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生态:以法治为主导的“德法合治”
——兼与戴茂堂、余达淮两位教授商榷

2018-03-16 01:09邹海贵
关键词:德治道德法治

邹海贵

(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1)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很长时间以来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自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的战略部署并提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改革目标以来,关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再度成为热点问题。《道德与文明》2016年第2期设置了德治与法治关系专题,刊登了戴茂堂等三位教授的文章,笔者认真拜读了三篇文章,思绪良多,亦感问题并没有明朗,反而觉得越来越复杂化了。在此,笔者从分析“德治”“法治”的概念,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能否转换为德治与法治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命题的限度,“德法合治”是否排斥法治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主导性地位等四个问题入手阐述自己的浅见,并与戴茂堂和余达淮两位教授商榷,以求教于同仁。

一、“德治”“法治”等概念的正本清源

首先,有必要梳理“德治”“法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等概念的内涵,并正本清源。

(一)何为德治

何为德治?《伦理学大辞典》指出,“德治”是一种政治伦理思想和治国之道,历史上由中国儒家提出和倡导。在学理上,德治有广义的德治(rule of moral)和狭义的德治(rule by moral)之分。 广义的德治,是与法治(rule of law)相对立的范畴,是道德主义的,其核心是强调道德高于法律,道德统摄法律,法律依附于、从属于、服从于道德,道德成为核心的社会控制手段。广义的德治不等于人治,但是具有蜕变为“人治”①的内在逻辑和实践取向。人治(rule of ruler)作为一种政治体制和模式,是治者之治,根本特征是强调君主至上,统治者可以超越于法律之上,与独裁、专制具有内在相通性,如古希腊柏拉图主张的“哲学王”的统治,我国古代的“圣人之治”。人治作为一种整体模式,既强调德治(rule by moral),也重视以法治民。广义的德治走向人治的内在逻辑在于:德治往往强调治者的德性,强调贤者的治理 (如我国古代德治的实现寄托于德、位一体的“圣王”),治者为巩固个人的统治,不惜在道德上神化自己,进而走向专制和集权政治。“在人治状态下,国家治理主要依靠等级秩序、领导权威和中央集权进行,法律沦为道德的附庸,统治阶级通过制定差别性的行为规范来取代普遍性的法律”[1]。狭义的德治,即强调道德规范约束的“德治”,其核心是强调依靠道德维护社会秩序,治理国家和社会。可见,狭义的德治内在于人治和法治这两种国家治理模式之中。

从历史的维度来看,德治可以分为传统德治与现代德治。简言之,传统德治建立在传统社会等级伦理秩序的基础上,是与传统政治理想和政治制度相契合的德治,相当于广义的德治。现代德治相当于狭义的德治,其基本内涵是:追求良性的道德秩序,强调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和道德的教化功能,也强调官员道德的作用。但是,现代德治与传统德治有本质的区别。首先,现代德治的基础是现代社会权利平等的伦理秩序,现代德治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是在法治的框架下运行的。“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以民主为价值核心,是现代德治区别于传统德治的根本标志”[2](P8)。其次,现代德治的实质和目的不是“统治”(government),而是“治理”(governance),其最终目的不是“善政”(good government),而是“善治”(good governance)。

(二)何为法治

法治,是一个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首先表达的是政治模式的性质,是“政道”而不是“治道”(治术)。“法治的核心是以‘无人格统治’代替传统社会的‘人格统治’”[3]。所以,法治不同于法制(rule by law),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狭义上仅指法律制度(legal system),法制与国家的产生与发展相联系。法制既可以与专制相连接,也可以与民主相结合,既可以内在于人治,也可以内在于法治。法治是一种民主政治理想和政治模式,是一种与专制、独裁相对立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制度,人民主权、权利平等是其价值灵魂。“法治是对法制的一种否定性继承,是哲学上的‘扬弃’”[4]。法治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法治的文化和精神基因可以上溯至古代希腊,亚里士多德早在《政治学》中就提出了法治是最好的统治,法治胜于人治的思想。现代法治起源于近代西方法律文化,是近现代民主国家的产物,所以法治主要指的是现代法治。法治虽然在不同历史文化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模式,但是法治的核心不是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而是强调国家治理中法律的权威性、至上性和有效性,强调法律内容的合理性、正义性,强调良法的制订及其普遍服从。

