毁坏,不会创造。

受到摩尼教“光明—黑暗”二元论思维方式影响的人,或许会在此回应说:“非”并非是以单枪匹马的方式工作的。也就是说,当与合取或析取事实结合时,“非”可能就会对事实的构建作出贡献。例如,“非P”和“P或Q”一起决定了Q。这样看来,下述说法的确颇为诱人:在上面这些例子中,“非”与复合事实相联接以创造出新的事实。不管怎么说,我们是无法否定这一点的:否定事实可以与复合事实相联接,以创造出新的肯定事实。

不过,尽管如此,但我们还是不清楚:在这些例子中,“非”是如何运作的。我们当然不会否定:一个否定事实可以与一个或多个复合事实一起产生出一个肯定事实。然而尚不清楚的是,“非”是否是这些事实的一个构成成分,以使得它能够将这些事实联接在一起,以最终构成新事实呢?“非”是否和“和”与“或”一样,均是事实的构成成分呢?而对于上述问题的否定性意见便是: “非”并不能够与事实相结合,然后再将它们转换成其他事实。毋宁说,它不转换事实——相反,它是事实的“死亡天使”。

为了支持上面这种意见,我们不妨想想:其实将“非A”视为一个复合事实的想法,是颇为反直观的。抛开排版因素不论, “非A”在简单性——或者说在复杂性——方面,实际上是与A如出一辙的。A的存在与其缺失,显然是同等之复杂,或是同等的简单。因此,“非”的情况并不与“和”、“或”相互类似。与之比较类似的倒是“存在”和“非存在”:一个事物的存在和不存在均是同等复杂的。*请比较维特根斯坦在《维特根斯坦与维也纳学圈》里的相关表述。请参看:Ludwig Wittgenstein, Wittgenstein and the Vienna Circle: Conversations Recorded by Friedrich Waismann (Oxford: Blackwell, 1979) 84-87。

所以我们大可去反驳“‘非’是复合事实的构成成分”这一观点。这里的重点是:“非”与“和”、“或”在非常重要的方面均存在差异。这部分地解释了:为何我们持有某些关于“和”与“或”的直觉这一点并非是偶然的。人类倾向于借助这些词项进行思考,并不是基于武断的抉择——就仿佛我们之所以更喜欢用“和”或“或”,而不是舍费尔竖线,仅仅是因为前者对我们而言更显得眼熟,且我们用它们也更为得心应手似的;就仿佛世界上或许有别的生灵,更喜欢用舍费尔竖线,而觉得我们所喜欢的“和”或“或”看上去却有点别别扭扭似的。而我的观点则是:“和”与“或”就其本性而言就是自然而然的,而舍费尔竖线就其本性而言,就是不自然的且矫揉造作的。

“非”和“和”、“或”确实有很多共同点。但它们也有很多地方不一样。我们必须抵制那种将“和”、“或”和“非”都视为“逻辑常项”的想法,就好像“逻辑常项”这一范畴是直截了当的、毫无争议的、没有疑义的一样。

4. 逻辑与非存在

现在让我们直面最基本的话题:什么是“非”?它又是如何与“和”、“或”联系起来的呢?“非”是否能与“和”、“或”一样,构成存在的结构的一部分?

我们需要将世界视作一个整体加以思考。逻辑研究的主题是世界的结构,但并非所有的被归类为“逻辑常项”的词汇和概念都指称类似的世界的结构特征。

实在论者关于“和”、“或”和“非”的观点是这样的:世界是由肯定事实加上否定事实构成的——换言之,世界的整体是由存在的世界与非存在的世界构成的。存在是肯定事实的集合,非存在则是否定事实的集合。存在的世界可以不借助“非”进行描述;“和”与“或”将会完成所有的工作。但世界的整体也包括许多的非存在。例如:皮尔斯不在咖啡店;被偷的自行车在其被盗时尚未上锁;没有绝对的时空;路上有洞,等等。此外,没有对非存在的指称,我们就不可能谈论万事万物,我们就不能谈论整个世界——因为在此类谈论中,我们既需要说明有什么,也需要说明没有什么。而且,即使当我们考虑世界的部分,这个世界也包括混合事实。没有非存在,就没有蘑菇烩饭和基辅鸡肉,因为此两者同时都含有存在和非存在。因此,若没有对非存在的指称的话,我们将不可能思考蘑菇烩饭和基辅鸡肉。

