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的公平原则及其实现的法律机制*

2018-03-27 03:56杨思斌
朝阳法律评论 2018年1期
关键词:公平原则法律

◎杨思斌

公平原则是法律正义价值的根本体现。它最初来源于民法中的债法原则,后来逐渐向外延伸其运作空间,成为经济法、社会法和其他部门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它的含义又有新的变化。公平原则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地增加新的内容。从某个角度上说,今天我们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核心法律原则就是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如何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可以直接测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水平。

一、公平原则的含义

(一)公平和平等原则

据悉,最初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主体的付出相适应,并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民法上所说的公平,主要有四个层次的意思:一是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公平可称为“前提条件的公平”。二是社会对所有成员都一视同仁,它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同等的与之付出相对应的待遇。这种公平可称为“分配的公平”。三是在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这种公平可称为“交换的公平”。四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当依据正义原则和人类理性对这种失衡结果进行矫正。这种公平可称为“矫正的公平”。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民法追求的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灵魂。

公平原则包含了平等原则。要解释公平原则,必须先解释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前提,没有平等原则,就没有公平原则可言。平等原则解决人的地位问题,这是市民社会法律关系的根本条件。在没有人的独立地位的身份等级关系社会中,不可能有普遍的交易行为。商品交易需要三个前提条件:一是交易者是身份独立的人,不依附于相对方,也就是彼此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二是交易者拥有产权;三是交易者拥有独立的意志。平等原则是从交易的前提进行判断的,是一种假设条件、一种静态的制度安排。但是,法律所确定的平等原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不是事实上的平等。在经济交往中,由于各人的经济实力、智慧和意志能力的差异,在事实上是很难做到平等的。法律的平等原则,没有事实平等的内容。这样讲,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关注事实平等,而是因为事实平等属于公平原则的一个必然内容。形式平等只关注机会平等,不关注结果平等。而公平原则不仅关注机会平等,还关注结果平等。平等原则的判断者是一个抽象的行为人,而公平原则的判断者则是社会公众。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的发展,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再局限于民法或私法的范围,而是进一步扩展。平等原则变成形式公平原则,不仅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地位平等,并扩展到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地位平等,男女之间的平等、民族和国家之间的平等……公平原则不仅包含了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公平,并扩展到当事人与社会、与子孙后代、强者与弱者、穷人与富人、政府与民众、民族和国家之间的长久的、全球性的公平。

(二)公平、公正与正义价值

人们对公平、公正、正义三个概念及其关系存在着模糊的认识,往往不分场合地混用。其实,从名实之间、形式和本质之间的关系角度上看,它们是有区分的。的确,它们存在内在的高度关联性,在某些场合可以互换使用。然而,将这三个概念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时,却要认真考察各个概念的具体内涵。

总体说来,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比公平的含义更加广泛和深刻。正义包含自由、平等、公平、正当、效率、秩序等多种要素。按照一般的理解,正义的核心要素有两个相互对立的侧面:对个人而言是自由,对人际关系而言则是公平。正义本身过于抽象,更倾向于权利和行为的质的规定性,它必须建立在量的基础上才能相对确定和把握。公平能够衡量权利在交易和运行过程中的量,因而通过公平原则可以把握正义原则,使正义不至于落入空谈。公平原则是法律的正义价值的一个体现。在衡量交易过程中人的地位和关系的时候,正义就是公平。

