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适用于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上海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即已经取得贮存、运输经营的营业执照,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主体,不适用于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物流配送企业。《办法》规定,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向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为3年,房屋租赁期不满3年的,有效期以租赁期为准。
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存储、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预警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管理,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贮存运输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八项制度。
1.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存储、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预警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管理,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2.查验、记录和保存义务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建立电子化台账系统,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3.保持贮存、运输设施设备的清洁与安全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4.加强贮存、运输过程中温度、湿度的控制贮存、运输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5.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在与入库食品货主或运输委托方签订食品存储、运输合同中,应当明确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责任。存储、运输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时,应当如实做好跟踪记录。禁止在存储仓库内通过重新包装等手段,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掌握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存储动态食品贮存服务经营者应当采集进入库区的送、提货者的信息(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送、提货证明。鼓励通过建立全程视频监控,掌握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存储动态。
7.落实运输随车附单制度和随车温度管控制度食品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落实运输随车附单制度和随车温度管控制度,并做好随车温度记录。
《办法》规定,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经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取得备案证明后的3个月内进行现场检查,抽检存储、运输的食品,建立监管及诚信档案,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经备案的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
2.一年内累计三次被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违反食品安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3.不再符合备案要求,继续从事相关活动且拒不改正的;
4.严重违反市场秩序、交通运输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部门依法终止其经营资格的。
《办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食品贮存、運输服务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市场秩序和交通运输等违法行为的,可拨打“12331”投诉举报,也可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相关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同时,《办法》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培训l、指导和服务,并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定期组织综合评价等手段,引导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