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渊鑫
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重新评标的规定。
政府采购关于货物和服务招标评审进行规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本 《办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 〔2007〕2号,以下简称为2号文)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为 69号文)。 由于本《办法》吸收了2号文和69号文的多数规定,因此,很多人就认为2号文和69号文与原《办法》一样已经废止。其实不然,新《办法》并没有明确2号文和69号文不再有效,财政部也没有废止2号文和69号文,因此2号文和69号文对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值得注意的是,2号文和69号文有些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原则,应当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本条关于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可以重新评审、修改评标结果的规定,与以往69号文的规定相比,总体趋势是对重新评审的管控更为严格了。财政部门对69号文实施后实践中的重新评审现象作了重新审视,发现重新评审这扇门不能开得太大。
一是可以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形由五种调整为四种。69号文规定,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包括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的评分畸高、畸低这五种,但本《办法》删除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这一情形。为什么删除呢?首先,本《办法》已将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事项交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资格审查成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不再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其次,资格审查的内容都是客观、刚性的内容,出错的可能性较小。
二是因供应商对评审过程和结果提出质疑而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被严格界定。69号文规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大家不要小看这项规定,它实际上给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很大的自我救济空间。只要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就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以协助处理质疑事项为名,进行重新评审并改变评审结果,事实上在改变评审结果后,只要将相关情况报监管部门备案即可。当然,空间大了,漏洞也多。如果大家都出于公心来组织重新评审,从而在质疑阶段就能及早纠正评审中的一些客观性错误,当然有助于提高采购效率;但万一有人存有私心,利用重新评审来非法改变评审结果,其后果是十分可怕的。69号文实施几年来,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少数采购人在其“种子选手”落标后,甚至怂恿有关供应商来质疑,以便组织重新评审,伺机改变中标结果。有鉴于此,本《办法》在69号文的基础上,对因供应商提出质疑而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也进行了严格界定,即因供应商提出质疑而可以组织重新评审也仅限于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评分畸高、畸低这四种特定情形,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其他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
在本《办法》起草过程中,有学者曾多次建议将资格审查错误以及实践中较常见的客观分评审错误、符合性审查错误等客观性的评审错误也纳入重新评审的范围,以赋予相关当事人自我纠错的机会,减少不必要的投诉。但是,正如前面所说,重新评审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好,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运用不好则可能适得其反,对政府采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将造成严重损害。为此,本《办法》对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慎之又慎、严格控制,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一个艰难选择。
本《办法》实施后,如果实践中确实出现了资格审查错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只能上报财政部门处理。如果发现客观分评审错误、符合性审查错误等客观性的评审错误,并且这类客观性的评审错误影响到中标结果的,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援引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另一种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主动上报财政部门,或者等着供应商质疑并投诉,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是对评分畸高、畸低的认定作了调整。本条与69号文相比,还有一个细微的区别,即把69号文中规定的 “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改成了“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删除了“一致”两个字。这主要是出于两方面考虑:其一在实务操作中,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非常少见,因为评分涉嫌畸高、畸低的评委本人极少会自己“打脸”,认为自己的评分是畸高或畸低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评分畸高、畸低,可操作性更强。其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于需要评审委员会共同决定的事项,都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多数决”方式,唯独69号文对评分畸高、畸低的认定搞了个“一致认定”。本《办法》对此作了微调,保证了政府采购评审委员会决策机制的协调一致。
法律条文: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违法的处理的规定。
所谓招标文件的歧义,是指招标文件的某些内容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或解释,或者从一般人的角度理解得出的结论与招标文件编写人员的本意有不同结果。例如“近年来类似项目业绩”中,“近年来”就容易引起歧义,“类似项目”也会有不同的理解,这些都会引起歧义。
在评标中虽然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但只要歧义不会造成对投标人的不公平影响,就可以忽略这种歧义,继续评标。例如招标文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某些非关键需求存在歧义,但是招标文件没有要求投标人对这些商务和技术要求进行响应,或者评标时没有把有歧义的商务和技术要求作为评审因素,这样的歧义不影响评标,可以继续评标。虽然招标文件存在歧义,但是投标文件没有歧义,如果投标人中标,签订合同时采购人可以与投标人协商完善有歧义的内容。如果招标文件的歧义造成了对投标人不公平、影响了评标结果,就应当停让评标。举例来说,某份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市级以上信息化建设项目,并作为评分因素。评标委员会认为,市级以上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定义不够准确,存在歧义。实际上,投标人对此的理解也确实不同,有的投标人认为市级以上信息化建设项目是覆盖全市范围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有的投标人认为市级以上信息化建设项目是市级政府部门建设的信息化项目。由于招标文件的歧义,造成评标可能不公平,影响评标。为了维护公平,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
招标文件存在缺陷,是指招标文件的内容与采购人的采购目标不一致,或招标文件内容不全,或招标文件前后不一致,或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数据、文字、符号、公式内容等表述错误等。
值得注意的是,招标文件虽然存在着缺陷,但是只要不影响公平对待投标人,不影响评标,即使招标文件存在缺陷,仍应继续评标。例如,招标文件的某项技术参数要求太低,以至于采购人不想要的货物也都能够响应技术参数,造成采购人买到不想要的货物。这种情况是采购人没有认真进行市场调查、没有科学编制采购需求造成的,不应终止采购,其后果由采购人承担。
招标文件的缺陷如果造成无法评标,就应停止评标。例如,某份招标文件规定业绩得分为5分,但是没有细化对应的评分标准,无法进行评审。在这种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就可以停止评标。再比如,招标文件规定服务方案评分标准为“好3分、中2分、差0-1分”,但是没有明确什么样的服务方案为好、中、差,造成评标委员会无法评审,也符合停止评标的条件。
