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国际化的专利权保护策略

2018-03-27 08:42:52
重庆社会科学 2018年3期
关键词:专利权专利中医药

李 灿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的独特资源,自古就是丝绸之路传播交流的重要内容。在当前“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医药更成为对外交流合作、促进经贸往来的有效载体,被频繁纳入中外首脑会谈议题和国际合作重要领域。国家《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提出,要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推动中医药技术、药物、标准和服务走出去,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支持中医药机构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扩大中医药对外投资和贸易。其中专利权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最重要的内容,是与沿线国家和地区深入开展中医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性保障。

一、中医药国际化及专利权保护现状

当今社会,随着人们生态健康观念不断加强,对化学合成类药物毒副作用认识逐步加深,以及西医学对癌症、艾滋病、代谢综合征等病理不明重症的束手无策,中医药以其天然绿色的治疗理念和系统独特的疗效,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关注和认可。

(一)中医药国际化情况

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创造,并在千百年实践中发展和验证有效的传统医药,其国际化的内涵主要包括:一是中医诊疗被国际纳入合法医疗行为,在全球得到广泛应用;二是中医药诊疗特有物品,被国际市场认为合法医疗用品;三是中医药理论被国际医学界充分认同,并保持体系的传承性和完整性。1978年世界卫生组织“传统医学规划署”成立后,现代中医药的国际化开始起步。1991年第44届世界卫生大会上,世界卫生组织提出建立草药及针灸的国际标准,促进各国将传统医药纳入医疗保健系统,加快了中医药的国际化进程。2014年第67届世界卫生大会审议通过了我国倡议的有关传统医学决议,肯定了中医药等传统医学对促进人类健康的重要作用,支持各国实施或调整实施《世界卫生组织2014-2023年传统医学战略》,为中医药进一步加快国际化提供了历史契机。[1]

迄今为止,我国已签署86个中医药国际合作协议,中医药传播到183个国家和地区。中医针灸被联合国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针灸诊所超过10万家,18个国家将其纳入医疗保险范畴。每年境外患者来中国接受中医药诊疗约20万人次,1万多名外国留学生在中国学习中医。3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办了数百所中医药院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设有16个中医药海外中心。[2]日韩在中草药基础研究、生产技术和质量控制等方面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在中草药国际市场上份额占到80%~90%。美国和欧盟等发达经济体,成为全球植物药消费的主战场。非洲国家缺医少药现象严重,近些年愈加认识到中草药疾病防治作用,中草药消费市场也快速发展。但作为中医药发源地的中国,却始终未在中草药国际市场中充分受益,市场份额仅5%左右,且低附加值的中医药材占到2/3以上。[3]

(二)中医药专利权保护情况

1.国内保护情况。自古以来,中医药界自我保护的传统手段是技术保密。我国1985年4月1日实施专利法后,中医药制造方法始被授予专利权。但由于我国药品研发水平较低,科技资金有限,仿制国外药品较多,1993年之前对中医药在类的各种药品只提供行政保护。1993年1月1日专利法修改后,传统医药产品始纳入专利权保护框架。2000年药品管理法和专利法修订,对中医药知识的保护才实现以专利权制度为主。近年来,我国中医药专利授权数快速增长,国内中医药相关专利数已超过11万个。[4]但专利结构质量与美德日韩相比仍差距明显,个人申请占2/3以上,而授权率仅30%左右;技术含量较低的复方医药发明专利,在不少年份授权占比都超过50%;中医药有效部位提取、中医药模型建立等数量较少,特别是集中体现中医药发明技术水平的新适应症专利占比不到5%。[5]