法治具有五个方面的基本内涵:一是以“人民主权”或“人民民主”为核心;二是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四是人民的个人平等自由权利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五是政府国家置于监督之下并严格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5](P292)。法治的本质是人民主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权利为本位,政治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权力被关进制度的笼子。在此意义上,法治与民主是同等意义上的概念,法治社会必然是民主社会。我国古代有法制但无法治,我国古代先秦时期关于 “法治”的概念不是现代政治体制意义上的法治,而仅仅是法制,即“唯法为治”以及“以法治国”、“以法治民”,是“治道”(治术),强调以法律为主要工具统治民众,治理国家和社会。

综上所述,我们当前所谓“德治”,作为“以德治国”(rule the state according to the moral) 的简称[5](P65),是在狭义的德治,即“现代德治”的层面上而言的,强调把思想道德建设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新型的社会主义‘德治’”[6]。其基本内涵包括:重视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强道德建设,推进道德教化,构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一致的道德规范和道德精神,提高人们的道德觉悟,形成良好的道德秩序和道德风尚。我们当前所谓“依法治国”(rule the state according to the law)是“法治”的简称,而不是法制的简称。所以,我们必须在现代德治与现代法治的意义上才能合理理解“德治”与“法治”、“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

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不能简单转换为德治与法治的关系

在逻辑上,道德与法律以及德治与法治,这两组关系紧密联系,在某种意义上,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源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但是,两组关系是不同层面上的问题,严格来说,是两个不同的命题,不能简单地把前者转换为后者,或者把后者转换为前者,否则就会犯逻辑上的错误。简单转换的结果必然导致对德治与法治关系的误解与混乱。戴茂堂教授在论述这两组关系时显然认可这种转换,所以在论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把两个命题牵扯在一起,提出了“法律或法治具有强制性”;“法律或法治具有外在性”;“法律或法治是刚性的”;“法律或法治是惩处性的”等命题[7]。显然,这些论述似是而非。法治何来 “强制性”、“外在性”、“刚性”、“惩处性”?道德与法律是人类社会两种基本的社会规范和社会控制机制,对于两者的关系,一直是伦理学界的一大难题,也被喻为法学界的哥德巴赫猜想,德国法学家冯·耶林 (Rudolph von Jhering)曾将其比拟为法学中的“好望角”。西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至今存在明显的分歧,我国哲学界、法学界等至今仍聚讼纷纭。德治与法治是国家治理的两种基本方略,两者关系如何,有无主次之别,亦为政治学界、哲学界和法学界的争论焦点。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和区别

基于历史与逻辑的统一,道德与法律是紧密联系的。首先,道德与法律同根同源,道德的产生早于法律,法律起源于道德。正如戴维.M.沃克所言:“人类社会早期发展阶段,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习惯、宗教教条、禁忌以及具有强制力的道德信条等行为规范之间,没有多少区别。因此作为特定的社会共同体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准则,法律和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8]。其次,道德与法律都属于上层建筑,道德属于思想上层建筑,法律属于政治上层建筑。马克思主义认为道德和法律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都具有历史性,在阶级社会都具有阶级性。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阶级消亡,国家消亡,作为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道德和法律也将消亡。最后,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都是人类自由的价值理念,两者在内在价值上具有统一性。在价值层面,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一方面,道德的实施需要法律的支持。根据道德生活发展的进程,一些基本的道德规范需要上升为法律规范,法学家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曾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转化为法律规则来实现的。”[9]与此同时,在社会道德治理过程中,需要通过制定法律保障人们的道德权利不受侵犯,激励人们良好的道德行为,化解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推进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离不开道德的价值导向和支持,法律不是纯粹的技术和抽象的条文,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各个环节都贯穿着道德理念、道德要求和道德评价。罗国杰等指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没有道德的法律,只能是建筑在沙滩上的建筑物,是不可能稳固的”[10]。

