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台商甲在大陸經商,日前竟因涉嫌「走私罪」而遭到大陸的司法機關「逮捕」。台商甲的親人乙、丙等人四處奔走,想看能否幫自己的親人台商甲辦理「取保候審」?
解析:
一、「逮捕」不同於「拘留」
首先談到「逮捕」的規定,依大陸《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該條規定中所指的「逮捕」,乃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進行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覊押」的一種「強制措施」(註1)。
其不同於「拘留」(註2),「刑事拘留」乃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於緊急情況下,依法臨時剝奪某些「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份子」之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拘留」的法定情形,規定於大陸《刑事訴訟法》第80條;例如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份子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可以先行「拘留」。
二、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何種情形下會被逮捕?
了解「逮捕」與「拘留」不同後,接著探討台商如果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時,在何種情形下會被「逮捕」?按大陸《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時,則應當予以逮捕:
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由上述規定可知,因「逮捕」屬於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註3),大陸《刑事訴訟法》為了防止濫捕和錯捕,規定逮捕應具備下述三條件:
1.證據條件:即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2.罪責條件:即有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3.社會危險性條件:即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的必要。
又大陸《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款規定下述兩種情形,可認為是「社會危險性」,應當予以逮捕:
1.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2.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三、 當台商遭到「逮捕」時,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再者,如果台商因涉嫌犯罪,而遭到「逮捕」,台商的家屬要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一般台商家屬會想到找「律師」,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大陸《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一般在實務上,即進行「取保候審」。
所謂偵查階段的「取保候審」,是指偵查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將其從「羈押場所」釋放,使嫌疑人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保證在「傳訊」時須及時到案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註4)。
台商的家屬進行「取保候審」應注意以下六點:
1.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所委託的「律師」申請(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36條、第95條);
2.一般以「書面」形式提出,僅在「特殊情形」下,才允許「口頭」形式;
3.如果准許「取保候審」時,只能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僅能根據案件情況擇一而用之;
4.保證金的數額,是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情況」等情況來確定。
5.提供保證人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6.如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即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資料逕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逕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註5)。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