公正与公平有一个共同的修饰定语“公”,而“公”与“私”相对立,包含公开、公共、公众、社会等多种含义。它们都是从社会的一般性去看待某一事物。其差别是,公平强调利益的平衡,而公正强调利益和行为的正当性,强调的是调整利益关系的第三者(立法者、行政执法者、法官、仲裁人等)的立场。一般而言,公正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判别。(1)制度公正。这种制度无论是体现和保护个体利益,还是体现和保护公共利益,只要从社会的一般性角度看是正当的,就是公正的。(2)管理者的行为公正。管理者行为公正包括:一是管理者没有私心和本位利益;二是被管理者没有受到不公正待遇,也就是其正当利益没有受损;三是在处理被管理者利益纠纷时,一碗水端平。(3)审判公正。它的基本要求是:一是法官的立场是中立的;二是审判程序公正;三是审判结果公正。从上面可以看出,无论是就实体的制度还是就程序的制度而言,公正和公平在利益关系矛盾的处理方面和结果方面存在着交叉领域。比如,“同工同酬”现象是指实体的制度,但程序则能让双方处于同等的地位,而不是一方处于劣势,有吃亏的感觉。

公平原则是对权利关系的一种价值判断。它以个人的权利保障为前提。个人的合理合法目标能够得到保障,这是每个人的基本价值目标。因此,人们往往把个人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作为检验所处社会制度是否公正的基本尺度。罗纳德·德沃金认为,公正与权利共存共生、不可分离,公正即各人享有各自的权利;“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权利”实在是人的终极的基本权利。①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0页。

自然法学从法律的理性和正义的合理性标准出发,企图寻找一种能使我们认识法律公平的方法。如果这样的法律在客观上是可以论证的,就可以用法律的内在原则来证明和做出法律决定的合理性,在涉及法官的斟酌决定权或法律缺陷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法的内在原则和实现内在原则的程序就构成公平原则。这种证明合理的来源是理性、直觉和经验。但是,在逻辑(形式)意义上,理性是思想转化和相应的证明合理的工具,它不能提出任何关于实质上的公平的标准。任何社会关系都是由历史条件决定的。离开历史条件,所谓的理性、直觉和经验都是一种虚妄的假设;依靠这种假设来判别利益的分配关系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为此,自然法的理想必须予以实证化,变成可行的法律规范。著名的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是一个重要的实例。与自然法相对应,法律实证主义不从内心确信的标准和理性出发,而是从这样一个假定出发,即法律是社会现实的一个组成因素,法律作为一个被法律科学理解和解释的制度事实而存在。对法律的认识,被认为是对一个社会现实的认识。法律实证主义并不认为有任何关于法律正确性的先验标准。“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法律决定的内容的确定乃是评价考虑的结果,因而是合理的,至少在与某些预想的联系上是合理的。”①[英]麦考密克、[澳]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2页。法律实证主义者从制度本身出发探讨公平问题,企图构建公平的制度机制,有不少值得肯定的价值。然而,他们忽视历史条件下的具体社会关系,尤其是否认价值判断之必要,这也不可能得出令人信服的公平含义。

正义、公平、公正都是相对的,都不是绝对的概念。经济理论中有一个相对效用假说,意思是人们的幸福感主要取决于与同层次其他人生活状况的比较,而不是其实际生活水平的高低。相对于同自己联系最密切的人而言,一个人的生活水平越高,则幸福感越强烈。这种攀比心理,被称为“与邻居琼斯家保持一致”(keep up with Jone’s)。②傅勇:《效率原理:幸福真的买不到》,载《中国证券报》2006年8月1日。奥塔·魏因贝格尔对正义有一段精彩的论述:“人类遇到了正义问题和发展了一种正义感,这是人类学上的一个事实。每个人或多或少自觉地重视人际交往、社会的进程和制度。不同的个人和集团有不同的关于正义的概念,这种不同并非是微不足道的。……正义概念是依附于社会—政治制度的,因而正义是随着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变化的?正义的理想是在现实中有牢固基础的历史的和文化的现象,或者只不过是一个情趣问题?什么是真正的公正?公正的原则或至少其中的有些原则,是否能得到科学的证明?……我的看法是,没有人能够客观地和确定地知道什么是公正,公正也不得到证明。然而,与此同时,我深信有可能合理地辩论正义问题,而且在我看来似乎在某些事例中,至少与某些似乎有理的假想有关的是,有可能表明有些事情是不公正的……一个精确的正义理论必然表明,在很多情况下,从某种角度看,某些事情似乎是公正的,而在更严密的调查下和考虑到更多有关的观点时,就证明不是公正的。‘同工同酬’原则似乎是公正的,然而,在把一些可变因素考虑在内时,例如把工作者的社会负担、有关的工作的效益等考虑在内时,可能并不总是公正的。”①[英]麦考密克、[澳]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0页。