道德与法律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道德与法律在性质、功能和外在形态等方面具有互补性,这种互补性不仅凸显各自存在的独特性,也各自弥补对方的不足。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依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良心和习惯来调节的关于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首先,从基本属性来看,道德具有自律性,法律具有他律性,在价值秩序上,道德高于法律。其次,从表现形式来看,道德具有模糊性,道德没有独立存在感性空间域,它“无所在又无所不在”(高兆明语),而法律具有明确性,以成文的形式公布于众,并通过具体的机构、程序和人员来实施。第三,从实施手段来看,道德主要依靠舆论、良心和习惯来调节人们的行为,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第四,从效力的角度来看,道德具有柔性,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人们自觉地遵守道德规范,而法律具有强制性和刚性,以其威慑力来控制人们的行为。最后,从控制的范围来看,道德规范涵盖的范围广,法律规范调控的领域窄,主要是人们的“底线道德”领域,重点是对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

(二)德治与法治的辩证关系

德治(现代德治)与法治(现代法治),作为现代国家治理的两种基本理念和方略,其关系如何呢?德治属于思想建设,法治属于政治建设,两者范畴不同。整体上,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德法合治”,或“德法互济”,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支持、相得益彰的关系,不是相互否定的关系,在国家治理中缺一不可、不可偏废。首先,德治与法治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和共同的经济基础。自由、民主、平等、正义等价值理念是内在于德治与法治的灵魂,德治与法治都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并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其次,法治是德治的基础和保障,德治对法治起推动和促进作用。法治是道德社会的保障,是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以法治为基础和后盾的德治才不会导致人治。当前,“法治”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和社会之德,已经纳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说明法治与德治的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与此同时,德治可以涵养和强化法治精神、法治文化,促进法治建设。最后,“德法合治”并不排斥法治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主导性地位。

三、“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两个命题的限度

(一)“道德法律化”命题的逻辑偏差与实践风险

首先,“道德法律化”的命题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问题。化,易也,本义指改变、变化。“化”在现代汉语中多作词的后缀字,有时加在其他成分之后,构成动词或名词,表示转变为某种性质或状态。如“简化”、“电化教学”等。有时临时加在某些名词之后,表示普遍推广某种事物,如“园林化”、“电器化”、“绿化”等。学界对“道德法律化”比较一致的理解是,“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11]。可见,这一概念既不能理解为把道德转变为法律的性质或状态,也不能理解为把道德作为法律普遍推广,把所有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

一方面,如果道德的性质转变为法律,道德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康德对道德与法律的本质的理解是深刻的,他明确区分伦理义务与法律义务、内在立法(伦理立法)与外在立法(法律立法),伦理义务是不完全义务,法律义务是完全义务,伦理立法在它的法则中包含行为的内在动机,含有一种根本无法归入外在立法的特性。“任何外部立法,无法使得任何人去接受一种特定的意图,或者,能够决定他去追求某种宗旨,因为这种决定或追求取决于一种内在的条件或者他心灵自身的活动”[12]。黑格尔明确反对道德立法,认为道德和法律虽然都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但是道德是主观精神,法律是客观精神,具有主观性、特殊性和模糊性的道德不能也不应转化为法律,否则会削弱乃至否定法制的独立性。“道德的方面和道德戒律涉及意志所最特有的主观性和特殊性,因之,不可能成为实定立法的对象”[13]。唐凯麟等明确提出,“德法互动是以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前提和基础,同时又因为两者彼此区分开来的独特个性而成为可能,获得意义。”[14]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道德具有层次性,一些基本的道德规范可以转化为法律制度,一些低层次的道德义务可以转化为法律义务,但是高层次的道德规范也许永远不可能转化为法律,如果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以转化为法律 (也即道德法律化),那么道德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美国法学家朗·L·富勒((Lon L.Fuller)对道德的层次性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过精辟的论述。富勒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愿望的道德”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因为“法律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许的最好程度”。但是“法律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15]。唐凯麟等分析了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限度,并明确反对道德法律化,“所谓道德政治化、法律化只能是封建专制主义的怪胎”[14]。

