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宏飞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12)
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深化发展,滥觞于20世纪90年代美国的“鲍伊债券”①1997年,著名摇滚明星大卫·鲍伊将其1990年以前录制的25张音乐专辑未来产生的许可使用费收入作为基础资产,成功发行总规模为5500万美元的版权债券。该案例以知识产权未来收益权为基础资产发行债券,开启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先河,在业界被称为“鲍伊债券”。,该案例的出现使得证券化的对象从有形的资产形态拓展到无形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能够有效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和推动知识产权产业化,最大限度地释放知识产权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因而在“鲍伊债券”之后的短短数年间,美国、日本以及欧洲各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近几年来,为了提升知识产权的市场转化率和突破传统融资方式的局限性,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一种集众多优势于一身、发展前景极为广阔的新型融资方式在我国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2015年12月,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产品,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2016年12月,国务院出台的《“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在重大专项中提出: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和信托业务,支持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2017年9月,国务院出台的《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中明确提出: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试点,鼓励商业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2018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提出:鼓励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因其自身的特点而面临着传统融资担保上的困境,使得企业难以以知识产权资产通过传统的融资渠道获得足够资金。但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企业则可直接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融资,这对于化解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无疑是一个有效路径。另一方面,我国作为世界上发明专利申请量和受理量、商标注册申请量最多的国家,知识产权市场转化率一直不尽人意,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而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有效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市场转化率。因而,无论是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还是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市场转化率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都具有极为广阔的发展前景。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运作流程中,税收负担直接决定了各参与主体的投融资成本,因而,税收负担将成为影响知识产权证券化运行效率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无论是在制度政策层面还是理论研究层面,我国当前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税制问题都涉及甚少。在制度政策层面,我国截至目前都没有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税制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联合颁布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能够为解决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的税收问题提供借鉴和参考。在理论研究层面,我国学术界对知识产权证券化已经研究和探讨多年,以知识产权证券化为主题的学术论文也不胜枚举,遗憾的是,鲜有学术论文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税制问题进行全面和深刻的分析。基于相关立法的空白及理论研究的不足,本文拟深入分析知识产权证券化各运行环节中所涉及的税收问题并挖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剖析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不足,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以期为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特殊类型,同时也是资产证券化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深化发展。资产证券化于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发行以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资产的资产支持证券,经过半个世纪的高速发展和广泛普及,已逐渐成为国际金融领域重要的融资工具,同时也被誉为20世纪70 年代以来世界金融市场上最重要、最具生命力的创新之一。随着科技与法律的深度融合、经济与技术的紧密联系,可用于证券化的对象和范围日益扩大,凡是具有可预测及可回收的未来现金流的资产,都有可能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视角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并非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概念,而是理论界的学者们所创设的学术概念。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问题。 因此,在研究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税制问题之前,需要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概念及法律构造进行深入分析。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将缺乏市场流动性、能够在将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知识产权未来收益权或衍生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下简称SPV),由SPV对该基础资产进行结构性重组并以其为担保向市场投资者发行可自由流通的资产支持证券以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构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发起人是整个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资金需求者和主要推动者,其根据自身的融资需求,确定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规模,选择相应的资产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组建资产池;二是设立SPV,由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转移至SPV,基础资产的转移方式一般包括两种,即真实销售和担保融资,两种资产转移方式能够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和会计处理方式,因而对基础资产转移方式的选择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证券化过程中的税收负担;三是由相应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基础资产进行信用评级;四是由信用增级机构对基础资产进行信用增级以吸引市场投资者;五是SPV委托承销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所获得价款转移给发起人。
相较于资产证券化,知识产权证券化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原因在于两者在基础资产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导致知识产权证券化不仅具有资产证券化的一般法律特征,还具有不同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法律特征。理论上一般认为,资产证券化具有“直接融资代替间接融资”“资产信用代替主体信用”“证券化资产具有独立性”三个特征,而知识产权证券化除具有上述三个特征之外,还具有“债权利益的证券化”“知识产权权利状态不稳定”以及“知识产权可重复利用”等特征,因而,研究知识产权证券化税制问题具有显著的独立价值。
