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电致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2018-03-10 21:08虞惠明林锋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关键词:高压电经营者管理

虞惠明+林锋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明确规定:“从事高危、高压等危险性行业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除那些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自身造成的人身伤害外,其他都应被认定为行业主体的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的重要原因是“经营者”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能够控制和预防高度危险活动中的风险。高压电“经营者”是多元主体,可以是电力生产、供应,也可以是电力用户以及电力设施管护等单位,本文认为应从控制、预防和管理的条件和能力及运行利益等角度确定高压电“经营者”这一特定主体,而不是按一般意义上即经济学上的经营者概念。

关键词高度危险 无过错责任 高压电 经营者 管理

一、高度危险活动(高压电)致害责任主体的立法变迁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出一股规定,其后由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等特别法对相关的高度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规范。《民法通则》第123条中:“从事高危、高压等危险性行业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除那些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自身造成的人身伤害外,其他都应被认定为行业主体的责任。若事故责任人能够认定伤害来自受害人本身,则无需承担责任。”还可以从《电力法》中的第60條的事故触电,将高压、低压触电所产生的事故责任归结于同一原因,供电企业除非能够认定受害人为自主触电,否则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电力供应条例》第43条第1款中明确指出:“若受害人的伤害是由于电力运行造成的,则电力运行部门与供电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第73条中明确指出:“对于经常发生人员伤亡的高危行业而言,责任认定需要经过严格的取证与博弈,这是由于其高危工作性质决定的。若事故责任人能够证明高空、高压等高危活动的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造成的,则可免除承担事故责任,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无意造成的侵权人损失,则要根据实际情况从轻处理”。

根据2001年1月21日施行《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1款文件中明确指出:“针对若干原因造成的高压电人身伤害现象,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经由电力运行部门对事故进行解决”,从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电力运行部门”为高压触电事故的责任人之一,需要依据法律条例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属于电力部门内部规章制度,其中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明确规定触电事故的责任人是“电力设施产权人”,第四十七条中也很详细的制定除了责任分界点。

由此可见,“作业人”、“电力企业”、“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产权人”等,这些都是出现高压触电事故事件的相关责任人,这就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经营者”的表述存在矛盾,因而也给事故的审判等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如经营者是不是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又称电力设施产权人,产权人是经济学领域引申来的概念),或者是发电企业、供电企业、高压电作业人、还是用电企业?换言之,谁是高压电的“经营者”?

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属性

关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属性,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即高压电力设备致人损害;二是定性为活动(作业)致人损害责任,即高压电活动(作业)致人损害。

在高压触电事故中,受害人接触或接近了输变电设备(输电线路、变压器等)固体物件,进而出现了触电伤亡事故,但并不是这些物件直接对人体带来了损害,而是输、变、配电等活动(作业)运用了这些可致人伤害的物件。也就是说,如果这些物件不作为输变电活动或作业过程中的一项载体,那么即使这些物件出现了倒塌、脱落或坠落,也不会对人员造成触电事故。如果是输变电设备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有《物权法》中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加以调整。另输变电设备(输电线路、变压器等)本身不是高度危险物品,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引起侵权的,其责任承担主体为占有或者使用者,其责任主体为占有或者使用者。”之规定。

所以,高压触电致人损害的本质是高危活动(作业)致害,其责任主体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危活动的经营者,而不是己废止的《触电司法解释》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产权是作为判断“经营者”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

三、《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明确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承担责任之立法考量

德国学者艾瑟尔(J·Esser)编写了《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与发展概况》,其中指出:事故责任的界定并不仅仅为了惩治责任人,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是其根本思想,关于危险责任的理论有以下几种:一是从危险来源的界定看,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占有或者使用者,而非所有权人;二是从危险控制的界定看,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危险的控制人,其极有可能是实施者;三是从利益享受与负担危险的角度看,即由获得利益者负担风险;四是损失分摊说,因危险活动产生的损害赔偿,由价格机能和保险制度转移分散风险。

