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量刑问题研究

2018-03-10 21:36洪晓亮江红仙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关键词:被害人

洪晓亮+江红仙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权运动推进,传统的刑法理念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使得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冲突越来越尖锐。特别是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实然的影响着犯罪的发生和结果,从而影响到刑事定罪量刑。本文将首先介绍目前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问题在我国司法,立法和理论界的现状,接着阐述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并择一形式进行具体论述,然后综合前文论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阐述我国目前要将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加以法定化这一中心论点,最后,结合前文的论述,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提出现阶段法治背景下的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法定化具体模式。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被害人 過错 法定化 刑事量刑

一、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对量刑影响的现状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认定在立法方面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定量刑体系,唯一一处就是刑法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就是典型的被害人过错的条款。在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中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具体指是什么,又是否包括被害人过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又该如何认定这一过轻情节,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作出具体规定。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认定标准不一。目前,被害人过错一直被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也就是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过错情节以及这些被害人过错情节对具体的刑事量刑的影响,都由具体案件的审判人员来决定。然而每一位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与职业道德不尽相同,对待同一个案件或相类似的案件,不同的审判人员也将会作出不同的审判结果,这样一来,就会容易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认定刑法理论缺乏统一的观点。学术界目前尚存在着“责任分担理论”和“谴责性降低理论”着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责任分担理论。该理论认为,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会存在着一个等量的事故责任,在此过程中,如果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或者其过错程度是法律和社会道德所能够接受和容忍的,那么,由犯罪人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相反的,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犯罪结果,或者与犯罪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被害人应当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部分的事故责任。也就是说,强调事故责任的公平分配。

二是谴责性降低理论。认为当被害人对于犯罪结果有一定的责任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就会随之降低评价,相应的犯罪人所应受到的社会谴责性也随之降低。

所幸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目光关注到被害人估计错这一问题。在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编入了有关被害人过错的两个经典案例,“王勇故意杀人案”和“刘加奎故意杀人案”。在这两个案件中,审判机关在具体的刑事量刑过程中,都充分考虑了被害人过错情节,并将此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已经认可了被害人过错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减轻处罚情节。

二、被害人过错在故意杀人罪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笔者将采用目前理论界较为流行的分类方式,依据过错的责任程度,将被害人过错分为:罪错,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被害人罪错行为,就是指被害人的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实施了过错行为,犯罪人出于一种自我保护或反抗的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一般来说,被害人的过错要大于犯罪人的过错,行为人不需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说的就是这种情况。被害人的重大过错是指—般的违法行为(除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和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根据发生的频率,又可以分为偶发性的重大过错和长期性的重大过错。偶发性的重大过错,这种过错在发生频率上来说是偶然的,事前没有任何征兆,一般都是由于被害人当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犯罪人失去自我行为控制能力,当场义愤实施犯罪行为。而长期性的重大过错,给犯罪人的心理和生理上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害人长期不断的伤害,使得行为人心理上的承受能力不断下降,直到这种承受能力达到崩溃,行为人就会选择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反抗。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受虐妇女杀夫案,在该类型的案件中,妇女由于无法忍受丈夫的长期暴力压迫而实施杀害丈夫的故意杀人行为。另一类就是“大义灭亲”案。这种案件经常发生在长辈与晚辈之间,晚辈不学无术,对长辈不孝,经常打骂,对年老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在外面为非作歹,横行乡里。许多长辈因为无法忍受晚辈的这种行为,于是决定“大义灭亲,为民除害”。与普通的故意杀人案件相比,此类案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刑罚。被害人的一般过错是指过错程度比重大过错轻,比轻微过错程度深的,在与被害人的纠纷中,行为人因为被害人的—些不当行为,如辱骂,不礼貌行为而杀害对方的过错形式。在这种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杀人案件中,行为人自身的原因对犯罪结果起到的作用会相对较大,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行为人本身在性格上,或多或少都存在着缺陷,脾气暴躁,冲动易怒等,因此,即使被害人存在一般过程,也只能相应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法定化

随着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被害人过错实然的影响着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但对于该问题的研究,我国目前仅仅局限在刑事理论方面,在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方面都没有该有的重视,只是刑事司法领域,出现了少许的司法解释和少量的现有判例。

而且就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来说,还没有形成—套完整的关于被害人过错的刑事量刑体系,就只是在少量的法条中出现较为模糊的规定,在具体的刑事司法过程中,需要借助相关的刑法理论,刑法原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量刑。而这种酌定量刑情节,较强的依靠法官的法律修养,职业素养,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会存在较大的偏差,造成司法不公。因此,我们有必要将故意杀人罪中的被害人过错情节法定化,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四、我国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法定化的模式

笔者认为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这一问题在立法上应当在总则和分则中均加以规定。在总则中应当进一步体现被害人过错的重要作用,比如增加一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红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可以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刑法分则中,則将被害人过错的情节直接在法条中列举,并具体规定量刑情节。

(一)当场激于义愤的故意杀人行为

此类故意杀人行为中,被害人的过错达到足以使人忍无可忍,引起公愤的程度,由于被害人过错是引发或者促使犯罪人实施杀人行为的主要原因,所以犯罪情节较轻,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依照犯罪人受被害人过错影响的程度大小判处相应的基本刑。

(二)被害人长期性过错引发的非当场杀人

该类型的故意杀人罪主要是由于受到被害人长期的身心压迫,出于忍无可忍而实施杀人行为,以求得到解脱这类案件的典型例子就是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从主观上看,其主观恶性明显要高于当场激于义愤的故意杀人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又明显低于普通杀人罪。因此,对于此种具有被害人过错的故意杀人罪而言,可在10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但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三)“大义灭亲”的故意杀人行为

这种类型的案件是亲属无法忍受行为人的所作所为,本着一种为民除害的心理,实施的杀人行为。所以在量刑时对行为人应当比较义愤的杀人行为再适当从轻一些意杀人行为实际上仍属于义愤杀人的种类。

(四)防卫过当的杀人行为

此类故意杀人行为是指由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杀人行为。此类杀人行为,如果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只能考虑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如果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根据被害人过错对犯罪结果的影响程度,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五)事后防卫杀人行为

此类故意杀人行为是指在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以后,即消除危险性后,仍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此时应当考虑适当减轻刑事处罚。具体量刑幅度,可以根据行为人犯罪时主观心态分为不同的类型:

1.当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但是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对行为人的影响并未冷却的状态下行为人进行事后防卫的,可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考虑量刑。

2.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并且这种不法侵害引起的行为人愤怒已经冷却,行为人重新起意杀害被害人的,应当参照因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非当场杀人的类型量刑。

五、结语

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对犯罪所起到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对犯罪人的刑事量刑上也是应当予以体现的。本文通过对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问题的研究,从而倡导在借鉴国外立法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上的相关经验,来完善我国的被害人制度。

具体来说,就是把酌定量刑情节变为法定量刑情节,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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