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40年消费者法嵌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嬗变与展望

2018-02-22 00:53
学术论坛 2018年5期
关键词:经营者法治消费者

陈 兵

2018年是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也是党的十九大成功召开后的开局之年,过去与未来在这一刻汇聚成为当下,承担着承前启后的时代使命。回顾和总结过去40年改革开放取得的巨大物质成就和知识成果成为了当前讨论和研究的热点与重点。只有在准确全面地总结过往实践经验和理论建设的基础上,才能客观真实地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以及回应问题。40年改革开放历经多少磨难和考验,党领导人民始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以来,在取得物质与精神建设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建立健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及其实践机制。法治经济①法治经济就是指以一系列法律为调节经济生活中各种关系的准绳的经济制度,是法的特征在经济生活中的具体反映,其表现为法治经济是权利经济、契约经济、竞争经济、效益经济、开放经济。法治经济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竞争秩序。见陈富良、廖鹏:《我国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法的冲突与协调》,引自王俊豪主编:《反垄断与政府管制:理论与政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年,第3页。吴敬琏教授认为,现代市场经济一定是法治经济。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不仅是经济生活的基础,还是整个社会生活的基础。见吴敬琏、江平:《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经济学家与法学家的对话》,《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具体而言,法治经济就是“把经济社会发展纳入法治轨道”,就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础设施上构建而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秩序,既体现市场经济对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也体现经济领域国家治理的法治逻辑。法治经济是基于规则治理的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是在尊重自由市场秩序的基础上有机统合社会自治和国家规制的经济。见刘红臻:《解读法治经济及其建设》,《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与经济法治②中国的经济法治,是伴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定和发展,在不断解决各类经济问题的实践中形成的。经济法治是国家整体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以往学界在研究政治、社会等领域的法治问题时,对于人治与法治、政治与法治、德治与法治的关系等基础问题曾有较多讨论,而研究经济法治,则不仅要看到特定个人、政治生态、社会道德的影响,更应关注和强调整体经济法律运行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以及中国经济法治自身的特殊问题。见张守文:《中国经济法治的问题及其改进方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进一步论,中国的经济法治一定要处理好经济运行规律与法治运行规律的关系,强调法治规律,包括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及全民守法对经济运行的保障与约束功能,将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重心放置于法治框架之下,经济法治理应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一部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从法治经济到经济法治,凸显了法治在经济建设与发展进程中地位和作用的演变与上升。逐步得以确立并稳步发展,从以经济秩序建设为中心走向以法治秩序建设为重心,从以法治作为经济发展的保障到以法治作为涵摄经济发展的总体追求和治国之维,真实客观地提升了法治在国家经济建设乃至国家整体治理中的基础核心地位。

消费者及其团体,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安排作为法治经济和经济法治发展中关键的组成部分,无论是从权利主体的确认,抑或权利内容的规定及其行使与救济等维度而言,都构成了映射市场经济建设与发展进程的正当媒质,甚至是成就市场经济秩序不可或缺的要素——没有所谓的消费者及其团体,亦就无法论及经营者及其团体,在不存在经营者与消费者及其团体的情势下,很难判定存在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体制。故此,对消费者及其团体相关法律制度安排的考察,或消费者法的演进关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对我国改革开放40年市场经济秩序和体制建设与完善的法治切口的思考和法治进程的回溯。以此为引例,透析和总结改革开放40年市场经济法治建设与发展的特征与经验,为当前继续深化市场经济改革和迎接未来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指引和方案。为此,笔者拟从“消费者法”概念的厘定入手,依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发展的大致历史阶段,尤其是以市场场域——地方市场、全国市场、全球市场以及未来市场——的发生与变化为线索,分拣清理围绕消费者法发生的各类现象、制度及实践,提炼改革开放40年消费者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发展进程中的演进基调,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其未来发展的向度。