2.国际保护情况。1994年,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签署TRIPS协议,明确了对药品发明和药品方法发明授予专利的标准,2004年第7次缔约方大会提出可用专门方式保护传统知识。2003年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发表了首个传统医学全球战略决议,要求成员国积极制定实施传统医学政策,促进传统医学提高质量、有效性和安全性,加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6]诸多国家在法律上不同程度地对中草药予以认可,并给予一定程度的专利保护。美国和大部分欧盟国家修改或出台有关法律法规,对中草药的提取物、制备方法和药物用途等提供专利保护。其中:美国对中草药及分离出来的单体化合物、中草药制备方法、中草药首次用途及第二用途予以专利保护;德国在1994年实施了西方国家第一个植物药标准,对植物药在申请专利后7年之内都可以提起实质审查;法国对药用植物本身也给予专利保护。[7]俄罗斯、古巴和东南亚部分国家,将中医药以药品形式予以注册和专利保护。日本对汉方药管理与西药原则上一致,并针对性制定了《医疗用汉方制剂管理的通知》《关于如何对待医疗用汉方浸膏制剂的问题》等系列规范性文件,除药用植物及其提取物外,还对210个汉方的药用植物提取物组方予以专利保护。韩国将中医药视同本国传统医药,4种中国古典文献的处方直接由药厂生产、无需临床试验,植物药提取物如具有更强药效或新用途可授予专利。[8]总体看,目前国际上对中医药以现行专利体制保护为主,中医药相关专利技术含量要求较高。

二、中医药国际化加强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专利保护是保护发明创造最为有效的手段。特别是中医药品开发周期长、资金量大、市场竞争激烈,必须有稳定可靠的知识产权保障以控制风险。专利权通过对中医药发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审查,赋予发明者法律上的专有权和财产权特征,相比商标权、商业秘密、中医药品种保护等更具综合优势。当前,在中医药国际化进程中,加强专利保护显得尤其重要和紧迫。

(一)加强中医药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性

一是激励发明创造。每一个中医药新产品,都凝聚了研发者大量的劳动价值。新产品一旦被他人仿制,就会对发明人应有的各项权益造成损害。通过对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予以专利授权,能彻底解决新药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等相关行政法规定无能为力的产权归属问题,显著降低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的纠纷。潜在的发明创造者一旦有望获得丰厚回报,就会有动力源源不断进行新的创新活动,促进中医药事业不断发展进步。

二是有效配置创新资源。没有专利制度对中医药研究成果形成的充分保护,研究者就不会主动公开有关技术信息,这样难以避免他人进行重复研究,而且还会导致市场对效益良好的药品争相仿造。通过专利权制度下的信息共享,后人可在新的起点上进一步研发,将“单打独斗”变为“接力跑”,从长远看将极大地提高中医药行业的科技含金量。

三是有利于进军国际医药市场。我国中药产品在国外上市,目前大量采用技术秘密的保护方式,虽然不受时间限制,但只能以食品或营养保健品的形式通过国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中医药要真正实现国际化,作为药品广泛进入国际市场,原料、生产过程到终极产品的成分都必须详细披露才可能获批上市。这样易被国外企业和研究机构以反向工程破解秘方,商业秘密保护势必难以再行其道。因此,中医药要真正以药品形式实现国际化,迫切需要织牢加密专利权的保护网。

四是增强市场竞争力。中医药行政保护相对滞后、范围不及国外且易造成产权纠纷。而专利保护在医药的研发期就开始介入,使专利人在一定时期内稳定拥有对药品生产、使用、销售、出口的垄断权。强大的排他性保护,能使发明者抢占国内外市场竞争先机,有效地保障研究开发的收益回报,并将资金用于新的中医药品研究开发,奠定在相关领域的行业优势地位。

(二)现行专利制度难以有效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以TRIPS为主导的世界知识产权制度,主要迎合西方发达国家利益,强调专利保护的水平。在医药领域主要以西药标准为参照,专利“三性”考量标准较高,对中医药知识较难适用。

1.新颖性方面。中医药传承了千百年,历朝历代的文献化,使大多数中医药知识早就进入公知领域。其中对经古方的认定,要求1911年前曾载于中医药典籍。而按现行专利法规定,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的知识都已丧失新颖性。因此,大量古方、经方在现行认定标准下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极大地影响了对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利用。我国作为中医药传统知识和资源的拥有国,明显被置于不利的地位。

