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辅助:破解环境刑事司法证据困局之匙

2018-03-20 09:43苗运卫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2期
关键词:证据司法案件

徐 骏,苗运卫

环境司法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落实十九大提出的“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目标的重要环节。自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成立首个环保法庭以来,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建设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其中,环境刑事司法因法律指引明确、诉讼程序成熟、威慑效果明显,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但是,在环境保护形势日益严峻、刑事司法理念不断进步的同时,环境科学与司法技术的发展却相对滞后,环境刑事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瓶颈,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首先,环境刑事司法不适应环境资源保护的现实需求。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16 373件,审结13 895件,给予刑事处罚27 384人[1]。但相较于2016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1.6万件*参见周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新华社,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7-03/19/c_1120653949.htm,访问日期:2017年12月10日。的案件数,环境刑事案件占比甚微。作为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并列的“生态文明”,仅从司法保障的角度而言,还有相当大的提升空间[2]。其次,不同类型犯罪的发生率差异极大。如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案件数量巨大,每年均有上千件案件;污染环境罪发案率较高,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发生极少[3]。环境刑事司法案件总量相对偏少以及特定类型案件数量较少,并不是环境资源类犯罪现状的客观反应,而是与环境刑事司法证据取得和认定存在技术和制度障碍有密切关系。如何破解环境刑事司法中的证据取得、固定与认定困境,关系到环境刑事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关系到环境刑事判决的公平正义,也关系到环境资源保护的协调推进。

在绿色发展的理念和科技创新的背景下,在智能技术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产生深刻影响的新时代,如何借助基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智慧法院”建设,为环境刑事司法证据的取得和认定提供智能辅助与技术支持,解决环境刑事司法证据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性等难题,是新时代环境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环境刑事司法证据之困局

(一)取证主体的法定职责与技术能力难以统一

证据是环境刑事司法的基础,现场侦查和证据收集是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办理中的至关重要的一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环境刑事司法的证据主要来源为:一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群众举报,并进行侦查取证;二是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查处环境污染破坏行政案件中发现情节严重、可能涉嫌犯罪的,先固定全部或部分证据,将案件转交公安机关办理,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

从技术的角度来看,环境执法部门对环境污染的科学认识和证据取得能力最强,能够准确地判断环境污染事件中关键的技术问题,及时调取并固定核心证据。但从法定职责来看,公安及司法部门有着更多的法律手段以及据此而来的更强的取证能力,他们能通过人身、财产的限制形成对被取证对象的强大压力,也有权力要求相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配合调查、提供证据。

之所以制订专门的司法解释,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为重要的取证主体,就是考虑到公安机关欠缺环境科学的知识、专家和设备,无法辨别证据的价值,取得的证据往往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刑事指控所需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介入,解决了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却又引发了合法性风险。尽管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取证的对象和范围具有重合性,但在法律属性上却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行政行为,后者是司法行为[4]。虽然司法解释解决了取证主体的身份问题,但要将环境执法部门取得的证据直接作为环境刑事司法的证据使用,仍然存在取证程序、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的差异,因而在审判中不可避免地受到证据合法性的质疑。

(二)环境证据的科学认知与法律判断难以连接

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其主要体现在行为上的综合性、时间上的潜伏性、空间上的扩散性以及结果上的复杂性。在行为意义上,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是多个主体或多个行为综合作用下导致的损害结果;在时间意义上,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表现出来,且具有发生学意义上的叠加效应,损害的结果与污染行为往往难以清晰地认定和回溯;此外,空间意义上的循环影响及结果的不确定性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增加对环境犯罪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5]。

环境刑事司法取证具有非常强的科学性与技术性,证据首先以科学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而刑事司法证据则要求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锁链,证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及犯罪情节的轻重。环境专家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和鉴定,是对环境状况的客观描述,其无力也无权对证据进行法律判断;法官需要从证据材料中析出法律要素,但其对客观材料缺乏认知的科学能力。