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消费者法的必要与可能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于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制定以来的首次修改。二十余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秩序良好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已成为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同等重要的规制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体系之一。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变的新的历史时期,关注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活动展开,及其相关法律制度设定和实施的逻辑基点、实践焦点,消费者利益已是或正在成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

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对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应积极转换或说升级现有观念和思维方式,仅依赖第三方——主要指消费者团体和政府规制机构——和经营者提供的“保护”尚未能全面覆盖消费者利益实现的路径和空间,必须考虑到消费者自身在消费活动中的能动性和平衡性,其弱势地位的克服,还应来自其自身能力的培养和提升。正是站在这一角度,文中采用了“消费者法”一语代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以表达对消费者利益实现的多维进路及其在理论层面的论说空间构建的可能。

从新时代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和现实场域看,制定和实施消费者法是大势所趋,建立共建、共享、共治的市场经济秩序是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监管者共同的使命。换言之,消费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一环,参与其中的每一主体都是彼此联系的,合作共赢理应成为主流。尤其是自2015年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以来,各界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以前所未有的动能推进互联网平台产业的发展,互联网经济在短时间内得以高速增长。互联网经济已然成为新时代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形态和重要推动力量。在此场域下,传统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对抗或者说消费者弱势的格局正在发生变化,大数据支持下的各种算法的创新让传统主体类型及其特征开始模糊化和混同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市场地位和角色发生了融合,出现了产消者(Prosumer)的统一体。彼此间的对抗、冲突及怀疑基于扁平化和透明化的平台运行转向合作、共赢及信赖[1]。与此同时,亦正在发生着消费者滥用权利,甚至是误用或恶意使用消费者权利的现象①以最高人民法院就职业打假行为是否给予支持的批复为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认为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故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可见,当前有关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诸多新情况,传统意义上就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实践理路正面临着诸多挑战,消费者权利适用的法律规训亦有待加强。。尤其是在网络消费领域,基于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也让诸多电商(包括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经营者苦不堪言,以至于使退货运费险剧增,增加了交易成本,交易的不确定性在网络经济下正在大量发生。故此,对消费者在新时代互联网经济下参与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态度,也需要因应调整,不仅仅是保护的问题,还需考虑对消费者诚信、规范、理性、善意等消费意识和消费能力的培养,考虑从全能政府和父爱主义时空下对消费者过度倾斜和保护原则转向适度倾斜和协同保护原则①关于这一问题的认识,笔者曾多次撰文予以讨论,认为我国现行市场规制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基本理念有待转向,协同实施与利益共存共赢应成为主线,倾斜保护模式和单向度加强监管已经不能适应新经济发展的要求。具体论述可参见拙文:《我国〈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适用问题辨识》,《法学》,2011年第1期;《反垄断法实施与消费者保护的协同发展》,《法学》,2013年第5期;《现代反垄断法语境中的消费者保护》,《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信息化背景下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模式的升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视角》,《江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等等。此外,这一认识与韩国消费者学会副会长、全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宋五植教授于2017年12月14日在南开大学法学院作题为《韩国消费者政策与法制的最新动向》的讲座中所主张的观点一致。宋教授认为在韩国应制定《消费者基本法》,而非《消费者保护法》,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过分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已经不能顺应时代发展要求,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随着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广泛适用已经发生了变化,市场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正在发生改变,消费者优势地位的出现也不是难事。。