2.创造性方面。绝大多数中药成品都不是单一物质,而是由多味药材经过特定炮制技术处理而得。许多种物质互相作用发生复杂反应,现有分析检测技术难以分离其中有效成分。因此,难以用化学结构式或化学组成对申请专利产品精准描述,一般只能通过制作方法表述权利要求,对“创造性”的认定远比西药困难,专利保护范围也严重受限。特别是中医强调“天人合一”“五行生克”等理念,创造出的“妙方”可能与现代医学理论格格不入。清代名医叶天士秋天曾将引产方子加梧桐叶作为引子以顺利催产,就是认为梧桐先知秋气,能以气感气进行催产。但这种“创造性”,在西医的理论框架内完全没有科学依据。

3.实用性方面。中医是治病的经验积累和传承,于医疗实践中逐渐形成系统理论,再到医疗实践中不断丰富完善。中医治疗比较注重远期效果,更多体现在整体功能调节,短期内难以有特定疗效的量化指标。而现行专利制度,按西医标准对临床试验资料要求的时限较短,中医药较难满足其“实用性”审查条件。同时,不少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实际持有人,是基于民间口口相传所获得,亦无医院临床治疗统计数据,一旦被侵权对“实用性”也难以举证说明。

(三)中医药领域国际“生物海盗”现象严重

全球有200多家公司和组织致力于从中药中研发新药,千方百计乃至不择手段地搜罗中医药验方和技术,无偿甚至不当利用中医药资源抢先申请专利,从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

1.改进中医药验方技术申请专利。将中医药传统知识,视作公共领域知识进行开发获益。日本就是凭借对《伤寒杂病论》《金匮要略方》等210个汉方的开发,几乎独占国际中草药市场。

2.以中医药知识为基础窃取创新技术成果。一些国际医药公司、研究机构凭借技术和经济实力,一旦获得合适的中医药配方、技术甚至半成品,就通过现代制药工艺分析并加工制作相关中医药产品,将中医药传统知识无偿变成他们创新的原材料。比如被誉为“中华特色药”的抗癌新药——金龙胶囊,其半成品被美国科学家纳达金在餐桌上以口头协议获得后,即通过先进技术研制出来其中的活性成分,申请专利上市盈利。

3.直接将中医药知识申请专利。我国不少中医药知识拥有者包括企业,专利权意识较薄弱,甚少通过专利维护自身产品应有利益。以青蒿素为例,我国是青蒿生产大国,屠呦呦女士曾创制新型抗疟药青蒿素,还因发现其治疗疟疾新疗法获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但由于当年没有申请专利,青蒿素有关专利被法国赛诺菲和瑞士诺华抢先申请获得,我国企业还必须由这两家公司授权才能生产出口青蒿类药品。

综上所述,按照现行的专利标准,大量传统中医药知识被排除在授权范围之外,即使被侵权也难以对事实进行认定。以日美德韩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利用技术、资源和市场优势,在我国申请的中草药专利早就过万,在中医药领域的高新技术专利占比达80%以上。[9]相比之下,我国申请的中医药国际专利仅3000余项,且自主研发或完善的中草药产品,被他国抢注超过1000项。[10]发达国家的“生物海盗”行为,给中医药发展和行业经济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要彻底扭转这种不利局面,必须对现行专利制度进行合理的调整和完善。

三、中医药国际化加强专利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中医药国际化的专利权保护,应坚持“以我为主、兼顾国际”的原则,对有关标准和体系进行修订完善。

(一)中医药国际化专利权保护的路径

目前,世界各国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路径主要有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特别保护及视为公用知识无保护三种。我国及有关资源国倾向于强保护,欧美发达国家倾向于弱保护或无保护。按照纳什均衡理论,合作才是“利己策略”。我国利益的最大化是理想目标,但不能奢望获得最大化利益,达到相互博弈的平衡点是最佳的选择。

运用实效分析法,可知中医药国际化的专利权保护从不同的视角有以下方案:

一,从中国利益出发,最佳的保护方案是在国内外都对中医药给予特别保护,但这对欧美日韩等国家不利,[11]难以得到其支持,选择实施并不现实。

二,从欧美日韩发达国家利益出发,他们期望我国给予中医药专利保护,以维护其在中国市场的利益;但在欧美国内对中医药不予以特别保护,以便于其利用传统中医药知识研发利用新的专利药品。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调查,美、日、俄、澳等国认为现行专利权制度适宜于保护传统知识,欧盟及其成员国也认为应当鼓励充分利用现行专利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12]但由于现有专利权制度在解决传统知识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此方案对我国中医药国际化不利。

三,相对最佳的中医药专利权保护方案是:一方面,积极推动完善国内外中医药专利制度,激励中医药科技创新和国际技术合作;另一方面,努力创设中医药知识保护特别制度,切实维护我国在中医药领域的合理权益。

(二)完善中医药专利保护制度

中医药如采用符合自身特点的专利保护,能推动研究水平持续提高,扩大生产规模,并有效防范“生物海盗”行为,综合效益远高于其他保护方式。我国已对计算机程序和化学领域发明专利适用特殊审查规则,中医药领域亦可借鉴。一方面主动修改完善国内专利权法律制度,另一方面积极推动“一带一路”等国际多边谈判,争取更多中医药专利标准制定话语权。具体内容包括:

1.明确中医药专利权主体。《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第15条第1款规定:“各国对域内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法》《传统泰医知识产权保护法》及安第斯国家联盟制订的《遗传资源获取共同规则》,将其引申为国家、集体社区以及传统部落所有权等,[13]明确了行使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我国亦应借鉴这些有益做法,通过国内立法和签订国际协议,界定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一是借鉴泰国等立法经验,对关系国家利益的中医药传统知识,由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授权各地卫生或中医药管理部门行使职能。二是由特定群体传承持有的传统配方,由相关集体组织享有权益,如贵州省占里村控制生育子女性别的药方即属此类。三是祖传秘方的所有权属于掌握该秘方的人。不少祖传秘方现仍在民间世代传承,如得不到法律保护,就不可能规模化推广。四是中医药企业、院所、医疗机构在研究中发明的中医药产品,如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专利属于该单位。五是个人对中医药做出创新而产生的专利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以鼓励民间对中医药积极发明创新,坚实中医药的社会发展基础。

2.明确中医药专利权客体。中医药专利权客体主要包括产品发明、方法发明和用途发明。一是产品发明:既包括药物制剂产品,也包括中药材的炮制品和提取物;既可以是复方中医药产品,也可以是单方中医药产品,还可以是中药材或有效部位及其制剂。二是方法发明:包括对中医药的制备方法、提取方法、鉴定方法、测定方法等。三是用途发明:包括新发现的中医药材用途,也包括已有中医药材或其提取物的第二医疗用途。另外,建议将动物和植物新品种纳入《专利法》调整范围。虽然TRIPS协议规定成员国可不给予动植物专利保护,但现实中天然动植物药的专利申请正在不断增多。我国具有中医药品种和资源的传统优势,对符合条件的动植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更有利于中医药的发展创新。

3.调整中医药发明专利的“三性”标准。中医药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应构建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评价标准,相应完善中医药理念及药品临床试验评价要求,使其获得充分有效的专利保护。

一是新颖性。历代中医药书籍中,很多药物的功能主治虽有记载,但其制作方法、用药方式等可能未记载或已失传。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对药物进行开发利用获得新功能,或者对经古方原料、制剂等方面增添了新的要素,则该方法或新产品应具有新颖性。载于中医典籍的经古方如未再版且依据其开发的医药产品未上市,该医药产品也应视为不丧失新颖性。医院制剂虽常用于临床,但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尚不属于药品上市,如其制造方法、配方、功效等“核心技术”仅为少数医生掌握,处于严格的保密状态,则对其新颖性应予认定。[14]另外,在中医药传统知识特别保护措施完备的前提下,可考虑对新颖性标准适当放宽。如借鉴《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第6条规定,对中医药也由首次公开变为商业新颖性,即中医药专利申请之前没有以开发利用为目的向他人销售或转让。

