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傅绍华 熊小辉
原告南昌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某企业集团南昌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昌市凤凰城凤翔苑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滞纳金按欠款的每日0.2%计算。被告为凤凰城凤翔苑X栋某单元501室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5022.36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家中被盗为由,仍不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22.36元,并支付滞纳金10946.85元。
被告谢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合同对被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仅交付至2009年12月物业费,尚欠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5022.36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物业费502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交付物业费的滞纳金,因约定比例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诉请为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昌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交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022.36元。
二、被告谢某承担逾期交付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6年1月1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所欠物业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