在实践中,法官过于依赖环境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导致鉴定机关越位进行法律判断,而司法机关放弃了司法审查的职责。在鉴定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尚未建立的背景下,质疑鉴定结论,反复申请鉴定成了环境诉讼的一个难题。此外,现有的鉴定技术客观上无法对所有环境污染事件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致使一些疑难案件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普遍的质疑,撕裂了司法与公众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共识。

(三)举证责任的接近原则与无罪推定难以平衡

在环境民事和环境行政诉讼中,按照证据的接近性原则,举证责任应配置给被告。原告方仅需提供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初步证据。被告有义务证明至少以下一点:a环境损害行为并非自己所为;或b有环境损害行为,未产生损害后果;或c有环境损害行为及后果,但二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而在刑事诉讼中,按照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应当由检察机关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一举证,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中最为困难的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它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科学认知问题[6]。即使是更接近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的被告人,也无法准确判断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指控方的检察机关,欲在案发后,通过侦查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并不完整、及时、严谨的证据材料,构建起达到有罪指控标准的法律事实,难度可想而知。

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进步,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法治文明的主要标志,在实践中将成为不可突破的司法底线。那么,环境刑事司法举证责任的困境,将导致越是重大、复杂、危害性大的案件,越难以入罪,而盗伐盗猎等因果关系简单、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案件却总是被精准打击。这一现象不仅在客观上制约了环境刑事司法应有的环境保护功用,而且还造成放纵重大污染犯罪行为,却与升斗小民过不去的不良观感,从而削弱了环境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环境刑事司法证据破局的智能化思路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和物质社会的交汇融合引起了数据的迅速增长,而当大数据量的积累达到质变的奇点时,智能革命便悄然发生。人工智能对于自身发展和其他行业的影响,源于三个方面力量的推动:新的技术的推动,使我们能够进行更强有力的实验;来自新应用的新挑战;以及包括数学在内的其他科学的新进展,使我们有新的机制或预测工具,理解并利用现存的机制[7]。环境刑事司法证据困局,恰恰成为了人工智能的一个恰当的应用场景。

(一)推动环境行刑衔接机制的有效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共设立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15个具体环境犯罪。观其法条的具体内容,其中尤为引人注意的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违法保护水资源法规”“违法狩猎法规”等一系列关于行政法规的字眼。同时,《行政诉讼法》第56 条、《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以及第22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旨在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这样的立法体例决定了环境行刑衔接的必要性,更要求行政执法取证必须具有司法协同的意识,在必要时扩大取证范围、加强取证力度、规范取证流程。但在当前,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论在体制上还是实践中,往往暴露出本位主义的苗头,行刑衔接大多体现在形式上和口号中,缺乏有效的机制来真正连接行政和司法。

行刑衔接机制的成熟应以工作信息的共享化、组织机构的扁平化、机构职能的协同化为标志。工作信息的共享是行刑衔接的前提,部门之间只有实现信息即时共享和交换,才能对人力物力进行最为有效的配置;组织机构的扁平化是行刑衔接的关键,部门间就特定职责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确立负责人和指挥者,从而提高决策效率,避免资源内耗;机构职能的协同是行刑衔接的目标,各个机构在应对跨部门性任务时,能有效整合技术和人员的优势,将职权行使到最大限度,充分履职,并体现法治原则。环境违法犯罪的证据,因隐蔽性、短期性、流动性的特点而难以有效地采集固定。涉及环境司法刑事证据固定的内容本就众多,污染物与被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污染行为的性质、次数等等都需要考虑在内,但非法行为的发现时机稍纵即逝,污染标的具体状况难以计算,相关证人的身份去向无法锁定……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构建一个有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刑事司法部门有效协作的机制,将有效克服这样的困难。

