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存生
“正义”一词是个关系范畴,指的是事物之间的和谐统一关系,这显然是一种价值追求,因而它也是一种价值范畴,或者说是事物关系中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其基本含义是:每个(种)事物应找好其在宇宙中的位置和遵循其本性运动,处理好与其他事物的关系,能公平地对待其他事物,因而能与之形成良好的关系,组成一个和谐的统一体。从词源上说,“正义”一词渊源于西方。英文为justice,它渊源于拉丁文之Justitia,该词是由jus(正义、法)一词演化而来的。它可以追溯到希腊文的δυκαιου和δικαιοδγυη。它主要是一个道德范畴,指的是人的一种品德,与智慧、勇敢、节制不同但又有密切关系的一种最高的品德,即具备各种品德之后才具有的一种品德。故古希腊有格言:“正义乃百德之总。”因此,正义不是某种具体品德,是综合各种具体品德之后才产生的一种品德。它与其他品德的关系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总体与局部的关系。西方历史上的“正义”不仅是一个道德范畴,而且是一个政治学范畴、法学范畴和哲学范畴。作为一种政治范畴,它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以平等的身分参与政治活动,这显然只有在民主政治中才有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正义观念是民主政治的产物,这也正是古希腊能产生正义观念的原因。法学上的正义往往与“法”同词,如古希腊的最早的法和正义同为Themis 或Dike;古罗马的jus一词既有 “法” 又有 “正义”之涵义。英语之justice,也与之类似。
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古代虽然有“正义”一词但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正义”观念。其主要指阐释某种经典的真正含义。如《五经正义》《史记正义》等。不过,也有类似的论述。如《荀子·效儒》中有言:“有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荀子·正名》中也有言:“正利而为谓之事,正义而为谓之行”。在我国古代与西方的正义观念意义相近的词有公平、公正、公道、正直、仁和义等。公平、公正、正直意义相近,指大公无私和一视同仁。如《管子·形势》中有言:“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大小莫不载。”汉班固的《白虎通义》有言:“公之为言,公正无私也。”《诗·小雅·小明》中有言:“靖共尔位,好是正直”。可以看出,它们所指的主要是一种事物或一个人所具有的宽宏大量和公正无私的气质或品德。“公道”一词在意义上更前进一步,使用得也更多。它指的是一种至公至正之道。这道包括客观的规律和人之情理。如《荀子·君道》中有言:“然后明分积,序事业,材技官能,莫不治理,则公道达而私门塞矣。”汉书《萧望之传》中也有言:“如是,则庶事理,公道立,奸邪塞,私权废矣。”在中国古代与西方的正义观念最为接近的是“义”和“仁”这两个概念。“仁”是儒家创始人孔子的最高道德范畴,是一切德行的本质所在和总根源。“义”是与“利”相对立的一个道德范畴,是变为行动和被用于实际的仁。正像《朱子语类》中所言:“义者,仁之断制。”不过它又不是一种具体的德,而是付诸行动的各种德之总和。具体的德是表现于某一方面的义,是义在应用于某一关系时的具体表现。如在父子之间体现为慈孝,在兄弟之间表现为友情,在朋友之间体现为忠信等。因此,义虽然是表现为行动的仁,但仍不失为“百德之总”的性质。这与古希腊的正义观念是相同的。
“正义”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正义指各种事物之间的和谐关系,狭义的正义仅指人类社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其内涵非常丰富,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合乎必然”“合理”“正当”。西方最早以哲学语言表述正义定义的是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家阿那克西曼德(Anaximander,约前610—前546)。他有这样一段话:“万物所由而生的东西,万物消灭后复归于它,这是命运规定了的,因为万物按照时间的秩序,为它们彼此间的不正义而互相偿补。”a[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何兆武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52页。近代英国哲学家罗素指出:“阿那克西曼德所表现的思想似乎是这样的:世界上的火、土和水应该有一定的比例,但是每种原素(被理解为是一种神)都永远在企图扩大自己的领土。然而有一种必然性或者自然律永久地在校正着这种平衡;例如只要有了火,就会有灰烬,灰烬就是土。这种正义的观念——即不能逾越永恒固定的界限的观念——是一种最深刻的希腊信仰。神祗正像人一样,也要服从正义。但是这种至高无上的力量其本身是非人格的,而不是至高无上的神。”b[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第52-53页。阿那克西曼德的上述思想,以哲学的语言表达了当时希腊人的普遍观念,这种观念认为,一切事物自有其必然,在宇宙中占有特定的地位和活动范围,不可逾越。