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敏
摘要:伴随着信用卡行业的蓬勃发展,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比率也逐年增长。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所占比例尤为突出。通过分析信用卡发卡行监管的漏洞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方式,以期对“恶意透支型”行用卡诈骗罪的防范和办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催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177-01
伴随着信用卡行业的腾飞,恶意透支型行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率也逐年上升。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入罪条件把握不一,证据标准不同,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面临着或“难以归罪”或沦为银行“索债工具”的困境。主要困难在于,一是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二是客观上催收流于形式,取证粗浅。
一、恶意透支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困境及审核重点(一)发卡银行审核不严
虽然两高出台了司法解释,但在现实生活中,对标准的认定却实难把握,单就“明知”这一点该如何确定,就存在诸多分歧。按照一般信用卡发卡流程,关于个人资产和收入情况是需要发卡银行工作人员确认核实的。而现实情况是,为了扩大市场占有额,一些发卡银行将发卡任务下派到个人或其他机构,而为了完成发卡任务,相关机构及人员帮助申领人伪造假的工作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已是人尽皆知的事实。不仅如此,随着线上发卡业务、电子卡业务的不断扩大,这一审核更是日渐虚化,申领人仅需在网上填写相关信息便可申领信用卡。某种程度上对于发卡行而言,此举无疑扩大了市场占有额,但这也为日后的犯罪埋下伏笔,更在侦查机关取证时,造成了该部分证据因系伪造或流于形式而无法采信的情况。笔者认为,信用卡不同于一般的借记卡,本就依赖于“信用”而生,更应该认真核实申领人真实、客观的经济状况,对此发卡银行应当从严、从实审核,而不能为了一时业绩,为犯罪提供可乘之机。(二)重点审核还款记录和信用记录等信息
其次核实持卡人的还款记录、信用记录、信用卡张数、资金去向等。持卡人的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审查上述几点也可推断出。从还款记录来看,除了那种一次性透支大额资金后弃卡这种显而易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大多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案件的持卡人都会有一段时间较为良好的还款记录,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结合持卡人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同时申领多张信用卡透支以及资金去向等进行推断。如果持卡人在无收入或者负债大、预期收入低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或使用多张信用卡透支,出现肆意挥霍资金,购买高端奢侈品、出入奢侈消费场合的情况。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充分考虑持卡人在被催收后的抗辩事由以及协商还款行为
如果持卡人在透支时具有良好的经济状况和预期收入及还款能力,仅因突发情况或经济状况突然恶化,如家庭变故、突发疾病、人身意外、政策导致经济状况恶化等,则应当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预见未来无力还款的可能性,一般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笔者曾办理的一个案件,行为人原本从事自行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在共享单车兴起的前期,自行车相关行业迎来了行业发展的春天,然而随着各个共享单车公司竞争加剧以及各地政府出台政策限制共享单车的投放等因素,让自行车行业从高峰跌落谷底,多个公司出现跑路、倒闭等情况。该案行为人经营的公司因上述原因不仅生产量锐减,还出现大量订单跑单、合同违约等情况,导致经济情况恶化,再无力偿还信用卡。而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行为人始终承诺还款,从未出现躲避银行追债等情况,因此该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就难以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最终该案未做起诉处理。二、多元化催收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催收制度的完善,是完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更具现实性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对催收明确要求:“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一)现行催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发卡银行一般都会提供两种以上的催收方式,但大部分的发卡银行仅仅提供表格形式的催收记录以及上门催收的照片,送达的催收函等。以上催收形式较为单一,并且难以辨别是否客观。例如仅仅通过上门催收的照片无法看出具体的拍摄日期,有些催收照片中甚至未见人,仅有一些房屋,实难体现催收的客观性和有效性。再如表格形式的催收记录,仅通过表格及文字难以看出催收是否真实客观,因为这种流于形式的书面证据十分容易制作和伪造,让人难以信服。笔者认为,不管是何种催收方式,都应当体现出催收内容的完整性,一次完整的催收应当包括催收时间、地点,明示双方身份,明确欠款金额及期限,明示法律风险和责任等。(二)完善多元化的催收方式
除了收集制作传统的电话催收记录等较为简单的书面证据,更应该注重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收集。相对于客观性和真实性较弱的书面催收记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无疑更具有说服力。因此,应当向各发卡行明确提出重视音像证据的收集,增强催收人员证据收集意识。例如电话催收时,应留存电话催收的录音资料,并且在进行电话催收时应当明确表明致电时间、双方身份、欠款金额及期限、法律责任等,确保录音内容完备。[参考文献]
[1]金瑋菁.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中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8(2).
[2]陈灵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规制[J].社会科学动态,20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