《侵权责任法》把高度危险活动(作业)责任承担主体确定为“经营者”的表述,是在吸收上述理论的基础上的高度概括,是立法技术的内在需要。第73条对高度危险活动(作业)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对该危险活动(作业)具有运行利益、并且对该危险活动具有支配权、控制权”是其本质特征,这种规定符合民法的总则立法精神。为区别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如承包权人,承租人等)分离的现实,实现立法技术高度概括的要求,借用了经济领域通常使用的“经营者”一词,以体现高度危险活动(作业)的“经营者”对该活动(作业)具有支配权和获益权等本质特征。

四、高压电“经营者”可以是多元主体,应根据个案情况确定承担责任之主体

高压电触电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时,应当看到电能及电能交易的特殊性。电能是摸不着看不到的,可在短时间内完成生产、运输、交易及利用等,且各环节缺一不可。供电部门、用户电气设备的维护管理范围,要通过产权进行责任的分类与权力界定,电力使用过程中权利与责任要明晰。电能也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发电厂、供电企业、用电企业在电能这一商品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为自身企业的经营创造了利润,获取了利益,都应当成为高压电的“经营者”,也就是,高压电的“经营者”是多无化的。不能简单片面甚至机械地理解为要么是供电企业,要么是用电企业或者是发电厂。触电事故是由多个相连的电网部门造成的,主要包括所有的发电厂,所有的核电站与蓄电站,以及向用户传输电力的电网企业,还包括电力设施的维护部门。

《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电人将电力的所有权转移给用电人的地点,要有明确的规定,在电力的所有权转移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则要以确定的所属产权分界点,作为所有权转移点。”履行地点是电能的所有权由供电人转移至用电人的交界点,在该交界点验收电能的标准包括电压、频率、功率因数等。对于产权人的划分标准可将电力设施产权界定分为电表、电表外、协约、现实情况标准等4个标准。电能自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交付后,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对于将高压电用于生产经营的用电户企业,同时也完成了经营权的转移(对于将电能用于生活需要的用电户则不在此列),此时,用电户企业是将高压電作为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之一,参与其生产经营活动,并为其创造利润。因此,对于生产经营的用电户企业,也成为高压电的“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认定:对于那些发生在发电企业内部的高压伤害,电力企业则应为事故的责任人。对于那些发生在高压传输过程中的高压电伤害,电网公司与供电部门则应为事故的责任人。对于那些使用高压电力生产所产生的高压电伤害,受害人本身或者工厂主体应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既然“经营者”是个多元主体,那么在个案中如何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对于高压电致害承担责任可以按其经营的电力线路设施分段范围划分,在谁经营的分段范围之内,就由谁来承担。因此,后面的事情就是如何确定各自的“经营范围”了。

按高压电力设施分段划分高压电的经营者,有其法理基础。由于发电企业在发电的过程中,供电部门也在向用户供电,用户的用电也在此时发生,这就使得高压电能的所有权在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发生转移,这是高压电的特性。划分高压电的所有者,自然应借助于高压电力设施这一载体,谁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谁就获得流经该电力设施的高压电能,谁就当然成为该高压电的主体责任人。这逐渐成为《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供电营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等法律法规,以“高压设备”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来划分责任的缘由之一。

对于由用电企业投资建成的专供专线,用电企业成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使该专线在厂区范围之外,同样是流经该专供专线电能的“经营者”。

五、司法实践案例中“经营者”确定的依据

蓬莱市成峰果品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结果看出,司法实践中,已将对电力设施具有控制、预防、管理、运行利益作为认定“经营者”的重要依据,是对“经营者”内在本质的理性思考和判断,是对大量个案中简单地将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并判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否定。

六、结语

对不幸损害合理分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基本思想,亦即前文所述的艾瑟尔(J·Esser)教授强调之“分配正义”,与对行为所课以否定性评价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截然不同的。法律之所以允许高度危险活动存在,即是因为其对社会的进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为了衡平受害人之利益,由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高压电的“经营者”是多元主体,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应因个案决定。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只要是对高度危险活动的来源、控制、预防、管理、利益有关的主体均可认定为“经营者”,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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