值得肯定的是,如前述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关涉消费者权益之法律的实践环节,已经出现了对相关理念、具体概念及实施原则的反思和批判,消费者行为及其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法律机制的合理约束。事实上,自20世纪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出现的“消费者运动”所形成的“消费者社会”诉求已经深刻影响了各国和地区经贸发展的主旨[2]。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社会中的重要主体,围绕其所形成的相关法律制度,理应涵盖整个消费者社会的基本诉求和行为模式,这就包括了经营者与监管者在内的整个消费系统所涉及的其他主体的正当诉求。换言之,消费者法作为消费者社会的基本法之一,其意义和价值远非仅仅是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更应体现出对除消费者之外的其他客观存在于消费者社会,并发挥重要作用的其他主体之行为和利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关照。正是基于此,本文从一开始就将拟讨论的主题界定于消费者法之上,以此试图替代传统意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当下及未来消费者社会发展的影响②事实上,在我国学者的文献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消费者法”两种表达都有体现,其意义大致相似,“消费者法”或者简称“消法”都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简写,并未涉及前文所提出的问题。“消费者法”只是简单地在书写方式上得以出现,其频次并不高。截至写作时,通过中国知网以主题词检索“消费者法”,有效目标为11条,其中具代表性的文献如下。(1)马辉:《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法的合作规制研究——以消费者选择为分析范式》,王先林主编:《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17-142页;(2)钟瑞华:《论消费者保护规制的理据——在经济和伦理之间》,《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3)李友根:《论汽车销售的消费者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评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2期;(4)杨立新、陶盈:《日本消费者法治建设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5)杨琴:《中日经济发展与消费者法制》,《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等。此外还有金福海教授的《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其中也论及了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消费者法的内涵与外延。然而,总体上讲,并未动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理念,尚未形成将消费者法作为对消费者等社会多元主体及其整体利益表达的基本机制的认识。。

当然,从历史维度观察消费者法在我国的诞生及其发展,必须充分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其核心要义与基本范畴,在相当长时间内完全占据了对消费者法应有其他内涵和外延的整体理解的现实性和合理性,这是对长时间实施计划经济体制,缺乏在市场环境下对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环节予以规范之强烈反弹——从完全不存在消费者概念,到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非经强调激励乃至过度倾斜而不能至。此外,加上全能政府和父爱主义治理思维和模式的长时间存在,导致监管者、经营者乃至消费者本身,都认为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是弱势甚至是“愚钝”的群体,忽略了消费者作为理性经济人参与市场活动的自觉性和审慎性③有关消费者群体及其概念的出现与早期发展,见杨琴:《中日经济发展与消费者法制》,《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故此,消费者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反映的基本理念仅强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属于情理之中、法理之内的历史的合理现象。

然而,在遵从消费者法在中国发展的历史样态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到其未来与世界接轨的客观需要。故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消费者法的转向不仅仅是书写方式上的改变,更多是理念、理论及实践上的扩容和调适。这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改革开放40年来党和政府一直所追求和践行的行动路线,即自我改革与主动开放相结合,立足本国与融合世界相协同。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法在中国的诞生与发展可以作为观察改革开放40年市场经济体制演变的一个重要视域,以及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尤其是全面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场域。

二、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政策解放下消费者法发轫于地方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8年改革开放前,我国一直实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缺乏市场机制,更谈不上运行于市场机制之上的市场消费活动及其相关法律制度。计划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国家以行政手段调节经济运行,采用纯粹的指令型计划手段动员和配置资源,排斥市场机制的能动作用。政府限制商品的生产与交换,整个社会的利益结构是一种整体性的利益结构,个体利益绝对地服从整体利益,同时,个体之间在国家的控制与调节之下,实现平均化[3]。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在消费政策方面采取统购统销的政策①譬如,以20世纪50年代开始制定实施的控制粮食资源的计划经济政策为例,1953年10月16日,中共中央颁发《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决议》,其中“计划收购”简称为“统购”,“计划供应”简称为“统销”。后来,统购统销的范围扩大到棉花、纱布和食油等领域。统购统销政策从1953年开始直到1992年底废止,共施行了近40年。。生产什么样的商品,由谁生产,由谁销售,都由政府统一决定。在此经济运行场景下,并不存在市场经济意义上的消费者及其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消费者基本权利。即使是存在伪劣商品等侵害现象,被侵害人权利救济也并非从消费者法层面予以展开,消费者权利意识及其维权手段在规范体系上并不存在。当时政府主要解决商品短缺问题,尚未出现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制定消费者法未被纳入国家立法议程之中[4]。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拉开了改革开放伟大事业的序幕。全会提出,将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应该坚决实行按经济规律办事,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并明确指出“当前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一个严重缺点,是权力过分集中,必须加以改革”,必须逐步改变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随后,在1981年6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上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其中指出“必须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方针,在次年春节陈云同志的讲话中概括为“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为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提出了重要指导思想。尤其是在按照尊重和利用价值规律调节商品生产的问题上,开始认识到价值规律对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积极作用[5]。到1984年10月,在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其第一次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经济不是计划经济,而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为市场经济的展开提供了基础,冲破了“左”的思想束缚,在经济改革的重大问题上澄清了许多模糊认识。直至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上正式提出了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经济体制。由是观之,从1978年至1987年历经了改革开放的第一个10年,通过党的一系列重大会议决策和决议,我国基本上扫除了妨碍社会主义经济向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改革的思想壁垒和制度障碍,正努力消解计划经济体制产生的负效应,迈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时代。