否则就会有一种至高无上的力量——正义予以纠正。“理”,即被认识和被诉说的事物的必然或规律,因而“合理”即合乎必然、规律或自然(本性)。“正当”是人们对事物存在“合理性”或“合乎规律性”的价值判断。因而也是“正义”一词必不可少的内含。故罗尔斯说:“在更广泛意义上正义原则即正当原则。”c[美]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434页。即正义在某种意义上是正当的一个子范畴,或着说正义是用于社会范围的“正当”。应指出的是,由于社会的“必然”或“规律”具有厉史性,加之“合理”“正当”是一种价值判断,带有主观性,因而作为“合理”和“正当”意义的“正义”就既具有客观性和绝对性,又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这表现在每个社会虽然会有大家公认的正义观念,但它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即不同社会、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正义”观念和相关的制度。例如在古代社会早期,人们并不认为把战俘作为奴隶是不正义的,因为把战俘变做奴隶比把他们杀掉、吃掉更合理、更仁道些;又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也并不否认“资本”(集聚起来的资金)在投资中获取利润的“正当性”,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是生产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因此,某一观念或制度的正义性不是永恒的,它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丧失。正义的相对性和主观性更表现在正义制度的产生上,它可以通过协商的办法产生,因而在西方有一种正义观念认为正义就是信守诚诺,如霍布斯说:“第三自然法——‘所订信约必须履行’……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义的泉源。因为事先没有信约出现的地方就没有权利的转让,每一个人也就对一事物都具有权利,于是也就没有任何行为是不义的。在订立信约之后,失约就成为不义,而非正义的定义就是不履行信约。任何事物不是不义的,就是正义的。”a[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08-109页。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也是通过在无知之幕之下签订社会契约的方法获得的。这意味着任何制度的正义性都是相对的,它会随着社会变迁而丧失其正当性,但并不意味着其正义性是随意、纯主观的,因为它如果在实际上有效,那就意味着它符合实际的和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这就是说,绝对的社会正义只能通过这些相对的制度而存在,它像绝对真理一样,存在于无数个相对真理的变迁中。社会正义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它是与非正义相比较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的,也就是说人们只有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后和违背正义者受到应有惩罚时才会感受到什么是正义和才会产生为正义而斗争的激情。
其二,“公平”(fairness)。“公”者“大公无私”,“ 平”者“平等”(equity)。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简而言之,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应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b[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48页。他又说:“依此义,公平乃成比例者,而不公则其不成比例者也。不成比例,或由于过,或因不及”c[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伦理学》,向达、夏崇璞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第103页。。这就是说,公平并不意味着要消灭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差别,而只是要求人们在人格上被“一视同仁”,消灭社会上极端的贫富两极分化现象d国际上用基尼系数(Gini cοef fi cient),是国际上用来综合考察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状况的一个重要分析指标。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基尼系数最小等于0,表示收入分配绝对平均;若低于0.2表示收入高度平均;0.2-0.3表示比较平均;0.3-0.4表示相对合理;0.4-0.5表示收入差距较大;0.6以上表示收入差距悬殊,即少数人占有大部分社会财富;最大等于1,表示绝对不公平,即少数人占有全部分社会财富。,反对少数人享有等级特权,垄断和浪费社会财富,并以之作为剥削、压迫其他人的手段。但是它并不否认人与人之间在能力和品德上的差别,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地位和财富占有上的不同,只要其获得的方式合理、合法。所以,它并不主张平均主义,而主张“得其所哉”,或“各得其所”。如古希腊的柏拉图说:“正义就是注意自己的事而不要干涉别人的事。”e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古典哲学原著选辑: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29页。这就是说,个人正义就是尽其所能,得其所得。古罗马的乌尔比安也说,正义是“给每个人以稳定和永恒权利的意志”。f黄风译:《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9-40页。