其次,在实践中,主张道德法律化容易导致道德泛化(道德万能)、法律泛化(法律万能)两种看视悖论的风险。这样不仅危害道德建设自身,而且危害法治建设。张晓燕在《德法互济中的乐观与审慎——道德法律化的权利维度反思》一文中,从权利的视角,对道德法律化带来的道德泛化的风险和困境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张晓燕认为,道德立法的泛化,道德法律化超越必要的限度,一方面会侵犯社会非主流文化群体的权利,挤占其生存空间,引发社会对立、社会分裂;另一方面也无助于社会道德秩序的形塑,可能带来普遍的道德绑架和普遍的道德虚伪,“会背离法治的初衷,导致权力场域的扩张和权利领域的缩减”[16]。张晓燕认为,法律对道德(包括底线道德和高层次道德——笔者注)的支持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间接方式对道德行为进行激励和保护,而非通过直接的道德法律化[16]。法律泛化的风险其实质是一种法律万能论。认为道德不可靠、不可控,主张把道德尽可能全部法律化,主张完全依靠法律的强力进行社会控制和国家治理。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曾指出,“我们最好记住,如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具有强力的全部力量,那么它也具有依靠强力的一切弱点”[17](P12)。

(二)“法律道德化”命题的理论缺陷与实践风险

目前学界对“法律道德化”主要有两种理解。比较一致的理解是,“法律道德化”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守法主体把守法内容转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正如罗金远、戴茂堂等指出的,“法律道德化的过程就是法律主体化、心理化的过程,就是外在的制度、规则内化为个体自身的道德品质、道德良心的过程”。“法律道德化的过程就是法律内在化的过程,而法律内在化的过程其实就是道德主体自由化的实现过程”[18]。与此同时,戴茂堂、左辉等提出了他的第二种理解,即法律必须从道德中吸取力量,道德为法律提供价值保证和合法性证明[7]。这两种理解,无疑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仔细分析,这两种理解不仅存在语义上、逻辑上的缺陷,也存在明显的分歧,前者侧重于守法的过程,而后者侧重于立法的过程。对于第一种理解,本质上阐述的是个体守法的境界,个体守法的境界如同个体守德的境界(唐凯麟等认为个体道德境界的层次包括他律的道德境界、自律的道德境界和自由的道德境界,个体从“自然人”到“道德人”的发展过程也要经历他律阶段、自律阶段和他律自律相统一的三个阶段[19]。)一样,同样有三个层次,即他律的守法境界(消极守法)、自律的守法境界(积极守法)和自由的守法境界(自觉守法)。“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无疑只是个体守法过程中的一种自律或自由境界罢了,无需“法律道德化”的命题来支撑。进一步说,如果要求每个人都达到自由的守法境界,这难道是道德的吗?

对于第二种理解,强调“法律必须从道德中吸取力量,道德为法律提供价值保证和合法性证明”,其实质是强调良法(善法)之治,也无需“法律道德化”的命题来支撑。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已经对良法之治做过精辟的论述,“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0](P199)。亚里士多德深刻地揭示了法治的两个最基本的要件:法的普遍性——形式要件和法的优良性——实质要件。黑格尔对此也有深刻的认识,他认为法具有形式普遍性和实质普遍性,所谓实质普遍性即指法必须包含自由的价值精神,自由是法的本质。总之,道德是法律正当性的本质依据,内隐于法律中的合理道德精神是法律的灵魂,“道德是法律背后的价值源”[3]。