这一点对诸对象来说也是差不多的:我们可能指称某种“缺失”状态(an absence)——例如一个洞就是特定物质在特定空间中的缺失——并且说这种“缺失”是存在的。但这种指涉之可能性,也仅仅当存在概念的基本用法是针对肯定事项之时才成立。对于一个最终或许在场又或许不在场的事物,我们或许均可以有名称去指谓之。比如,“星星”既可以去指谓通常所说的“星星”(这时相关的名谓就指涉在场者),也可以去指谓天上的一个洞(这时相关的名谓就指涉不在场者)。上面的分析也对属性有效——也就是说,那些可经由一个谓词而被指涉者,既可以是一个肯定性属性,也可以是一个否定性属性。但不管怎么说,肯定性语言表达的标准功能,就是去指称存在的事物和它们的肯定属性;而否定性表达的标准功能,则是指称否定性的事实(比如,某些不存在的事项;或者某些拥有否定属性的存在性事项)。因此,对我们而言,下述区别依然是具有基础意义的:肯定性事实—否定性事实之别、肯定性对象—否定性对象之别、肯定性事件—否定性事件之别,以及肯定性属性—否定性属性之别。

我们由此就被引向了一个关于世界的二元论图景——一个被区分为“存在”和“不存在”的世界。但这两种实在之间依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被不同的依赖性关系紧密地绑在一起。*另请参看拙文:Nick Zangwill, “Negative Properties,” Nous 45 (2011): 528-556.唯一的世界联系着这两种实在——存在的实在,以及非存在的实在。逻辑正反映了这种二元性。有光,也有黑暗——有在场,也有缺场。“非”的功能正在于:它使得我们能够描述非存在——也就是世界黑暗的一面。

“非”的功能与“和”、“或”的功能截然不同。后两者使得我们能够讨论存在的结构以及非存在的结构——也就是世界的结构。然而,“非”并不能够使我们做到这些。它只能使我们去言说或思考非存在。与之相对比,“和”与“或”,若仅依其自身的能力,并不足以使我们去讨论非存在。然而,再次需要强调的是,那些认为“非”与“和”、“或”类似的观点是必须要加以摒弃的,尽管此谬见常常因为三者均为 “逻辑常项”这一点就到处流传。三者确实都有指称,但它们指称的是实在的不同特征。我们需要用它们三个来共同描绘这个世界。

但我们真的需要它们三个中的所有成员吗?或许我们只需要“和”与“或”其中之一,再加上“非”来描述这个世界。这难道不就是以前的逻辑学家提出“舍菲尔竖线”记法的核心命意之所在吗?有人或许会说:“和”与“或”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比如下面的式子所呈现的那样:A&B=(AvB); AvB=(A&B) ——所以,在“和”与“或”之间,我们只需要其中之一。然而,这些转换原则本身就是遭致争议的。在前文中,我就已经表达了对古典逻辑放弃双重否定原则这一做法(即否定“A=A”)的同情,而相关的理由则是:虽然A规定了非非A,但反过来说,非非A并不能够去规定A。所以说,等号两边是没有同一性的。类似的,虽然“A和B”规定“非(非A或非B)”,且“A或B”规定“非(非A或非B)”,但是“非(非A或非B)”并不能倒过来规定“A或B”。所以等式两边的表达式依然并不是彼此等同的。如果上面的分析不错的话,那么,为了描述世界的逻辑结构,除了“非”之外, “和”与“或”也是“一个也不能少”。

因此,“和”与“或”尽管有这些差异,但它们也有很多共同之处:它们共同组成了世界的结构,即整个世界的结构——而这样的世界,也同时包括存在与非存在。

三、 逻辑不是什么?

在对逻辑实在论进行了一个正面陈述之后,我想来讨论一下逻辑不是什么。

1. 逻辑并非本质上依赖于心灵

我所提出的“逻辑实在论”在诸多意义上都配得上“实在论”之名。此论之所以被称为“实在论”,不仅仅是因为根据此论,世上有着关于逻辑的事实,还是因为:在诸多情形中,逻辑事实与心灵事实或语义事实无关。也就是说,我们不应当认为“和”与“或”仅是我们自己(或我们的思想和语言)的特征,而且,我们也不应当认为“和”与“或”仅仅是用以指涉我们自己(或我们的思想和语言)的特征。所以说,关于逻辑常项的实在论观点不仅意味着逻辑常项是具有实在性的,还意味着它们是独立于心灵和语言的。

