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久儒
这个故事的焦点在于:顺子再次跳槽,想回到药企上班,药企提出,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时,要跟他再约定一回试用期,顺子不同意。
劳资双方的不同想法,哪个更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呢?
上了一些年纪的人或许记得,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我国用工试用期制度是这样的:第一,试用期最长竟达6个月;第二,没有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内有几次试用期;第三,试用期内没有工资、福利等;第四,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大家能看出来,这种用工制度漏洞很多,比如,有些用人单位跟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跟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是 6个月。在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都不高,用人单位多少可以节省一些用人成本。更有少数用人单位根本就是心术不正,在员工试用期快要结束时,随便找个理由,就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这对劳动者来说就不公平了,同时,劳动者很难用法律维护自己正当的、合法的权益。
这些漏洞,后来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做了弥补,比如,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约定试用期的不同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报酬,还规定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极大地完善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制度。
顺子试图用以维护自己权益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内容是这样的: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对此,顺子的理解是:药企还是那家药企,我还是我,之前有过试用期,就没必要来第二次。药企的理解是:我们等于跟你重新来一遍,必须要有试用期。
从法律角度看,“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仅仅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顺子第一次入职时有试用期,但后来他辞职了,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两年后,顺子又回到这家药企,这等于是新劳动关系的开始,不是原劳动关系的延续。药企提出跟顺子再次約定试用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顺子没有完全读懂这一条,误解了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