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江斌 李万东
高校自主招生是国家高考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打破传统高考“一考定终身”的弊端,形成多元化选拔录取人才的考试评价机制,为那些无法通过传统高考途径的“偏才”或“怪才”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为其成为某一领域内的顶尖人才打下良好基础,形成高校不拘一格选拔创新型人才的制度体系。高校自主招生从2003年的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一直受到社会大众与学界的广泛关注。随着高校自主招生深化发展,一方面,为高校选拔了大量的优秀人才,另一方面,也暴露了一些诸如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等暗箱操作的腐败问题。尤其是在招生权实际运行的过程中越来越偏离初衷,出现各种权力运行失范的表现,对高校自主招生的公平公正性与公信力造成严重的损害。
高校自主招生权主要表现为自主招生事项的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失范的表现主要包括:权力主体用权意识的失范、权力运行过程的失范以及权力监督的失范等三个方面。
高校自主招生权力的行使主体包括自主招生权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与监督主体。招生自主权的决策主体负责自主招生条件的制定、标准的决策以及名额的确定等方面事项,在这一决策的过程中与考生、家长和高等中学等利益相关者并不发生直接联系,因此在自主招生决策的过程中,一般不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在自主招生权监督环节中,高校内部监督职能部门、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以及社会等监督主体对高校自主权的决策与执行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监督,也不直接与考生、家长和高等中学等主体发生利益联系,也因此,高校自主招生权在其监督环节中一般也不会出现被滥用的情形。然而,在自主招生权的执行环节中,由于权力行使者缺乏对权力公共性本质的深刻认识,诸如权权交易、权钱交易以及“学而优则仕”权力认识偏差等问题不断发生,容易导致权力被误用和滥用现象的出现。权力的商品化、私权化以及官僚化是高校自主招生权被滥用的三种表现形式。高校自主权商品化是指权力行使者把手中的权力当作一种商品,为满足自身私利的需要,与利益相关者进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以及权物交易等商品交换行为,凸显出权力行使者商人本性。某些地区的一些高校对本校教职工子女大幅降分录取,满足了其学校内部小部分群体的利益,却侵害了社会大众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机会的权益。权力的官僚化表现在权力的高高在上性,不为社会大众办实事,在高校自主招生过程中,表现出招收学生目的的异化。招录学生的目的不再是选才择才,而是异化为收取钱财、获取名利。
高校自主招生权力运行过程的失范主要表现在高校自主招生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与高校自主招生权运行过程成本高、效用低两个方面。
第一,高校自主招生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高校自主招生权的运行流程是指从高校招生办公室确定报考标准、编制自主招生章程环节开始,到预录取学生环节结束整个过程。在高校自主招生权力运行的过程中,表现出权力运行简单化、模糊化以及形式化等失范问题。简单化主要表现在自主招生章程上。高校自主招生简章制定所依据的法规仅仅只是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以及高校自身的招生简章,并不是根据学校自身的办学特色所制定出来自主招生章程,致使各所高校的自主招生章程大同小异,出现自主招生权的运行简单化的问题。高校自主招生权在运行流程上以及自主招生简章上的简单化与模糊化,促使高校在自主招生的实践工作形式化,招收特色人才演变成招收综合素质较好的“尖子”人才,自主招生也演变成“掐尖”招生,丧失了高校自主招生的初衷和意义。
第二,高校自主招生权运行过程成本高、效用低。高校自主招生是各所高校自主命题、自主测试、自主评阅试卷以及自主选拔考生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各所高校为选拔出适合本校发展特色的特殊性人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与物力。相较于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在自主招生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将由各个高校自行承担。承受巨额成本的不仅仅只有各个高校,还有每一位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考生。考生为了获得更多的自主招生资格,往往需要参加多所高校组织的自主招生考试,这大大加重了考生的考试成本。为解决高校自主招生运行巨额成本的问题,在高校自主招生改革发展的过程中,各种联考组织顺应而生,最具代表性的则是“北约”、“华约”以及“卓越联盟”三大招生联盟。各个高校结成联盟共同组织自主招生考试与选拔,一方面,对于节省各个高校的支出成本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对各个高校自主招生运行的效用则造成阻碍。在联盟招考中,自主招生的低效用体现在各个联盟组织之间以及联盟内各个高校在招生数量与质量的竞争与抢夺上。北大与清华在联考中几乎垄断了成绩表现最好的考生,使得其他高校只能退而求其次,这对那些想通过自主招生渠道招收特殊人才的高校缺乏公平性,也因此,一些高校如复旦大学与南开大学等高校纷纷退出联盟招考。高校自主招生的低效用性除了由各个高校以及联盟组织不公平的竞争造成,还受高校内部管理制度的影响。高校内部冗繁的行政人员、后勤人员,以及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过渡干涉,使得高校内部效率低下。在高校自主招生过程中表现出这些利益人员与行政权力对自主招生权的干涉,致使自主招生过程效用低下。