“一个球是红色的且是圆的”是一个合取事实。逻辑常项“和”是该事实的一个构成要素。就像“是一个球”与“它拥有红色的属性”不那么有赖于心灵那样,“和”亦然。“球是红色的且是圆的”这一事实是由“它是红色的”与“它是圆的”这两个事实所联合决定的。这里的问题是:两个独立于心灵的事实是如何决定一个依赖于心灵、或者说拥有一个依赖于心灵的构成成分的事实的?其实,真实的情况毋宁说是:无论是那两个合取支所表达的事实,还是整个合取事实,甚或是其中的逻辑构成成分,都不依赖于心灵。析取的情况亦可作如是观。“一棵树超过20英尺高”是一个析取事实。逻辑常项“或”是那棵树所拥有的析取属性的构成成分。这个属性不会比那棵树“恰好是28英尺高”这个属性更依赖于心灵。“这棵树超过20英尺高”的事实是由“它是28英尺高”这一点所决定的。我们再把前面的问题稍加变通:一个独立于心灵的事实如何能够决定一个依赖于心灵的事实,或者决定一个有着依赖于心灵的构成成分的事实?而对于此问的恰当回答是:前面提到的“独立于心灵的事实”以及“有赖于心灵的事实”其实都不是依赖于心灵的;而且,如果析取事实是独立于心灵的话,那么它的逻辑构成成分也当是如此。

2. 逻辑在本质上并非是抽象的

我的想法之所以被称为是关于逻辑的“实在论”观点,也是因为:在我看来,从本质上讲,逻辑事实与诸如集合和命题这样的抽象对象并没有太大关系。逻辑词项和思想是以一种非常宽泛的方式指涉这个世界的,并非仅仅指涉世界中某些特殊的抽象的部分(不过,有人认为弗雷格与罗素曾有过后一种意义上的实在论思想)。人们显然不会因为逻辑联结词“或”而弄伤脚趾,但是人们会因为门框高度太低矮而碰到头——而这又是因为他们自己的身高有“比六英尺高”这一析取属性。一个兔子会死,是因为所有的洞口都被堵死了,从而无路可逃——这个洞口被堵了,那个洞口也被堵了——没有其他的洞口可供逃命了。还有这个例子:要么是X,要么是Y,能够引发火灾。此外,有可能情况是这样的:X与Y这两个条件联合在一起才能够引发火灾,而其中单独的一个条件被满足了,火灾倒不会发生。类似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由此看来,“和”与“或”必须是与世界有关的,而不仅仅只是与我们自身或我们的思想言论有关。而且,“和”与“或”必须常常是与“这个世界”有关。这也就是说,它们应当是物质世界的构成成分,而非居于抽象对象、属性和事实所构成的天地里。它们是会起作用的,而起作用的对象就是这个物质世界。因此,它们是实在的,是物理世界中的构成成分,正如它们或许同时也是其他可能存在的领域——如数学、神学领域等——中的构成成分一样。当A和B是物理事实的时候,“A和B”与“A或B”有着不同的因果角色,即使它们在非逻辑的方面是一致的。因此,在我看来,它们各自的因果角色的不同,就只能通过它们各自的逻辑构成部分的不同来得到合理的解释。在许多例子中,“和”与“或”都对它们所在的复合事实的因果效力做出了贡献。

若唯物论是站得住脚的,也就是说,若整个世界都是由物质构成的(即不存在非物质的东西), 那么,这整个世界就有一个物质的逻辑结构。有人或许会问:在这样的一个世界里,是什么区分了事实“A和B”与事实“A或B”?是不是某种非物质的——诸如语义性质的或抽象的东西——决定了两者的区别?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两个事实的不同,体现在它们不同的决定和依赖关系上。析取事实被事实A决定,而合取事实却非如此。反之,合取事实需要事实A和B共同来决定,而析取事实却不需要。即使在语义和抽象层面上不存在差异时,这些事实仍能造成差别。世界的逻辑结构乃是天下万事万物的结构。所以说,复杂的物质性事实的逻辑结构是与万物分享了一种非常宽泛的逻辑结构。

