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五)

2018-03-28 16:24陈渊鑫
财政监督 2018年17期
关键词:投标人保证金评标

●陈渊鑫

三十、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及其处理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视同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及其处理的规定。

串通投标,是指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七种情形,包括:(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包括:(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为便于认定串通投标的事实,本条直接引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出的规定。

本条所列的六种情形发生的原因,有可能是投标人有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也可能投标人没有串通投标,仅仅是偶然的巧合事件。但是,要甄别以上情形发生的原因,需要耗费很多时间和成本。特别是在评标过程中,更无法对此进行甄别。为了提高评标的效率,节约甄别以上情形发生原因的成本,本条明确采取客观归责的原则,即只要存在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视为串通投标,不管投标人主观上是否有串通的故意。这样的规定,有可能冤枉个别没有实施串通行为的投标人,但是由于事先作出了规定,因而对所有投标人来说都是公平的。

值得注意的是,出现以上情形将被视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其承担的后果一般仅限于相关的投标被否决,而不能据此认定该投标人实际上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当然,财政部门可以以此为线索,对相关投标人进行调查。但是,财政部门只有掌握了确凿的证据证明投标人确实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的,才可以对投标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这种情形属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或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评审时可能发现的情形。发现这种情形时,应区别编制投标文件和提供投标文件中部分材料的不同。在货物招标项目中,如果不同投标人提供了同一个生产厂家的产品,由于产品说明书、生产厂家授权书、生产厂家资格声明、售后服务承诺书等内容都是由生产厂家提供的,就会出现雷同。这种情形不应被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这种情形一般属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招标过程中发现的情形。有的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为了节约成本,指派同一个人办理投标登记、领购招标文件、参加现场踏勘或标前澄清会、递交投标文件、进行投标澄清、进行投标陈述等行为,这些行为都应视为串通投标。但是,有时不同投标人委托了同一家快递公司、货运公司、印刷公司、检测机构、担保机构等服务单位代为领取招标文件、澄清说明、图纸等,代为递交样品、监测报告、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等。这些情形则不应被视为串通投标。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这种情形属于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可能发现的情形。不同投标人指派的关键人员不能为同一人。关键人员包括投标授权代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经济负责人、办理具体投标事项的联系人等。而从外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专家、设计等专业人员,如果出现雷同,则不应被视为串通投标。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招标文件中已经提供格式或者提出了具体要求的投标内容,如果出现一致属于正常的一致。而投标文件中由投标人自行撰写的内容如果出现一致的情形,就属于异常一致。如不同投标人撰写的技术方案书,不可能出现大篇雷同的情况。如果出现了,则投标文件必然是由同一个人制作的,当然也可能是投标文件内容被另一个投标人剽窃。但是投标文件属于商业机密,被剽窃的机会是比较少的。还有一种异常一致,是错误内容的一致。如错别字、异体字、繁体字的使用,同样的计算错误,排版的雷同,个性化的字体字号一致等,都属于异常一致。

有些内容属于从同一个信息来源获取的内容。如果能够证明是由于信息来源一致导致信息内容的一致,不应被视为异常一致。如不同的投标人都是从百度搜索到的某个信息,作为投标文件内容而出现了一致。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此种情形属于比较低级的串通投标行为。其主要是指不同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在一起送交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如甲乙两公司参与某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甲乙两公司密封的投标文件中,发现甲公司的资质证明文件是乙公司的,而乙公司的资质证明文件是甲公司的。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此种低级的串通投标行为已经很少出现。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招投标的目的在于促进不同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从而提供物有所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账户转出,显然违背公正竞争原则。这里的同一单位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即母公司和子公司尽管有利益的牵连,但其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不能解释为同一单位。

三十一、投标保证金的退还

法律条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的规定。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投标保证金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约束投标人违反招标活动的惯例行为。如投标人随意撤销投标文件;投标人收到中标通知后,不按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等。二是约束投标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投标人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串通投标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没有将收取投标保证金作为招标活动的规定环节。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是否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如果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则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投标人应当按照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和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条是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内容进一步予以细化。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其仅对未中标供应商与中标供应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进行了区分,但未对投标人主动撤标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作出规定。为此,本条从三个方面对此作出规定:

(一)投标人主动撤回投标的保证金退还

投标人撤回投标是其法定权利。但为保障政府采购的正常执行,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否则,投标保证金的惩罚机制将会发生作用。对于采购人是全额没收,还是部分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根据具体的招标文件予以确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

(二)中标情形下投标保证金的退还

本款的规定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致。本款将未中标人与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区分开。一是将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提前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二是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法律后果

为避免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占用供应商的资金,减小供应商的资金压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履行退还保证金的法定义务。本款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

三十二、开标时间、地点及证据保存

法律条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开标时间、地点及证据保存的规定。

开标源自英文的“Bid Openning Ceremony”,意思是开标仪式,中文简称为开标。开标是招标投标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织公开的开标仪式,公布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等重要信息,可以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和质疑。为此,本条对开标时间、地点及证据保存作出具体规定。