值得关注的是,如前述,在党的各项重要政策得以解放的背景下,商品经济开始发展,观念解放与体制改革成为当时亟待回应的热点与重点。与此同时,各类生产经营者(组织)纷纷成立,市场经济活动开始升温,随之损害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的现象时有发生②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食品和药品的大量生产、大量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却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燃气热水器煤气泄漏、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厂家大肆粗制滥造,生产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少地方发现制造、贩卖假药、劣药和有毒食品,以工业酒精兑水作为饮用酒销售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 年第 5 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各级消费者组织开始涌现。1983年5月,全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在河北省新乐县成立;1984年8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正式成立。至1986年2月,当时地方消费协会已达78个③见《文汇报》1986年2月15日,转引自:李景禧、柳经伟:《我国消费者立法问题刍议》,《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3期。。消费者运动推动了消费者法的制定,这一时期各级地方政府纷纷着手制定本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法规,譬如,1987年福建省颁布《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88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年吉林省颁布了《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89年广东省颁布《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到1989年已有27个省级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出台[6]。地方层面消费者保护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加速了国家层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与出台,最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此,消费者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正式得以确立,也由此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与开放步入一个新的时期。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确立:消费者法在全国传播

在1992年以邓小平同志“南方讲话”以及党的十四大的召开为标志,进一步明确“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可以说,20世纪最后1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确立的关键期。在这一重要时期,国内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的生活水平发生了质的飞跃,消费能力也随之不断提升。然而,由于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早期,市场机制不发达,市场结构不完善,市场行为尚未得到有效规范,导致消费领域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除出现了不少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现象外,还存在一些地方政府为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以庇护的恶劣行为,受侵害的消费者投诉难、打官司难、索赔难、取证鉴定难等现象较为普遍[7]。

这一时期由于一系列消费品安全事件,譬如,高压锅爆炸、热水器致死等,极大推动了消费者法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消费者维权意识得到很大提升。1995年在消费者维权领域出现了“王海打假”现象①在“王海现象”出现早期,法院支持王海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最典型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何山主动“效法”,在北京购买了一幅假冒徐悲鸿的奔马图,随后起诉到法院。判决结果不仅让商家作出双倍赔偿,连何山请代理律师所花的律师费都责令商家支付。然而,在1997年年底,由王海等人发起的针对水货手机的索赔诉讼,最后纷纷败诉。此后针对知假买假现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多倍赔偿的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最近一次专题讨论,见梁上上等:《知假买假与多倍赔偿——法的解释、功能与价值取向》,《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9期。。同年,王海本人也被授予中国保护消费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针对此类现象,中国消费者协会呼吁加强全社会对当时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的理解与运用,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消费者法在全国范围的传播和影响。

同一时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国家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等一系列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在维护和规范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同时,达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总体而言,这一时期消费者保护事业更多是停留在政策解读和法律制定层面,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尚处于市场经济其他法律实施的间接保护范畴。相较于前一阶段,这一时期消费者法律体系在全国立法的基础上,各省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或修订了适应本地区的规章、条例或办法,消费者法律体系逐渐得以完善。譬如,1994年上海市对已颁布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进行了系统的修改和完善;1995年江西省颁布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深圳特区公布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河南省公布实施《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