3. 逻辑并非与推理有关

我的想法之所以被称为是关于逻辑的“实在论”观点,也是因为:在我看来,逻辑就其本质而言,并不与推理有关。许多哲学家都认为,逻辑就该告诉我们应当如何进行推理。比如,我们若从真信念出发,再依据逻辑原则进行推理,那么我们就能确保在我们的信念中保持真信念(可能已经有人注意到:到目前为止,“真”这个概念并未在本文中得到讨论)。假设我们从真信念p开始推理。再假设我们接下来依据规则进行推理,比如这样的规则:“如果你相信p,那么你相信‘p或q’。”——这样一来,我们确实能够确保信念“p或q”也为真。但这就是所谓的逻辑吗?不是。当然,我不否认,这种推理的确可以在我们的信念之中保存真信念。但之所以会这样,乃是因为p决定了“p或q”。也就是说,是逻辑事实解释了推理中的保真,而不是反之。为了确证这种解释的方向是对头的,我们不妨想象有这么一个焦虑的恶鬼:此恶鬼使其受害者产生错误的信念;但是此鬼又心生疑虑,担心受害者可能会从错误的信念推理出真信念来。例如,此鬼或许已成功地使其受害者误认为他们坐在一堆火前面。但从这个信念中,这些受害者或许能推理出:要么他们坐在一堆火前面,要么他们是一个邪恶的魔鬼的受害者——而后一点恰恰是真的。如果你就是那个恶鬼的话,若发现受害者能够进行这样的推理,心里可不好受!因此,恶鬼就必须创造特定的推理规则,并且在他的受害者中散布这套规则。我们不妨称这些规则为“f逻辑”。在f逻辑中,推理总是保存谬误。如果你从错误的信念开始,它会保证你以错误的信念结束。其中一个原则是:“如果你相信p,那么你就会相信‘p和q’。”或者是这样的规则:“如果你相信‘p或q’,那么你相信p。”这些原则保证:你若从错误始,就一定会以错误终。但是,为何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呢?在第一个例子中,这是因为如下这一点是作为逻辑事实而成立的,即“非p决定了‘非(p或q)’”(或者可能是“p和q”决定了p);而在第二个例子中,这又是因为“非(p或q)决定了非p”(或者可能是“p决定了‘p或q’”)。无论是在逻辑推理的例子中,还是在f逻辑推理的例子中,都是逻辑事实解释了为何规则能够保真或保假。但这恰恰表明了:逻辑是关于世界的,而非直接与推理有关。

4. 逻辑并非是关于推论规则的

与我提倡的实在论观点相对照,有人认为我们应当通过逻辑常项的“插入”和“消除”规则来理解诸如“和”与“或”这样的逻辑常项的意义。他们的基本想法是,要理解逻辑常项词汇或者拥有逻辑常项的概念,就要认可和遵循一套运用这些词汇和概念的规则。这些规则被认为是规范性的,因为它们告诉我们应当怎样修改我们的信念,或可以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修改。例如这样的推理规范:从A中我们能够推出“A或B”,从“A和B”我们能推出A。这种观点有时被称作“推理主义”。从推理主义者的观点来看,逻辑就是一门规范性学科。*表述此论的文献有:(1)Ludwig Wittgenstein, “Philosophy,” Wittgenstein’s Lectures Cambridge 1932-35, from the Notes of Alice Ambrose and Margaret Macdonald (Blackwell: Oxford, 1982) section 2;(2)Gerhard Gentzen, “Untersuchungen über das logische Schliessen” (“Investigations into Logical Deduction”). Mathematisches Zeitschrift 39 (1935): 176-210, 405-431. Reprinted in The Collected Papers of Gerhard Gentzen. Amsterdam: North Holland, 1969;(3)P. F Strawson, Introduction to Logical Theory (London: Macmillan, 1952) 56;(4)William Kneale, “The Province of Logic,” Contemporary British Philosophy, ed. H. D, Lewis (London: George Allen and Unwin, 1956) 237-261; (5) Ian Hacking, “What is Logic?” Journal of Philosophy LXXVI (1979): 285-319。

