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炳城
【案例】
何某于2017年7月18日入职某公司任品质检验员,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因生产需要,公司每晚都需要加班两三个小时。8月底,何某把4岁的孩子从老家接出来上幼儿园,每天下班后要给孩子做饭,照顾孩子,无法再去公司加班。因品质检验需跟产品生产同步,何某不来加班,产品无人检验,公司为此跟何某谈过多次,均因何某晚上要带孩子而无法加班。9月初,公司解除了与何某的劳动合同,理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何某不服,找公司协商,未果,于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评析】
从《劳动法》角度上说,公司與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反规定的。
首先,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雇试用期员工。在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从高层领导到人力资源部门再到员工本人,甚至都认为员工在试用期内公司是可以随意解雇的。实际并非如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提到的“第三十九条”,是指员工有过错(包括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是指员工因患病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胜任工作。除这些情形外,用人单位是不能单方面解雇试用期员工的。本案中,何某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
其次,解雇试用期员工需要有具体合法的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何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是交给用人单位自行定义。一般来说,只要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都是有效的。本案中,公司将何某晚上不加班定义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上,何某不愿加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员工不肯加班并不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合法定义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