综上,这一时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各项体制机制改革不断推进,在大力发展商品经济、繁荣市场的同时也暴露了市场交易中的诸多缺陷。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在参与商品交易的过程中一方面受益于改革开放所带来的商品物质的繁荣富足,增加了交易机会和选择机会;但另一方面,也囿于市场法制的不健全,其权益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在推进消费者法实施过程中,仍然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制度新设与实验并行。总体而言,制度建设和理念传播仍然是这一时期消费者法演进的主旋律,从适应全国范围的中央立法到适应本地区的地方立法,消费者立法与修法取得了快速发展,其影响力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扩大。

四、融入全球市场:消费者法面临挑战与改进

步入21世纪,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深度调整阶段,进一步融入全球市场。在国际上,我国的国际地位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和综合国力的不断增进迅速提升,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经济交往愈加密切。尤其以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契机,在外部制度和环境变革的强大压力下推进了国内各项改革开放事业迈上了新台阶。回应世界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国内外市场一体化和规范化建设成为这一时期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文明建设的核心议题。其中就涉及对消费者法进行国际化接轨和国内市场上整体性及规范性检验的挑战。不难理解,如前述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运动造就了全球消费者社会的到来,WTO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合作组织,其设立的目的即为推进贸易的自由化与便利化,促进成员方经济改革,鼓励公平竞争,实现生活水平的提高[8]。我国加入WTO首要面临的便是应入世承诺,开放国内市场和修订国内经济法制以顺应全球化发展,为实现前述目标而努力,其中重点之一即为对国内消费者政策与消费者法制的梳理与修订,同时加强对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教育与引导,以利于国际外经贸活动的展开和国内人民生活水平的切实提升。

具体到消费者而言,全球化虽然带来了更多的选择空间和交易机会,但是消费者权益也更易受到来自全球化和跨国化交易所带来的侵害[9]。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背景下,消费者选择的商品和服务不仅来自国内经营者,也来自实力雄厚的外国企业、跨国公司乃至国际垄断企业,而受企业追逐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以及客观上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影响,消费者在获得更大选择自由度的同时,也面临着遭受更大权益损害的风险。加之,如果引发跨境诉讼,其成本对于单个消费者而言基本上无力承担,消费者维权愈来愈困难。譬如,2008年爆发的“微软黑屏”事件①2008年10月20日,微软中国同时推出Windows正版增值计划通知和Office正版增值计划通知。根据通知未通过正版验证的XP,电脑桌面背景将会变为纯黑色。微软方面表示,此举旨在帮助用户甄别他们电脑中安装的微软Windows操作系统和Office应用软件是否是获得授权的正版软件,保护微软正版用户的合法权益与享受的特别待遇。微软此举实际是要打击盗版,中国大陆地区是微软此次Office正版增值计划实施的第5个地区。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美章教授认为,如果微软采取“黑屏”措施的初衷就是要反盗版,那么应该是无可厚非。但是盗版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一个是盗版的生产者,一个是盗版的传播者即销售商,一个就是广大用户。而打击盗版应该从源头上做起,应该狠抓盗版的生产商及其传播者,而不仅仅是惩罚消费者。当然,面对这一问题,我国也应该加强对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升,合法消费是消费者的基本义务。,虽然是微软公司为了保护其自身知识产权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但是对我国普通消费者而言却是权益受到威胁的一种表现,我国消费者协会多次呼吁在消费者法框架下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效果甚微。可见,这一时期消费者及其相关法律制度面临着来自参与全球化进程而带来的诸多挑战,其主要任务仍然是实现如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尤其是在全球化背景下的维权。与此同时,也提出了如何引导和帮助消费者合法消费并提升消费能力的时代任务。