这种关于逻辑常项的本质、关于逻辑词项或概念的意义的观点,将面临以下反驳。依据此论,插入或消除规则被认为是关于推理的规范。但如果情况真是这样的话,那么像所有的规范一样,世上必然存在着一些使得它们成立的依据。*对规范的依赖性问题的讨论,请参看笔者的另外几篇文献:(1) Nick Zangwill, “Moral Epistemology and the Because Constraint,” Contemporary Debates in Moral Theory, ed. Jamie Dreier (Blackwell, 2006): 263-81;(2) Nick Zangwill, “Moral Dependence,” Oxford Studies in Metaethics 3 (2008): 109-127。而对于推理主义来说,最大的麻烦就是:关于“这些规范是依据什么才得以成立?”这个问题,答案并不对其有利。实际上,当我们依据插入和消除规则进行推理时,相关推理之所以行得通,就是因为我们是通过合取和析取来进行思考的。也就是说,我们并不是因为运用了这些规则才去使用这些词项进行思考的。推理主义其实是将解释的方向彻底弄反了。这里并不存在着解释方与被解释方之间的同一关系或双向依赖关系。只存在着一种单向的依赖关系,即推理规则依赖于我们所拥有的思想。

一些困扰着基督教戒律的争议,或许能够与现在我们所关心的话题构成类比关系。在关于上帝和善的关系的讨论中,人们普遍认为存在着某种必然的双条件关系,以便将善与上帝所做的事情(或上帝准许之事)联系起来,但是两者之间的依赖关系究竟是以善端为本,由此流向上帝,还是反之,则是不定的。究竟是从上帝流到善,还是从善流到上帝,取决于我们在关于神圣戒律的争议中采取了哪种立场。关于此争议,道德自治主义者或许会提出这样一种颇为有力的辩论方案:尽管存在着双条件,但是上帝之所以做某件事或会同意做某件事,必然会是因为要做之事本身就是善的。与此论相平行,笔者亦认为:尽管在逻辑常项的出场与推理的规范之间存在着必然性的双条件联接,然而,我们之所以应当做出特定的推理,依然是因为我们的思想拥有特定的逻辑内容。因此,在讨论推理规则时,解释方向的流向是颇为明显的,这就是:以思想为本,以规范为末。这也就是说,只有通过以逻辑常项作为其内容构成成分的思想,推理规则才可得到解释。很显然,如果这是正确的解释方向的话,那么,作为一种关于逻辑常项的理论,推理主义也就失去了生命力。

这种借助于解释方向的论证,可能会遭到如下挑战。有人会说:到底是什么东西解释了什么东西,可不能听信你们实在论者的片面之辞。事情会不会是这样呢:因为大家各自持有的理论不同,所以,在决定哪些事项具有解释的基础地位时,大家也就都会给出不同的意见呢?让我们不妨想想下面的一些事例吧。试问:心灵状态能够被物理状态所解释吗?唯物论者会说“是的”,而二元论者却说“不是”。再问:是用“属性”去解释“集合”,还是用“集合”去解释“属性”?在这个问题上,哲学家们再次陷入了争吵。在许多情形中,我们的确难以找到一个独立的支点或解释方向,以便我们能够以此为凭在辩证性的哲学对话中施加思想之力。所以,对于本人的实在论立场,也就会有人如此回复之:即使你说的是对的——我们如此这般地推理,是因为我们的思想中包含着逻辑常项——但思想之所以拥有含有逻辑常项的内容,还是因为思想已经被特定的推理规则所支配了。

如何回击这种反驳呢?再从关于基督教的神圣戒条的辩论找启发吧!我们已经看到,在这种辩论中,大家关心的问题是,在“善”(或其他的规范性属性)与“上帝的意志”之间,到底谁有解释上的优先性。神圣戒条论的拥护者认为:意志行动在解释上优先于善(或其他的规范性属性)。而此论的问题则在于:这些意志行动拥有意向性内容,而规范也被糅进了这些意志行动的内容。正是这一点造成了麻烦:因为如果善(或其他规范)已经被糅入了意志行动的内容,那么,如下这个问题就难以解答了:上帝做出这些意志行动的理由是什么呢?看来,这些理由似乎只能是那些已经被糅入意志行动中的规范性属性。这也就是说,上帝之所以想做上帝自己所做的,乃是因为上帝自己认为做那些事情是善的。*另请参看拙文:Nick Zangwill, “A Way Out of the Euthyphro Dilemma,” Religious Studies 48 (2012): 7-13。在我们讨论推理和逻辑之间的关系时,类似的情况也出现了。如同神圣戒律理论一样,推理主义之所以也遭遇到了麻烦,乃是因为在“被依赖者—依赖者” 这个对子中,一项恰好就是另外一项的内容。具体而言,推理之所以是逻辑推理,就是因为它有逻辑内容。所以,推理所依赖的理由必然是逻辑理由——或者说,我们之所以能够进行推理,就是缘于我们思想的逻辑内容。这一点对于此类心灵行动而言是具有本质意义的。就像上帝之所以想做上帝自己所做的,乃是因为那些事情是善的一样,我们之所以进行逻辑推理,也是缘于我们借以进行逻辑推理的思想中所包含的逻辑内容。在我们遵循那些规则——即那些据说构成了包含逻辑常项的思想规则——的前提下,这些遵从行动之所以被做出来,就是出于逻辑常项的原因。故此,其实是逻辑常项解释了推理行动,而非反之。*推理主义不应当和如下观点混淆,即:逻辑常项可以被几组逻辑蕴含关系所定义——具体而言,这些蕴含关系都是能够通过对于逻辑常项的“插入”和“消除”规则来加以表述的。但在我看来,这其实是一种不同的观点,而且还是一个非规范性的观点:它和推理的心理过程毫无关系。但尽管如此,这种观点在结构上依然面临着一个与推理主义所面对的反驳类似的反驳,此即:既然这些蕴含关系的成立是依赖于逻辑常项的,那么逻辑常项就无法被这些蕴含关系所揭示。