高校自主招生权力运行监督不力主要表现在确定招录人员、试卷评阅、分数线划定以及录取考生整个过程。各个高校在自主招生的过程中,引入学校纪委、监察部门,并接受其监督。然而,学校的纪委、监察部门仅仅只是学校内部的监督机构,从最近几年高校自主招生过程发生的腐败案例分析可知,仅仅依靠学校内部的监督,显然对自主招生过程的制约作用不大。各个高校在招生简章中也宣称接受社会的外部监督,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高校自主招生所公开信息的选择性以及不透明性,致使社会外部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缺乏对高校自主招生的有效监督,这为高校有关利益人员暗箱操作的行径提供了便利,从而严重损害了高校自主招生的公平性。在高校自主招生权力运行的过程中,一些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加上缺乏有效的监督,在对考生以往成绩、表现、评价等多方面鉴定环节过程中,伺机谋取私利,进行权力寻租,“机动名额”、“赞助费”以及“明码标价”等行为时有发生。
多元智能理论是美国学者霍德华·加德纳提出来的一套智能评价理论系统,强调评价的社会化与情境化。将该理论应用在高校招生工作的实践过程中,表现出形成一种多元录取标准的综合评价体系。该综合评价体系与所倡导的运用单一标准化考试加以描述、考核学生个体特质的传统智力理论截然相反,主张使用更为多元化的考核环节、评价方式以及录取标准来形成对学生的综合性评价。
高校自主招生本应该根据各个高校自身的发展方向、办学思路以及优势特色加以选拔适合本校情况的特殊性人才,也即招收到适合各个高校特色学科的偏才与怪才,通过对这些特殊人才系统的培养,使其成为该领域内引领性人才。然而,各个高校在自主招生实践过程中,却仍然突出考生的各科成绩,把重点中学、成绩突出以及学科竞赛获取名次作为选拔录取的条件。在自主选拔考生的标准设计上过于简单模糊,缺乏各个高校本身所具有的特色,致使自主招生演变成争夺优秀学生的前站。其根源还是受到功利主义与传统智力理论的影响,在功利主义理论指导下,高校自主招生的决策、执行过程,都为着实现高校自身的发展目的。而要促使高校能够持续的发展,优质的生源成为必不可少的条件。通过高校自主招生改革的初衷可知,自主招生是辅助传统高考选才的另一种模式,即为那些无法通过传统高考途径进入优秀大学进行特色专业学习的特殊性人才创造一定的条件,通过高校自主招生模式,开辟发现这些特殊性人才的新途径,为其提供一定的机会。然而高校自主招生实践却演变成优秀学生的争夺,侧重点由特殊性人才转变成优秀人才。出现这些问题,一方面,是高校自主招生负责人的传统理念的作用。对于一些高校自主招生负责人来说,优秀学生就是特殊性人才,只要把优秀人才全部录取进来,自然能够促进学校以及特色专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用传统智能理论加以分析这一问题。传统智力理论认为单一的、标准的和可量化的数据可以描述一个人的个体特质,因此,考核学生也只需要用单一的标准化考试进行。这也使得各所拥有自主招生权的高校考核方式大同小异,缺乏自身的特色,从而致使高校自主招生演变成成绩优秀学生的一次“小高考”。
高校自主招生权作为一种公权力,也拥有着权力的功利性与稀缺性等本质属性。权力的功利性是指权力拥有者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谋取或者换取自身利益需要的事物,具体表现为权与权的交易、权与钱的交易以及权与名的交易等形式。权力的稀缺性则指作为支配公共资源分配的公权,并不为大多数人所拥有,体现出权力的珍贵性。高校自主招生权功利性与稀缺性的相结合,促使权力拥有者会频繁使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权力。权力越使用越增值,越放置越贬值。为促使权力的不断增值,权力拥有者则会利用一切机会使用手中的权力,甚至不惜超出权力使用的界限,滥用手中的权力,以满足自身的利益。高校自主招生权本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权,然而一些高校自主招生负责人却把这一公权力私权化,致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对立。根据庞德的利益理论,高校自主招生权拥有者可以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结合起来。当然,这里的个人利益将不再是权力使用者个人的私利,而是在这一过程中其正当合理的利益诉求以及考生选择接受教育的利益。庞德利益理论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三部分,他认为不同的时期会有不同的利益侧重点,但是在同一个时期应该使不同的利益相互平衡与协调。若只关注或注重某一方的利益诉求,就会造成该权力的滥用。因此,在高校自主招生权的行使过程中,不应将社会对自主招生的利益诉求与考生、工作人员的利益诉求对立起来,高校不能为了招收到更多优秀学生而采取恶性的垄断竞争,如迫使考生只能参加一所高校或一个联考组织组织的自主招生考试,损害考生公平选择的权利。
高校自主招生权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着权力被滥用、侵害学生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等问题。究其原因,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较少有专门的法律来监督与保障高校自主招生权力的运行。虽然《中华人名共和国宪法》、《中华人名共和国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都确立了公民教育平等权,但这些规定仅仅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这一规定只是较为笼统地对高校自主招生权进行说明,缺乏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出现这一问题一方面是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需要一个过程,现在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高校自主招生改革实践,这也需要一个过程;另一方面,也是受到高校完全自治理论的影响。完全自治理论主张一切内部事务都应该由内部主体自主完成,不受外界干涉。在高校自主招生领域中,随着行政教育主管部门的不断下放权力,认为高校自主招生是高校内部的事物,应该完全由高校自身单独处理完成。也因此,放松了对高校自主招生领域行政法规约束以及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和监督自主权的健康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