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市场的两权对抗与法律平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发展为例

2018-03-29 13:27辛雨灵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政府

辛雨灵,田 柯

(1.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2.河南大学 经济学院,河南开封 475004)

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重要内容①其中提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并同时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于http://www.gov.cn/jrzg/2013-11/15/content_2528179.htm。。自这次《决定》后的相关制度改革都体现了将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向决定性作用转变和将政府的经济调节角色向宏观调控角色转换的趋势。国家政策对市场与政府关系认识上的转变使得此问题再次成为经济学、法学和政治学等多领域学科共同探讨的热点话题。

实际上,自国际上普遍采取积极救市措施以应对最近一次金融危机以来,对“政府干预”角色的反思就已经如火如荼。大萧条时期政府全面进入市场引起了对政府干预局限性的思考,由此产生了新古典主义和新自由主义,而201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花落“理性预期学派”②“理性预期学派”的代表人物是萨金特(Thomas Sargent)。其主要观点是,政府干预的扩张性政策或许短期内有效,可从长期看,由于企业与雇员已提前根据未来可能发生的通胀率谈判工资,商业银行也会根据未来预期调整利率水平,所以扩张性货币政策不仅无助于经济增长,反而只是加剧通胀。也就是说,市场主体的理性预期行为会抵消政府宏观政策效果,因此,他并不看好金融危机中的政府干预。这与2004年两位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芬恩·基德兰德(Finn Kydland)和爱德华·普雷斯科特(Edward Prescott)的研究成果非常相似。他们都认为,正因为政府政策将被市场主体理性预期所抵消,所以政府的政策最好是中性的,并保持不变。则预示着新一轮关于政府干预市场的理论质疑,也意味着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或需重新确定。

在法律层面,有关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常被认为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鲜有以商法为视角彰显两权抗衡过程,关于“公司自治”程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法”与“私法”属性的探讨实质上也是该命题在商法中的困境体现。对于像公司这类主要的市场参与者自治行为加以规制的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政府干预市场的工具之一。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尤其法治市场经济的进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定位应是民商法律的立法基调,甚至是贯穿社会科学领域的重要课题。因此,本文试图在厘清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对抗及法律消解的过程中,以商法中最为重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发展为例,揭示其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指导作用。

一、政府与市场的对抗关系

政府和市场之间以及权力和权利之间长期处于一种相互对抗的过程,理论上出现过两种极端情况的假设。伴随着经济发展的波动,出现了“强调政府政策或干预会促进经济稳定与社会平等”和受到政府干预的“市场会削弱资源的有效利用,阻碍经济发展”这两种观念,它们一直轮番居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主导地位[1]1-3。

(一)市场自主性要求

在理论研究方面,有关“市场”的内涵早已摆脱了对交易场所的指代,而是涵盖了所有产权发生转移和交换的资源配置关系,是经济学研究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初期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探讨中,伴随着中世纪欧洲封建制的瓦解和商业城市的发展就已产生了“自由市场”(Free Market)的概念。随着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国富论》中极具经典地将市场喻为“看不见的手”(Invisible Hand),古典经济学应运而生[2]。在随后的理论发展中引入了边际概念、数学论证的“新古典经济学”、科斯的“新制度经济学”等,这些不同学派都殊途同归地崇尚市场的自主自发性,认为在完全竞争市场下,个人经济活动将受价格机制的引导而被安排得井井有条,尤其从分配(静态)效率和动态效率这两个角度来看①这里的分配(静态)效率是指实现产出或产品对投入或成本的高比率,而动态效率是指长期维持较高的经济增长率。,市场作为一种主要的资源配置机制起到了比政府更好的作用[1]130。同时,竞争性市场被当成一种无需任何相互关照就能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制度[3]35,能够自主形成良好的社会福利状态。

基于承载的价格机制、价值规律与供求规律,市场便具有了独特的超强生产力和创造力根源,从而可以自主调节经济活动,形成“自由放任”的秩序,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经济学家都普遍推崇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而政府管制被认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资源的合理流动,削弱了资源的有效利用程度,制约了市场机制的效率发挥,从而阻碍了经济发展。

(二)政府干预的正当性

正如微观经济学的价格理论所反映的一样,完美的市场为人们所称颂,但市场明显的不足也在“市场缺陷理论”中被不厌其烦地罗列出来,这成为政府干预主义的正统理论支撑。对市场的批判以“凯恩斯主义”为代表,在对政府角色的重新定位中,政府干预被认为是拯救自由市场经济震荡的良方。

