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珏
[摘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市场上重要的直接融资及股权投资主体,掌握有关司法裁判规则并在业务实践中有效加以运用至关重要。本文就《公司法解释(四)》核心内容、业务合规操作,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视角作出解读及合规操作进行解读。
[关键词]私募 股权投资基金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视角《公司法解释(四)》要点解读
(一)完善公司决议效力规则
公司未召开会议属于可认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之一,但同时允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不以召开会议而以书面决定形式作出,没有将董事会决议一并纳入。从《公司法》规定的逻辑来看,董事会决议并非可以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以书面形式作出。实践中,董事会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决议的现象较为常见,则在《公司法解释(四)》施行后将面临一定程度的法律风险。
(二)充实股东知情权内涵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和手段性权利。《公司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3条和第97条,《公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的对象仍然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未有拓展。
尤需注意的是:①《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了可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股东同时投资具有竞争关系企业的知情权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②董事、高管对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制作及保存”负有勤勉义务,否则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赋予股东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
一般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无需司法强制介入。基于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和第15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公司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为应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不分配利润导致的公司自治失衡情况,第15条内容赋予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不存在利润分配决议时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分配利润的权利。
(四)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由于该款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解释(四)》共用了7个条文对此进行补充和完善:
(1)排除了因继承发生股权变动情形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16条)。
(2)细化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包括股权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判断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章程规定、通知确定或30日”)等(第17、18、19条)。
(3)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即一方面,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权后,转让股东仍有权拒绝转让,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方面,在转让股东以欺诈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仍有权要求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股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后30日,或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且明确了原有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不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当然无效(第20、21条)。
(4)规定通过拍卖转让股权时,或在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的确认“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第22条)。
《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严守股东优先购买权中“优先购买”的实质,即转让方在遵循一定程序规则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并不具有强行购买转让方股权的权利(即转让股东的反悔权),避免侵犯股东自主决定转让股权的权利;在转让股东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若仅意图否定“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而不“同等条件下购买”的,则不受支持。
(五)细化股东代表诉讼操作规则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四》)共用4个条文对《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予以补充:①明确了《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司直接诉讼,即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作为公司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而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第23条);②细化了《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操作规则,具体包括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等三方面内容(第24、25、26条)。
《公司法解释(四)》的上述规定相对简单,其具体效果尚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视角合规操作建议
(一)充分理解并有效运用公司决议效力认定规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分为单方、双方、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决议行为;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在《公司法解释(四)》明确决议不成立、无效及可撤销“三分法”的格局之下,投资机构在项目投后管理及退出阶段有效利用或避免决议行为瑕疵尤为重要。
其一,出资人可以直接就被投资企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瑕疵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及撤销之诉,避免遭受相关违法违规(章程规定)决议的不利影响;投资机构委派的董事、监事也可以就被投资企业决议提出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
其二,涉及决议效力认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当包括会议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决定、会议主持、投票、记票、表决结果宣布、决议形式、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其三,决议效力瑕疵不影响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民法总则》第85条、《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均明确公司“依据该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为有效应对该种情形,应注意在投资协议、被投资企业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明确出现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情形下,有关股東、董监高的责任承担及对投资人的损害赔偿安排。
(二)在投资协议及被投资企业章程中强化股东知情权
首先,股东知情权不可限制,但可约定扩大范围。《公司法解释(四)》明确了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法定知情权不能被(章程或股东协议)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主动放弃,否则无效,这是对投资人知情权更加明确的保障。需要注意:对知情权行使地点、行使方式等事项进行细化约定,只要不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均不属该司法解释规制范围。在法定范围之外,公司章程赋予股东更多知情权的,属于有效预定。
其次,可以在投资协议或被投资企业章程中约定董事、高管人员保障股东知情权条款,即在股东知情权难以行使且受有损失情况下,有权要求未依法履职的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委派的董事、高管人员亦需重点关注被投资企业保障股东知情权有关经营行为,避免遭受追責。
(三)利用强制利润分配制度,充分保障存续期投资收益
由于公司法缺乏明文规定,股东是否有权诉请法院强制判决公司向其分配利润,一直是公司诉讼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公司法解释(四)》赋予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时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分配利润的权利。
该权利的行使限定于大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基于此,提起诉请的股东需要证明:①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②滥用股东权利与公司不分配利润之间有因果关系;③公司未分配利润造成了自身的损失。总体上看,主张权利股东的证明责任较重,实操中胜诉难度不小,但也不失为一种对被投资企业大股东较为有力的威慑。
(四)掌握优先购买权制度,保障股权投资“进退有据”
《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细化规定,有效夯实了该项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对股权投资项目而言,作为投资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属于投资的“进”;将所持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人,避免受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相关交易的影响,属于投资的“退”,都需要充分理解并掌握股东优先购买权新的内涵。在实务操作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其一,注意通知的有效发出及收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起算以有效通知为前提。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可采用“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无论发出或接收该类通知,均需事先有关于“可收悉”的沟通确认动作,否则均应以一般意义上的“书面方式”来确定通知方式。实操中,需高度重视其他通知方式的沟通确认,避免通知未有效发出或未及时收到的风险。
其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在个案中可以不同。该期间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可以少于30日),或者由通知确定的时间(不能少于30日,否则视为30日)。
其三,转让股东反悔权可以有不同安排。转让股东有权反悔,但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协议约定排除该种反悔权。作为投资人需充分关注该类反悔权规定情况,避免在欲增加投资时“错失良机”,或退出时自缚手脚。
其四,损害救济有期限限制。主张优先购买权损害救济的时限是自知道之日起30日,且需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