不过,也会有人借口“逻辑学家在确定逻辑推理规则的有效性时存在分歧”这一点来为“逻辑是关于推理规则”的这一论点找论据。例如,他们或许会指出:关于那些包含否定的信念的逻辑推理规则是怎么一回事,经典逻辑学家就会与直觉主义者产生分歧。但在我看来,这一点并不能表明的确是推理规则定义了逻辑常项。当然,我也知道,关于“何为正确的关于否定的推理”,经典主义者和直觉主义者确实是有分歧的。然而,正因为规则无非就是对于规范的体现,所以规则必须依据某些能够解释规范的东西才能成立——否则规范就不成其为规范了。所以,必然有一些事项,使得经典主义者和直觉主义者在凭借它们的时候能够解释他们关于规范的分歧。因此,关于什么才是我们需要的、我们允许的和我们所禁止的推理,经典主义者和直觉主义者不会也不能仅仅只具有一些不同的观点而已。若非如此,情况就会变得很怪异了——这就好比是下面这种怪异的情况:在一场关于堕胎是否道德的争论中,争论双方吵了半天,却都不知道:到底是哪些关于堕胎的事实使得该行为被允许或被禁止。类似的,经典主义和直觉主义之争不能仅仅只是关于“哪种推理规则成立”的讨论;他们必须对“自己所支持的规则为什么是正确的”这一点有自己的看法。而如果逻辑实在论者是对的,那么逻辑实在论对同类问题的解答就是:不同的逻辑系统刻画的其实是不同的形而上学——其实也就是关于世界的结构的不同观点。

在我看来,基于“解释方向”的对于推理主义的反驳是强有力的,并且也正因为如此,我对推理主义在当下学界的流行深表震惊。为何会有这种奇怪的现象呢?一个可能的解释是:人们忧虑实在论立场有其自身的理论困难,因此,关于如何理解逻辑常项,推理主义看来就成为了唯一可接受的理论。但在我看来,这种基于忧虑的思路并没有什么说服力。

5. 逻辑在本质上并不关乎“真”

从实在论的观点来看,逻辑常项和“真”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通常人们认为我们需要“真”这一概念以表达更为普遍的逻辑事实。*相关文献有:Paul Horwich, Truth (Indianapolis: Hackett, 1998)。这是将逻辑和真理联接起来的主要论证之一。我们能说“雪是白的”蕴含“要么雪是白的,要么草是绿的”。但是我们也想做出更普遍的陈述。因此,就有人认为:当我们想做出那些普遍陈述时,我们就要进行“语义上行”的操作。但在我看来,上述思路不太对头。不过,在对此做出反驳之前,我们还不得不经由“语义上行”而开始讨论一种特殊的对象——真值承担者。这多少就有点像这样的情况:为了做出关于兔子的普遍陈述,我们必须先做出关于兔笼的陈述!我们可以通过对事实或事态进行量化,来获得我们想要的那类事物的普遍化陈述。然而,如何去表达相关的普遍化称述,我们似乎并不是很清楚。如下形式的陈述恐怕就不行:对所有的事实X和所有的事实Y来说,如果X,那么“X或Y”。这个陈述之所以不行,是因为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形式化。作为代替,我们就说事实可能“成立”(obtain)或“不成立”,而不用“真”。不过,这种做法是不是一种“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诡计呢?——比如,先将事实变成某种类似于命题的语义层面的存在者,然后再用“成立”来表达近似于“真”的意思呢?我不这样看。没有必要将“成立”视为一个语义学词汇,就像同样没必要将“存在”视为一个语义学概念一样。“成立”是相对于事实而言的,就如同“存在”是对于对象而言的一样。说“某事物存在”,并不是在陈说任何语义学问题。例如,说“某概念被例示”,这并不是什么很特别的表述。毋宁说, 某概念之所以能够被例示,就是因为某物存在。我们能对对象进行量化,将“存在”并入一个谓词,并且说“如果一个事物存在,那么……”。同理,我们也能对事实进行量化,说“如果一个事实成立,那么……”。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做出普遍的逻辑陈述:“对所有的事实X和事实Y,如果X成立,那么‘X或Y’成立。”这样我们就可以在做出普遍的逻辑陈述时避免语义上行了。