二是创造性。对中医药创造性的审查,按照本领域人员“非显而易见”的判断原则,只要能达到显著提高疗效、适应新的病症、明显降低副作用甚至降低成本、延长储存期等任一方面,就可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单方主要包括使用不同的药用部分和剂型导致给药途径改变,改变现有单方混合物组分或组分剂量。[15]复方主要包括对药味进行加减替换,或对各组药味用量比例进行调整,或就复方组合、药用部分、饮食禁忌等某一方面发生改变。如复方药味增减数目超过药味总数的20%,则可参照台湾地区规定视为全新配方,只要有医疗效果就认定有创造性。中医产品的制备方法,如采用了具有实质性进步的提取、分离、炮制工艺等,不论是单一步骤的改进,还是多步骤的改进,都可认为具备创造性。中医药提取物产生了原料不具有的新功效,或者功效比原料功效更好,甚至对提取物明确了是由什么成分组成且该成分不能明显推定而得,则也应认定符合创造性。

三是实用性。实用性即中医药要能够再现性地产生积极治疗效果。对于积极治疗效果的评价,应考虑中医药治疗优势体现在整体调节和远期效果的特点,对临床试验资料适当放宽期限,而更多关注药理实验资料。传统中医药的治疗,往往因人因地因时施治,而且中医药的药效成分,取决于原材料的自然状态,而不是如西药一般以化学方法合成。对于中医药专利申请中,按照西药标准规定很难获取的资料数据,应只作为参考使用。[16]但如在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只给出了药物的组成和制法,未公开所申请药物的功用,应视为该药物不具有积极医疗效果,不能认定实用性。

(三)配套建立中医药知识特别保护制度

2007年9月,联合国大会第107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明确了土著人民保持、保护和发展文化的表现形式,以及知情同意、获得补偿等权利。这对加强传统知识保护立法、促进国际专利制度变革产生了重大影响。泰国、菲律宾、巴拿马、秘鲁等国,均结合实际建立了传统知识特别保护制度。中国也应将国际上采用的知情同意、来源披露和惠益分享原则,纳入中医药专利保护体系的框架内,并相应完善中医药标准化和数据库建设。

1.实施事前的知情同意制度。2000年日内瓦联合国会议审议通过的《保护土著人民遗产的原则和准则》规定:“任何形式的记录、研究、演示、取得以及使用土著人民遗产的前置条件,是必须事先得到土著人民自由表达的知情同意。”[17]《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第15条第5款也强调,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国事先知情同意。印度《生物多样性法》、菲律宾《原住民权利法案》、安第斯国家联盟通过的《普通工业产权规则》,均明确将知情同意作为获取、利用和开发遗传资源的前置程序,其中自然也包括了申请专利授权。因此,知情同意是符合国际公约精神,并由有关国家在国内法认可和发展的传统知识保护原则,有力地维护了资源国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该制度也构筑起一道传统知识的防御墙,当传统知识的获取、使用和开发未经权利人同意,权利人有权禁止使用或要求支付赔偿,行政部门不得授予相关专利权。我国作为中医药传统资源国,现存古籍记载药物超过1万种,处方超过10万首[18],是一笔巨大的宝贵知识财富。针对中医药领域猖狂的“生物海盗”行为,应通过本国立法和签订国际协议予以有效防御。

