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睿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院, 哈尔滨 150080)
所有权保留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因人们物尽其用的融资需求而产生,19世纪末伴随着信用经济在欧美各国勃然兴起。与一般的买卖形式相比,所有权保留最大的制度特色在于保留出卖人以标的物所有权作为将来收取价金债权的有效担保。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既不求于人,又不必求诸他物,与传统担保物权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同样因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使出卖人相对于买受人具有了优势地位。出卖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行使取回权;而保留买受人,虽可延期支付价金先行占有、使用标的,但延期支付的利息和风险均通过总价金转嫁于买受人。加之经济地位处于弱势和信息严重偏在,买受人相对于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处于不利地位。“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最重要的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牺牲。”[1]因而,强化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已经成为各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关注热点。
所有权保留买受人之法律地位随着买卖标的物所有权附条件的移转和价金的不断支付而加强。日本学者铃木禄弥形象地比喻为所有权如“削梨”似的由出卖人逐渐地移到买受人,这种法律地位已被承认为是一种期待权,以保护保留买受人将来取得所有权的预期。笔者认为如果期待人在权利取得过程中获得了足够的法律保护,使其法律地位具有预先效力和独立支配的利益时,这一地位就已经满足了权利的构成要素,可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因而,所谓期待权是指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因受法律保护而具有预先效力和可让与性的,被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相对于传统民事权利类型,期待权从理论上可以说是一种处于债权与物权中间形态的,通往所有权路上的具有一定物权性的新型权利。在所有权保留中,只要保留买受人按期支付价款,保留出卖人单方面的行为已不能阻碍、破坏保留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期待权在条件成就前在经济上已经具有财产价值,可流转交易,具有绝对的对抗效力,能够稳固地保障将来期待利益的取得。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是对期待权研究最为广泛的国家,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期待权的流转规则均由德国法官和学者通过判例、学术研究确立和形成。在司法界和法学界的共同推动下,德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逐步发展成一个涉及债法、物权法、分期付款买卖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以及一般交易条款的完整的信用担保体系。[2]10-11
我国2012年颁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37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以及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和限制问题,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同时也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保留买受人的相关保护问题却没有做出规定,甚至对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也未做出明确界定。[3]我国现代社会,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经济制度的建立成为促使经济增长和发展的支柱,“借鸡生蛋”和“利用资金的时间价值”是人们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诀窍和捷径,财产归属和利用高度分离成为交易常态,融资需求在我国催生了所有权保留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在这种新型的交易结构中,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间存在时间差。买受人的法律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完整权利各个要件逐步实现而发展起来,获得权利取得先期阶段的独立功能。充分利用资财时间价值的商业理念要求保留买受人较为确定的法律地位应被视为一种现时权利,可以被转让、继承。实际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期待权”并不陌生,也不晦涩,在笔者以“期待权”作为关键词检索的2006年至2015年我国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使用“期待权”这一词汇的共有853份裁决。其中遂宁远立机械有限公司诉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射洪县人民法院一审[2015]射洪民初字第1181号)在本院认为中法官精彩的写道:根据合同约定,在叉车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有权取回两台叉车,该合同实质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全额支付货款前不能取得两台叉车所有权,但仍然享有对所有权转让的期待权利。原告在取回两台叉车后,应指定或与被告协商约定回赎期间,以保障被告的期待权。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期待权在我国现实交易中已经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并适用,如果法学理论研究现在还没有开始对其深入研究,还没有将“社会惯行”同法律体系相互协调起来,那么理论界就可能忽略了它在法律共同体中的责任。因而,笔者认为德国对期待权形成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所有权保留中应强化对保留买受人地位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确认保留买受人享有期待权是非常必要的。
1.基于债权的占有
依据买卖契约及所有权保留约定,在标的物的占有关系上,保留出卖人为间接占有人,保留买受人为直接占有人,以买卖契约为占有媒介关系。相对于保留出卖人,保留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为有权占有人。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无可撤销之原因且无撤销权行使的情况下,原则上,保留出卖人就标的物无返还请求权,即保留买受人的有权占有不受所有权人的干扰。不过,根据买卖合同,保留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相对于所有权人是受到限制的,保留买受人有义务在价金债权没有付清之前不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否则保留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消灭期待权。