的确,在自由竞争市场下无法有效防止垄断,在生产或消费中难以规避负外部性,“两极分化”导致社会矛盾加剧,无法有效提供公共产品,诸如此类的“市场失灵”现象难以得到解决。市场机制带来的经济周期性剧烈波动给国民经济带来了巨大损失,这揭示了市场资源配置的有限性,即那些经济学上的假设太过理想化,纯粹的市场配置机制无法保障公平与正义。事实上,并没有理由相信市场能够在假设的“无政府经济”中运行,就算帕累托效率也不能保证竞争过程导致的分配与广为接受的公平概念相一致,因此不可能达到充分均衡定理的基本要求[4]8。

围绕政府的角色,为其干预提供正当性的解释不仅是为了弥补市场缺陷,也源于其本身的属性。文艺复兴时期卢梭在解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时曾论及,市场应同人民一样受到政府的保护,政府干预的正当性通过市场交换让渡部分的自由和权益得以确认。与此同时,面对市场经济制度必然引发的争议和冲突,现代公共经济学提出,政府在保障公共品供给、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的干预也变为其责任和义务的组成部分,成为维持市场和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在一些转型国家,政府的角色甚至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守夜人”,政府在市场发展探索初期因弥补参与主体的风险规避行为而表现出类似的“国家企业家精神”(State Entrepreneurship),积极投身于基础建设、产业培育和教育医疗等各类发展性项目。政府所从事的项目会产生正向的额外收益,在根本上促进市场转型和发展。

由此,政府不再游离于市场之外,出于国家治理和满足人民和社会需要的目标而践行对市场的干预,政府在社会层面协调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中发挥的作用愈加明显。

(三)两权共存的对抗与矛盾

无论市场自由还是政府管制的主导论者,都有其自身的理论根基,但“理想政府”或“理想市场”的规制理论往往与现实严重脱节。实际上,即便经济学上的基本假设也逐渐从“完全理性”转化为“有限理性”[5]。向着“私益最大化”和“公益最大化”的“双向配置”,使得代表着“权力”和“权利”的政府与市场对抗显得尤为激烈。一方面,市场的自由自主性要求排斥政府干预,“权利至上”的市场逻辑被认为更能激发市场要素作用的最大化,即便因为自身缺陷不得不接纳政府干预,政府管制的限度也会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由于发挥市场的积极作用的首要前提是要保证有一个完善的市场机制,因此兼具公平与效率的秩序往往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需要在政府有形的“权力”规制中逐渐建立[6]。市场的风险规避性在市场转型与创新中成为桎梏,而以政府为主导的干预由于风险中性却能取得意料之外的促进作用。事实上,政府的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之间的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这使得厘清和缓解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对抗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二、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平衡

“市场与政府间的选择是复杂的,因为这不是纯粹在市场与政府间的选择,而经常是在这两者的不同组合间的选择,以及资源配置的各种方式的不同程度上的选择”[1]132,偏向一方就极有可能陷入这一方缺陷的陷阱中。为了平衡政府权力和市场权利之间的对抗关系,社会学各领域一直在不断探索,并提出了各种学说。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抗衡关系外,也有学者将其抽象成类似委托代理的博弈关系[2]、“双向运动”①波兰尼“双向运动”理论是指:在一切都商品化的市场经济里,经济活动在社会关系中居于决定性地位,形成了经济自由主义的运动;而与此相对应,为了防止市场机制给社会带来的侵害,还存在反向的社会自我保护运动,因而需要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理论等,这些努力都反映出理论和实践中对两者关系加以明确的渴求。

目前关于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判断达成的基本共识是:以市场决策为优先,政府干预为辅助②即“凡是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和实现有效配置的就不需要政府干预;凡是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就需要政府干预”。。在坚持市场决策优先的同时也揭示了两者的边界其实就是政府可以干预市场的“起始界限”。该方法看似简单果断,却在实际的判断过程中困难重重。

首先,市场和政府形成对整体资源的“二元配置”格局,对它们的边界划分在实质上构成对资源配置的选择和规划。基于此,或许可以简单地从商品类别的不同层级划分两者权限,但这样的划分必然是很片面的。由于各国有不同的经济发展环境、阶段和政策导向,不同行业的市场成熟度不同,对政府干预的需求度也不同,这就意味着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统一、万能的边界划分。较为成熟的市场中应当以法律确定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督的主要作用,而不是直接干预微观经济;但无论是对于正处于发展初期,还是转型期、恢复期等尚未成熟的市场而言,都需要政府以“风险规避中性”的属性起到“领头人”的作用。因此,必须遵循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并立足国情作出综合、具体的判断[6]。