正义的法律制度应该正视形式平等条件下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因而也需要确立社会补偿机制,并在这种补偿原则指导下构建一整套自治的法律制度体系。罗尔斯继承洛克、卢梭、康德的社会契约思想传统,提出新的正义理论,以代替19世纪以来功利主义的传统学说。他指出,功利主义的错误在于只把社会看成是个人情况的推广,没有认真地关注不同个体之间的差异;只考虑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愿望这一总量,而不考虑这一总量在个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为了公平地分配利益,就必须确立利益的分配原则。而这些原则就是,通过提供一种在社会结构和制度中如何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法,规定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在罗尔斯看来,社会公平原则对社会控制来说是必要的,并且构成社会合作条件的基础。借助于“原初状态”概念工具将自由和平等两种价值结合起来。他的正义观念由两个基本原则构成: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尤其要使它们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而与它们相联系的地位与职务应该向所有人开放。从第二个原则出发,罗尔斯主张对于由社会成员自然条件造成的不平等,社会应该采取补救措施。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在面对因形式机会和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往往会采取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平等的方法,从而实现社会公平。这就意味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颁布最低工资法、建立福利制度等,都是为实现这一目的的政策。①参见季金华:《宪政的理念与机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4页。

二、公平是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原则

“和”的理念,最早孕育于远古的巫术礼仪之中。人类早期的这种原始文化形态,逐步分化形成了“乐”和“礼”。在远古,“乐”与歌(诗)、舞是三位一体的,中国古典美学高度重视“乐”中所包含和体现的“和”。集而为声,相互协调叫做“和”,进而把这种理解扩大到了整个宇宙,目的是“以和神人”(《国语·周语下》)。将“乐”之“和”与宇宙之“和”相联系,认为最高的“和”是整个宇宙(包括自然和社会)的和谐。西周太史史伯则提出“和实生物,同则不继”的著名论断,强调“和”的基础在于多样性的统一。晏婴进一步发挥了史伯的思想,提出了“相成”“相济”“济其不及,以泄其过”等朴素辩证的观点(《左传·昭公二十年》)。《左传·襄》中写道:“八年之中,九和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比之古希腊美学(如毕德哥拉斯学派以及赫拉克里特、亚里士多德等人),先秦哲学认为,“和”之美不仅在于自然形式的恰到好处的统一,更在于这种统一中所显示的重大伦理道德意义。“礼”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西周,“礼”是政治制度和道德规范的总称,也包括各种礼节仪式。周礼的核心是人身依附关系基础上的宗法等级制度。可以把“礼”看作是“和”的另一种表述方式。“乐者,天地之和也;礼者,天地之序也。和,故百物皆化;序,故群物皆别。”“大乐与滩地同和,大礼与天地同节。”(《礼乐·乐论》)“天人合一”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大特色,也是中国古典哲学的一大范畴和命题。自先秦理性精神确立之后,“神人以和”逐步让位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统一的“天人合一”。“和”是古典中国哲学在探究“天(自然)—人”“人—人”“人—我”等关系中总结出来的人生智慧。完成对儒、释、道三大和谐论辩证综合的是宋明理学。它是倡导以物我和谐为目标,以人我和谐为手段,以自我和谐为基础,并彼此分离、各执一端的三大和谐论,从而完成了对和谐思想理论体系的建构。①参见管向群:《中国传统和谐思想探源》,载《光明日报》2005年12月17日。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中国古代的先哲们所提出的大同社会与和谐社会大抵是一种愿望和理想。在具有剥削阶级的身份关系社会里,在缺少平等和公平理念以及法治秩序的社会里,人与人、人与社会之和谐是极其有限的。