(二)构建环境证据的认知转译平台

环境司法刑事证据是以自然科学的形态表达出来,它包括但不限于物理、化学、生物、地质学、地理、资源技术和工程等领域的知识;同时,环境保护又关涉到社会治理,因此也涉及资源管理和保护、人口统计学、经济学、政治和伦理学等社会科学问题。其独特的专业性特征,加之所涉及领域众多,致使以法学背景为主的审判人员,对至关重要的技术问题无能为力,即使在环境科学专家的帮助下,也至多是从概念层面进行粗浅把握,却无法准确认知和把握其中的科学原理,因此无法穿透技术的硬壳,提炼出裁判必须的法律事实。

为破解这一难题,必须建立一个环境数据同步共享以及科学语言与法律语言准确转译的技术平台。当环境资源破坏行为发生后,侦查机关能够准确识别该行为的法律属性,按照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理想状态是即时)对相关证据予以采集和固定,记录完整的科学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同时对环境数据进行鉴定、比对和分析,对破坏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科学评价。环境鉴定结论一旦生成,即应将其转译为法律评价,包括行为性质、主观状态、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关系到定罪量刑的相关情节,并在科学评价和法律评价之间建立公开、透明、可重复、可验证的转译说明。

检察机关应当共享平台数据,同步跟踪监督侦查和鉴定过程,实时获取鉴定记录,根据转译报告反馈需要补充侦查的情节,并决定对于重大环境资源破坏案件提前介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其对侦查机关采集的数据的完整性、相关性、客观性都可以提出异议,并有权提供自己所掌握的数据和事实;也可以对鉴定机关的鉴定资质、方法、程序等提出异议,对转译报告的科学性申请复核。

转译报告应作为鉴定结论的附件,效力应等同于鉴定结论,在未经质证之前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法官不应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及转译报告,更不能直接以其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而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环境证据认知转译平台的构建,将在科学认知和法律判断之间建立起沟通的桥梁,为环境刑事司法的各方参与主体提供一个充分沟通的交流平台,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客观公正。

(三)建立环境行为主体的数字档案

相较于个人,政府、企业、社会组织的环境资源破坏能力更强,危害更大*以2015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环境资源审判案件为例。在共计20起案例中,17件涉及企业,1件涉及事业单位,只有2件涉及个人(其中1件当事人为个体经营户)。。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牟取更大利益,他们往往采用组织化、跨域性、隐蔽性的作案手法,司法机关在案发后取证和认定证据的难度非常大。

在智能时代,对可能涉及环境资源破坏的各类法人,应当为其设立环境行为数字档案。在法人注册时,其将获得环境信用账号,按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传感器,实时向环境监管部门的数字平台上传环境数据。环境监管部门通过实时数据监测,对异常数据即时生成报警信息,并同时向违法用户发出警告通知。基于用户上传形成的大数据,环境监管部门还能对用户的环境信用进行分级,对信用值低于系统预设的用户,重点分析研判其可能存在的环境违规违法行为,适时采用现场督察的方式强化对其管理。

环境行为的数字痕迹记录,把相关数据保存在中立的第三方,并减小了人为干预和篡改的可能性,为环境刑事司法准备了客观、完整的全数据,促进了环境保护的行刑衔接。数字档案的形成,可使举证责任分配引发的争议降到最低,也解决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举证压力和工作量因此大大减小。为保证数字档案建立的全覆盖,可以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如因环境行为主体的过错,导致证据缺失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此可达到督促环境行为主体自觉接受监督,配合建立环境行为数字档案的效果。

三、环境刑事司法证据的智能辅助图景

环境司法数据的不断积累和“智慧法院”的大力构建,结合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加之解决环境司法证据取得和认定过程中的现实困境的迫切需要,智能辅助在证据认定场景中的应用成为必然趋势。