2.基于期待权的占有
保留买受人的占有是建立在买卖合同之上,还是建立在期待权之上?对此德国学界存在分歧。在1903年的帝国法院民事判决集(第54卷,第396页)将保留出卖人描述为间接占有人。据此,保留买受人只是暂且的保存者或管理者。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呆板和陈旧的。德国学者Thiesing,Gierke,Brodmann和Kress反对将保留买受人当作保存者和管理者来看待。他们的观点使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在以后的判决中得到了改善,不再被称为单纯的保存者和管理者。Blomeyer和Rraiser从各自的理论观点出发认为保留买受人是自主占有,并一直认同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与我们传统的占有制度的常用概念和惯例是不能完全相适应的。具体理由: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经不再将注意力集中于有期限的占有移转,而是集中于终局的占有移转和所有权转让,这已经不同于租赁合同、出借合同、保管合同中所涉及的原所有权人的间接占有。保留买受人的占有不应是有一定期限的而应该是最终的占有,他具有完全的使用权以及债务风险的承担,并且不是为保留卖方进行管理财产,而是仅仅为了自己的利益,就像自主占有人一样。[4]74-75保留买受人基于享有的期待权自主占有标的物的观点,现今在德国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得到认同,“该种承认来源于实际的需要:对于期待权受让人,只有当他同时获得与期待权相连的权限,并且该权限要受到物权性保障,期待权的转让才有意义。”[5]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权利结构的基本构造本来就涉及债权和物权两个方面,那么在保留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问题上也应从债权和物权两个角度考量,相比以上观点,笔者更认同Serick教授采取的折中态度:“买受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应尊重出卖人所有权,故以他主占有标的物,但其基于期待权,依自己权利得将标的物视为自己所有范围内,系为自主占有。”[6]127-128而且这种占有权,无论是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占有权,还是基于期待权的绝对占有权,都依赖买卖合同的存续。如果买卖合同被撤销或被解除而终止,期待权成为完全权利所依赖的条件消失了,期待权随之消灭,买受人的占有也将终止。
保留买受人不仅可以占有标的物,而且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这也正是保留买受人支付远远高于一次性付款方式进行交易的应有之意。按通常理解,所有权保留的使用、收益范围应在原有状态为之,只有约定延长的或扩大的所有权保留约款,方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混合。[7]如因使用不当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应向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将标的物出卖他人而获利,保留出卖人可解除合同,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期待权人在尚未满足约定条件前能够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而占有标的物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具有较长时间差。买受人需支付的剩余价款越少,其法律地位在经济上越有价值,对于保留买受人和其债权人而言,这一经济价值有很强的吸引力。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这样的判例:A 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购入1台大型拖车,在价金未全部偿还前依据占有改定将期待权作担保让渡给X,后来作为A 的债权者Y基于可强制执行权利扣押了该拖车,在A支付完剩余价金后,X就可以向Y提出第三者异议的控诉。依据期待权的可让与性,期待权人A在没有所有权人同意情况下就可以处分其拥有的期待权,受让这个期待权的人X在条件实现的同时取得完全所有权,并承认X的第三者异议的主张。[8]102德国期待权理论不把A看作无权处分人,其可以在没有所有权人同意情况下处分独立于所有权的期待权。
保留买受人之期待权让与的可能性并没有在一开始就得到承认。最初人们只是认可所有权取得请求权的转让或是依据保留出卖人授权对其尚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的处分。此后凭借法学研究长时间的理论积累,1933年德国帝国法院承认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虽可转让的,但仍需取决于保留出卖人的同意。直到1956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顺应法学界的迫切呼吁,完全取消了经保留出卖人同意这个条件。[4]23目前在德国期待权转让的结果是,保留出卖人的买卖价金的请求权继续指向保留买受人,待价金全部支付完毕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转移到保留买受人处,而是直接转移至期待权受让人手中。保留买受人作为期待权受让人的前手的中间过渡取得被否定。也就是说,期待权受让人并没有介入到保留出卖人和保留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保留出卖人仍应向保留买受人主张价金债权,而期待权受让人并无此合同义务。
进一步值得注意的是,期待权的转让适用于所有权的转让形式,债权转让的形式在这里被视作是不充分的。根据物权法转让规则,期待权受让人被带进了这样一个法律位置:保留出卖人和保留买受人嗣后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不能破坏期待权的取得。并且这个位置不再像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当时所能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均可以之对抗新债权人,保留出卖人和保留买受人之间基于原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抗辩均不能对期待权受让人行使。但这其中还存在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合意与交付,那么期待权让与后应由期待权受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可是这与保留出卖人与保留买受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的内容相抵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期待权让与一般是作为担保手段进行让与担保,而在交付形式上采用的是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方式来完成的。
1.期待权设定对保留出卖人义务的影响