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把它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课题提到全党面前;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基本特征、重要原则和主要任务,是对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理论的创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我们不仅要继承和发扬传统民族文化中所蕴含的优秀成分,而且也要学习和借鉴资本主义国家已经被证明是合理、有效的制度经验及其文化成果。

和谐社会的利益基础就是公平。公平概念并不专属于西方。《管子·形势解》认为:“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尚书·洪范》说:“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东汉许慎的《说文解字》对于“公”的解释,就是“平分之,从八从厶。八犹背也。韩非曰:背厶为公”。这实际上是广义的公平的概念,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第5卷中所说的用作一切美德的同义语的公平。只有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在利益的分配方面处于均衡状态,社会成员才能心理平衡、心情舒畅,才能达到社会关系的和谐状态。

我们主张和谐社会的公平观,与西方社会的人文传统的个人主义是不同的。虽然我们也强调个人权利的保障,甚至将人权纳入宪法保障体系中,但中国“和合”的传统文化是和谐社会的土壤。今天,它正与西方的“竞争”文化处于平等的交流过程中。我们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切不可忘记这一点。1955年,澳大利亚向在东京召开的第四届IACL大会上提交了题为“在香港和澳门环境中人权的个人权利保护的社会精神”的国家报告。该报告指出:“虽然香港受到了150年的西方影响,但是东方价值还是在这两个地区的一般文化领域中占主导地位。……但是,当西方政治法律价值与东方价值在这两个地区的人民的头脑中相遇时,西方价值的优势远不是那么明显。在西方,保护工人权利的机制是建立在人们对保护模式的主要特征的普遍认同以及对其价值的信仰的基础之上的。这一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在香港和澳门没有得到广泛的接受。”①转引自[瑞士]莉蒂亚·R.芭斯塔:《宪政民主的反思:后现代和全球化的挑战》,载刘海年、李林、[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我国传统文化中“公”的成分比西方浓烈,而“私”的成分却比西方淡薄。因此,我们建设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时,应当将权利意识引进我国的文化土壤中,并发扬光大。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原则包含以下具体原则:(1)平等原则。即形式公平原则,不仅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的地位平等,而且要求法律和政府、法院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程序要公开、透明。在经济生活中,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市场主体同等地不受歧视,市场主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2)公平竞争原则。市场活动中的实质公平原则着眼于市场主体实际权利义务的配置及其结果,而非限于形式上的规定。在市场秩序规制法中,它包括两方面相互联系的要求:一是对具备优势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制止其权利的滥用;二是对可能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势市场主体进行特别保护,以提升其地位,从而使之与强势市场主体相抗衡,最终为实现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提供保障。(3)社会公平原则。社会公平是社会整体的利益平衡。它是从社会角度实现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力量平衡。社会公平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穷人和富人之间的公平,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企业的社会责任、弱者的救济和保障等。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仅仅依靠私人力量是不够的,需要政府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需要法律对弱者倾斜保护。(4)环境公平原则。环境公平实际上也是社会公平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进一步延伸。环境公平又称生态公平,是指生态利益和负担的正当分配,无论是当代人还是后代人都应拥有同等的生态权。生态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长期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侧重于人类的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公平包括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代内生态公平强调当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满足自身利益上机会均等,在谋求生存发展上权利均等。代际生态公平就是保证当代人与后代人具有平等地享有自然、开发自然和持续发展的机会。