(一)智能基准构建,助力行刑协调

在应对环境问题的各项措施中,行政执法关注效率,刑事司法讲究公平,二者相互协作符合各自的职能定位,也是环境综合治理的客观要求。在环境司法刑事证据的认定中,无论是片面的行政前提观点,还是极端的刑事优先观点,都不利于实践中两法衔接的有效进行。针对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各自特点,行政与司法的同步协调也是应当确立的首要原则。

人工智能的基准构建,是基于智能博弈、经济分析、多主体交互等基础来规范相应行业的内部标准,在强调整体性的提前下,通过协作、奖励、优化组合等机制,明确而合理地确定各构成部分的分工。基准构建环境司法证据认定中的应用旨在厘清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各自任务,明确各自优势,通过构建现实和虚拟的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加大不同部门之间的沟通力度,使得二者能够达到同步协调,并对各部门中可能存有的越权行为和不作为通过数据盘查、风险预测等方式加以警示和制止,既对环保行政部门的过度先行进行限制,又对环境司法机关的消极滞后予以纠偏。

在智能基准构建辅助下,执法和司法的力量可以预先沟通、相互配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若发现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即可立案调查,并无先后之分。面对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涉嫌犯罪行为不停止调查及处罚,可就案件是否涉嫌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等问题向司法机关咨询,司法机关应及时提出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在对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进行查处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共同行动甚至提前介入,或是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收集、固定证据,避免证据流失[8]。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办案机关同样也就环境问题向执法部门咨询,征求专业意见,提高取证的针对性和规范性。

(二)环境数据共享,降低取证难度

在中国当下的环境管理进程中,“环境数据的数量呈现几何级数增长。由环境管理部门产生的环境管理政务业务数据,由相关职能部门(如农业、林业、气象、水利、国土等)产生的环境相关政务、业务数据,基于互联网和社会化获取的信息资源等大量产生的数据”[9],这些环境数据的来源为环境刑事司法取证带来了方便,在相关案件的调查上可以省去大量人力和时间。但由于各个部门的职能所属、权限范围,管辖内容等方面的不同,其在数据上的内容要求与管理方式也存有差异。在这样的背景下,开放平台、共享数据对于环境司法刑事证据的取得便尤为重要。

基于数据共享这一共同理念,立法、执法、司法和相关社会行业机构将各自保存的数据按照统一或相近标准整理上传到构建的同一平台中,在统一管理和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各部门依所需申请查看,以此实现数据共享的最大化,消灭环境数据的“信息孤岛”,再依托数据抓取、并行计算等技术在不断庞大的环境数据库中设立算法寻得相关数据,为环境司法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考究、环境污染主客体因果关系的认定、审判人员对于既得证据的采信等方面提供辅助。

在数据共享的机制下,现有案件移送上的证据问题也能够得到化解,行政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可参考环境刑事案件证据的客观需求和标准,运用现有技术收集证据,并与司法机关上传数据比对,对已有证据进行扩充或删减,避免案件移送后证据出现缺失、重叠或矛盾。司法机关也可在数据库中根据职能所需取得数据,对行政部门递交案件的现有证据进行进一步认定,增强自决能力。

(三)呈现方式优化,保障证据固定

在刑事案件取证过程中,必须坚持“全面取证原则”,即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搜集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材料。而在现有的环境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在经过侦查取证后,将所得的证据材料交由公诉机关进行司法诉讼,但在办案机关提交的侦查材料中,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的拍摄照片和案件相关的鉴定意见为主。对于上述证据类型,其固定的方式过于简单化、笼统化、单一化,不能详细展现案件的细节特征,不能有效说明污染的因果关系,不能充分体现证据的证明效力。

智能证据辅助技术,有针对性地填补了上述存在的短板,使得证据展示方式趋于多样化,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纸质笔录、现场图片、鉴定报告等,录音视频资料可展现取证过程的合法正规,智能评测应用可计算损害发生的时空要素,动态数据分析可说明环境污染的演变趋势。多样化的呈现方式为证据的固定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根据客观条件不断优化选择,逐渐确定证据固定的最优模式。