其次,尽管对两者的具体边界没有统一划分,但对政府的干预范围有最高“上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对于市场的良好运行负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如可以利用具体工具干预市场和以“软道德”束缚市场。当然,必须预防政府因公权力支撑、资源配置能力等先天优势因素“越线”而造成行政垄断,以及政府因腐败、判断失误等“政府缺陷”对市场资源配置产生有效性的破坏。因此,在弥补“市场失灵”、发挥政府干预积极作用的过程中必须“限制公权”,形成“有限政府”。我国目前将政府的职能确定为宏观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四大方面,这应当被认为是在多年“试错”之后对政府职能较为准确的定位。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政府权力被限定,就意味着在政府干预有限的同时其责任也是有限的。那么,在市场发生波动的时候,就不能一味求助于政府[7],而应当在自己能力、责任范围内自我调整和自我追责。

最后,两者的边界在政府干预转向间接的总趋势中动态变更。虽然市场失灵是政府干预的主要理由,但随着现代社会发展,市场机制本身也在不断完善,过去一些典型的市场失灵逐步在市场机制内部得以自行矫正,反而政府在传统意义上维持公正能力的质疑之声越来越大。从总体趋势来看,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范围处于不断扩大的状态,政府的可调控空间在逐步压缩并转向间接。但正如上文所述,政府在一些新型市场领域产生的引导创业等积极作用加固了干预的正当性,因此政府干预的惯性未必能及时收缩。这样一来,也就无法适应迅速的市场变化需求,于是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在相互制衡中必然处于动态调整的过程中,从而对各阶段市场调控的参与者提出了较高的素质要求。

概言之,市场虽具有自主性和对市场资源配置的先天优势,但其存在的缺陷也需要通过政府干预加以适当弥补;然而政府行为也会“失灵”,故需要对政府权力加以规制,以防止对市场产生消极影响。事实上,市场主导论或政府主导论的支持者无论如何极端,却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市场和政府各具积极方面[8]。政府与市场虽非完全同质,却相互渗透、互相牵制,在分工协调中实现了整体资源配置的效率与公平。因此,两者的边界划分是消解两权冲突的首要前提,实质上是结合“两个失灵”辩证施治的过程,这注定是一个综合、动态、有底线的平衡过程。

三、政府与市场两权对抗的法律平衡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的运行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9]经济学或政治学只能为政府和市场的边界认定提供判断的理论依据,而法律在定纷止争上具有重要功能,能够有效界定权利和权力的边界,保障相关主体的利益,因此在解决政府与市场的对抗关系,明确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基本模式、核心内容及实现方式中都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一)市场权利法定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具有决定性的先导作用,在活动方式选取上享有绝对自由,“权利至上”的逻辑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以明确,也只有法律可以在市场化中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发展权。

一方面,市场的发展需要统一市场,而不是限制或分割市场。与此相关的较为典型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任何人为设置的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即使是暂时性的,也应当被逐步瓦解。这需要从法律上促进产品和要素的流动性、建立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各类市场并平等获得生产要素的促进市场规则[6]。

另一方面,只有通过确认市场各参与主体资格,以及行为的合法地位,才能真正激发他们的积极性,为此需要各个具体经济法、商法领域和民法物权、债权等多部门法的通力合作,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资格和权利进行界定。法定的范围包括主体、权利、义务、程序、责任等方面[10]。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对市场主体行为的一些限制措施看似可以在短期内实现经济稳定等政策目标,但一旦得以长期实施,却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整体配置,故而应极其慎重地设定针对市场主体的各类限制性措施,特别是限购、限贷等限制交易的措施。除非触及侵犯他人利益或违背公共利益等不道德不规范的市场行为,任何对市场行为的限制都极有可能造成行业壁垒。为使市场参与主体的资格和权利得到法律充分和广泛的尊重,对市场主体和权利的界定应以“负面清单”为主,从而与政府权力“正面清单”的束缚作用相呼应,共同构筑对市场权利的全面保护。

我国市场在过去长期计划经济指导下形成了对公权力过度依赖、对私权利重视不足、市场自主自发性无法得到有效发挥的局面。通过对市场权利的法制保护,在与政府权力的纵向博弈中,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法定权利对抗政府不当的行政干预行为;同时,在横向竞争过程中,市场主体可以在法定权利的保护下自由交易,由此提升市场自由度和经济效率。当然,前提是不侵犯他人利益,不违背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

(二)政府权力法定

如上所述,在经济治理领域,政府干预不应破坏市场的竞争性和自由性,因而遵循职权法定的“有限干预”原则是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消解两者对抗局面的基本前提。