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学习社会主义的一些有益的做法来缓解内在矛盾的冲突。现代西方福利国家在某种程度上修正了19世纪极度的个人主义,增加了社会公平的理念,酝酿出一些和谐社会的成分。“我们也可以说在福利国家中,国家对人权起着非常重要的既是保护又是干预的作用。但同时,也正是福利国家中的宪法人权政策正在使国家的这两种相对立的作用逐渐走向和谐一致。……随着日益增长的经济社会不平等,宪法的一体化功能变得越来越重要了。”①[瑞士]莉蒂亚·R.芭斯塔:《宪政民主的反思:后现代和全球化的挑战》,载刘海年、李林、[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民社会日益分化,开始出现了自身无力解决的两极分化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一切不良的社会后果,从而向政治国家提出理性干预以维持适度平衡的要求,于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开始相互渗透、相互建构、相互塑造。市民社会的分化引发了政治国家的积极干预,导致了福利国家政策的广泛实施和公民的社会福利权利的不断扩张,由此宪政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服务国家。它承诺给国民提供与警察国家相反的发展经济、充分就业、老年社会保障的条件,进而根据各自的国情提供全民最低收入保障。从历史上看,民主普选制的各个利益集团之间的相互作用,推动了福利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发展。为了争取各派选民对政府的支持,福利国家发展成为满足各派利益的工具。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上升到普遍利益高度而取得了社会利益的形式。这部分利益需要新的类型的法律来调整,从而产生了兼具公法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反垄断法,逐渐被归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社会公平理念贯穿于这些法律的始终,成为它们的灵魂和精神支柱,市场经济的社会性越来越普遍。以瑞士为例,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市场经济的社会性主要表现为家庭生活中的私人领域,地方城市的有限领域以及私人和教堂慈善事业的领域。尽管家庭纽带、地方城市的救助和慈善组织在扶危济困方面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重要性是非常有限的。在过去的50年中,瑞士和其他欧洲国家一样,建立了覆盖面很广的社会保障体系。这种社会保障体系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结构,建立在三大支柱之上。每一支柱被假定为包含正反两个方面,三大支柱的有机结合旨在实现负面作用的最小化与正面作用的最大化。整个制度化结构的基本理念在于,把经济繁荣的活力与社会稳定的凝聚力相结合,把获得自由的权利(如在不受他人限制的前提下生活的权利)和摆脱贫穷的权利(如在不受资源匮乏限制的前提下生活的权利)相结合。第一支柱是老年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保险,第二支柱是失业保险,第三支柱是私人储蓄。①[瑞士]盖·基尔希:《瑞士的经济和社会保障政策及其对人权的影响》,刘俊海译,载刘海年、李林、[瑞士]托马斯·弗莱娜《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4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系方面取得了很大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地释放自己的活力,经济发展速度和国民收入的增长速度是举世公认的。但我们对社会公平原则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出现了两大问题:一是贫富分化越来越严重,二是自然和环境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在改革开放的第一阶段,当时社会主要矛盾是民生必需品的不足。而第二阶段的改革造成财富重新分配不均——富者越富,贫者越贫。对此,部分专家还在抱残守缺,仍然只谈改革第一阶段所倡导的效率,而不谈第二阶段所倡导的公平。他们简单地认为将西方的经济学特别是美国波斯纳的法经济学概念引入中国,就能解决中国的问题。但是,他们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西方经济学的基础,首先是由政府与全民合作塑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这种环境之下谈论各种不同学派的经济理论才有意义。因为良好的社会环境是经济成功发展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

我国经济发展中另一个被忽视的问题是环境公平问题。据官方统计,3亿中国农民无法获得充足的清洁饮用水。中国飞速的工业化使江河湖泊臭气熏天。政府估计40%的湖泊不再提供饮用水。世界1/5的人口生活在中国,但中国只掌握世界7%的淡水资源,人均淡水储量至少下降了15%。②哈拉尔德·马斯:《水污染让滇池明珠失色》,载《参考消息》2006年5月11日。滇池是云南的明珠,也是中国第六大淡水湖。但是由于近年来大量未经净化处理的生活污水和化工废料排入湖中,这座300平方公里的西南最著名的湖泊也面临着污染的风险。2005年12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一份通报,说松花江重大污染事件发生后,作为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国家环保总局却重视不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对这起事件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局长解振华请求辞职,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从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吉化公司车间发生爆炸,到黑龙江省21日晚、哈尔滨22日宣布全城大停水,一共8天时间,有关松花江水污染的报告则为零。由此,不难看出,我们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离和谐社会的要求还较远。