狭义的正义只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因此在研究正义时不能不研究人性。人类是具有理性和社会性的动物,所谓理性即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抽象概括和逻辑推理以达到对事物规律认识的能力,和基于此合理地安排自己的行为的自由。社会性即群居性,它要求人们必须与他人交往,分工合作,组成一定的团体,而且实践证明,团体越大、越严密,就越有力量。这就决定了人门之间必须友善相处,每个人不能只顾自己,不管别人、甚至侵害别人。因为这样会使团体解体,使个人重新陷于孤独之中,而这样的人,亚里士多德称之为“自然的弃物”,因为这样一来他不但享受不到社会的优越性,而且难以显示其存在的价值。人是社会的理性动物,理性使他懂得人生之道,遵守社会生活的规律、规则。这个规律就是道德律,规则就是道德准则。因为道德的基本要求是“利他”而不仅仅是“利己”,甚至在一定条件下要“舍己为公”。而“正义”正是一种道德观念,而且是一种最高的道德价值。所以,正义是人类的本质属性或最高品德,也是人类社会的任何团体的组织原则。因而,背离正义原则的组织就会丧失了存在的必然性和正当性,就必然会被社会所淘汰。
“自由”(liberty οr freedοm)是人的相对的独立性或主动权,它使人能在某种程度上行为自主,不受制于它物或他人。“权利”(right)是被社会认可a所谓“认可”指公众默认其正当性和不予干涉,当有人侵犯其自由时,社会权力组织会出面予以排除。的自由。“人权”(human right)是现代民主社会人人所应有的平等的权利或自由,它要求每个人,特别是弱者,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与此相适应的待遇。由此看来,正义与自由、权利是相通的,但它更接近于人权,因为它追求平等的自由或权利,反对对他人基本权利(人权)的侵犯,却并不要消灭差别。
在西方有一种观点,认为正义观念起源于私有制。如英国哲学家霍布斯就认为在自然状态或原始社会,由于世界上的物是无主的,所以没有你的、我的问题,因而也就没有占别人东西为己有的不公平的问题。有了私有制或财物有主之后,即国家法律确认了所有制后,公平、正义的观念才得以产生。他说:“‘正义就是将每人自己所有的东西给与自己的恒定意志’。这样说来,没有所有(即没有所有权)的地方就没有不义存在;而强制权力没有建立的地方(也就是没有国家的地方)就没有所有权存在;在那种地方所有的人对一切的东西都具有权利,因之,没有国家存在的地方就没有不义的事情存在。由此看来,正义的性质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而信约的有效性则要在足以强制人们守约的社会权力建立以后才会开始,所有权也是在这个时候开始。”b[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09页。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也持此观点。他认为在原始社会阶段,人们孤立的生活,无所谓正义的问题。他说:“正义是孤立的野蛮人所不知道的。”c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古典哲学原著选辑: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506页。他们所喜欢和尊重的只是力量。他认为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即追求功利,但作为个人其能力却是非常有限的。软弱使人们“联合起来”组成社会,并从事各种产业,对自然资源的占有和使用产生了所有权。开始时这种所有权经常受到侵犯,因而不断引起冲突,致使社会解体。为了确保所有权,人们签订契约建立了国家,制定法律明确了所有权,也才产生了公平、正义之类的观念。所以正义的主要内容就是确保所有权。正因为如此,人们对保护所有权的神——特尔明,即界石神就非常崇拜。他说:“因为保持所有权乃是各个国家的道德神;因为它在这些国家里维持家庭和睦,使公道流行;因为人们之所以联合起来只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所有权;因为唯有公正几乎包括一切美德,而公正就在于把属于谁的东西给谁,因而归结起来就是保障所有权,并且因为各种不同的法律向来只是保证公民享有这种权利的不同手段。”d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古典哲学原著选辑:十八世纪法国哲学》,第545页。