因此,“法律道德化”作为一个命题本身存在明显的分歧,也很容易产生误解和歧义,是一个似是而非的命题,有理论上的不足和实践上的风险。如前所述,如果“法律道德化”理解为把法律的性质转变为道德,那么法律还有存在的必要吗?与此同时,从历史与逻辑的角度来说,一些法律规范可以转变为道德规范,这是合理的,譬如某些已经不重要的或者人们已经能够普遍遵守的法律规范可以转化为道德规范,在法治建设中某些有关私德的法律规范也将逐渐转化为道德规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可以转变为道德规范。在实践中,盲目强调法律道德化,混淆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无异于主张回到传统社会的“德治”(人治)和“礼治”时代。

综上,“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是两个逻辑上理论上有错误、实践中有风险的命题。主张“道德法律化”隐含着一种极度的法律崇拜意识,可能引发“吉诺维斯综合征”的社会风险,而主张“法律道德化”则隐含着一种极度的道德崇拜意识,各自走向了两个极端。其实,把一些基本的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强化道德的作用,以及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都具有合理性。唐凯麟等提出的“道德与法律相互作用、彼此支持”[14]的命题,已经充分涵盖了所谓“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两个命题中的合理因素。

四、国家治理生态:以法治为主导的“德法合治”

作为国家治理的方略,德治与法治属于不同的范畴和领域。德治是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领域,法治是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领域。但是,“德法合治”、“德法互济”,强调法治与德治的互补、协调,两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缺一不可,这无疑是学界的主流思想。笔者以为,在坚持党的领导的根本前提下,在坚持“德法合治”或“德法互济”的前提下,在坚持德治对国家治理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的前提下,必须坚持法治在国家治理中居于主导性地位。“德法合治”或“德法互济”不等于德治与法治同等重要。余达淮等认为,法律与道德不是一对矛盾,法治(依法治国)与德治(以德治国)也不能简单地视为一对矛盾,因此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两点论”和“重点论”的辩证关系原理。在此基础上,余达淮等认为法治与德治存在重点之分是不科学的,两者之间没有绝对的主次之分、重点之别,两者同等重要[21]。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法律与道德是否是一对矛盾,我们暂且存而不论,但是法治与德治却是国家治理实践中的一对矛盾。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不能停留在抽象的层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不同时代法治与德治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法治在现代国家治理中居于主导性地位,法治化是现代国家治理生态的核心标志和关键环节。

(一)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主导性地位是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H.J.S.Henry Maine)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命题,他认为传统社会以身份(status)为特征,现代社会以契约(contract)为特征。“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2]。

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从根本上改变了道德的地位和德治(传统德治)赖以生存的土壤。传统社会是自然经济社会,是一个建立在农业文明基础上的封闭的、静止的、一元的熟人社会,道德占据社会的中心位置,是一个社会结构简单而人际关系复杂的社会。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建立在工业文明基础上的开放的、流动的、多元的陌生人社会,经济生活无孔不入,道德生活边缘化,经济价值逐渐取代道德价值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导价值,是一个社会结构复杂而人际关系简单的社会。与此同时,现代道德的性质和生存机制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现代德治与传统德治的范式不可同日而语了。传统道德是精英式权威道德,是一种等级伦理秩序的体现,“传统社会中,道德与政治权威之间建立了相辅相成的内在联系。道德为政治权威提供合法性基础,政治权威为道德提供强力保障,或者说,政治权威通过道德规范对社会进行控制”[2](P31)。现代性的基本特征是理性和秩序,现代社会是一个理性化的社会,也是一个价值祛魅和“诸神冲突”的时代。现代社会是一个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是一个个体人格独立和主体性彰显的社会,是一种平等的个体权利凸显的伦理秩序,基于权利意识基础上的平等、自由、民主等价值理念成为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现代道德是契约式道德,追求的是良序社会而非良善社会,道德与政治分离,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构成张力,保护个体平等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成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特征。“现代道德以社会权利为其基础,道德何以可能?答曰:人有平等的社会权利”[23](P152)。因此,法治也就成为现代人最基本的思维方式、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和最基本的生活方式、生存方式,成为现代政治的基本模式。现代社会,法治是公正之治,是规则之治,也是程序之治。庞德从社会控制的角度指出,传统社会的社会控制手段包括道德、宗教和法律,但是近现代以来,法律成为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今天,社会控制首先是国家的职能,并通过法律来行使。”“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17](P14)。