三、实现和谐社会的公平原则的法律机制

和谐社会的公平原则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包含着多个层面,并且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环境下又有不同的要求,因而该原则的实现具有相对性,在不同的条件下侧重点和标准也有一定的变化,所以,必须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出发,建立全方位地实现和谐社会的公平原则的法律机制。

机制,本意是机器运转过程中各个零部件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因果的联结关系及运转方式。后来,生物学界和医学界使用了生物机制、病理机制概念。经济学界也使用了经济机制概念。首先使用法律机制概念的是苏联学者。就其本身而言,法律机制是指一种制度机制。概括起来,法律机制是相互密切关联的法律规范、规范群组(狭义法律制度,如上诉制度、离婚制度)、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及其相关政策等要素所形成的内在功能和外在作用。但是,除了上述的法律制度机制之外,还必须有法律的实施机制。它意味着,与法律关系的主体(人)和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知识产权等)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法律实施机制可分为执法系统、司法系统、守法系统和法律文化系统;每一个系统都是一个整体,都包含着法律机制元素的各自目的性组合。各个系统又形成新的统一整体。“整体大于部分之和”是哲学之公理,其原因在于,生物体、人、社会本质上都是由原子、分子形成的不同层次的组织,无生命的元素一旦形成组织就会产生新的性质和能力。组织系统越复杂,功能越高级。坎农在谈到人的生命组织时写道:“当我们考虑到我们机体的结构的高度不稳定性,考虑到机体对最轻微的外力所引起的纷乱的敏感性,以及考虑到在不利情况下它的解体的迅速出现等情况时,那么对于人能活几十年之久这种情况是令人不可思议的。”①[美]W.B.坎农:《躯体的智慧》,范岳年、魏有仁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这种有机体结构“本身并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在活动的磨损和裂解中不断地解体,并且又借修复作用不断重建时,更要使人感到惊奇”②[美]W.B.坎农:《躯体的智慧》,范岳年、魏有仁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同法律机制各系统的总和相比,作为整体的法律机制,不仅具有严密的统一性,而且有重要的原则指导性和更大的推动力量。

在机制中,法律才是活的法律,而不是僵死的条文。“社会中的法律最好被理解成一种行为或事业,即执行社会事务的活的制度。法律制度也不仅仅是规则的整体,它还要对社会的需要、压力和灵感做出相应的反应。”③Leonard Broom,Philip Selznick,Sociology:A Text with Adapted Readings,Harper& Bow Publisher,1977,6th.education,p.408.法律机制要实现的公平原则,在不同时期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也是不同的。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市场经济已经有了巨大的发展。同时,我国的民法体系已经建立,民法精神较深入人心;经济法体系正在发展壮大,有效的竞争秩序已经初步建立。民法中的形式公平原则和经济法中的公平竞争原则虽然仍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原则,但在公平原则体系中已经不是最突出和最尖锐的问题了。现阶段最突出和尖锐的问题是社会公平原则和环境公平原则的实现。民法的形式公平原则的实现主要依靠私人的力量以及法院的公力救济,而社会法和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平原则和环境公平的实现则需要社会的综合力量,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在保障和实现社会公平和环境公平方面往往居于主导地位。

