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企业对非经营业务相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8-03-24 11:28周诚友
世界海运 2018年2期
关键词:渔港被告码头

周诚友 张 伟

港口对外主要从事船舶靠泊、装卸货作业,货物仓储等业务,经营业务相对人在港口出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港口企业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存在争议。但非经营业务相对人在港口发生侵权事件,港口是否要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如果承担保障义务,那应该尽到什么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些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存在较大争议。根据风险控制理论:港口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会给进入港口码头作业范围的其他人带来一定的风险隐患,作为港口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是最有能力通过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降低港口作业设施设备的侵权风险。如港口企业未尽到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等规定安全生产防范义务的,则应对进入港口经营范围的非经营业务相对人承担保全保障义务。

[案例情况]

原告:许某。

原告:吴某。

被告:A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B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船舶公司)。

2017年1月19日,约近凌晨00时许,原告之子朱某某驾驶“闽DX522D”五菱荣光小轿车进入C渔港码头时,不慎坠落海中。为此,D城关边防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说明》,载明:该所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称,是日约0017时,有一辆小车掉到C渔港码头海里,里面还有1人。该所民警即赶赴现场,发现车子已完全掉进海里,看不到车子在哪。经联合县消防大队等将小车打捞上岸,发现车内一名男子,经核实身份为朱某某,经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诊断,该人确已死亡,死者家属均已在现场。根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亲属关系证明》与户口簿记载,朱某某系原告许某、吴某次子。案发C渔港码头,在进出C渔港码头处,被告B船舶公司后续建有门岗与车辆阻拦设施,门岗处专门派设人员值班、收费,并续建有办公大楼。除原建几个系缆石头桩外,码头区域及其临海外延平整,沿海侧既无任何水泥防护栏、护墩等相关设施,也无任何交通警示性标志,更无其他任何灯光或危险警示提醒标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后,上述状况依然保持原状未变。

另查明,被告A公司系案涉C渔港码头的开发建设人、物业管理人及出租人,被告B船舶公司是案涉C渔港码头的承租人、实际经营人。

两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系C渔港码头的业主单位,被告B船舶公司系C渔港码头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当尽到妥善的维护、管理义务,应在码头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临海区域安装防护栏,保证充分的照明条件及应急救生条件,以及其他排除安全隐患的措施,维护在码头作业人员包括进港运输货物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但被告A公司、B船舶公司忽视码头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了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故应对朱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次子死亡赔偿金665 50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2 88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 000元,精神抚慰金80 000元,共计770 382元。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B船舶公司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对其租赁的C渔港码头经营管理,为靠泊船舶提供装卸渔获物、冰块、用水、油料等服务,并同时对进出车辆进行收费管理,即应依法在其经营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否则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不利的民事后果。案涉证据表明其公司经营管理的C渔港码头,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灯光照明不足,码头沿海侧并未添加、构建或设置阻拦、警示、安全等标志,故对原告之子驾驶车辆坠海身亡,负有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作为C渔港港区开发建设、物业管理及相关业务的民商事主体以及案涉C渔港码头出租方,应对被告B船舶公司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称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之子朱某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驾驶车辆时,应考虑到能见度受限情况,谨慎驾驶;尤其是进入案涉码头作业区靠近沿海侧,更应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码头场地周围具体情况,以免发生不测。故其自身应对自行驾驶车辆不慎坠落海中身亡,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到其自身过失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过失责任。而被告B船舶公司未尽租赁经营管理人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对朱某某死亡也负有一定程度的过失,酌定其承担30%的过失责任。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B船舶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赔偿原告次子死亡赔偿金199 650元、丧葬费6 864.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二、被告A公司对被告B船舶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争议问题分析]

本案原被告各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B船舶公司是否应对非港口经营业务相对人朱某某(受害人)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B船舶公司认为案涉失事渔港已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相关安全规范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要求,其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尽妥善维护管理义务。另,根据《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渔港专门服务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方式为向渔业船舶提供靠泊、避风等服务,故渔港的安全保障义务针对船舶。渔港的经营及服务对象并非面向社会民众,相关规定也并不要求渔港对社会民众尽到所谓“妥善管理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尽到该义务。

那么非经营业务相对人在港口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港口企业是否要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如果承担保障义务,那应该尽到什么程度的注意义务?

带着这个疑问,我们首先要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安全保障义务最初发轫于德国,通过案例创造出来,德国法称之为“交通安全义务”,经过物的安全注意义务扩展至人的注意义务,以合同的附随义务加以确定。随后又发展到侵权责任领域,明确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法定的侵权责任。[1]在英国和美国,认定为侵权法上的义务,注意义务是过失侵权理论中的控制手段。国内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合同法中诚信原则是其产生的理论基础,目的是保障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我国合同法对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可作为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是法定义务说。这一观点认为此义务是作为一般人合理的注意以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义务。合同法强调意思表示和自治,这一义务的特性明显与其不符。[2]作为法定义务应符合避免伤害他人的特点,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种观点是双重性质说。杨立新学者认为,此义务造成的合同义务和侵权义务的竞合,没有必要进行区分。如果强行区分,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全面保护并不利,应当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3]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当安全保障义务具备一种合同义务属性时,自不必说。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港口企业对非经营相对人(港口企业与受损害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缔约合同关系)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说承担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

在侵权法理论下,责任的承担方式或归责原则主要有两大类: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其中过错责任中包含一般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因此本文探讨的对非港口经营相对人所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自然属于一般过错责任。过错是以产生义务为前提,两者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那唯一可能就是存在法定义务。虽然侵权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该项规定较为简单,义务主体涵盖范围较窄,相关概念模糊,保障义务相对人也未明确,本案涉及的情况是否适用该项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那么港口经营人这一法定义务是如何产生的呢?

1.理论基础

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作为港口实际经营方,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并预见港口设施、设备可能对进入港口的所有人发生的危害和损害,也最有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可能存在的风险,防止损害实际发生。而且由于港口经营是以收益为目的的,经营人在取得收益的过程中,可能因为其经营活动给不特定人带来一定的损害风险,让其承担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因此港口经营方理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2.注意义务标准

港口经营人对非港口经营相对人应承担何种标准的注意义务呢,这是本案考虑的重点问题。根据注意义务程度区分,注意义务共分三级:一是善良家父标准,即要求义务人像对待自己孩子一样,不能存在轻微的管理疏忽;二是理性人标准,根据汉德公式,计算出危险预防成本是否小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与损害严重性的乘积,小于则认定有过失;三是合理人标准,即不要求具有过高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只要能够依据自身情况、现实环境作出符合一般常理判断即可。[4]

作为港口经营人,与非港口经营相对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法上规定的严格责任(只要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应的附随义务即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善良家父标准的注意义务对于港口经营人明显过于严苛,如强加之会大幅增加港口企业的经营成本,严重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也不符合风险和收益相一致原则。理性人标准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不易判别。而合理人标准的注意义务即符合港口企业和非经营业务相对方利益权衡的最优化,也符合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要求,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和判别。港口企业作为安全生产企业,对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损害风险隐患,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防范。如《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灯光照明不足,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码头沿海侧并未添加、构建或设置阻拦、警示、安全等标志。未按要求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合理人标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港口经营人为其不作为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

[1]关吟.论安全保障义务[D].西安:西北大学,2016.

[2]尹田.法国合同的理论与实践[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33.

[3]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29.

[4]周广旺,倪俊龙.解释论视角下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探析[J].人民司法应用,2017(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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