在这一时期,值得关注的是顶层权力者充分考量到国内发展现实,从消费政策层面,提出了因应时代变化调整消费政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重视和鼓励消费活动在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中的作用的战略部署,实现了将消费者政策纳入经济政策,作为经济政策重要一环的时代布局[10]。譬如,在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上先后对“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消费政策作出战略部署②在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坚持扩大国内需求的方针,根据形势需要实施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投资和消费关系,逐步提高消费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在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这是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紧迫而重大的战略任务。要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坚持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的方针”,“增强发展协调性,努力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居民消费率稳步提高,形成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的增长格局”。,完成了消费政策在国家经济政策中的顶层设计。由此,也带来了消费者法制的相应变化,重视和改进消费者法制的国际化融合成为这一时期重要的法制建设工作。

参与全球市场竞争带来的结果使得我国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再局限于本国市场,世界各国的经营者都有可能进入我国市场与本国经营者竞争,一同为我国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与此同时,我国经营者也会进入国际市场为他国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在这一客观情势下,规范国际交易行为,保障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消费秩序,成为当时消费者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同时协调消费者法与国内其他相邻部门法的关系亦成为这一时期的重要任务,其基本准则是依据WTO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范系统梳理和改进国内各项法律制度与政策,消费者法亦不例外。

五、网络(未来)市场上消费者法更新与升级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政治文明、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等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从最初的新常态表达概念推展至国家社会方方面面步入全面新时代与新方位的书写方式,其历史意义非同寻常。在取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巨大成就的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和风险①在以前的改革图景下,遵循“摊大饼式”的帕累托改进模式,并未对既得利益集体的现实利益产生损害,而当前的全面深化改革已经无法维系过往的帕累托改进模式,必须对利益重新予以调整,实施新的改革分饼机制,称之为“卡尔多改进”,这必然会损害某些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必须有一种壮士断腕的决心和力度,其挑战和风险比以往改革进程都大。见陈兵:《论反垄断地方执法改进》,张仁善主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总第47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1-48页。。这其中持续稳健推进简政放权与深化供给侧结构改革成为继续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重心与着力点,也是党领导社会各界努力成就伟大中国梦的关键点②有关简政放权与供给侧结构改革的重要意义与作用的展开论述,见陈兵:《简政放权下政府管制改革的法治进路——以实行负面清单模式为突破口》,《法学》,2016年第2期。。事实上,无论是简政放权抑或供给侧结构改革,其核心都在于建设一个自由健康的消费者社会,解决好消费与供给的关系,促进以消费法治为引领的服务型法治国家的建成。在此背景下,观察我国消费者法的演进,尤其是放置于“互联网+”行动计划快速发展的现实环境下——网络经济在我国得以高速增进的本相实则顺应了供给侧结构改革的需要,是政府与市场共同作用的结果[11]——其更新与升级成为亟待回应的问题。

顺应时代发展需求,2013年10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并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新《消法》首次将网络购物等网络经济下的消费方式纳入其调控范畴。譬如,规定“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后悔权”“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等,填补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可以说,此次修法主要是为了回应新时代网络经济下,是基于新的消费理念、消费结构、消费模式及行为的出现而对消费者权益带来的严峻挑战,其核心目的仍然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甚至是以“过度”保护为出发点和归依[12]。当然,从即时有效回应当下需求的层面言,此举有其现实性和必要性。然而,从长远看,特别是从是否真正有利于解决网络经济下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并最终建构一个自由健康的消费者社会的维度看,此次修法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其未来市场上对消费者法样式和内核的要求仍需进一步探讨。但无论如何,此次新《消法》的修订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网络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更新和升级了消费者法的实施机理,这一点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强化消费者知情权