法律应当建立有效的利益冲突解决机制,形成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机制环境。和谐社会并不是无矛盾的社会,任何社会都不能排除权利和利益遭受侵害的威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利益群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产生利益矛盾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关键要有表达利益诉求的顺畅渠道和及时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机制,特别是对困难群体予以更多的话语权。然而利益表达和利益均衡机制的建立过程通常相当艰难,必须要在利益表达和社会稳定之间取得平衡。它的底线是社会的稳定,上限是利益的表达,两者之间的阈值就是形成利益表达制度的空间。公共产品是政府向社会所有成员提供的各种公共服务以及公共设施的总称,其本质属性在于它的公共性。公共产品的供给要求实现社会总福利和人均总福利的最大化,要求政府必须按照社会公共的集体意愿提供公共产品,而不仅是以企业获取利润为最终目标。公共产品的供给也注重效率,但效率必须与公平并举甚至在一定情况(比如目前的情况)下,要适当地向公平倾斜,否则就会造成比市场失灵更大灾难的政府失效。公平和效率是人类经济生活中的一对基本矛盾。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是人类经济活动追求的目标,而经济主体在社会生产中的起点、机会、过程和结果的公平,也是人类经济活动追求的目标。一般而言,效率型政策更能促进经济增长,而公平型政策更有利于社会稳定。但两者又是互动的、彼此包含的。没有效率,只能提供低水平乃至贫困的公平;而没有公平,社会的大多数就会产生心理的不平衡,从而就没有劳动的热情和创造的积极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政策的基本取向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近年来,民生问题和社会公平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党和国家极力强调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构建和谐社会,强调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相应地,政策由效率型向公平型转变就成为必然。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①国家信息中心经济预测部宏观政策动向课题组:《下一步宏观调控:结构重于总量》,载《中国证券报》2006年9月5日。

确实,在社会保障中,国家是最强有力的杠杆。西方福利国家的建设,主要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渠道逐渐实现的。但与此同时,还必须重视民间慈善事业这一有效的渠道。法律机制要为私人慈善事业提供积极的支持。私人慈善事业是社会慈善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即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自由慈善主义传统认为,即使在民主政治中,由民主政府主持财富的重新分配也远不如由那些在市场竞争中证明了自己效率的人来主持财富重新分配更优越。政府行为的最大弱点就是其非歧视性。比如,政府一旦决定资助贫困家庭,就必须对所有收入低于法定收入指标的家庭一视同仁地发放救济,无法区分负责的贫困(即愿意努力但没有机会)和不负责的贫困(如因吸毒而倾家荡产)。私人的慈善事业则可以选择资助的对象,重点帮助那些愿意自资的人。这样,慈善捐赠就提高了受惠者的品格,而不像福利国家那样产生懒惰和对政府的依赖的负面影响。这样既保护了弱者,又鼓励了竞争。这就是为什么卡内基把大部分钱花在教育和公共图书馆上,洛克菲勒把钱重点花在医疗上。盖茨最大的慈善开支是花在第三世界的健康和卫生方面(如预防和治疗艾滋病),其国内项目的款项大多花在弱势阶层的教育上。很明显,他们认为,自己的钱应该用来解决那些个人无法负责的问题(如疾病),或者帮助那些愿意努力但没有机会的人。①参见薛涌:《慈善事业如何改善财富再分配》,载《南方周末》2006年7月13日。对目前已经形成贫富两极分化的中国来说,这种见解显得十分重要。如此做,既能弥补国家保障之不足,又避免两极分化走向极端,减少贫困群体心理不平衡的状况,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在实现环境公平方面,加快循环经济立法是促进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一个基本保障。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有许多环节: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划制度,循环经济产业指导制度,循环经济发展的科技支持和示范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及产品回收利用制度,消费者责任和绿色消费制度,重点污染企业强制实施循环经济的制度,循环经济发展的激励制度和循环经济发展的公众参与制度等。政府要继续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秩序,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管理权限;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配机制,矿业权有偿使用的收入要更多地向地方、向基层、向农村、向社会事业倾斜;建立矿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补偿机制。政府和民间公益性团体和自律组织应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渠道,加强资源环境利用的宣传,提高全民族的资源意识、生态意识和环境意识。政府应通过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和行政方面的政策,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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