上述观点是非常深刻的,它揭示了正义与财产所有的内在关系,但也有缺陷和不足,它混同了“所有制”与“私有制”这二个概念,因为财产的“所有制”意味着财产不再是无主的,它有“公有制”和“私有制”两种。正义观念同时认可这两种所有制,不是只认可“私有制”,相反它更倾向于“公有制”,反对私人对财产的无限和绝对占有,只承认私人在有限程度上对财产的合理占有。因为如果超出合理的限度,出现了少数人对财产的垄断和滥用,严重影响到它发挥效益时,社会就会通过变法或革命的办法改变它。这意味着“私有制”的正义性是相对的,因而说它是正义产生的经济基础是不科学的。从历史上看,任何社会都没有绝对“私有制”或“公有制”,而只有两种所有制并存状态,而且往往是公有的部分大于私有的部分。因为大部分的山川、水域、矿产、森林为国家所有,土地也分为公有和私有两部分,它们在不同社会中有不同的比例。另外,其私有部分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国家作为主权者从宏观上对其享有管辖权。所以,它实际上是国家和个人共有,或者说所有权由多个主体分别拥有,呈多元多级的分权状态。e严存生:《土地资源及其所有权的法哲学思考》,《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1期。所以,不能说正义产生于私有制,只能说财产的所有制是正义观念产生的条件之一。因为正义所涉及的不仅是财产所有,还涉及人的行动和精神自由的诸方面。
广义的正义可分为自然正义与社会正义。自然正义即阿那克西曼德所说的各种事物之间的必然关系,它允许事物之间有差异,只要符合“自然” 的安排。它所追求的是自然界诸物种间的平衡和共同发展,而不是它们的平等。如食草动物与食肉动物之间并不讲平等,而只讲生态平衡。社会正义指人类社会中的正义。它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特别是人权的不受侵犯。它又分品德之正义和制度之正义。前者要求各个人具有正义的品行或素质,内心有正确的价值观念,因而能以平等的态度待人,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后者指社会制度a“制度”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制度仅指社会创制的人们的行为规则体系,它分为道德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多种;广义的制度还包括创制规则的人员、组织设施及其活动。,特别是法律制度的正义性,要求它能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的社会成员,合理地分配社会资源,认真地对待权利,纠正某些人的不正义行为。因此,它又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正义从功能上可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实质正义就是事实上的平等,即所有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形式正义就是形式上的平等,它表现为规则的执行者对规则的严格而公平的遵守。所以又叫作为规则的正义。如法官的公平执法,体育比赛中裁判的不吹黑哨。程序正义指在追求正义中过程和方法的正义性。也就是说它们能保证正义目的实现。如切蛋糕者最后拿蛋糕的程序。
这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制度与正义的内在关系;其二,是作为制度的法律正义与品德正义的关系。这两个问题是交织在一起的。人的正义观念产生于对社会现象的观察,不正义的行为的存在和由之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使人们认识到正义价值的重要性,因而从内心追求它,从而产生了内心的正义观念和外在的道德行为,即个人品德之正义。社会的发展使有这种认识和品德的人越来越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个社会很难使所有的人都具有对正义的正确理解和同样的正义品德。这意味着一个社会难以自发形成一个社会共同体,或一个人人都自觉遵循公认的道义观念的和谐社会秩序。因为社会上人们的认识上的差异和价值观念的不统一,由于社会上存在着异类,b即不合群者,对公认道德观念不认可,不遵守已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因而有一些“怪异”的行为。加上人们交往中的冲突的调整需要有统一的准则和尺度,即必须由个别调整上升为一般调整或规范调整,因而产生了各种社会规则。如日常生活规则、经济规则、道德规则、宗教规则、文化娱乐规则等。它们以某种社会权力为后盾调整着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但仅有这些低层次的规则是不够的,人类社会是复杂的,各种活动往往交织在一起,它要求一种综合性的规则,于是就产生了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则。它们是综合各种社会权力和各种社会规则基础上产生的。体系化了的法律规则就是法律制度。其最典型的就是国家的法律制度,它与其他社会规则相比,最明显的特点就在于不仅内容清楚明白,可操作性强,而且作用的范围大,权威性强,还有以政治强力为后盾的权力的支持,因而具有更大的强制性,更有效地控制人们的行为,惩罚不遵守者。正因如此,它能在更大程度上促成人们的正义观念的统一,能以更集中明确的方式表达共同的正义观念,也能在更大程度上促成和谐社会秩序的形成。由此看来,法律制度是社会表达和实现正义的最主要的手段。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古代,人们往往把法律与正义视为一个东西,也就是说认为法就意味着正义,或者说正义是法的主要内涵。