首先,应将政府干预落实为具体的由国家政策规定的经济职权,使其为实现市场公平公正性所提供的保驾护航行为“于法有据”。由于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市场配置的优先性并非“无底线”,市场对效率和私利的追逐不能以公平正义为牺牲品。因此,市场运行必须尊重秩序架构。基于公共利益,市场自由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这就需要在法律中规定基本的商业道德,明确公共秩序,构建市场交易行为底线,构筑政府干预的最低触发点,政府可据此监督市场主体的不规范行为。

其次,虽然经济结构主要依靠市场调节,但产业结构转型与升级,尤其一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还是需要政府的引导性投资和创新驱动政策[6]。因此,要在特定时期明确立法导向,建立激励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干预在该时期对市场成长的促进作用,并及时在相关市场成熟后从“保姆政府”(Nanny State)向“有限政府”(Limited State)回归[2]。与此同时,在尊重和保障市场主体权利最大化的基础上,作为建立和贯彻“经济游戏规则”的主体,政府能够通过事先确定和细化治理规则防止在任何一阶段出现严重的市场失调情况,进而完善事中与事后的干预活动,尤其应确保在市场自主调适失灵时可以及时出手“干预”,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此即可实现政府为市场规避风险进行保驾护航的作用。

最后,为防止政府权力的过度膨胀需制定相应的政府权力“正面清单”。政府管制带有天然侵犯私权利的色彩,因此必须保持谦抑自制,不应当过分压抑市场的内在力量和创新动力[11]。具体而言,要通过政府权力清单将市场可以自行解决和化解的问题都留给市场。我国在过去通过政府负面清单来限权,以大量审批等事先干预作为主要手段,这在客观上造成难以防范政府干预的强化。只有明确政府权力的正面清单,才能使政府可调控的空间更清晰。现今我国将政府在经济领域的职能定位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这并不意味着政府要进行直接的行政干预,恰恰相反,这意味着应当将政府干预调控严格限制于宏观调控和间接调控。即便具体职能部门在市场微观层面具体执行时也应当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干预,为市场留足自主的空间。因此,现行“简政放权”理念下的一系列措施就是对以往过度管制的调整。而对于在权力清单和负面清单之外的空白地带,政府的介入程度一直受到政治学、法学和经济学家的争辩。

(三)两权动态边界下的法制消解

市场经济及其法治的正常运作与有序发展是市场和政府功能协作的结果,而这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如此一来就可以在法治中实现国家经济治理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追求[9]。

应通过立法不断平衡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将调整结果予以制度化[12];通过确认市场主体资格、保护财产权、维护合同自由、完善社会保障、明确政府正面权力和市场负面权利清单等覆盖市场各个阶层参与者的需求,以法明定市场主体和权利,为政府干预和市场自主发展提供正当性。同时,应规制政府可能的权力膨胀,真正实现市场型政府“依法治国”,形成健康有序的市场发展环境。

需要说明的是,正如政府和市场的边界总处于动态、综合判断的过程一样,它们的法制边界“不可能也无法用法条来界定”,而“只能在动态中得以实现”[13]。以上所述两者的法制消解也只是在宏观上以“限定政府,余外市场”为主线把握法律对权力束缚和权利赋予的基本方向。因此,往往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或部门法中才能体会法律对两权冲突的平衡作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两权抗衡

商法是构建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基本法律,是用以规范市场主体与交易行为的重要规则。在其规范内容与体系结构中容纳了大量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色彩。因此,商事法律制度建构对市场变化的反应是极为剧烈的,其明显的体制跟从性体现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所进行的快速和大规模的立法及其修正。而作为商法领域中最为重要的、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管制与自由的抗衡一直是其中争议的焦点。在提出市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理念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甚至商法规范体系中的政府与市场的制度安排就有了更好的指引,政府职责与市场规则由此得以更有机地被纳入公司法制体系结构中。

(一)市场自由主义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贯彻

作为公司出现的环境母体,市场自由自主的本性折射在了对公司治理的需求上,从而形成了以“股东需求”为中心的公司治理产权逻辑。虽然我国在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但从1979年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就一直在尝试不断放松管制,扩大营业自由。作为公司建立和维持的根基,股东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股东代表大会始终在公司利益中占有最大比重,譬如在经营权配置上实行股东代表大会等制度以维护其利益。公司治理的主体和内容都以多种契约的方式体现了内部性,例如公司章程、内部规程、股权契约、雇佣契约等等[14],本质上都对公司治理的自由自主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设初期,“法律父爱主义”的立法理念给政府赋予了众多权力,使得政府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市场主体的决策者。例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规定了最低限额,不计成本地维持公示措施,设立公司的审批过程冗长复杂,“从总体上看强制性规范过多,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相对狭小,其立法理念的着眼点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干预来克服市场机制的缺陷”[15],导致企业设立的行政压力颇大,从而抑制了市场主体参与的活力。同时,公权力在认定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时所作出的是否“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等商业判断有越俎代庖之嫌。