网络购物的快速兴起与高速发展,一方面,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可能,节省消费时间,节省消费支出,推动了消费模式升级,客观上刺激了供给侧结构改革;另一方面,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在主体——除了直接与消费者交易的经营者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者以及物流承担者也是具有一定特殊附随性义务的主体,在内容——除传统购物下消费者依据新《消法》第八条所规定相关信息外,还包括经营者的身份与信用、网络购物的交易规则与格式条款、物流经营者名称等一系列与网络购物各环节相关的信息,以及在责任承担上——由于义务主体的增加,在责任承担上更加复杂,均出现了有别于传统购物模式的新变化[13],客观上影响了消费者知情权的良好实现,对消费者最终实现自身的购物目的和合理期待设置了严峻挑战。故此,为了即时有效适用消费者在网络经济下知情权实现的特殊性,帮助其更加合理、审慎地选购商品和服务,新《消法》除保留第八条有关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一般条款外,还专门新增一条对网络经济下消费者知情权予以专门的细化规定③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二)设立消费者后悔权

新《消法》针对网络经济下消费者购物设立了后悔权④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是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也是修法过程中极具争议的焦点之一,更是实践中容易出问题的难点。“后悔权”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大众化的通俗说法。严格说,后悔权可称为消费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破例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后悔权制度在国外法上称为“冷静期制度”或者“无因退货制度”[14]。该制度的设立是网络经济高速增长对传统消费模式予以解构的即时产物,其主要目的是为消解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及其他特殊的附随义务主体之间存在的多维度超空间差异所带来的弊端,打消消费者积极参加网络购物的顾虑,顺畅网络购物环节,助力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体现了新《消法》在网络经济时代的更新升级。

(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网络经济下数据与信息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15]。基于此,消费者在从事消费活动的过程中其个人信息以及由此汇聚而成的消费数据成为了经营者着力获取、分析及使用的关键资源。当前,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滥用的现象十分普遍,甚至是严重。为预防和规制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新《消法》第十四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①新《消法》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并且主要针对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规定了专门内容,强调了事先公开、不得滥用以及必要保护与及时救济等涉及程序性和实体性价值的法律规则在该领域的应用②新《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四)加重网络平台义务与责任

网络市场环境下,尤其是在未来市场③“未来市场”概念的提出较早出现在对数字型驱动合并审查案件之中,既是一个客观的时空概念,也是一个主观上用来表达对创新研发的对象未予清晰识别的认知概念,即在对基于平台性和网络性为特征的经营者合并或者合作中所涉及的产品无法归类为某种现有商品及其相关市场的一种描述,对于这类市场,包括时间上、地理上、商品或服务上的无法用现有相关市场概念予以解释。在未来市场上,可能出现相关的创新成果延迟产生或者根本就不再产生的情况,也可能存在在未来的某一时空内基于现在无法界说的表达,而出现新产品并影响市场的自由竞争。进一步论述见龙睿、李丽:《德国2017年〈创新:反垄断审查实践的新挑战〉调研报告摘要》,http://mp.weixin.qq.com/s/ERxdfeFeZVHuyE9kzSNudw,2018年3月26日访问。这里的未来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高级阶段,既是时间上的未来,也是形态和内容上的进阶。竞争中,平台作为经营活动发生的主要场域以及由此引申的平台经济样态已经深深地嵌入每一个消费者、经营者及监管者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16]。不夸张地讲,当今谁掌握了平台谁就掌握了主动,正可谓“挟平台以令用户”。正是基于此,新《消法》专项就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过程中应向消费者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了规定,严格了平台的注意义务和监督职责,并明确了平台故意或过失履行该注意义务和监督职责所应负的连带责任④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综上,新《消法》的施行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网络市场环境下消费活动的全方位回应,从参与主体、行为内容以及责任承担等立体结构上关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客观上起到了对网络市场经营乱象的规制,有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时代保护。但同时,也引发了“过度”保护可能会加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对抗情绪和行动的风险,甚至是削弱了消费者自身适应网络市场及其未来形态的能力,对此必须予以高度警醒。