第一,债权利益的证券化。关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知识产权本身还是知识产权未来收益权,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在以往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理论研究中,许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知识产权本身,还有部分学者则认为知识产权及其未来收益权、衍生债权都可以成为基础资产,这两种观点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内在机理相违背,因为证券化的基本精神就是证券存续期间要有常态性收益,而非一次性的收入。此外,该争议亦可从相关的实践案例中得出答案,在“鲍伊债券”中,摇滚歌星鲍伊在发行版权债券时是以其在1990年之前录制的25张音乐专辑未来的许可使用费为基础资产,而其本人仍然对这25张音乐专辑享有版权。美国梦工厂为了能在一年内拍摄14部电影也运用了相同的方法,将这14部电影未来的票房收入打包发行版权债券从而成功募集10亿美元资金。类似的案例在美国、欧洲不胜枚举,发起人一般都是将其知识产权的未来收益权或债权利益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这样便可使发起人在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后依然可以作为权利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因而,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定位为由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未来收益权或债权利益更为恰当,而知识产权的债权利益包括既存的债权利益和将来的债权利益。既存的债权是一种客观存在、已经实际发生的债权;而将来的债权是指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既存债权的转让在我国《合同法》中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作为证券化资产不存在争议,但将来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在我国仍处于立法空白状态,且在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在实践中,以将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的实例并不少见,上文所讨论的“鲍伊债券”和“梦工厂版权证券”的基础资产皆为将来债权。其实,我国在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案例,中国建设银行在2005年和2007年分别发行了“建元2005-1”和“建元2007-1”两种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其基础资产就属于将来债权。目前,国外学说、立法和判例大都肯定了将来债权的让与,这其中就包括德国、日本以及美国等发达国家。就知识产权证券化而言,其大部分的基础资产都是将来债权。如不认可将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则可能会使知识产权证券化遭遇“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因此,基于国外实践经验和知识产权证券化发展的现实需求,我国应认可将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第二,知识产权权利状态不稳定。与有体物上所设定的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即知识产权的客体与载体可以分离。所有权可以基于事实上的先占而自然产生,而知识产权则只能通过法律手段人为地加以拟制。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上述三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皆存在不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由于精神权利不能转让和许可,在证券化过程中可能产生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相冲突从而阻碍著作权证券化顺利开展的情形。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自被授权公告之日起,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而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将被视为自始不存在,这将给专利权证券化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任何人可以因已注册商标违反绝对禁止注册事由而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因已注册商标违反相对拒绝注册事由而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从而使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三,知识产权可重复利用。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非竞争性以及共享性,不会因使用而消耗、减损,任何人都可以在不同时空使用同样的知识产品。著作权人和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作权和专利权只需要与被许可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不需要履行登记、备案等权利公示手续,而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仅仅需要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之后向商标局备案,未进行相应的备案只是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该许可使用本身的法律效力。基于此,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发起人往往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重复许可,虽然发起人将因重复许可而获得更多的经济收入,但可能使证券化基础资产所带来的预期现金流减少,从而将损害市场投资者的潜在利益。
发起人是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者和主要推动者,其将基础资产转移给SPV,便标志着整个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开始。在实践中,基础资产的转移方式主要包括两种,即真实销售和担保融资,两种资产转移方式能够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和会计处理方式,因而对基础资产转移方式的选择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证券化过程中的税收负担。
在真实销售的情况下,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移给SPV,该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即构成表外融资。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该资产转移方式使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至SPV,从而实现发起人与基础资产的破产风险隔离,一旦发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证券化基础资产不会被列入破产财产。
但从税收角度来看,发起人一旦以真实销售方式转移基础资产,则必须立即确认收入,在当期就要缴纳税款。在担保融资的情况下,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担保融资是指发起人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未来收益权为担保财产向SPV借款,此种情况则为表内融资,基础资产仍然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基础资产的实质性风险仍然由发起人承担。由于发起人与SPV之间未能实现有效的破产风险隔离,一旦发起人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债权人对基础资产享有追索权。当然,对于发起人而言,担保融资能够带来相应的税收红利,即迟延或者规避资产转移过程中的部分税收负担。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两种资产转移方式中,发起人无论选择何种方式都会存在不同的利弊:发起人选择真实销售基础资产,虽然能实现发起人与基础资产的彻底风险隔离,提高交易结构的安全性,但需要在转移资产时确认销售并缴纳相应的税收。相反,如发起人利用基础资产进行担保融资,虽然可以延迟甚至避免缴纳部分税收,却不能保证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独立性,从而最终损害市场投资者的利益。从税收法治的角度来看,两者资产转移方式的税收负担差异违反税收中性原则。税收中性的要义在于税收应尽可能减少对市场机制的干扰或者扭曲,减少税收的超额负担,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当前我国不健全的税制使得发起人在真实销售和担保融资两者之间左右摇摆,同时这也与税收中性原则的精神背道而驰,这从侧面说明我国亟需对现行税制进行相应的完善,使税收负担不再成为发起人选择资产转移方式的决定性因素。