基于“知识表示”的技术理念,在环境司法证据的固定中,可以让数据讲出自己的“故事”。将取得的证据类型,“如关于对象和物体的认识、事件、行为等,通过加工整理、解释、挑拣和改造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系统能够识别的形式”[10],统一到预先设计的算法中,应用数据洞察与关联性分析,量化数据间的客观联系,识别各证据之间和可能存在的矛盾或体现其相互印证的能力,在证据固定环节即发现无用甚至违法证据,这样更容易保存现有证据,并能够为后续司法程序中证据认定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四)同类案例推送,辅助事实认定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的作用之大毋庸置疑。法官探究真理、正确和公正的意义,并通过裁决,将符合时代要求的价值判断、道德体系和正义理念注入到社会生活之中,引导社会的主流价值观[11]。与法官职责相伴而生的自由裁量权,无疑体现着法官的心灵自由。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我国的证据制度实际上也是自由心证制度,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自由心证审查判断证据[12]。在环境司法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由于环境刑事证据的复杂性,加之法官自身对于环境专业背景的缺乏,其必然存有主观判断与客观事实的差距,即自由裁量权在证据认定中的不合理运用。

类案推送是当前“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极具可操作性的现实应用。通过对于同类案件的检索、识别和推送,能够减弱法官的审理难度,缓解法官的审理负担,提高法官的审理效率。在证据认定上,类案推送同样适用,通过对以往审判完结的案件的考察,依托大数据搜索和关联性整理,将相同或相似刑事证据认定的过程提供给审案法官,为法官提供参考,理性对待各个案件的共同点和差异。以机器智慧协助法官智慧,辅助环境刑事司法事实认定。

类案推送也是对法官的有效监督。在当下环境刑事司法中,结合司法理念和多年实践,在证据认定上已经存有一套标准。法官的审判活动不宜过度开放,而要在内在判断与外部监督之间求得合理的平衡,以更理性的思维从体系上培养更优秀的实践法官,从刑事证据认定上做到对具体案件的公正审理,以树立并提高整个环境司法的权威性。

(五)智能管理监督,规范鉴定标准

基于环境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加强环境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将会大大提高环境案件的办案效率,但鉴定行业的基础建设薄弱,没有统一的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鉴定资源、特别是技术要求很高的环境司法鉴定等资源十分稀缺[13]。这些障碍无疑制约着鉴定行业的发展,使得鉴定资源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难以满足需求,难以辅助证据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不同鉴定主体如行政环保部门下设鉴定机构、公安所属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等,其鉴定标准亟待通过数据共享、互联互通来实现统一。数据管理在鉴定机构中的应用,不仅强调对于日常事务的处理,保证各个鉴定机构正常的运行,更为关键的是对不同主体的鉴定数据的统一分析处理,通过对数据规模预测与比对分析,总结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行业标准,并以专家认可的方法和规范加以智能化管理监督,使司法鉴定制度化、标准化、格式化。

通过对最优目标的成本计算,可以减少环境司法鉴定的重复鉴定和收费高昂的现象。对登记在册的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的智能选择,考虑技术水准和鉴定成本,智能推荐更为符合的鉴定机构,倒逼存有问题的鉴定机构革新技术与降低成本,确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度,以此推动整个鉴定行业的发展,得以辅助环境司法刑事证据的认定。

四、结语

基于环境司法刑事证据认定中的现有困境,智能辅助的参与是内在要求,也是必然趋势。随着智能化的迅猛发展和对其他领域的扩大影响,可以预见,环境司法刑事证据的取得、固定、认定等难题也将得到解决、减少或缓解。但人工智能终究是缺乏价值判断和情感思维的工具理性,无论是证据认定还是其他司法诉讼环节,最终依托的还是司法的神圣、人性的光辉。因此,对待智能辅助的态度是“依靠”而非“依赖”,才是“智能”向“智慧”转变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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