依债法原理,在一般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二是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债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物权,保留买受人分期付款的目的是最终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不是交付行为的实施就可以满足所有权的移转,只有当条件成就保留买受人取得完全所有权时才算是保留出卖人完成了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所有权保留对交付和所有权移转特殊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保留出卖人对完全所有权给付义务的履行,保留出卖人不只是对期待权的设定负有责任。保留出卖人的全部合同义务随着条件的成就而全部完成,保留买受人的所有权移转的请求权也一直延续到条件成就。只不过这种请求权的具体内容视不同阶段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展程度而定。当保留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那么他虽然没有完全自由但却减轻了负担,他的义务仅局限于不干扰、不阻碍条件的成就。这样,保留买受人的合同地位当然也可让渡。
2.期待权受让人法律地位薄弱的表现
期待权受让人的目的是指向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而不是单单指向期待权。在期待权没有增强到所有权之前,如果买卖合同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原因被撤销或因保留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保留出卖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那么无论期待权是在保留买受人手中还是在期待权受让人手中,期待权一样随之消失。为了防止保留出卖人行使解除权,期待权受让人可以替代拖欠价金的保留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但是他仍然受到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保留出卖人)拒绝受领给付风险的威胁。同时如果保留买卖双方合意撤销原买卖合同,保留买受人行使其撤销权是不需要征得期待权受让人同意的,这时期待权受让人同样要承受风。[9]这就表现出了期待权受让人法律地位的薄弱之处。
在所有权保留中,德国和我国均不承认在不动产领域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只能适用于动产,非权利人的权利外观来源于对物的占有。在德国期待权的善意取得是被承认的,但是区分以下三种情况适用不同规则:(1)从非所有权人处第一次获得期待权。保留卖主并非所有权人,但受让人在取得合意和交付的时候善意的认为无权出让人是所有权人,那么在条件实现前保留出卖人不是所有权人,并不影响期待权善意取得的成立;(2)期待权有效存在,但从第三人处受让,这里的第三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期待权人。例如:A将标的物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出卖给了B,B将标的物借给了C,C对D称自己是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购买的标的物并将期待权转让给了D,这里D获得了对标的物的期待权;(3)不能善意取得不存在的期待权。例如:A将其所有的标的物借给了B,B对善意的C谎称自己是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购买的标的物,并将标的物期待权转让给C,这时C不能取得期待权,因为标的物的期待权从最开始就不存在。期待权善意取得的成立使期待权物权性效力得到了进一步增强,但是在第1种情况和第2种情况中,合同关系不是将所有权人和期待权人,而是将非权利人和善意期待权人相联系,这里由于占有权利表象的存在,所有权人必须要容忍期待权的善意取得,他不能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撤销,也不能通过诉讼行为破坏善意取得人的法律地位。
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对于期待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应限定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1976年,日本高知市曾有一个判例:X(某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将新产品某土木建设机械出售给了A(土木建设承包商)。之后A又把该机械卖给了Y(土木建设机械经营商)。该机械没有注册登记。因为A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X要求从Y那里取回该机械,而Y主张善意取得。一审法院判定善意取得成立,而二审法院认为Y有过失,否定善意取得。法院判定的理由为:在高知市附近,土木建设承包商从销售者那里购买土木建设机械时往往采用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的销售方式。Y是经营土木建设机械经营商,对此应了解。Y在购买该机械设备的时候,对于保留出卖人A是否保留所有权应该存有疑虑并对其进行调查,只要稍加调查很容易弄清楚A出售该机械设备的情况,而Y没有采取这些措施在开始占有标的物时便存在重大过失。[8]117可以看出,该判例审判的核心在于基于Y是本行业专家立场的确认而要求其对买卖标的物的归属情况履行调查义务,否则很难成立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同样在我国现今汽车分期付款买卖保留所有权十分盛行,销售商与购车人办理完毕分期付款购车手续后,车辆虽为购车人占有但所有权仍保留在销售商,购车人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一切相关规费、保险都由购车人出资而由销售商代办。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如根据《物权法》24条规定仅以保留买方实际占有车辆而判定其是所有权人,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取得标志,再以善意取得对抗销售商所有权就不能成立。根据车辆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普遍程度,保留买方无登记证书已足以使第三人对保留买方的处分权产生合理怀疑,应当进一步调查或要求对方提供更多证据,否则应认为其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具有重大过失,不能成立善意。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中,将善意界定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在保留卖方或保留买方“静的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动的交易安全”权衡时,附加给第三人一定程度的调查义务是较为合理的。信用经济发展程度越高,所有权保留越普遍时,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应尽审慎态度避免交易风险。当背景信息已引发对权利表征的合理否定,显现权利冲突可能性时,支付较低调查成本就可能发现事实真相与保留买方和卖方的归属利益相比,对第三人并不是一项不当负担。[10]
1.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保护