这表现在词语上为同一概念,如前面提到的古希腊的Themis或Dike,古罗马的jus。我国古代的繁体字的“灋”也说明了这一点。因为它是由“水”“廌”和“去”三部分构成。在古代人看来水是最公平的,故曰:“平之如水”,所以以之比拟法;“廌”是传说中的神兽,它性格耿直,敢于面对不公之事。故在我国古代的审判中,廌是个特别的角色。当审判官一时无法辨清争辩的事实和难以判断是非时,就把廌拉上法庭帮忙,被廌顶触者判为败诉。“去”也就是去掉不公平。在古代法就是正义,法应追求正义和最能实现正义。现在我们的认识已祛除了这些神秘的色彩,认识到这是因为法律最能体现所在社会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念,特别是其中的正义观念,其表现形式是制度,即体系化了的规则,因而能在最大程度上协调人们的行为,为人们树立共同的行为准则,明确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能以社会权力为后盾保证被普遍遵守。从而能减少彼此间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使社会秩序呈现良好的状态。正因法律与正义的这一内在关系,所以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法律乃善良公正之术,法学乃正与不正的学问。”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也说:“法律是一个司直(administratiοn οf justice)的工具,因之,法学尽可以看作直道的科学(science οf justice)。”又说:“法律的终局(end οf law)是在于司理直道。”a[美]庞德:《法学肄言》,雷沛鸿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年,第3、9页。不过,庞德对正义的理解不同于自然法学,即他不是从抽象的理性中寻找正义的根源,也不是把正义理解为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境界,而是解释为所在社会所能期求的和谐的人际关系。它把人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减少到最低程度,使之达到最大程度的统一。而这种正义是通过法律实现的,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他说:“司法的实际目的是在于调节人与人相互关系,及人与社会或国家相互关系,庶几彼此不至互相轧轹,而得社会道德心之所赞同。故法律之用心,实欲尽其力之所能达到,与社会程度之所企及,以实现理论工作者的之直道。”b[美]庞德:《法学肄言》,第10页。
显然,品德正义与制度正义,如法律正义,二者的内在联系是:品德正义是基础,制度正义是关键。之所以说品德正义是基础,是因为不仅正义制度的产生要以社会上的大多数人的正义意识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当某一不正义的社会现象严重到大家不能容忍的程度时,社会才会有一种立法意识,觉得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制度,来严格制止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落实离不开广大社会成员对它的认可和遵守,更离不开有正义品德的官员,否则它只能是纸上和无效力的东西。而且,如果让品德不好的人来之掌权,还会钻制度的空子以谋私,使制度变形、异化。之所以说制度正义是关键,是因为:其一,只有制度正义才能产生大范围的和整体的社会正义,也才能有效地制止少数人的不正义行为;其二,正义的社会制度还能统一社会成员的正义观念和提高他们的正义品德,因为对不义者的惩处能间接地教育人们,使他们从生动的事例中懂得什么是正义,从而打消做环事的念头;其三,法律规则实际上包含着许多人生的哲理或正义的知识,所以人们在了解和遵守法律规则时也就间接接受了正义的观念和逐渐养成了正义的品质。
法律制度应该最能体现和实现正义,不等于实际上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是正义的。我们知道,历史上曾存在过许多恶劣的、非正义的法律制度。这意味着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只是一种应然的东西,要把它变为现实,还必须关注其产生和落实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立法”和“执法”。 立法所要做的是把社会资源合理地分配给所有的社会成员和组织,使各种人得到其所应得到的东西,而不使少数人垄断它。这一正义的观念是通过制定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进行的。实体法确定各种社会成员和组织所享有的权利(权力)和应尽的义务(责任)的具体种类和内容,划分它们的合理界限;而程序法则规定获得、维护这些权利(权力)和尽应尽的义务(责任)的程序和办法。“立法”即法律制度的创制,其典型为国家成文法的制定。它是把社会上公认的正义观念变为规范性法律文本的过程,是正义观念外化为行为规则的过程。不过它实际上更多的是对已存在的低层次的社会规则加以综合和提炼,然后用规范性的法律语言予以表述的过程。“执法”是落实法律规则的过程,按照三权分立学说,它在习惯上分为“行政”和 “司法”两个方面。“行政” 指政府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中落实法律规则的活动。“司法”是司法机关(以法院为主)通过处理社会纠纷(案件)来落实法律规则的活动。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一个处于主动状态,另一个处于被动消极状态。前者不但自己依法办事,而且督促普通老百姓遵守法律。后者则只是通过纠正不法行为的办法来恢复正义。从正义的种类来说,立法和行政都属于分配正义,“司法”属于纠正正义。立法和行政的差别在于立法只能用制定规则的办法来分配正义,行政是通过政府官员的活动推动其落实。那么,怎么样在这两种活动中保证法律的正义性呢?这就是要在这些活动遵循正义的原则。