所以,现代社会是以“法治性”作为核心标志的,法治才能立国,法治才能稳国,法治才能强国。“法治在现代社会所处的核心地位是不可否认的,也是我们实现‘以德治国’的社会前提,更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2](P7)“在现代国家,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形式,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国家治理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24]

(二)法治的主导性地位是由当前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主要矛盾决定的

我国是一个有着长期“人治”历史的国家,权利意识缺失,而官本位、权力崇拜等人治理念根深蒂固。1945年,在回答黄炎培先生关于中国共产党如何破解中国历史上“历史周期律”的问题时,毛泽东曾指出,中国共产党已经找到的新路就是民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特别强调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主张以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来防范过去在国家和党内生活中存在的种种弊病。邓小平明确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25]。为中国从人治走向法治开辟了道路。

当前制约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问题仍然是法治的滞后,制约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主要矛盾是法治问题,而不是德治问题。作为德治问题的矛盾,主要表现为人民群众对社会良性伦理秩序和道德建设的期待和需求与社会道德失范问题频发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不是当前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主要矛盾。党的十九大报告坚持与时俱进,对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进行了新的界定,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无疑是关系全局的、深刻的历史性变化,人民群众不仅对物质文化、安全、环境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平等、自由、民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价值需求日益突显,人们的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和公正意识等不断增强。陈金钊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进行了独到的、有深度的分析,他指出我国当今社会虽然各种矛盾云集,但从矛盾主体的维度可归结为官与民、官与官、民与民三种矛盾,而这三种矛盾可以转化为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利三种法律关系,这些矛盾的化解路径及法律关系的调整非法治莫属[26]。由此可见,作为法治问题的矛盾,表现为人民群众创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强烈愿望和需求与政治、行政和社会生活领域内的权力滥用、权力冲突和权利侵犯等现象盛行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是制约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主要矛盾。

以上逻辑表明,当前化解国家治理中的主要矛盾,构建国家治理生态的根本路径是法治。法治的根本目标就是建设法治国家。所谓法治国家,作为一种国家形态,有其丰富的内涵,是与人治国家相对立的。法治国家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构成“权力”的来源和合法性依据,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是权利平等,保障平等的个体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与‘人治’国家根本有别,‘法治’国家就是由以权利为本位而赋予、尊重和维护着权利的公共规则来统治的国家,就是由这样的公共规则成为国家的统治者。”[23](P157)如果不解决法治问题,不能建设法治国家,逃避不了“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左传.庄公十一年》)的命运。从执政党伦理的视角来看,要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共产党必须实现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型,当代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合法性只有建立在现代民主法治的基础上才能稳如磐石。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法治中国”建设新方针。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其中包括“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特别强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治理国家,更加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加注重发展人民民主,更加注重法治与德治的密切协同,以此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习近平特别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 “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27](P124),推进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他指出:“现在,一些党员、干部仍然存在人治思想和长官意识,认为依法办事条条框框多、束缚手脚,凡事都要自己说了算,根本不知道有法律存在,大搞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这种现象不改变,依法治国就难以真正落实”[27](P116)。党的十九大报告开启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新征程。“法治中国”建设思想构成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然,我们强调法治的主导性地位,强调坚持重点论,把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主导性战略,并不是主张法律万能,也不是主张不要德治。“德法合治”的科学内涵是: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法治与德治相互协同,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支持。一言以蔽之: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以法治为主导的“德法合治”才真正构成我国当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新生态。

注:

①“人治”严格来说,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治是指人的治理,指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对社会的系统治理,人是社会控制的主体,也是社会历史的主体,全部的社会治理都是“人治”,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人治”的过程,法治、德治、科治(以科技治国)等都是“人治”的表现形式。狭义的人治是“治者之治”,与独裁、专制具有内在相通性,与民主、法治相对立。(参见李建华:《现代德治论:国家治理中的法治与德治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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