如今,随着市场体系不断完善,市场自我规制、公司自治的能力逐步增强,政府“父爱主义”的定位随之放松,政府转而注重对公司自治秩序的构建给予制度空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05年的大调整中很大程度上放松了资本管制。当时制定的措施包括:较大幅度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初步改革注册资本缴纳制,由一次性足额缴纳改为分期缴纳;强化对公司股东的保护,譬如强化股东知情权和少数股东权,并规定了股东提案权等;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譬如设置了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等,强化监事会权力,承认累计表决制等。201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一步放松了准入机制,取消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取消了公司年检制度,简化了企业信息公示的方式,从而更有利于识别市场主体。

(二)政府管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渗透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私人”属性与市场自由自主化相应和,但全球化竞争的加剧使得资本流动性扩大、信息获得难度加大、风险增加、解决冲突的需求增多,公司运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的环境并不能完全脱离政府管制。正如本文前述,政府与市场相互渗透,尽管公司法律十分强调私法自治的理念,政府的公法管制仍是公司立法需要兼顾的重要内容之一。

首先,社会和公司本身的进化过程中出现了公司腐败等现象,这反映了股东自治的局限性。各个市场主体对市场的反应能力虽可能更专业,但未必比信息集中的政府反应更迅速。例如,对于公司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政府的反应是采取直接有效的强制措施,市场反应一般迟至利害关系人诉讼或企业清算时才完成[12];再如,市场信息虽然由市场生成,却难以被单个的市场主体充分收集、判断,但政府因优势地位具有更强的搜集与处理信息的能力[16]。因此,当认为公司治理并不是纯粹的私人事务时,政府干预尽管受到质疑,却因为具有多方面的优势,而构成了对市场缺陷的弥补。

其次,现代公司治理模式已经突破了传统“股东需求”的产权逻辑,其自身治理中的“公共性”已无需政府过多的强制性干预。例如,“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中股东居于次要地位、社会责任被写进公司法并被不断强调、公司职工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保护职工利益意识的增强、董事会在重大决策时既要考虑公司利益又要兼顾其他利益、公司治理权利内容外部化(例如外部董事、职工监事)等,使得公司治理必须注意平衡多方利益,以减轻政府平衡公共利益的压力。

最后,随着在公司法律的演变过程中把公共性逐渐纳入到公司治理中,政府干预也逐步破解了人们对于“法律干预等于强制”的误解。法条上出现了越来越多宽容的指南性规范,这反映出政府日益注重法律的引导作用。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多处涉及了关于尊重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意志的规定,以此将尊重公司规范性和个性意思自治进行统一。法院裁判干预也影响着公司治理。基于对所谓正义的坚守,法院通过裁判引导公司治理和商业判断习惯的形成,例如设置了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关于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诉讼、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诉讼等。当然,这也需要法院坚持有限积极而非极端能动的立场,不随意插手公司事务,只能干涉管理者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市场和政府的法律界碑常被认为是经济法领域的研究方向。但对于公司、企业这类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而言,用以确定其资格、规范其治理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与发展的过程也是体现市场的优先性以及市场与政府相互制衡的过程,应在动态中综合权衡两者的法制边界。因此,对于市场和政府关系的研究逻辑也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建构。

五、结语

今天的中国经济已经从飞速增长的成长阶段逐步迈入了成熟发展阶段,面临着越加激烈的国际竞争和别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因此需要实现经济转型发展。因为良好的市场可以助力经济增长和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所以我国及时确立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和主导性地位,以应对经济发展的新常态。但由于市场缺陷,仅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无法保证经济稳定和健康增长,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必须将市场的自发运行与政府的有效干预相结合。关于两者互相牵制的边界早已成为贯穿经济与社会领域历久弥新的重大课题。

因此,本文在简单概括长期以来理论学界关于政府与市场两权对抗与动态平衡的研究中所形成的基本观点基础上,论证了法律作为定纷止争的主要工具在现实中发挥着消解两权对抗的作用,并以公司法律制度的建构为例进行了具体释明。然而,无论在哪个国家,对于效率与公平的处理并没有统一的答案,在对市场做综合和动态把握的过程中,还需要在其他部门法中再做更多个别化研究,才能更为准确地理解法律整体在两权对抗过程中的功能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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