第一,立法活动应遵循的正义原则。首先,实体性的正义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差异原则、人权原则。平等原则要求社会上的好东西(资源)在社会成员中平等地分配,而不应因其出身把他们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使一部分人享有某种特权。差异原则也就是区别对待原则。由于人在能力、品德和实际贡献上是有差别的,因而在遵循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其差别,予以区别对待。如给贡献大的分的多一点,以照顾他们的积极性和促使别人向他学习,也有利于财富的储存;再如对于弱着给予某些照顾,使他们有机会增强其能力和过更好的生活;又如社会上的机会应对所有人开放,使每个人凭其能力、品德而不是凭其出身参与平等地竟争。对这两个原则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详细的论述。在这里着重谈一下人权原则。人权指民主文明社会中做人的基本权利,如平等的人格和与之相适应的物质待遇。显然,这对社会中的弱者更有意义。因为他们往往享受不到这些待遇或受到种种不公平的待遇。人权原则又称人道主义原则,它提出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针对的是法西斯国家反人道的法律和民主制度国家出现的“多数人的暴政”现象。因为民主制度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它可能通过侵害少数人(弱者)的人权的法律。因为少数人(弱者)在立法机关里或者没有发言权,或者无力改变侵犯人权的法律决定。人权原则就是为了防止通过这种严重地不正义的法律而产生的。其次,立法中的形式的和程序正义的原则,总的有民主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民主原则有许多具体原则,如民主协商原则、平等参与原则、公开透明原则、专家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民主协商原则的要求是,所立出的法律应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产生,而不应由强者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强行通过,因为这必然发生“多数人的暴政”,使通过的法律违背公意和侵害另一部分人的人权。平等参与原则是平等原则和自律原则的结合,它意味着真正公平的法则应由所有的公民自己制定,是在他们以平等的身份亲自参与下制订的,而不是由他人强加的。公开透明原则反对立法活动的黑箱操作,使其置于大家的监督之下。合法性原则要求制定出来的低位阶的法律在内容上不能背离高位阶的法律,立法活动在程序上合于有关的立法程序。另外,立法的形式正义原则还有可行性原则、稳定性原则、与时俱进原则、惩罚的罪刑相适原则等。可行性原则指法律对人们的要求不能超出他们的能力,在实施中遇到难以克服的特殊困难时,应允许不执行或暂缓执行。稳定性原则要求法律的变化应与原有的法律保持统一性。与时俱进原则要求法律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要使法律僵硬化,成为束缚人活动的教条。惩罚的罪刑相适原则指法律对不法者的惩罚应公平合理。
第二,司法活动应遵循的正义原则。司法属于纠正正义、具体的正义,个别的正义、事后的正义、看得见的正义。要保障司法活动的正义性就必须遵循一系列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法治原则,它包括严格执法、平等执法和不溯及既徍原则;(2)形式上的一视同仁的基础上的区别对待原则;(3)案结事了或化解矛盾原则;(4)合法、合情、合理统一原则或事实平等或实质正义原则;(5)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开审判、不自为审判(回避)、不偏听偏信和诉讼活动力求经济节俭等原则;(6)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原则。
综上所述,社会正义是很复杂的,有品德之正义和制度之正义,而制度之正义主要表现于法律制度中,它能从整体上体现和决定一个社会是否正义。但是,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有一个是否完整、严谨与合理的问题,有一个是否正义的问题。显然,只有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里,法律制度才可能比较完整、严谨与合理,比较具有正义性。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应朝着这一方向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