SPV作为整个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核心机构,其所负担的税收直接影响整个证券化的融资成本。归纳各国通行的做法,SPV一般包括三种组织形式,即公司型SPV、合伙型SPV以及信托型SPV,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三种SPV组织形式所面临的税负待遇截然不同。选择税负较小的SPV进行证券化是交易架构者的首要税收目标。由于合伙型SPV在我国尚不能达到破产风险隔离的效果,在实践操作中很少被采用,因此,下面将对公司型SPV和信托型SPV所面临的税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信托型SPV是指发起人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未来收益权信托给SPV,双方成立信托关系,然后由SPV向投资者发行证券以募集资金。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理论研究中,不少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解决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破产隔离问题。深入研究我国《信托法》可以发现,信托型SPV在我国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尚未解决:首先,信托税收法律制度严重缺失,导致信托型SPV的税收负担不具有可预期性。我国自2001年颁布《信托法》以来,针对信托税收的立法迟迟不能出台,目前对信托课税只能适用税法关于一般经济业务的规定。因此在税款征纳过程中难免出现问题:纳税主体尚不明确,征税客体无法界定,纳税环节仍未清楚,适用税率更是不能达成统一。其次,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基础资产不符合信托成立的要件。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基础资产既包括既存的债权利益,也包括将来的债权,后者并非客观存在的债权,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我国《信托法》要求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财产②《信托法》第七条第一款: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特性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使得信托型SPV可能面临无效的风险。最后,信托型SPV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③《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该条款为委托人因实施欺诈性移转而设立的信托之可撤销性提供了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信托型SPV不仅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诸多的制度障碍,而且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正处于探索阶段的情况下,SPV的组织形式不适宜采用信托模式。
从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看,公司型SPV面临的最大实施障碍便是重复征税,即公司型SPV和市场投资者作为两个不同的主体针对同一课税对象都需要纳税。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发起人将知识产权的债权利益真实销售给SPV后,SPV便成为该债权利益的新债权人,原始债务人(发起人的债务人)只需向SPV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SPV转让债权利益所获得的对价扣除该债权利益的净值之后的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SPV还需要将该收益支付给市场投资者以偿还本金和利息,而市场投资者仍需要就该收益缴纳所得税。放眼美国、欧洲、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化发展历史,公司型SPV越来越成为各国进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首选组织形式。同时,公司型SPV自身也因能实现破产风险隔离、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适于参与知识产权证券化。当前,我国亟需消除公司型SPV的重复征税问题,并为其设置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引导发起人在进行证券化时优先选择公司型SPV。
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改增”的相关规定,销售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在上文已经论证,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知识产权的债权利益而并非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那么转让知识产权的债权利益是否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关于该问题,不仅立法上存在空缺,理论界也少有学者进行研究。就计税原理而言,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销售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之所以需要缴纳增值税,其原因在于上述无形资产在流转过程中可能发生增值额。在我国,增值税的计税方法采用税款抵扣制度,由销项税额减除进项税额得出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同于知识产权流转过程中可能新增和产生附加值或增值额,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转移的基础资产是其所拥有知识产权的未来收益权或预期的债权利益,该债权利益转移给SPV之后仍不会产生新的增值额,因此,发起人转移基础资产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此外,由于《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仅仅适用于包括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产权的转让,那么转让知识产权的债权利益是否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上所记载的计税金额,虽然印花税的税率为应税凭证上所记载金额的千分之几,甚至是千分之零点零几,但证券化的资金一般都数额巨大,少则数千万,多则可能上亿,缴纳印花税将会极大提高证券化过程中的融资成本,抑制发起人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进行融资的动力,从而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健康发展。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二条之规定,证券仅包括股票、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做出此类认定。此外,我国至今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不同的证券存在各自的特点,例如,股票和公司债券在发行主体、法律性质、收益稳定性、保本能力、期限、风险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将影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融资成本以及投资者的购买积极性,从而影响资产证券化市场流动性。债券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其所表征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而股票则是所有权凭证,其所指代的法律关系为所有权关系。从发行主体来看,股票的发行主体较债券而言更为严苛,故将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股票,则对SPV的要求更为苛刻。从流通性来看,股票的流通性远远高于债券,故将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股票更有利于市场投资者。但从税收效果来看,税法准予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而股息则在税后支付,这意味着债券融资成本中的相当一部分是由国家负担的,因而,负债经营能为企业带来税收节约价值。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其更接近债券,但并未进行充分的论证。此外,SPV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法律性质不明晰使市场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当前,市场投资者在市场上可以自由转让股票,但需要缴纳1‰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④《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公司债券的市场流通性虽然不如股票,却可豁免缴纳印花税。因此,我国亟需出台相应的政策文件,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目前,我国尚未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流程中的税收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只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流程的课税依据。此外,由于知识产权证券化属于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上述法律法规对规范证券化中的某些交易行为也显得力不从心。在实践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但是该通知仅适用于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只具有参考意义。