(一)开标时间和地点

开标时间与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本身并没有必然联系。但在《招标投标法》立法时,为了避免有些不诚信的采购人利用投标截止到开标之前的这段时间内泄露投标文件信息,规定开标时间与投标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为此,本条借鉴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开标时间与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一致,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二)开标评标现场录音录像

对评标现场录音录像的规定出自于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通知》要求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本条把录音录像的场合从评审工作现场扩大到了开标现场,这主要是从监督管理方式的新变化的角度考虑而提出的。

三十三、开标参与主体

法律条文: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开标参与主体的规定。

(一)投标人有参加开标的权利

本条澄清了以往实践中的一个困惑:投标人参加开标,到底是他的权利,还是他的义务?实践中有不少地方把它作为投标人的一项义务,要求投标人授权代表必须参加开标活动,甚至有的地方还要求投标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否则投标无效。这种做法对外地供应商、尤其是对那些频繁参加各地招投标活动的大企业而言,显然不够公平,也没有必要,可以说这就是一种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开标活动本身高度公开,开标现场有录音录像设备,已经能够保证开标活动的公平、公正,也没有非要投标人法定代表人当场亲自作决策的事项。所以,本条明确,参加开标是投标人的权利,即投标人有权参加,也有权不参加。除本条规定外,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进一步表明了参加开标活动是投标人的权利,即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禁止参加开标

本条明确了哪些人不能参加开标活动,即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以往的政府采购实践中存在这一现象:开标时,一大排评审专家坐在台上。这样做有什么意义?完全没有必要,而且违反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的规定。所以,本条明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能参加。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参加开标。今后,采购人委派人员参加开标、评标的,参加开标和参加评标的人员要分别委派,相互分离。这一规定与采购人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控建设的要求是相呼应的。

三十四、开启投标文件和唱标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开启投标文件和唱标的规定。

(一)投标文件密封的检查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实践中,投标人应当将密封投标文件提交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此时投标人最担心的就是密封的投标文件在开标之前是否已被打开,投标信息是否会被泄露。为了保护投标人的权益,《招标投标法》设计了开标前由投标人检查密封的环节。在实践中,对于投标人非常多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请所有投标人都上台检查密封,难以组织,因此,《招标投标法》规定也可以由投标人选出代表,代表所有投标人检查密封。本条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一致,即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采购人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密封的行为是错误的。

开标前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时,如果发现密封被损坏,或与递交时的密封不一致,工作人员应在开标记录上如实记录情况,由所有投标人确认。但是,开标和评标仍应正常进行。原《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将密封被损坏的投标文件作无效投标处理是完全错误的。投标人按照规定密封递交了投标文件,但是交给招标人后开标前密封被破坏,投标信息可能被泄露,因此投标人是受害者。而原《办法》却仍规定要把作为受害者的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开标正常进行的同时,采购人应该就投标文件密封损坏的问题进行调查。如果虽然密封损坏但并未造成投标信息外泄,则应当对招标组织工作进行改进,招标投标活动继续正常进行;如果由于密封损坏造成信息外泄,其他投标人利用了外泄的信息造成了招标的不公平,或者发现有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的情形,则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该重新招标,同时应将发现的违法情形向财政部门、纪检部门甚至检查机关报告。

(二)唱标的规定

唱标是开标的一个重要环节。工作人员应如实宣读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特别是大写和小写不一致的,应分别宣读大写和小写内容。有的地方招标组织单位为了逃避责任,让投标人自己唱标,这种做法是非常错误的。投标文件自从递交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后,投标人就失去了对投标文件的处置权利,不再有权改变投标文件的内容。让投标人自己唱标,无疑会给投标人创造改变投标内容的机会。为此,本条规定,工作人员唱标时,应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招标文件没有规定开标时将宣读的内容,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宣读。

(三)投标人不足3家的处理

《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投标人不足3家时不得开标。其主要是为了保证投标的竞争性。中国有“货比三家”的说法,也有竞争和选择的意思。但是,按照国际上招标的普遍做法,投标人的数量多少与竞争是否激烈以及是否可以开标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在实践中,有的采购项目只有两个供应商,但是竞争一样会很激烈;有的采购项目供应商非常多,但是供应商之间也经常会“和平相处”。世界银行采购指南就没有对公开招标的投标人数量作任何限制。公开招标项目只要采购人按规定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不存在非法限制投标人的规定并随时可以购买,无论几个投标人投标都是有竞争性的。只要采购人在开标前没有泄露潜在投标人的信息,投标人并不知道会有几家参加投标,因而投标人都会按照其正常竞争的情况准备投标。但是在中国当前的环境下,公平竞争的环境还不够完善,诚信缺失严重,如果不对投标人数量作出最低限度的规定,很容易会出现虚假招标的情况。为此,本条明确规定,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三十五、开标记录及投标人默许制