事实上,自2015年“互联网+”行动计划提出以来,互联网大数据浪潮已经对社会主体的生产生活产生了出乎意料的深刻影响。在网络市场环境下,各种信息获取的低成本甚至是零成本改变了市场交易活动的层级结构,扁平化和透明化成为网络市场的典型特征之一。由此,消费者及其团体正在逐渐改变信息掌握不充分不对称的情形,开始与经营者在网络平台经济领域共有共享相关信息和数据。进言之,伴随消费者及其团体整体素质的提升和消费体验的增进,如果能有效地予以引导和培育,是可以形成与经营者在网络市场及其未来形态下共享共建共治并最终实现共赢目的的。事实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理应成为一种共生共荣的良性循环,过分保护一方的利益或忽视一方的正当利益都是不可取的,两者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对抗关系[17]。现实地讲,消费者利益能在多大限度上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营者能具有多大经济实力。很难想象在经营者整体实力贫瘠的现实下,消费者能够享受多大程度的权益实现[18]。

换言之,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中的理性经济人,应积极履行并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和责任①消费者社会责任,亦称为消费者责任。“责任”狭义理解为法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一种消极不利的法律后果。广义上不仅包括法律责任还包括伦理责任等。1979年消费者运动的NGO国际协调机构认为,消费者责任包括:第一,批判性意识;第二,自我主张与行动;第三,社会责任;第四,环境意识;第五,团结合作。这五项责任清晰表明,所谓消费者责任是指消费者应对自身、对社会及对自然负有的审慎、理性消费的义务。见郭琛:《论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法律具有滞后性,消费者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在未来市场上消费者法可逐步转变倾斜保护的理念和实施机制,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激发消费者在参与未来市场活动时的活力和潜能,使其成为消费社会的主动建设者和捍卫者。与此同时,此转变也有利于与国际接轨②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理论的影响,主要发达国家的市场竞争理论与消费者政策发生转变,开始强调消费者的义务。譬如,日本2004年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修改为《消费者基本法》,从“对消费者的保护”转向了“支援消费者的自立”。韩国2006年也将《消费者保护法》更名为《消费者基本法》,其中明确了消费者的义务。美国、德国等国的司法也放弃了消费者“弱而愚”的形象设定。见邢会强:《论消费者的责任》,《北方法学》,2013年第5期。,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主动参与国际经济交往,使消费者法成为平顺跨境消费摩擦与纠纷的法律进路和支撑平台,凸显消费者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之一的重要地位。

六、结 语

消费者法在中国的演进始终以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机制的改革和国内市场经济环境的开放为中心和抓手,并及时反映了同时期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特征与现实需求。在这一演进过程中,从早期的以政策解放为牵引的被动式到以消费者体验为需求的主动式消费者法制定与实施进路,我国消费者法历经了且正经历着从地方走向全国、从国内融入国际,从形式走向实质、从单一融入多元,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倾斜融入协同的生长过程。

过去40年消费者及其相关法律概念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虚到实,越来越贴近现实生活,积极主动回应现实的能力越来越强,尤其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和强度持续增进,这一点完全可以从前述新《消法》的修订内容中窥见一斑。然而,近年来随着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消费理念、消费结构、消费模式及行为上都出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新挑战,同时也为消费者及其团体提供了自我养成与自我肯认的可能。如果能有效地予以引导和培育,是可以形成与经营者在网络市场及其未来形态下共享共建共治并最终实现共赢目的的。

此外,随着网络经济发展步入高级阶段,以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为引领的未来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如何平衡经营者正当利益与消费者合法利益在未来市场上的关系,实现两者间的良性互动,共荣共进是亟待回应的现实问题。故此,消费者除利用消费者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也可以考虑运用消费者法之外的其他涉及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拓宽在未来市场上的法律选择的途径和空间。譬如,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理路与消费者保护理路具有同一性,都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属性,故此,加强反垄断法对消费者保护,实现反垄断法实施与消费者保护的协同发展[19],既符合法律文本实施的规范要求,也满足了当下社会的现实需求,以更好地实现消费者社会法治化建设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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