从本质上看,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税收问题,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并不是我国缺少相应的税种,而是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解释。由于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仍属于新生事物,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若现在匆忙制定专门的法律将会限制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此外,如若对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各个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则会极大地浪费立法成本。因而,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的税收问题,当务之急应尽早出台专门的税收行政法规,通过该税收行政法规理顺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的税收关系,明晰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SPV、投资者及相关参与者的纳税义务。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税收政策是整个税收制度的组成部分,应当与整个税收制度相互协调,通过出台专门的税收行政法规可以将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税收政策融入整个税收制度之内。具体来说,由国务院出台《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应以税收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不重复征税原则、反避税原则等税收原则为指导,对知识产权证券化运作流程进行概括,列举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交易主体、税种,明晰纳税义务人、应税行为,制定真实销售和担保融资的判断标准,依法设置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对实践和理论中存在争议的税收问题进行明确回应。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运作流程中,SPV存在公司型、合伙型以及信托型等三种不同的组织形式,而公司型SPV又可以分为私营公司型SPV和国有独资公司型SPV。为了引导交易主体更好地选择SPV的组织形式,促进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更好更快地发展,我国应在《意见》中明确构建国有独资企业型SPV模式。该建议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其一,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涉及诸多法律和市场风险,而SPV是证券化的核心机构,要想降低整个证券化运作流程的风险必须具有一个优良的SPV,国有独资企业拥有雄厚的资金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担保,更能够得到市场投资者的认可;其二,从国外实践经验看,美国、欧洲等国家和地区在资产证券化的起步阶段也是采用政府设立SPV的模式,我国正处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探索阶段,可以借鉴美国设立SPV的模式,由政府注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型SPV,通过公司章程对SPV的经营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将其业务仅限于购买基础资产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尽可能降低破产风险。此外,我国《公司法》在第一章第四节中已对国有独资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因而,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型SPV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税收负担虽然不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的核心问题,但直接决定证券化过程中的综合融资成本,进而影响到发起人、市场投资者等主体的参与积极性。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看,只有发起人、市场投资者等主体从证券化过程中获得的收益大于付出的成本时,才会有动力参与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因而,我国应及时出台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增强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对发起人、市场投资者等主体的吸引力。
1.发起人的税收问题处理。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制度功能进行研究可知,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本质上是发起人将自身所拥有的不能流动的知识产权资产转换为可以自由流动的资金,从侧面可知发起人亟需资金开展经济活动。而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发起人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开展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也可能面临增值税和印花税的税收负担。沉重的税收负担将会使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效果大打折扣。为鼓励更多的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应减免发起人的企业所得税,同时,明确规定发起人在资产转移过程中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此外,上文已经论述,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营改增”的相关规定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发起人销售知识产权未来收益权时无需缴纳增值税和印花税,因此,我国应在《意见》中明确发起人以知识产权未来收益权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时无需缴纳增值税和印花税。
2. SPV的税收问题处理。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SPV的核心业务便是购买基础资产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之后,原始债务人便只需要向其履行债务,而发起人在受领原始债务人所支付的资金之后便将该资金作为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市场投资者,SPV在整个证券化过程中起着导管体的作用,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经济实体,因而,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的精神,我国应免纳SPV的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如SPV成为免税主体,则可有效避免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的重复征税现象。
3.市场投资者的税收问题处理。根据市场投资者主体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个人投资者和企业投资者。在收到SPV支付的利息之后,上述主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分别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和25%的企业所得税。沉重的税收负担使得市场投资者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承受的成本接近从中获得的收益,从而将降低资产支持证券对市场投资者的吸引力。因此,为了能从“需求侧”促进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的快速发展,我国应制定科学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市场投资者所缴纳的所得税负担。
根据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二级市场转让股票和债券时所面临的税收负担差异明显,让与人在转让股票时需要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而转让后者则无此类要求。因而,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有利于市场投资者对自身经济行为做出理性的预测。
通过对比分析,资产支持证券与传统的股票、债券相比,存在以下差别:首先,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基础为知识产权的未来收益而并非发起人的整体信用和运营状况;而在传统的“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中,市场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的主要考量因素便是企业的整体信用和运营状况。其次,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市场投资者的收益来源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而在传统的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中,投资者应向发行股票和债券的企业行使利益要求权。最后,在股权融资或债权融资中,投资者持有股票或债券要么可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股权结构,要么可以分散原始权益人的经营管理权,而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对原始权益人的股权结构和经营管理权均不产生影响。因而,为降低市场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增强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我国应在《意见》中将资产支持证券定性为独立于股票和债券的新型证券,并规定转让该新型证券免征印花税。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