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世超
摘 要:重伤害案件中伤情鉴定意见作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对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出于经济利益、情感、司法保护能力等考虑,不配合对其进行伤情鉴定的现象屡有发生,造成重伤害案件难以得到及时准确处理。应借鉴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建立强制被害人伤情鉴定制度,确保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明重伤害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关键词:重伤害案件 被害人 伤情鉴定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侦查机关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根据住院病历等反映病情的材料初步判断构成重伤,遂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没有伤情鉴定不予批捕并要求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侦查机关多次与被害人沟通要求配合鉴定,但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高额的经济补偿后拒不配合鉴定。侦查机关将该案移送起诉,检察机关经过两次退查要求侦查机关督促被害人配合鉴定,但被害人始终不予配合,造成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缺失,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对该案提起公诉,只能做存疑不起诉处理。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陈某与被害人钱某因停车发生厮打致钱某眼部受伤,钱某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视野检查右眼视野全缺失的报告及相关病历资料,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后认为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一方认为视野缺失的报告具有主观性,仅仅依据该结果认定构成重伤依据不足,应当进行一系列的客观检查后作出判断。被告人一方遂提出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害人配合重新鉴定。但被害人始终不配合重新鉴定,并且一直上访要求司法机关及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被害人不配合重新鉴定,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有效惩治犯罪。
一、被害人不配合鉴定的主要原因
1.经济利益的驱使。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一方往往会通过亲属或第三人的说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要求被害人拒绝伤情鉴定。这种情形下被害人能获得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更高的经济赔偿,在高额经济赔偿的利诱下,被害人会认为即便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自己也没有受到更大的损失,反而获得了更多的经济利益,便会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诉求。本文案例一中的被害人张某,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拒绝配合鉴定的。但同时,有些被害人不愿意重新鉴定,是因为担心重新鉴定时一旦伤情发生变化,导致其经济利益受损。
2.情感因素的考量。不少重伤案件发生在同事、朋友或熟人之间,因偶发的小事或一时冲动所导致,甚至有些案件被害人自身存在部分过错,在修复社会关系消除矛盾隐患过程中,当事人相互之间有一定的情感基础。犯罪嫌疑人一方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及时给予经济赔偿,被害人在得到情感抚慰和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往往会产生“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心态,从而拒绝配合司法机关进行伤情鉴定。
3.对自身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顾虑。鉴定意见是被害人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依据,因害怕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存在认知水平和业务水平的差异,对相同的伤情可能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而且《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新鉴定的次数没有作出限制,以致重新鉴定可能反复进行,导致被害人担心自己权利得不到保护,所以被害人往往会以原鉴定机构资质适格,原鉴定程序合法等理由拒绝重新鉴定。同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不配合鉴定的处罚措施,被害人明知自己不配合重新鉴定不会受到惩罚,亦不需要承担相应诉讼风险,这也是其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的重要原因。
二、被害人不配合鉴定的危害
1.影响检察机关追诉权的行使。重伤害案件严重危害人身权利,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之一。如果被害人拒不配合伤情鉴定,就缺少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致使案件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检察机关,这种情形就会造成检察机关难以行使追诉权,无法对作案人进行刑事追究。
2.违反刑法平等原则。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害人不配合伤情鉴定,大多是得到了高额的经济赔偿,这种通过利益交换的形式来消除犯罪后果、逃避刑事处罚的现象,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同样是致人重伤的案件,如果被害人进行了伤情鉴定,犯罪嫌疑人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配合伤情鉴定就难以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犯罪,这必然导致犯罪人之间的不平等,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为涉法信访埋下隐患。启动重新鉴定后原鉴定意见就变成了无法确定的证据,一旦被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这种效力待定的鉴定意见势必造成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如果迁就被害人,根据原鉴定意见再综合其它证据作出处理,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令犯罪嫌疑人信服,同时被害人一方也会强烈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原来的鉴定意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无法准确认定的情况下,将无法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就会带来双方当事人涉法信访的隐患。
三、被害人不配合鉴定的对策思考
检察机关目前对于被害人不配合鉴定的情形一般采取以下处理方式:一是协调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及时与被害人联系,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告知其不配合伤情鉴定的法律后果,督促其配合司法机关进行伤情鉴定;二是直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三是撤回起诉或接受法院的无罪判决。这些处理方式在实践中起到一定的效果,但这些处理方式有的是软手段,能否配合鉴定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有的是以牺牲法律的公正性而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处理,导致打击犯罪的效果不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不配合伤情鉴定,实际上就是不履行作证义务。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制裁措施,因义务履行不带有强制性而难以保证被害人配合鉴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30条第1款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况,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侦查机关进行人体检查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措施之一,但该条仅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却没有规定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检查,导致对被害人人体检查的侦查措施也难以进行,造成现阶段强制鉴定的法律缺位。
为了依法准确及时打击犯罪,笔者建议应完善立法,建立强制鉴定制度促使被害人配合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訓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该条规定确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有效确保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都需要证人、被害人的配合才能完成。现行法律仅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却没有完善强制被害人鉴定的制度,应借鉴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强制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的权力。对于拒不到场的被害人可以采用拘传的方式强制到场,同时允许司法机关对拒不配合伤情鉴定的被害人采取罚款或拘留处罚措施,确保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从而保障法律准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