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的运行机制对仲裁机构公信力的影响

2018-03-10 21:13于奇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关键词:运行机制

于奇

摘要仲裁公信力是仲裁机构永恒的追求,仲裁公信力的确立有助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对仲裁公信力的影响因素很多,本文从仲裁机构的性质、仲裁秘书、仲裁合议庭、仲裁一裁终局制四个方面分析和探讨仲裁机构的运行机制对仲裁机构公信力的影响,并就上述问题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仲裁机构 运行机制 仲裁公信力

仲裁与诉讼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种方式,公信力是仲裁和诉讼的共同追求。但仲裁的运行机制区别于诉讼的运行机制,因此影响仲裁公信力的因素,也与影响民事诉讼公信力的因素存在着显著不同的特点。而我国仲裁机构又存在着与西方仲裁机构完全不同的发展轨迹,面临着与西方仲裁机构不同的问题。因此对照民事诉讼制度和西方仲裁制度来研究我国仲裁机构的运行机制对仲裁公信力的影响可以揭示出我国仲裁运行机制现存的问题,进而着力解决既有的问题,推动仲裁制度在中国更好的发展。

一、仲裁机构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仲裁机构的性质—行政化与民间化的模糊地带

中國仲裁机构的性质一直处于行政化与民间化的中间模糊地带。虽然《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尽管此规定的民间化价值取向甚为明显,但实践中有人认为该法条在字面上并没有明确说明仲裁机构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因此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仲裁机构随意定性。

尽管《仲裁法》的颁布是“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由原来的行政仲裁向统一的民间性仲裁过渡的里程碑”。但我国仲裁委员会的运行上确实受到了行政机关的影响,首先是仲裁机构的组建依赖于行政机关,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其次是仲裁机构的运行难以摆脱行政机关的干预,部分地区仲裁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是事业编制,甚至参照公务员待遇,财政上也是按照行政上的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这种运行机制必然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所以仲裁机构的定位客观上一直在行政化与民间化之间摇摆。

即使从仲裁当事人的需求角度出发,在我国法治环境并不成熟的土壤上,对仲裁委员会定位的需求也处于行政化和民间化的摇摆之间。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有一方是行政机关的时候,另一方则最担心行政权力干预仲裁。当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与行政机关无关时,双方基于对仲裁一局终局限制的担心,往往又希望建立一个类似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投诉机制,希望通过行政管理来纠正其认为的错误仲裁裁决。虽然仲裁案件监督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的,但信访和向上级机关反映问题,依然是我国民间反映问题甚至纠正错误的一条重要途径。而当行政机关明确回复其与仲裁委员会并无隶属关系时,仲裁当事人又常常感觉到特别遗憾和不可思议。

因此仲裁机构的性质相对模糊使得仲裁机构始终处于行政化与民事化的摇摆之中,而这种摇摆严重影响了一个准司法机构的公信力。

(二)仲裁秘书——《仲裁法》未作出回避的规定

仲裁秘书对仲裁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但仲裁秘书是《仲裁法》中回避的例外。《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制度,但《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秘书回避。客观上,仲裁秘书的重要性远远超过了法院书记员的重要性。仲裁庭为非常设机构,基本全靠仲裁秘书居中协调安排。仲裁庭内部合意,仲裁秘书更是全程参与,掌握案件进程;为保持仲裁案件与仲裁机构历史上做出的仲裁先例裁决保持一致性,仲裁员更常常就仲裁委的历史判例询问仲裁秘书,仲裁秘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员的内心判断。因此当仲裁机构的运行机制缺乏仲裁秘书的回避事项时,这种制度的缺失会影响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裁决的信赖。

(三)仲裁舍议庭——非常设机构的困惑

仲裁合议庭不是常设机构,这是仲裁的基本特点,也是仲裁法的明确规定,其优点是方便仲裁当事人自愿选择有威望和公信力的仲裁员。但是其缺点也显而易见,第一,非常设的仲裁庭容易产生仲裁员相互之间不认可的情形,法治思维及裁判能力需要系统性的法律训练和积累,一个临时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相互之间的交流和认同,在裁判中容易产生仲裁员之间相互不信任,这种不信任的信息如果通过仲裁开庭或者其他途径流传给仲裁当事人,必然产生对仲裁员和仲裁合议庭的不信赖,由此衍生对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也将予以质疑。第二,非常设的仲裁庭缺乏对案件充分论证的时间。仲裁法对仲裁员的选任做了比较严格的要求,比如执业八年以上的律师,工作经验八年以上的法官等,之所以如此要求,是通过年限的设置来保证当选仲裁员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但客观上,执业到达此年限的律师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代理的案件和参加的社会活动会比较多,一旦如此,对案件的分析和论证的时间就会减少,而仲裁庭成员之间,相互合意一个案件,往往需要多次约定时间,才能合意成功,这无疑降低了效率。第三,仲裁合议庭的律师仲裁员容易给仲裁当事人造成角色错位的误解,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有律师仲裁员,而律师仲裁员如果是另一件仲裁案件的代理人,虽然律师仲裁员能区分自己作为裁判员和运动员的角色,但对于仲裁当事人而言,认为某些仲裁员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一旦某位在仲裁委代理过案件的仲裁员以裁决者的角色出场,仲裁当事人会质疑该位仲裁员能否客观中立的审理案件,进而质疑仲裁机构的公信力。第四、对于仲裁合议庭存在的上述问题,仲裁委员会也是非常无奈,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仲裁委员会经常内设仲裁专家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这种立意是好的,通过更资深的法律专家的意见,来保障案件的质量,但其问题是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并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反而给仲裁当事人以口实,并称专家委员会的存在影响了仲裁庭的独立办案权,干预了仲裁的公正。仲裁委员会无奈的发现,“我本将心向明月,奈何明月照沟渠。”最后,仲裁机构公信力的原有问题不但没有解决,反而产生了新的问题,