6. 逻辑并不是通过真值表得到解释的

有人可能会说逻辑之所以与“真”相联系,就是因为真值表赋予了逻辑概念和词项以意义。但在我看来,此说谬矣。我们不妨想想:逻辑概念和词项究竟是如何进入真值表的呢?真值表究竟表征了怎样的事实呢?下面便是常见于逻辑学课本的关于“或”的真值表。我们称之为 “VTT” 表:

下面这个观点很普遍,但也颇具欺骗性——而在事实上甚至有些令人感到困惑。这个观点是:上述真值表顶端的“p”、“q”和“p或q”必然代表着某种真值承担者,例如信念或句子。其背后的想法是:如果符号“p”和“q”并不指称真值承担者,而是指称一些非语义事实——例如“雪的白”这样的事实——的话,那么,整个“真值表”就会变得非常荒唐。由此思路,“p”实际上应该读作“句子‘p’”,或者“‘p’”。

我们就暂时顺着上述思路,设定“p”和“q”均指称真值承担者,那么我们就不难看到:上述真值表所记录的关于真值的事实并非是基础性的:它们是依赖他者的事实。我们不妨假定下述三个指称—语义性事实:

(甲)p指称了P

(乙)q指称了Q

(丙)“或”指称了或

现在我们就能够看明白了:记录在VTT中的真值-语义事实之所以成立,仅仅是因为下述四个条件性事实已经成立了——而这四条分别对应VTT的四行:

如果P和Q,那么P或Q。

如果P和“非Q”,那么P或Q。

如果“非P”和Q,那么P或Q。

如果“非P”和“非Q”,那么非(P或Q)。

而这四个条件事实之所以成立,又正是因为下述四个形而上学事实已经成立了:

P和Q决定了P或Q

P和非Q决定了P或Q

非P和Q决定了P或Q

非P和非Q决定了非(P或Q)

如果我们将上述四个条件事实或者上述四个决定事实加入那三个指称—语义事实,那就会产生VTT。

因此,真值表所表征的事实,是由形而上学事实和指称事实共同解释的。不过,我并不是说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决定性事实解释了逻辑常项是什么,因为对于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决定性事实的陈述已经运用了关于逻辑常项的词汇。尽管如此,“我们不需要‘真’”这一点还是可以确定的。*当拥有两个以上的真值时,这里所呈现出的这个论证仍然是适用的。在这种情况下,指称和决定性事实将不得不解释所有的真值,不管它们是什么。

假设我们将那些伴随着“和”与“或”的所有决定关系全部加以“同框化处理”,由此制作出一张“决定表”来,也就是一张载有决定性事实的表格。试问:这张表会给予那些表示逻辑常项的概念和词项以意义吗?在我看来,这个想法所会遭遇到的一个问题便是:既然此表的每一行都记录了一个非对称的决定关系,那么这些行的合取又究竟代表着什么呢?对于上述决定表中各行的合取,再附上“除了这些行以外别无新行”这一总体性事实,貌似就能与逻辑常项建立起某种必然联系来。但即使如此,逻辑常项的本质也不能由此被导出。其实,是逻辑常项自身才解释了决定表所记录的内容。因此,那种反过来的说法——逻辑常项被真值表或决定表所解释——是不成立的。

在我看来,比起真值表来,面板(tableau)法与自然演绎法似乎是思考逻辑的更好的方法,因为在这些方法中,我们可以在不进行语义上行的前提下对“我们如何在证明中步步前进”这一点进行表述。

