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器官捐献问题研究

2018-03-10 21:41沈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沈芳

摘要器官移植具有救死扶伤的社会价值,但是关于未成年人器官捐赠问题的研究还存在诸方面的欠要之处。本文主要从深圳11岁小学生梁耀艺捐献器官事件出发,对相关未成年人器官捐献制度设置进行梳理,并对其中涉及到的重要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 器官捐献 同意能力

深圳市年仅11岁的小学生梁耀艺捐献身体器官的事件,引发学界对器官移植的深入思考。根据梁耀艺的生前遗愿,遗体捐献给了医学事业。此事件涉及未成年人器官捐献问题的探讨,具体分以下几点:

1.未成年人是否有权做出捐献器官的决定?

2.监护人是否可以代为表示同意?

3.接受捐献的部门如何规避法律和道德风险?

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否应该对“未成年人”不能捐献作出修改?

一、问题探讨

(一)未成年人能否做出捐献器官的决定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内第8条指出,公民捐献人体器官的时候应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内第9条指出,所有人员不可以摘取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而进行移植。福建《条例》第17条规定,年满18周岁并且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进行活体器官的捐献。《刑法修正案八》指出,摘取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是活体捐赠者应该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法律上对捐赠人范围进行如此限定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利益。

那么对这一命题就一概而论了吗?笔者对于现有条文和立法精神有以下几点思考:

首先,根据现有规定得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进行器官捐献的决定。然而将此作为原则,进一步指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被限制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器官捐献的主体,这个结论显然不太合理。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规定,我国刑法也对承担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年龄也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两种立法不一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根据其性质及具体内容的规定可知,负行政责任人的年龄起算是14周岁。因此片面地用单独一个法律来划定责任年龄显然不恰当。

最后,《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第8条指出,公民在捐献人体器官的过程中应当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没有对活体和遗体捐献做出具体规定。事实上,这一规定己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人体器官,划为“法律禁区”。

(二)监护人是否可以代为表示同意

《民法通则》第13条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涵盖难以辨认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第14指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事行为能力被限制的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但是法律对监护人的监护权限有严格的限制,监护人只能在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且法律上没有赋予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权限。但是绝对禁止未成年人捐献器官合理吗?

一方面,行为人行使身体权做出捐献器官这种行为的过程中,其应当是处于自身真实意愿的表达,与此同时,这一行为不可以被其他人代理。在未成年子女死亡之前,其父母是无权处分其身体及其器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未成年人生前表示过不愿意捐献遗体器官,那父母就不得违背未成年人的遗愿捐献遗体器官。

另一方面,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如果未成年人生前没有做出任何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可以代为做出相关处理决定。倘若因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就否定其意思表示的法律上的效力,那么这种情况就无异于未成年人生前没有作出相关的示意。《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内指出,公民在死亡以前没有做出不可捐献的表示时,其死亡之后,配偶、父母与成年子女等能够采用书面的方式,一同作出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决定。而《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6条规定,身后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第3项是“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根据这些我们可知,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及民事行为能力被限制的公民的监护人,有权利处分其身体器官捐献。

针对本案而言,梁耀艺已经在其死亡前做出捐献器官的决定,所以该决定合法有效。同时,梁耀艺的父母应该尊重他的决定,维护其名誉,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捐献者的利益。

(三)接受捐献的部门如何规避法律和道德风险

根据《江西遗体器官捐献条例》,尽管不能完全得出精确的结论,但是从目前所能掌握的情况来看,相关接受捐献的行为是可行的。在此案中,当未成年人明确作出愿意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时,医院及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告知对象包括捐献者及其监护人、红十字、公证机构等,告知内容包括各对象理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捐献程序、法律责任和审批程序等。这不仅是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还能规避器官捐献中的法律风险,使得器官捐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中规范进行。

(四)《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否应该对“未成年人”不能捐献作出修改

首先,梁耀艺的举动从道德层面讲值得大力颂扬。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权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体器官做出捐献决定,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响应社会公益主旋律。

其次,器官捐献有利有弊,供需严重失衡是最大的困境,也给社会产生不少负面影响,以防严重失衡。

最后,学界对于修改未成年人捐獻器官行为存在不少争议。主要争议在于部分学者尽管同意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行为,但是因为未成年人同意捐献的决定是可任意撤回的意思表示,所以学者指出对捐献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有严格的要求。

二、问题解决

未成年人捐献器官问题在国外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案例。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器官捐献存在的相关问题亟待解决,笔者以为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全面放宽年龄要求

未成年人捐献器官问题的关键在于年龄。事实上,在日本的民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规定是不满20周岁,通过签署同意书表达捐献意愿的有效年龄是15周岁以上。可见日本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制远比我国宽松。

(二)限制可捐赠器官(组织)范围

国内外,尤其是国外,对未成年人捐赠的器官有严格的限制。《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可以捐献其骨髓给近亲属。香港和台湾地区规定,禁止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但经父母或监护人书面同意,可捐献骨髓。芬兰1985年第355号法律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捐献不可再生器官,未满18周岁的公民只能捐献可再生器官。世界卫生大会制定的“人体器官移植的伦理原则”规定,原则上严格禁止未成年人捐献活体器官行为,但是允许未成年人捐赠其再生组织行为。

由此可见,对于器官范围的限制标准大致包括:

1.该器官不是唯一的,摘取该器官对于捐献者本人的生命健康不会造成严重的伤害。

2.捐献的器官如果是牵涉生命的存续,那么必然不能摘取。

3.摘取器官之后应该经过专业医学评估,观察摘取器官后身体的影响和变化。

(三)与接收捐赠者之间的特殊关系

国外很多国家在规定未成年人捐赠器官时,增加了未成年人捐赠条件。比如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外)允许从未成年人身上摘除可再生组织,但捐赠对象只限于父母或兄弟姐妹。荷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捐赠条件是一亲等或二亲等血亲,若是摘除非再生组织,必须对其利益作出合理的评估,并且要求对捐赠者的身体健康不会带来持续性影响。

(四)通过中立第三方事前裁断决定,“特事特办”

美国有部分州的判例法规定,未成年人活体捐献器官行为,必须提交法院的批准文书,法院实现介入成為义务。西班牙2070/1999号5皇家法令6第5条和第9条规定:任何情况下,人体器官应用都必须尊重个人最基本的权利以及生物医疗研究的伦理要求。未成年人,即便有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也不能进行器官摘取。

器官捐献与移植虽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但是在我国却刚起步,尤其是在器官捐献与移植立法领域,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去研究。相反地,国外实践中的相关案例确实发生不少,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对于未成年人器官捐献问题的探讨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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