保留卖方由于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保留买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160条第1款);保留卖方违背诚实信用阻碍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已实现(《德国民法典》第162条第1款);保留卖方再次处分标的物,如妨碍保留买方所有权取得的,这种处分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61条第1款)。
2.占有的保护
保留买受人作为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期待权赋予这种占有绝对效力,不但可对抗保留出卖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可对抗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当标的物受到第三人的非法侵夺或妨害占有时,保留买受人可依据占有规定自力防御,可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或除去妨害、消除危险。此外,保留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也有同样的权利。那么非法占有的第三人应该向谁返还标的物呢?德国学者泽里克(Serick)和赖泽尔(Raiser)一致认为保留出卖人应要求第三人将标的物返还给保留买受人占有。笔者认为,期待权增强了保留买受人占有的效力,不但可对抗保留出卖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且对于保留出卖人向非法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也有所限制。在保留出卖人的所有权和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之间的请求权竞合时应适用他物权人占有规则解决。
3.侵权法的保护
有关期待权能否被看作《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的“其他权利”问题,在德国已经形成了通说,即期待权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其他权利”在侵权法理论一般是指绝对权,期待权是新型的具有物权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保留买受人可依据侵权法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方法笔者认为,保留出卖人作为所有人自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期待权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占有标的物也应具有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否则他的法律地位就被低估了。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特有的清偿过程中,占有权益和使用权益在期待权人处,而担保权益留给了保留出卖人,当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双方皆有损害发生。至于损害的大小这属于双方的秘密,可能是有争议的,或者随时是可能发生变化的,这种保留出卖人与期待权人权利的纠结不应让身处局外的第三人承担风险。因而,侵权人应向保留出卖人和期待权人共同清偿,以免除自己的责任。至于他们内部如何分配赔偿金,应由当事人自由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已清偿价金与未偿付部分的比例划分,但对于保留出卖人提前一次性的获得剩余价金,应扣除提前取得的利息部分;或者也可将赔偿金提存,而保留买受人继续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价金,待价金支付完毕后,由期待权人取得赔偿金。
民事程序法对期待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价金全部支付前,保留买受人仍然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债权人原则上可基于此要求扣押买卖标的物,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时保留买受人是否可依据期待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呢?笔者认为期待权是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在效力上应可对抗保留出卖人之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而且保留买受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对标的物的扣押必然侵害期待权人对标的物的使用状态,这明显违背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立法初衷。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1条,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法,在条件未定期间对此标的物进行的、在条件成就时致使系于条件的后果成为无效或者受损害的任何处分,均为无效。因而,期待权人对此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其实,最完满的解决方式应该是债权人强制执行保留出卖人对于保留买受人的价金债权,由法院禁止保留买受人向保留出卖人清偿,而向其债权人清偿。
相反,期待权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扣押标的物清偿债务,与保留出卖人的债权人相比期待权人的债权人是比较有优势的,他的债务人总是占有财产。保留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此坚持期待权是物权的德国学者赖泽尔(Raiser)教授认为期待权人的债权人对物的强制执行并没有影响保留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担保利益,他可以要求从拍卖收益中优先受偿。当保留出卖人通过附条件所有移转设立期待权后,就放弃了作为所有权人的一部分法律地位,当其剩余合法利益得到足够保障时,对其所有权的尊重没有必要再继续下去,故保留出卖人不能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4]92但是笔者认为期待权并非物权,其只是具有物权性,但在法律效力仍弱于完整所有权。因而保留出卖人的所有权人地位仍应得到尊重,这符合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目的。保留出卖人对于期待权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扣押是可以以“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的。当然,债权人可以通过提前支付剩余价金的方式促使条件成就,使保留出卖人的第三人异议被排除。可是这样债权人在实现已有债权之前还要支付一笔额外费用也恐有不方便之处。
