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原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河北秦皇岛 066000)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面对如此严峻的生态保护形势,大部分的农民不能行使生态保护权利,以维护好农村优美的生态环境。迄今为止,我国对农民生态权相关规定还未形成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农民生态权的立法还处于法律的空白区域。为充分发挥生态权的法律作用,为农村生态的保护提供有效途径,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法律基础,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中对农民生态权进行明确。
在我国的城镇化进程中,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工厂废物的乱排乱放,已经对农村的生态环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环境的恶化不仅仅是污染方的责任,同时也与当地农民的生态保护意识落后,对于公共环境利益不关心有着相当大的关系。要改变这一现状,就需要从民众的思想认识入手,通过完善的法律条文提升农民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确保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落实。
在“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科学发展理念,以及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新格局的伟大目标,要求全社会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共同投入力量保护生态环境。在我国现阶段的人口构成中,农村人口占了半数以上,可以说农民对生态保护的意义十分重大。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明确生态权,赋予农民相应权利的意义不言而喻。农民生态权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让农民群众依法享有基本的生态保护的基本权利,既能很好地体现我国民主与法治的社会特色,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又可以实现广大农村地区的安居乐业,成为践行科学发现观的一项重要举措,对改善民生和促进农村地区民众安居乐业有积极意义。
如前所述,只有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生态权进行明确的规定,赋予包括农民在内的全体公民以生态权,才能为生态保护提供强大的法律基础。生态权的确立,对于实现人与自然的交互作用,满足人的多种需求有着较强的法律意义。农民生态权对于缓解我国城乡环境两种体制的矛盾有着较大的现实意义,对于维护农村生态环境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通过确立农民的生态权,可以有效地发挥主体作用,让农民的意志在立法和国家制定的相关政策中得到体现,为农民享有权益和有效维护权益提供法律保护。目前的农村生态环境破坏较大,其原因之一就是现行的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存在着城乡差异,导致两者间的矛盾不断激化。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城市环境保护方面规定的较为细致,执行力度较强,而对于农村环境保护方面规定的相对概括,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另一方面,由于农民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薄弱,在农村的实践中又缺乏固有的生态保护机构,对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宣传投入较少,也使得农民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在我国大部分公众的潜意识中,城市与农村一直以来都是处于不平等的状态中,其缘由是农村缺乏有力的带头人,没有人愿意主动站出来为农村的生态利益发声,而这也与他们没有明确的生态权有着直接关系。因此,对生态权进行立法,能够为以农民为代表的社会群体的权利行使打下良好的法律基础,使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从法律层面上得到支持,继而能够让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农村生态保护的过程中。
将生态权在法律中进行明确,让农民具备生态权的行使权利,能够有效纠正农民的思想,促使他们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作为自己的事情来做。现阶段,在大部分的农民眼中,农村的自然生态资源是公共的,与自己无关,缺乏保护意识。
在城市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城市的污染重工业转向农村,对农村的生态环境产生较大的破坏。与此同时,随着机械化农业的普及,机械、农药的使没有人愿意主动站出来为农村的生态环境申诉。生态权的确立,能够让农民自发的并且有效的去保护自身所处的生态环境,同时也能够培养农民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意识,提高社会关注度,让更多的人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的行列中。
如前所述,农民享有生态权,对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对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意义重大。因此,建立完善的农民生态权益保护体系就尤为重要,应从多个角度对农民生态权进行立法,具体如下:
农民生态权的行使基础就是要首先让农民知道和了解生态状况,因为当农村的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时,如果农民对其中缘由知之甚少或根本不知道,就会使得他们不知道从何处着手去保护和恢复环境,因此,应将农民对生态的知情权在相关法律中进行重点的突出,而不是简单片面的进行阐述。
为此,应在《环境保护法》中对农民对于生态环境的知情权进行全面而明确的规定,并将其落实到地方的相关规定中,保证其能够得到有效的落实。与此同时,与之配套的制度也需要完善,如生态信息的公开制度,实践中,不仅要对农村的生态环境进行时时监测,还要对信息进行及时的收集与整理,并通过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共享。此外,在生态权的法律制度中还应增加相应的救济制度,以确保农民生态知情权的实现得到保证。
当农民对相关法律有了一定的了解后,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提供便捷而高效的渠道让农民参与进来,保证其能够行使生态权。由于现行的法律中缺乏明确规定,农民可能因不熟悉流程及受到各种困难而打退堂鼓,导致生态权的行使困难重重。
为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参与生态权的路径、程序、方法等详细内容。比如,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规定有关农民有权参加听证会;还可以对一些影响生态环境的决策或行为进行举报,由政府设置的专门部门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同时,为了鼓励农民的生态参与,还可以设置一定的保护和激励机制,使其个人权益不会受到影响,同时因有效地参与环境保护,还可以获得一些额外的奖励或享受某些优惠政策等。最后,还应对农民提供信息的处理情况进行跟踪落实,给农民提供反馈信息,对忽视不管的情况进行惩处。
生态权的实现还需在法律程序中体现诉讼权,让农民在具备上述权利的同时也要配套高效的救济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对个人赋予提起生态公益诉讼的权利,导致农民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强。借鉴国外的经验,根据我国法律的实际情况,可以赋予农民个人生态诉讼权利,继而营造出一种人人知法、懂法、用法的氛围,为保护农村的生态环境提供保障。另外,对于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可以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对其进行适当的减免,如果农民胜诉时,还可以规定由被告方对农民的诉讼费用进行全额的补偿。同时,为了避免农民滥用诉权,还可以对公益诉讼的提起程序以及恶意诉讼的后果进行详细的规定。
[1]杨张蕾.农民生态权益保护的立法对策[J].经济与法制,2017(9):78-79.
[2]张安毅.农民生态权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机制分析及立法设计[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13,30(4):5-11.
[3]刘刚.论农民土地生态安全权益的保障[J].生态经济评论,2014(2):162-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