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娜
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的对货物不能清关的通知义务与作为出口方和进口方的委托方附有的了解出口目的国的清关手续并办理贸易环节所需文件的义务不存在先通知后注意的依附关系。货运代理企业完成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其已经完成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并对委托方主张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对委托方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诉称:2015年9月1日,A公司与案外C公司签订《Y化工项目机电仪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涉及的Y化工项目工程施工急需一批抱箍和仪表管。2016年2月1日,A公司工作人员朱某与B物流公司业务员刘某在聊天工具上确定出口货物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B物流公司代理出口抱箍21 000千克、仪表管150千克,代理费总计253 566元(含内陆运费)。2016年2月24日,上述货物从上海装船离港,目的港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雅加达。2016年3月2日,B物流公司告知A公司,所运货物是印尼限制进口产品。2016年3月7日,案涉货物抵达雅加达,因B物流公司无法清关,被印尼海关扣押。后终因缺少印尼商检签发的APIP、LS两个证书,无法完成货物清关。因清关无望,2016年4月26日,A公司从印尼当地订购了相同数量的同类产品,花费354 950.78元,2016年 6月10日到货,耽误工程工期50天,A公司只得组织工人加班赶工期,为此多支出工人工资、管理费及税金共计563 987.5元,但仍拖延了工期。B物流公司是专业的货物出口代理公司,应当事先知道货物出口的程序,了解出口目标国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的产品有哪些。其工作不细致给A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判令B物流公司赔付A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54 950.78元;2. 判令B物流公司赔付A公司多支付的赶工费563 987.5元;3. 本案的诉讼费由B物流公司承担。
B物流公司辩称:1.A公司委托B物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范围仅是办理案涉货物的出口海运订舱,不包含货物在目的港的清关业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B物流公司已完成A公司的委托事项。2.货物在目的港不能清关是因收货人不配合提供清关所需材料,并非B物流公司的原因所致,其已经完成A公司委托的全部代理业务。B物流公司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3.货物现仍被海关扣押,未被销毁,若A公司与收货人沟通一致,货物仍可以采取退运等方式处理,故目前不能认为A公司已经实际产生货物损失。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请的采购费、赶工费并不属于B物流公司接受其委托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A公司业务人员朱某与B物流公司业务人员刘某在聊天工具上代表双方公司进行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接洽。双方约定由B物流公司为A公司代理一批钢管和管箍出口印尼的委托订舱、出口报关及目的港的清关。 因目的港清关的需要,刘某在向朱某索要货物的检验报告和裸装照片时,朱某称有。2016年2月22日,A公司出具电放保函,确认货物电报放货,收货人为PT.Paramita Bangun。2016年2月24日货物从上海装船离港,提单编号为MUQST6095,船名航次为CARPA V 018S,目的港为印尼雅加达。2016年3月7日,货物运抵目的港,但因为缺少印尼商检签发的贸易环节进口所需的APIP、LS两个证书,无法清关。2016年3月29日A公司向目的港收货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配合提供修改收货人的资料。最终未能找到具有货物印尼进口资质的公司协助清关。2016年7月7日,B物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A公司: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收货人不配合清关提货,产生高额滞期费用,要求A公司尽快提供弃货保函,若在两日内未回复或提供保函,视为其同意弃货。A公司未做弃货表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B物流公司是否代理货物的目的港清关;2.B物流公司是否对货物在目的港无法清关存在过错;3.A公司诉请的损失与货运代理业务的关联性及损失的数额。
法院认为:B物流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理海上货物运输并收取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B物流公司的业务人员刘某与A公司的业务人员朱某的网上聊天记录,二人代表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委托订舱、出口报关及国外清关业务。刘某称洽谈过程中关于货物国外清关费用的交谈仅是双方对代理业务范围的确定及询价过程,但其向朱某索要货物的检验报告及裸装照片用于国外清关,可以认定B物流公司代理货物的目的港清关业务。被告称其不代理货物的目的港清关业务,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不能清关的原因是缺少贸易环节所需的印尼商检签发的APIP、LS两个证书。按原告的陈述,作为案涉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和实际进口人,A公司有提前了解并提供货物在出口、进口清关等贸易环节所需的特别文件(包括案涉APIP、LS两个证书)的注意义务。A公司称B物流公司应事先知道货物出口程序,因其工作不细致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实际上是转嫁作为出口及进口方的注意义务和提交单证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货物在目的港因缺少贸易环节所需文件不能顺利清关,A公司负有责任。作为受托人,B物流公司虽接受了货物目的港清关的委托事务,但其仅负有通知委托人提供报关所需文件的义务,该通知义务与A公司本应具有的注意义务相比不存在先通知后注意的依附关系,B物流公司在发现货物因缺少证书不能清关后及时履行了通知A公司并与其共同努力协助解决清关,但终因缺少APIP、LS两个证书,货物无法完成清关,在此过程中,B物流公司没有过错。A公司所称货物在目的港不能顺利清关的过错在B物流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A公司诉请的损失为在印尼额外多支付的货款及赶工费用,其提交的证明损失及其数额的证据包括形成于印尼,但未经认证的国外采购抱箍的相关材料和A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加班表及工资发放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国外采购货物是未清关货物的替代物及损失与案涉货运代理业务的关联性。其次,A公司提交的国内仪表管阀件及抱箍采购合同买卖双方及发票开票人均为案外人,也未明确显示案涉货物信息,未清关货物状况不明,因此,无法证明未清关货物实际受损的价值,进而不能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对A公司诉请的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货运代理人主要是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就相关货物的订舱、仓储、保险等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货运代理人执行的是委托人的意愿,是一种代理行为,其代理范围应受委托方委托范围的限制,即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约定的事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代理人还应负有通知义务、保密义务和维护委托人权益等基本义务。而在代理人承担义务的同时,委托人亦有自身的义务需要履行,除双方有明确约定,不能将其应承担的义务转由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货运代理人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的对货物不能清关的通知义务与作为出口方和进口方的委托方附有的了解出口目的国的清关手续并办理贸易环节所需文件的义务不存在先通知后注意的依附关系。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完成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且货运代理人也证明其对委托方主张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货运代理人不对委托方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