(四)一裁终局对公信力的影响——效率与公平的动态调整

仲裁裁决书在法律效力上的最大的特点就是一裁终局,其优点是快捷和高效,比如仲裁普通程序4个月结案,简易程序2个月结案的设置,符合现代商事的效率原则,能够在短时间内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避免了法院两审终审制度设计导致的裁判效率降低的缺点。但效率上的优点是把双刃剑,其带来的缺点就是会影响仲裁机构的公信力,部分仲裁当事人不愿意参加仲裁的主要理由之一竟然也是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主要的观点是一旦仲裁员对案件实体认定错误或者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缺少足够的监督和救济途径。这种理由当然有一定道理,虽然程序错误和枉法裁判情形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监督予以解决,但是在司法文书作出之间,仲裁当事人持有的是一份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法院的诉讼制度设计的途径是一審判决作出后,一旦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上诉,判决就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实体错误,《仲裁法》仅仅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做出了规定,而一旦司法监督保持了一种仲裁友好型的态度,意味着即使出现一定的实体错误,也无法得到纠正。这种仲裁效率的优势也影响了仲裁公信力。

仲裁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虽然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但是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因此在当事人选则仲裁时,或者仲裁委对外推介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时,更多的提示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或对仲裁一裁终局作出清楚的阐释,提醒当事人仲裁的特点,这对增强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一定是大有裨益的。

二、解决仲裁机制运行公信力问题的探讨和建议

(一)《仲裁法》修改的期盼

第一,修改《仲裁法》时,应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明确。将《仲裁法》中相互冲突的条款进行调整,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性质,坚决去除行政化。保证仲裁机构不受行政机构的影响,防止行政权对仲裁的干预。

第二,《仲裁法》应当增加仲裁秘书的回避制度。国际上已有关于仲裁秘书回避的规定。如荷兰仲裁法在规定仲裁员回避时同时规定:“仲裁庭的秘书可因同样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我国《仲裁法》亦应增加类似规定,这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保证仲裁公平公正的需要。

第三,《仲裁法》应增加仲裁专家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应将专家委员会作为仲裁委员会可以选择成立的机构明确予以规定,具备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通过设置专家委员会,增加仲裁机构的内部咨询程序,当专家委员会与仲裁庭的意见发生冲突时,仍然尊重仲裁庭的裁决,但是给仲裁庭一个委内部咨询研究案件和采纳专家建议的合法机制。

(二)推进仲裁协会的组建,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

第一,加快建立仲裁协会,建立完善的内部约束机制。仲裁委去行政化后,最大的监督和自律是仲裁协会内容的监督,一旦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之后,仲裁协会可以接受投诉、查明问题、进行处罚。一旦仲裁委员会的人员存在上述问题,仲裁委可以进行内部自律性监管或者转交司法处理,这种自上而下的制约机制,必将增加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仲裁协会以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为会员,在民间仲裁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仲裁协会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否设有仲裁协会,几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有无健全民间仲裁制度的标志。

第二,仲裁规则中增加首任和独任仲裁员的特别要求。鉴于首任和独任仲裁员的特殊地位,应当通过章程规定,担任仲裁员3年后并参加了10件案件的仲裁后,甚至更要求司法执业经验在10年以上,在司法执业过程中没有可能影响公信力的职业行为时,才能担任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通过仲裁机构内部的约束,增强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第三,仲裁规则中增加对仲裁员资格的限制,比如仲裁员不能再聘任自己的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虽然仲裁员在担任代理人时能够自我区分,自我约束。但这种规定主要是避免当事人对仲裁员既当裁判员和又做运动员的指责,有利于建立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第四,仲裁规则中应要求仲裁员会仲裁员放弃与法律无关的社会职务。仲裁员某种程度上与法官一样,应该是司法保守型和谦抑型。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职务应该是积极参与政治的代表,其专注点是需要积极地提出议案和利益诉求,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冲突,因此应当通过仲裁协会的章程规定仲裁员不能同时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公信力是仲裁与诉讼的共同追求,在中国目前的法治土壤中,中国仲裁机构的运行机制显著区分于民事诉讼机制和西方仲裁机构的运行机制,中国仲裁机构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已经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在仲裁日益成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途径的当下,早日解决仲裁机构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确实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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