所谓的招标文件违规,是指招标文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国家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可以是针对招标投标参与主体作出的,也可以是针对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投标的标的物等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事项作出的。例如对某些关系到人身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认证制度(即3C认证)就是国家对招标投标的标的物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媒体、网站、企业集团等单位自行颁发的各类资质、奖项、评优、评级等,都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只要招标文件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影响评标,评标委员会都应当立即停止评标。
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决定停止评标后,应当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阐述清楚停止评标的原因和依据。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评标委员会的停止评标决定后,应发布公告宣布废标并书面通知投标人,说明废标的原因。如可能,还应当说明采购人对于重新采购的安排。采购人可根据情况,决定重新采购或者暂缓采购,如果符合特定情形还可以改变采购方式采购。但是,如果采购项目达到了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获得批准后才可改变采购方式采购。
由于废标是采购人的原因造成的,采购人应当妥善处理对投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采购人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标书费和投标保证金,或者重新采购时投标人可以免费领取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有些招标项目采购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样品或由第三方机构对投标样品进行检测,投标人制作样品和第三方机构检测的成本也应当由采购人承担。
法律条文: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标保密的规定。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提供充分的、公平的环境,以便投标人能够充分施展其才能。为进一步促进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活动中应当采取相关保密措施。招标投标活动中相关保密环节一般主要包括:(1)招标文件发出之前采购需求和招标文件内容应对潜在投标人保密,确定采购需求过程中需要征求供应商意见的,最好以公开方式向有意向参加投标的所有供应商征求意见;(2)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或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应当保密;(3)确定中标人之前评标委员会名单应当保密;(4)开标后的投标文件内容应当保密(招标文件规定的唱标内容除外);(5)评标的详细情况应当保密;(6)中标候选人名单和确定中标人的情况应当保密;(7)其他投标人的评标得分情况或投标无效原因应当保密;(8)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及具体评分应当保密;(9)签订合同后中标人的商业秘密和私人秘密应当保密;(10)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以及评标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应当保密。在具体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关的保密措施,对评标情况、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评标场所的要求。(1)评标场所应该为适合评标特点的专门会议室,尽量避免在酒店、会议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租用会议室作为评标场所使用;(2)评标会议室应封闭管理,设置门卫或保安人员,阻止闲杂人员进入;(3)评标场所应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提供与外界隔离的活动场所;(4)评标会议室与场外有视频或音频通讯;(5)评标会议室有独立的计算机、复印、传真设备;(6)有保管专家私人物品的专用储藏柜;(7)有集中保管专家通信工具的保管箱;(8)采用电子评标的还应有电子化评标的设备和网络环境。
2、对评标组织的要求。(1)严格管理进入评标现场的人员。除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包括参加评标的采购人代表)和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参加现场组织的采购人工作人员可以进入评标现场,但是采购人的其他不参加现场组织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2)组织投标人澄清时,评标委员会的澄清要求和投标人的澄清答复都应以书面形式进行。(3)一般不组织投标人现场述标。如果对于方案类招标项目需要由投标代表对投标内容作现场说明的,应要求投标人采用录制光盘或采用视频转播的形式,不得让投标人与评标委员会见面。
1、评标情况。评标情况包括评标的时间、评标的地点、评标的人员、评标的进度、评标中的问题、评审专家讨论的问题、评审专家对具体投标的评审意见和评分、否决投标的情况、投标人排序、中标候选人名单、评标报告等内容,国家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或应该公开的内容,以有关规定为准。有些地方财政部门在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改革创新时,扩大了公开信息的范围,有的地方在公告中标人时,同时公布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人的具体评分。这种做法是值得研究的。由于没有法律作为依据,有可能会引起争议。
2、国家秘密。按照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是不应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但是,有些采购项目虽然没有被认定为涉密项目,但其中有些情况涉及敏感信息或不宜公开,或部分属于国家秘密。对于这一类项目,采购人应尽量对有关信息进行处理,使其达到可以公开的程度。采购人可以对投标人提出涉密资质的要求,并要求投标人签保密承诺书。在招标组织中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敏感信息进行管理,要求投标人不得复印、留存、记录招标文件内容。投标后应采取归还或销毁招标文件等措施。
投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包含的专利技术、设计、解决方案等,有的已经申请专利,有的没有申请专利,但都属于投标人的知识产权,应当予以保密。投标人的投标价格、提供的财务报表、业绩等商务信息也属于商业机密,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都应对此进行保密。
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重新评标的规定。
一是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规定。例如评标委员会中没有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代表没有单位授权书、采购人代表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评标、本项目采购代理机构作为采购人代表或评审专家参加评标、评标委员会人数不是5人以上单数、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技术复杂或采购项目社会影响较大等特殊情形时评标委员会人数不是7人以上单数、评审专家人数比例未达到三分之二等。二是评审专家未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专家库中产生,评审专家未按采购标的所属品目分类专业中产生,未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择评审专家,未在规定时间确定评审专家等。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被泄露影响公平评审的。
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主要包括:(1)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2)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进行澄清,且澄清未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情形除外;(3)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4)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5)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是指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由于非法干预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评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是:(1)评审专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2)评审专家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3)评审专家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
