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救助工作的思考

2018-03-02 11:12黄韵洁
法制博览 2017年11期
关键词:救助金肖某救助

摘 要:近年来,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日益受到重视,各院在救助工作中积极探索司法救助新模式,但尚无相关法律规范司法救助工作,实践中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和实施标准,使救助工作陷入随意性、多变性的困境。本文对现阶段司法救助工作现状进行分析,并就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提出拙见。

关键词:司法救助;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161-01

作者简介:黄韵洁(1990-),女,汉族,福建三明人,本科,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研究方向:控告申诉。

一、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形式缺乏长效性

2016年《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规定了辅助性救助原则,在实践中通过一次性发放救助金进行救助,对于生活困难的申请人来说,几千元的救助金只能解燃眉之需,无法从根本上摆脱生活困境。这种救助机制的矛盾导致救助工作开展大多浮于表面缺乏長效性,无法达到司法救助的根本目的。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范围过窄

《细则》规定司法救助对象是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有些非暴力犯罪如人身权益遭受侵害也同样给被害人生活带来危机,过窄救助范围的划定,容易造成一些被害人因无法生活而闹访、缠访,导致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检察工作公信力与亲和力日益下降。

(三)救助资金保障不足

《细则》中规定国家司法救助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对于财政较为困难的基层检察机关来说,救助金无法得到充足保障,在开展救助工作时无法避免的会采取选择性救助方式,有些院甚至将涉法涉诉、涉检信访人列为救助对象,此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建立,同时也与“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相背离。

二、司法救助工作的实践对策

【案例一】“肖某救助案”,肖某的儿子于1998年被同村村民陈某非法铺设电网致死,被害人死后其妻改嫁,留下不到一岁的孙子与肖某相依为命。因陈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十几年来肖某一直奔走于法院要求执行赔偿款。2013年,肖某孙子(未成年)因盗窃须赔偿失主经济损失3万元,无奈肖某找到检察机关寻求帮助。办案部门通过实地调查走访后认为若对其只通过发放救助金的形式进行救助无法从根本上缓解这个家庭的困境。针对肖某与其孙子生活、就业困难的问题,为其量身定制了救助方案。通过与县法委的沟通,申请到了县级救助金;根据肖某年事已高的情况与县民政局协调将其纳入低保,并为其孙子提供公益性技能培训。在回访中了解到其孙子现已成为一名汽车修理工,能维持爷孙俩的正常生活。

司法救助要有精准性,针对刑事被害人不同家庭状况和面临的实际困难,按照“一户一策、因需施助、及时有效”的指导思想,统筹安排救助措施,确保被害人“经济有救助、生活有照料、精神有慰藉”。

【案例二】“范某救助案”,救助申请人女儿某梅(未成年)为强奸未遂案件被害女学生,案发后某梅遭受了极大的身心创伤,导致无法与人相处。办案部门了解其基本情况后,依托该院心里咨询室和心理咨询师的优势,对某梅进行未成年“创口救助”,运用SCL90心里症状测试和沙盘治疗法,对其情绪进行正确疏导。为了给被害人提供新的学习环境,办案部门与县中学积极沟通,帮助其办理入学手续。现今,范某女儿已经过着正常的初中生活,范某对检察机关的救助表示感谢。

在司法救助案件中,未成年日益成为新兴主体,对于未成年遭受的是身心双重伤害,其需要的是心理宽慰、精神上的支持及关怀。通过抚平创口温情开导的形式,能帮助其正确面对社会过上正常生活。

三、完善司法救助工作的建议

(一)延伸救助范围

应当将其他犯罪类型的被害人列入救助范围,如拐卖儿童罪中受到侵害的不仅是被拐卖儿童的人身权利,更是对被拐卖儿童整个家庭的摧残,因此,笔者认为如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监管不利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属权利的犯罪也应列入救助范畴。

(二)“滴灌式”精准救助

应当改变以往“大水漫灌”的金钱救助方式,通过与政法委、民政局、残联建立联合救助机制,为被害人提供“滴灌式”精准救助,如纳入低保、免除义务教育阶段生活费、提供生活补贴、就业培训、心里健康辅导、残疾人专项补贴等不同形式组合,切实解决被害人及家属生活困难问题。

(三)拓宽救助资金来源

设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运用媒体和社会捐赠筹集救助资金,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将被害人救助与社会保险、民政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法律援助等相关工作相衔接。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发动志愿者成立被害人救助热线或专门的援助机构做好被害人的持续心理治疗及家庭善后工作。

四、结语

完善司法救助工作,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庭摆脱生活困境,以国家名义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是有损害就要有救济的法治精神体现,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和亲和力,维护司法权威。

[ 参 考 文 献 ]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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