其实当我们说逻辑本质上与“真”有关时,我们其实是说“命题p是真的”。然而,如果发生了“真值承担者缺乏指称”这样的情况,我们就很难理解上述句子是什么意思。我自己的观点是:上述这种情况必须通过戴维森的“并行分析”( ‘paratactic’ analysis)的思路进行解读——凭此论,此类句子中的从句引导词(that)就指称了一个真值承担者。*请参看Donald Davidson, “On Saying That,” Essays on Truth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Clarendon, 1984)。不然的话,“没有真值承担者的真”这种情况的确看上去很滑稽,这就像是没有“善”与“美”的承担者的“善”与“美”一样滑稽。“善”必须附着于 “善的对象”之上,“真”亦然。我们之所以能够对“善”(或从属于“善”的“健康”、“机智”等概念)或“真”(即“草是绿的”、“雪是白的”等句子的真值)进行量化,也仅仅因为我们假设了关于“善”或“真”的承担者的存在。没有承担者,就没有“善”或“真”。

7. 逻辑并非是主题中立的或形式化的

逻辑有时被认为是“主题中立”的。实在论者则否认这一点。的确,逻辑原则的运用不在意句子或思想中的非逻辑成分是什么——只要非逻辑成分能够在那些逻辑要素的安置下出现在句子中的正确的地方就可以了。不过,在笔者看来,也正因为表达逻辑常项的词汇或概念是指称逻辑实在的,因此,它们很难是“主题中立”的。它们其实是有自己的主题的,而该主题就是逻辑!逻辑关切的是世界的结构。逻辑是一个具有形而上学承诺的学科,就像数学、化学或地理学那样。

有时人们会说:逻辑真会从空集中被导出。不过,如果这一点被看作是“逻辑不需要做出存在论承诺”的理由的话,那么,逻辑实在论者就会否定这一理由,因为逻辑事实超越了虚无。一个看起来更合理的观点是:逻辑真理是从任意的肯定前提中推出来的,并且它们可能是从空集的存在中推出来的。之所以这么说,乃是因为逻辑已然存在于每一个事实或存在的事项之中了——这些事项也包含了集合,甚至是空集。因此,即使是一个任意的否定前提,其自身也是一个事项,而无论其真假。这样一来,事项自身就包含了逻辑,因为世界的结构是在其自身的每一个部分之中将自己展现出来的。

人们还常常认为:逻辑关涉到了思想或句子的“形式”。*相关的文献有:(1)Bertrand Russell, Introduction to Mathematical Philosophy (London. George Allen and Unwin, 1920);(2)Alfred Tarski, “On the Concept of Logical Consequence,” Logic, Semantics, Metamathematics, 2nd ed (Indianapolis: Hackett, 1983) 499-420;(3)Mark Sainsbury, Logical Forms (Oxford: Blackwell, 1991)。形式的概念被认为有助于解释为什么下面这类句子的真即使是必然的、分析的且先验可知的,这些句子本身也不是在逻辑意义上为真的:“如果X比Y重,那么Y比X轻”。人们所给出的解释,通常是说:这样的条件句式并不像“逻辑真”那样,是依赖于句子的“形式”而成真的。因此,虽然将逻辑视为某种形式的想法的确拥有某些优势——尤其是要比对于逻辑的模态式理解来得好(因为许多必然真的句子并不是逻辑真的句子)——但我们在诉诸“形式”时依然要多长几个心眼。

此外,如果人们是在“与内容构成对比”的意义上去使用“形式”一词的话——也就是“逻辑常项在没有内容的时候具有其形式”这意思——那么,这层意思就像那种表达了“主题中立性”的逻辑观一样,很难被认为是一种可以豁免于批评的论点。因为在实在论看来,逻辑恰恰就是有内容的。*相关讨论见:John MacFarlane, “Kant, and the Logic in Logicism,”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111 (2002): 44-46。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对“形式”概念的运用姑且还是可被接受的:“形式”被视为某种特定的元素结构,而在此时,非逻辑要素的类在一个复合整体中被再现(而这样的复合整体是包含了逻辑要素的),并且,该复合整体的规定性力量是依赖于非逻辑要素的类而再现的,是依赖于这些类相对于逻辑要素而言的再现位置的。然而,即使是这样的一个关于“形式”的看法,也预设了思想与句子中的逻辑常项与非逻辑要素的分离,却没有对这种分离作出任何解释。因此,即使是这种观点,依然是不足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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