法律条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开标记录及投标人默许制的规定。

(一)开标记录

所谓的开标记录,是指记载开标过程的文字或影像资料。本条所说的开标记录主要是指文字记录资料。通常,开标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开标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开标的人员、开标的程序、开标前检查密封的情况、宣读的价格等投标信息的情况、投标人对开标过程提出疑义的情况和申请工作人员回避的情况、采购人对投标人提出疑义的答复情况以及对投标人申请采购人工作人员回避的处理情况等。

开标记录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作人员应在开标记录中如实记载开标的过程。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开标记录,只是对记录内容真实性的确认,但是并不代表投标人一定同意开标记录的内容。例如,投标人在开标过程中向采购人提出某位工作人员应该回避,而采购人认为不需要。对此,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记录。投标人虽然不认可采购人对回避申请的处理,但是对事实过程是认可的,签字认可的就是事实过程。但是,投标人仍保留就此问题向财政部门投诉的权利。

(二)投标人默许制

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但未到现场参与开标活动。为避免或减少投标人的质疑,本条明确规定,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三十六、资格后审

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资格后审的规定。

(一)资格后审的主体

根据原《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一直都是由评标委员会组成的,这源自于18号令对于评标程序的规定。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证明,由委员会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安排有不少弊端。一是评审专家一般都是相关领域的技术或经济专家,他们的专长是对于技术和商务响应性的评审。但是,评审专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评审却是外行,他们通常都不了解《政府采购法》对于供应商资格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工商注册、企业纳税、人员社保资金缴纳、企业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信用”的信息性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评标仅凭自己的直觉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其评审结果经常是南辕北辙,闹出各种笑话。二是很多专家非常乐于“废标”,评审中鸡蛋里面挑骨头,抓住投标文件中资格证明文件的细微缺陷放大,通过废标达到减少其评标工作量、缩短工作时间的目的。更有些专家利用“废标”这个对投标人的生杀大权,与采购人或投标人进行利益交换满足其要求或不给好处就废标。三是评审专家进行资格审查的废标率和评审率非常高,要么造成招标失败,要么造成质疑投诉,要么造成招标项目被责令重新招标,降低了政府采购的效率。为此,考虑到评审专家审查投标人资格的诸多弊端,本条采取了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的做法。其主要在于采购人的专职采购人员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都是政府采购的业内人士,熟悉政府采购关于投标人资格的各项要求,而且投标人资格要求本来就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他们更了解有关资格条件。值得注意的是,采购人可以自行审查投标人的资格,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审查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如果由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不当行为造成资格审查错误并损害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负有责任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审查投标人资格需要注意的事项

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审查投标人资格,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一项创新举措。为此,原来大家熟悉的评标程序和做法被改变了。为了应对资格审查新规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投标人资格要求应该明确。投标人资格除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还应明确要求投标人证明其满足资格要求的证明文件,不能提出模棱两可的要求。

2、资格条件应该是完全客观的、可量化的条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审查投标人,只能是完全客观的、可量化的条件,不能设置主观评审的因素。

3、不要把不属于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列入投标人资格要求。有的人把对产品的认证要求、产品的指标要求、产品是否可以进口的要求等作为投标人资格,这是错误的。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投标人资格审查时,不区分对投标人资格要求和对投标产品的要求不会有大的问题,但是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审查投标人资格时,就有问题了。因为《政府采购法》只把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权利交给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并没有把产品符合性审查的权利交给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审查投标产品就属于“越俎代庖”了。

4、应要求投标人把资格证明文件单独装订和密封。由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的资格审查往往先于评审专家负责的符合性审查,为了避免投标文件技术和商务部分的信息泄露,应要求投标人把资格证明文件和技术与商务文件分开单独装订和密封。进行资格审查时,仅打开资格证明文件即可。

5、应编写资格审查报告。就像评标报告一样,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做完资格审查工作以后,应编写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报告应与评标委员会编制的评标报告一起报给采购人,作为采购人确定中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名单。如果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家,应通知评标委员会不再进行评审。

三十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标的职责

法律条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标的职责的规定。

在总结有关政府采购实践的基础上,本条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评标中的六项权利。具体如下:

(一)组织权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专家明确,评标专家应对其负责,并接受其管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开始评标前宣布评标纪律,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和招标文件,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监督权

原《办法》规定,财政部门负责对评标委员会进行监督。但由于财政部门往往无暇参加具体项目的评标,由此导致评审专家在评标中缺乏有效监督。为此,新《办法》赋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标委员会的监督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评标过程中,应当核对评审专家的身份信息,记录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监督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程序等。

(三)管理权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告知评审专家评标纪律,要求评审专家依法履行回避义务,收缴通信工具,制止和纠正评审专家倾向性言论和违法违规行为。

(四)参与权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与评标的部分工作,如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格审查和本条第八款规定的核对评标结果。

(五)报告权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评标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着对评标违法行为进行报告的职责。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采购人代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六)评价权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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