2.完善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在专利申请过程中要求信息来源披露,可以最大限度地防范不当利用中医药资源,促进对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制度的遵守。根据信息披露要求,中医药专利申请人需要就是否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做出陈述。如果存在利用中医药知识行为,需提供权利人知情同意的证据,并对材料进行认证。但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信息披露立场截然不同。发达国家认为,信息披露制度与TRIPS协议相冲突。发展中国家则认为,恰恰应该就资源国的诉求与TRIPS规定的冲突进行妥善解决,要求对TRIPS协议进行相关修改。尽管目前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印度《专利第二次修改法案(2002)》、南非《保护和促进本土知识》、哥斯达黎加《第 7788号生物多样性法律》等国内法,都对信息披露做出了相关规定。甚至欧盟也在有关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98/44》中做出变通规定,要求某些专利申请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物材料地理起源的信息。[19]我国现有专利制度虽有信息披露的规定,但未作为授予专利的实质性条件,不能有效遏制中医药领域“生物海盗”行为。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应规定,要求中医药专利申请人提供信息来源证明,如拒绝将导致驳回专利申请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确保发达国家及有关主体在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建立事后的惠益分享制度。传统资源国及有关主体在创造和发展传统知识过程中,付出了长期持续的智慧和劳动,理应享有基于该知识所产生的惠益。WIPO曾表示,权利人可以从知识产权中获益。CBD明确规定资源国应当参与惠益分享。《波恩准则》详尽阐述了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原则。[20]通过惠益分享机制,促进资源拥有者和开发者互利共赢,明确彼此的权利与义务,从而激励改革和创新,是保护和发展传统知识产权的有效路径。传统资源国以CBD和《波恩准则》为依据主张惠益分享者不在少数。印度《生物多样性法》指出国家生物多样性局可强制实施惠益分享。对照WIPO表述、CBD等相关规定及传统资源国现实需求,TRIPS协议的确应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因此,对利用中医药知识研发申请专利、获取利益的,应本着公平原则,通过合同约定有关惠益分享条款,给予中医药传统知识权利人一定经济补偿。

4.推动中医药的标准化建设。目前,中医药打入国际市场的主要障碍之一,是其技术标准未得国际医学界公认,因而无法以治疗药物的形式上市销售。因此,专利申请如有相关的技术标准来明确细化,将为中医药走向国际化增添重要砝码。中医药成分复杂,各味药甚至同一味药的不同成分之间,都可能产生配伍效应。其标准制订不能向西药看齐,而是既要看定性定量指标,更要注重与药理、临床相结合的综合性评价指标。因此,应该在中医药自身特性的基础上,参考国际相关标准,逐步建立完善特殊的中医药技术标准体系,保证中医药安全有效、稳定可控,赢得国际社会尤其医学界的充分认可和支持。

5.完善中医药的传统知识数据库。这是加强传统知识保护的基础性工程。印度2001年启动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KDL)建设,历经10年以6种语言记载了3.6万份传统草药知识数据,涵盖15万种传统药物,并对美、日、欧及等多个国家专利局提供数据检索服务。[21]我国虽然建立了中医药专利数据库(TCM),包括有近2.5万份中医药专利文献,但未将专利之外的传统医药囊括在内,没有配套的专利防御措施。国外主体若以未被纳入的传统医药知识申请专利,容易因其新颖性获得授权,规避知情同意、信息披露和惠益分享制度。因此,我们应当建立体系更加完整的中医药数据库,把中医药相关资源等全面纳入。并可借鉴厄瓜多尔做法,将部分重要中医药知识纳入秘密数据库,以防止他国不当占用。与之配套,必须加强中医药信息收集系统建设,由国家主管部门制订规划、建立调查技术规范,组织政府力量主动收集,并参照印度建立基金的做法,鼓励民间机构参与其中。在此基础上,全面统计分析各类中医药知识资源,结合开发利用价值建立科学合理的保护名录。[22]

当前,我国国际话语权不断增强,理应抓住历史机遇,主导推动中医药专利权保护有关规则的制订,维护国家应当享有的合理权益。中医药本身具有不同于西药的一些特殊性质,在现行专利制度未能针对中医药的特点给予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们应遵循《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CBD等国际文件和协议精神,借鉴有关资源国经验做法,找准中医药国际化过程中的最佳保护方案,通过完善中医药专利“三性”申请标准,建立健全知情同意、信息披露和惠益分享等协同配套的综合保护机制,传承和发展中医药传统知识,实现传统知识权利人与创新开发者之间的“共商、共建、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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