与原《办法》相比,本条是新增的条款,主要是从提高采购效率和维护投标人权益这两个维度考虑而增加的。这一条对实务操作部门来说,意义十分重大,它是在第六十四条之外,又赋予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主动纠正评标过程中一些错误的机会。在以往的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只能等到监管部门介入才能处理,例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相关情况后主动上报财政部门,或者因供应商举报、投诉以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发现,然后才能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往往也都是认定中标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效率不高,而且对投标人来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无论是因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还是因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规定等导致评标结果无效,投标人自身都没有过错,其投标的有效性并未受影响。因此,本《办法》专门增加了这一条款,为解决此类问题另辟了一条捷径,即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在执行落实本条规定时,还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什么阶段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应该是第一次评标结果产生之后、采购合同尚未履行之前,这个时间段之内都可以。二是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法律条文: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标报告、中标时限、中标抽签制的规定。
本《办法》把采购代理机构向采购人报送评标报告的时间由原《办法》规定的5个工作日缩短为2个工作日。缩短报送评标报告的时间可以加快采购工作进度,但是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及时完成评标报告和有关资料的整理以及评标报告的印刷装订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应以正式函件的形式向采购人报送评标报告。报送函件的日期是实际报送评标报告的日期,报送评标报告日期的次日将作为采购人确定中标人的起算日期。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收到评标报告的当日不计算在内,次日开始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能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此公告中标结果,并通知未中标供应商评审得分与排序。如果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向中标人发中标通知,还应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为了加大采购人的主体责任,本《办法》对采购人不及时确定中标人的行为专门设置了法律责任。即使采购人未能及时确定中标人,采购代理机构也应按时公告中标结果,否则采购代理机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采购人收到由评标委员会编制、由采购代理机构报送的评标报告后,并不是只能闭着眼睛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而是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对评标结果进行必要的审查。
1、是否存在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采购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审查和复核评标报告中是否存在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即评标报告中是否存在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和评分畸高、畸低等四种情形。如果存在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采购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纠正评标报告中相关错误的内容。
2、是否存在应该重新评标的情形。采购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六十七条,审查评标过程是否存在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规定、评审专家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评审专家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评审专家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评审专家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评审专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等情形。如果存在以上情形,采购人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如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出现错误影响中标结果的,应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通过重新评标予以纠正。
3、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是否发生改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同时受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约束。当《政府采购法》对招标投标有与《招标投标法》不同的规定时,应遵守《政府采购法》的特殊规定。但是如果《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而《招标投标法》有规定的,应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是没有这项规定的。这项规定实际上给了采购人自行纠正错误和进行救济的权利。但是由于本《办法》对采购人组织重新评审和重新组织评标都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当出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采购人不得依据这项规定,直接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确认。当采购人发现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与投标时的状况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或者中标候选人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取消资质或营业执照,或由于经营问题被人民法院查封账号,或由于清算面临企业破产,或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中标候选人存在围标串标、虚假投标、采取违法手段影响评标等行为的,采购人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作出中标无效、重新评审、重新评标或重新采购等处理决定。
4、是否存在可以废标的情形。采购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如果出现以上任何一种情形,采购人就应当予以废标。
采购人对评标结果审查后,如果没有发现可以重新评审、重新评标、废标等向财政部门反映报告的情形时,应当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从并列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时,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一般情况下,采购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对中标候选人并列时确定中标人的办法作出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办法应当是客观的、明确的和简便的,可以按照投标价格确定,也可以按照技术得分确定,或根据其他因素确定。但是,不能仅凭主观判断。招标文件如果没有规定,采购人应随机抽取确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采购人确定中标人后,如果中标人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可以按照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在顺延确定中标人和重新招标之间,采购人应考虑项目的具体情况作出选择。如果顺延的中标人与原中标人的投标相差不大、项目进度比较紧张时,采购人宜顺延确定中标人;如顺延的中标人与原中标人的投标相差很大、采购人有充裕的时间重新招标,采购人就应选择重新招标。
无正当理由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人,除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购人应主动把中标人拒绝与其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