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巍 王彦明
[摘要]控股股东是企业运营的关键决策者,是企业经济主体。当公司利益与控股股东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利益诱导下,控股股东普遍会滥用股东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为此,研究制定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责任举措,具有重要现实价值。
[关键词]控股股东 股东责任 公司治理
控股股东责任是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或优势等将公司利益私有化为个人利益,由此可能导致的一系列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处罚责任、犯罪责任等。控股股东责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一般是指控股股东在其所属或所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进行资源或义务的转移,该类交易具有显著的不公平性,包括低价购买或出售产品、无偿提供劳务、进行担保、向其他方提供资金协助、进行重大投资、实施重大重组行为等。二是强制表决。强制表决是指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对某项决议进行表决时,小股东均持反对意见,并投下反对票,但因控股股东在表决权上居于控股优势,其可不采纳小股东的意见,强制投赞成票,导致决议通过。三是恶意欺诈。恶意欺诈是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故意做出某些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责任产生的原因解读
股东股权结构不合理。控股股东股权结构比例过于集中,虽然在公司的运营等方面能够提高决策的效率,但也很容易为控股股东进行“权力寻租”创造条件和环境。一方面,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可以通过正常的制度流程比较隐蔽地做出符合自己切身利益的决定,而未站在公司层面或者其他股东或投资者的层面考虑决定的不利后果,一旦控股股东决策失误,必将导致其他小股东及投资者的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在股东股权结构不合理的情形下,实质上在公司治理上是很难实现有效制衡的,这也容易导致控股股东独断专行,肆意践踏公司治理结构。与此同时,如果控股股东执着于利益的追求,其在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寻租的同时,还极易滋生贿赂行为,既包括对公司其他股东或某些管理层的贿赂,又包括对外部单位以及政府部门的贿赂,既破坏了公司的治理秩序,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就股东会(大会)制度而言,由于控股股东在持股比例方面占据主导地位,其控制着公司股东会(大会)的大多数表决权,在实践中,某些公司的控股股东甚至享有“一票否决权”,这些都使得公司的股东会(大会)成为控股股东单方面行使权利的代言人。在股权高度集中的公司中,拟通过股东会(大会)对事项进行表决的形式限制控股股东的权利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
就董事会制度而言,董事会作为公司具体运营的决策者,是连接公司与股东、股东与经营者之前的纽带。但在股权集中的情形下,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也成为了控股股东个人意志、利益实现的工具。控股股东不仅能利用控股优势在董事会安排代表自己利益的代表,也可以利用董事会表决规则选任代表自己利益的管理人员。
就监事会制度而言,监事会作为公司运营的“守门人”,是制约股东会与董事会的重要机构。但目前,很多公司的监事会并未发挥其应有职能。一方面,监事会的权利受到控股股东的制约,独立性难以发挥;另一方面,监事会的设置流于形式,加之,部分监事的法律能力较弱,难以发挥监事会之应有职能。
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原则。资本多数原则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主要原则之一。在公司进行事项表决时,运用资本多数原则,有利于减少或避免部分股东不合理地对公司造成经济上的不利。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所代表的利益原则上是一致的,但一旦控股股东出现私心,其意志必然与其他股东意志发生脱离。然而,正是因为资本多数原则的存在,天然地使得控股股东具有了实施侵犯其他股东利益的机会。
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责任的规制路径
加强公司的内外部治理制度建设。一是完善股东会(大会)治理制度。应完善股东会(大会)的表决机制,积极推行表决权禁止制度。即在事项表决时,控股股东对涉及其个人利害关系的特别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通过完善表决权禁止制度,有助于在特殊事项上改变公司的权力关系,提高其他股东的决策影响力。也要积极试点在股东会(大会)中就特殊事项推行累积投票制度,以推动股东权利实现有条件的制衡。二是完善董事会治理制度。要完善董事会治理的累积投票制度,有条件地推动累积投票机制的实施。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累积投票制度适用的决议范围、条件、要求等,确保重大事项公平决策,确保公司共同利益,也需要明确董事选任制度,尝试董事轮流推荐制度,试点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三是完善监事会的治理制度。不仅要在制度上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监事会应成为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而不应成为控股股东免责的工具,也应提高监事人员的任职资格,增加监事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完善公司外部治理制度。控股股东侵犯其他股东、投资者的权益是通过信息不对称来完成的,控股股东为攫取私人利益,必然产生提供不透明信息的动机,促使其不愿主动进行信息披露。完善公司治理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障公司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利益及其知情权的重要手段。一方面,应将激励机制纳入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中,健全强制披露信息的规则。另一方面,应强化控股股东的信息披露责任。对于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不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应课以严格的惩罚责任。
完善公司小股东的权利救济制度。公司层面要做好权利保障、股份回购方面的制度救济工作,从权利保障方面,应在公司章程及配套管理制度中保证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条件及程序等事项等;同时,其他股东对于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有权提出质询,控股股东应限期做出书面答复。此外,从股份回购方面,应完善异议小股东股份回购的制度,包括回购事由、数量、程序等。应明确小股东在因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攫取私利时,有权向公司或该控股股东提出购买自己股份的请求,且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应受到限制,防止控股股东利用股东会(大会)剥夺小股东的合法权利。
司法层面加强小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制度建设。首先,加强小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设。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应采取列举式模式,在列明典型行为的同时,如侵犯股东查阅财务凭证的权利、股东违规进行内幕交易行为、解散公司的行为等,明确股东有权对任意侵害其法定或意定权利及利益的情形提起诉讼,但应规定股东直接诉讼权利的滥用责任,规避小股东肆意使用诉讼权利。其次,应完善小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鼓励小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积极揭露控股股东的违规及违法行为,防止出现其他股东“搭便车”的现象。
完善控股股东责任的法律规制制度。首先,加强民事赔偿制度建设。控股股东民事赔偿责任涵盖了侵犯公司利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其它股东利益侵犯的赔偿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侵犯的赔偿责任。突出控股股东责任成本,对肆意侵犯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破坏行为,应实行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与此同时,对控股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明确优先由控股股东个人进行补偿,不足部分再由公司予以承担,公司享有追偿权。其次,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控股股东的刑事司法责任是股东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处罚。为明确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危害性,在刑法中對控股股东典型的违规行为确立入罪标准予以规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对前述典型行为加严以惩处,可收吓阻之效果。
(作者分别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