期待权是现时权利,随着保留买受人支付价金比例越高经济价值越高当然可以扣押,这样并不损害保留出卖人之所有权。但扣押的方式也是一个难题。扣押期待权,通过拍卖而实现债权可行性不大,因为不存在相关的市场。故德国发展出了双重执行学说,对于标的物扣押时在扣押记录上表明扣押物是负担所有权保留的,以此被扣押的是期待权而非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受人价金支付完毕条件成就取得所有权的时候再行拍卖标的物。这种做法与保留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不再相矛盾。因为条件实现时,保留出卖人之所有权彻底转移至买受人处,其提出第三人异议的权利也自然消失了。
民事特别法对期待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破产法中。在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中,条件未成就前,买卖双方如陷入支付不能,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如何保护是一个十分重要并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根据破产法原理,对于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其破产管理人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具有选择权。对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条件没有成就之前,依据以前的论述,保留买卖双方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如果保留买受人破产,这一原理的适用是没有问题的。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7条规定,此时保留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如果选择继续清偿合同价金,那么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由破产管理人继续占有,保留出卖人的剩余价金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但可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受偿。[11]如果选择拒绝履行,保留出卖人可立即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期待权消灭。保留出卖人一方面需将保留买受人已支付价金向破产管理人返还,另一方面可因被拒绝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双方互负债务可以进行抵销。[2]44
但是,在保留出卖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是否可享有选择权,却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王泽鉴先生认为保留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原理也应享有选择权,在斟酌破产财团利益后可选择拒绝履行,取回标的物,消灭期待权。只有在保留买受人已支付大部分价金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严重损害保留买受人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权利的滥用而不能行使。[6]221而《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以保留所有权为条件出卖一项动产,并且已经向买受人移转对该项动产的占有,买受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笔者也较为赞同德国立法规定,因为期待权既然是一种具有物权性的权利,那么期待权人对所有权的取得不能因破产管理人有利于自己管理资产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消灭。
所有权保留买受人之期待权是期待权理论研究中最为成熟、最为典型、应用最为广泛的类型。在实现所有权之前包含在期待权法律地位中的经济价值可以像完整权利一样被转让,这是保留买受人之期待权规则制度构建的核心价值基础。从期待权的可转让性考虑,期待权的受让人也应受到如同保留买受人相同地位的法律保护。因而,德国民法以及司法判例,对保留买受人的期待地位予以较为完备的法律保护,使保留买受人与保留出卖人利益达到相对平衡状态。我国《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定已体现出了买受人所享有期待权对于出卖人所有权的对抗性,但是期待权作为独立权利的其他特性却被司法解释所忽略。
第一,占有是保留买受人之期待权的主要内容。保留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既是基于买卖合同的有权占有,具有可对抗合同相对人的效力;同时又是基于期待权的占有,具有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保留买受人之期待权转让方式类比适用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方式,这说明保留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不是所有权,但是又与所有权权利形态近似,不需要经过保留出卖人同意即可像独立权利一样移转。待条件成就时,期待权受让人是从保留出卖人处直接取得所有权,不存在保留买受人中间过渡取得,期待权受让人获得了比较安全的法律地位。而且由于期待权人通过占有获得权利外观,当第三人信任这种权利表象时即可发生期待权善意取得。期待权善意取得的成立使期待权物权性效力得到了增强。
第三,在法律救济途径上,作为附延缓条件所有权的取得者,期待权人受到有关附条件法律行为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作为标的物的有权占有者,法律突破性的赋予期待权人占有返还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的“其他权利”,期待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期待权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具有绝对性效力的财产权,当保留买受人破产时期待权具有清偿能力,可以作为债权人扣押的标的。当保留出卖人破产时,期待权能对抗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期待权人对债权人强制执行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期待权具有的以上防御权和保障权使保留买受人法律地位能对抗在相对人以及第三人,保障将来能够确定的获得所有权,强化对买受人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保留买受人期待权法律地位的确认远非一个司法解释能够解决,需要相应法律制度及具体规范的支撑。其中两个环节最为重要:一方面,应完善我国有关附条件法律行为立法规定,它是期待权理论形成的重要理论基础,使期待权的移转以及受到损害后的赔偿在法律层面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应建立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公示方法。期待权作为新型的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程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有效调整原权利人、期待权人和潜在继受人之间的复杂利益关系,建立与期待权相适合的公示登记制度是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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