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晶晶 张炎彬
摘 要:近年来,醉酒驾车连续冲撞的案件时有发生,此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学界多有争论。笔者认为,定罪处罚关键应看该行为主观要件。如果是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国外关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区分的相关学说
国外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盖然性说、容忍说、假定说、动机说四种。盖然性说认为当行为人认识到发生结果的可能性大于不发生结果的可能性时,为间接故意;反之,便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容忍说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仍然执意执行的,属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认为不致发生的,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假定说将行为人认识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假定为确实发生,以此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认为如果危害结果确实发生,行为人仍坚持实行危害行为的,属于间接故意;如果危害结果确实发生,行为人中止行为的,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动机说认为行为人虽认识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未产生抑制行为的动机的,属于间接故意;反之,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标准
理论上通说仍然是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阐述。首先,二者虽然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对于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产生错误的认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凭借其自身的能力、经验、技术以及某些外部有利条件,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其次,在意志因素上,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持间接故意心态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持过于自信过失心态的行为人则不同,其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实践中醉酒驾车连续冲撞阶段性的罪过认定
(一)第一次冲撞行为的主观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为人第一次冲撞主观上为过失,而且主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赵秉志教授曾指出:在“酒驾”致人死伤案件中,行为人醉后驾车的行为往往是出于一种自信,认为凭借自己的技术或经验,完全可以驾驶,因而其第一次冲撞行为的性质往往属于过失肇事。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将第一次冲撞行为的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社会經验法则。首先,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故意冲撞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主观心态为过失,主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样认定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疑罪从轻的刑法原则。其次,从日常经验来判断,现实社会中,绝大部分醉酒驾车者往往都认为自己酒量好,驾驶水平高,不会出现事故,因此,将其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符合社会经验法则。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判断是否属于放任与醉酒驾车行为本身产生的危险盖然性程度相关联。实践中,醉酒驾车者个性因素存在差异,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不同、驾驶水平不同、临场应变能力不同,在第一次冲撞之前,法律无法对行为人醉酒后驾车发生危险的盖然性程度进行判断,另外,就危险性质来说,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性质相同的危险方法。这种危险方法应当具备与放火、决水、爆炸自身具有的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特点。而醉酒驾车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因此也就不能将醉酒驾车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发生危险的盖然性、危险性程度相等同。因此,对于第一次冲撞行为主观上应当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间接故意即放仍心态相区别,认定为过失较为合理。
(二)后续冲撞行为的主观认定
有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的后续冲撞情形应当分情况作出认定:其一,行为人在第一次冲撞后,为逃逸不采取任何控制措施,继续高速行驶,不计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由于行为人此时的主观心态已经发生变化,不再是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其二,行为人已经开始对行为加以控制,如采取了降低车速、踩刹车等行为,但由于醉酒引起控制能力的下降或者由于车速过快,导致后续冲撞致人伤亡情形的,则仍属于过失。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也就是说对于后续冲撞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一律认为属于间接故意,还有可能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定需要以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为依托,也就是说,存在行为人据以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包括自身条件和外部条件。其中,自身条件包括经验、技能、体力、知识等,外部条件包括他人的预防行为或者固有的预防措施,比如他人的行为、天气、环境、工具等客观因素。实践中,行为人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或者过高预估了外部有利条件或者过低预估了外部不利条件,由此产生了“轻信”。具体到醉驾肇事者而言,一方面是过高估计了自身的主观能力,比如认为自己酒量大、开车经验丰富、驾驶技术娴熟等;另一方面是过高估计了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比如认为路况较好、车流人流量小、汽车性能好等。但是,如果这些过高估计的有利因素或者过低估计的不利因素的基础丧失,行为人仍然处于所谓的“轻信”中,则不为法律所认可。
在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肇事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后续冲撞行为是否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要重点分析行为人是否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以及这种认识有无现实、充分的根据。对于行为人认为可以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因素或者根据,在常人看来不具有合理性,且不足以防止危害后果发生,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当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在后续冲撞情形下,行为人第一次冲撞后,应当认识到其醉酒驾车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如果说第一次冲撞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认识因素是盖然性程度较低的预见,那么在后续冲撞中,其应当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较高,也就是说,后续冲撞行为使得行为人从“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向了“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断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缺乏现实根据。行为人在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的情形之下,漠视他人的生命安全,仍然驾车继续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充分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已经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转变为漠视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也即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认识因素的变化导致意志因素也随之转变。
(三)前后冲撞行为的肇事情形以及定性分析
在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中,冲撞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肇事,对于只造成轻微擦挂,并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冲撞行为,不能认定为肇事。根据第一次冲撞行为与后续冲撞行为是否构成肇事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其一,第一次冲撞行为构成肇事,后续冲撞行为不构成肇事;其二,第一次冲撞行为构成肇事,后续冲撞行为也构成肇事;其三,第一次冲撞行为不构成肇事,后续冲撞行为构成肇事。对于第一种情形,因后续冲撞行为并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刑法只能对第一次肇事行为作出评价,结合前文分析,行为人第一次肇事主观上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对该种情形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对于第二种情形,要区分情况认定行为性质。第一次肇事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后续肇事如果行为人已经对行为加以控制,采取了踩刹车、降低车速等措施,因醉酒导致控制能力下降,由此发生伤亡事故,此时可以认定后续肇事仍然属于过失。该种情形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续肇事如果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伤亡事故发生,则属于间接故意,此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第三种情形,第一次冲撞行为不构成肇事,后续冲撞行为构成肇事,也要区分情况。主要是区分后续冲撞行为构成肇事的次数,如果是一次肇事,则类似于第一种情况,成立交通肇事罪;如果是两次以上肇事,则类似于第二种情况,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79—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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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