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微内容传播的纠偏主体与责任建构*

2018-02-20 05:48孙秀成韩璞庚
新疆社会科学 2018年3期
关键词:责任内容信息

孙秀成 韩璞庚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网络已经成为现实社会人与人之间最便捷的沟通渠道。各种微内容通过网络的迅即传播,影响着人们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在网络微内容传播过程中存在诸多的二律背反,既有其合理性与现实性,也有其矛盾性和危害性。从实现人的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出发,应构建多方协同的纠偏主体与责任体系。

自上世纪90年代美国社会学家曼纽尔·卡斯特预言网络社会即将崛起至今已近30年。尽管对网络社会是否构成一种独立的社会形态在学界仍有不同观点,但是网络已经深入生活世界的方方面面是不容质疑的。在网络世界中,以微内容为代表的信息传播(包括网络中的社交信息)不仅体现着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在运转模式上的典型差异,也塑造了网络社会不同于现实社会的新鲜样态。网络微内容作为与“巨内容”相对的叙事形式,在网络中以海量方式存在并以几何级数的方式扩散,一旦某个网络微内容形成热点、成为公众议题,就会迅即形成网络舆论力量,倒逼现实社会回应。因此,对微内容网络传播的价值诉求、内容纠偏与责任研究意义重大。

一、网络微内容传播中的价值向度与矛盾

哲学家康德就现实世界中相互联系的两种规律虽然各自成立,却又在逻辑上相互排斥的现象提出了著名的“二律背反”哲学概念。在网络微内容传播中,两种相互矛盾的现象在网络社会发展中始终共存,同时,在实践理性的观照下,其价值诉求也都具有合理性与现实性。

网络微内容传播中的迅捷度与真实度。网络微内容的价值基础在于“新”与“准”。“新”是时效性,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信息传递给需要的人。当下网络微内容传播的最大特性即为传播的简便快捷。其迅捷度提升在于以下方面:一是传播主体的无限扩展。在网络世界中,人人都是信息的发布者、接受者和传播者。二是传播技术的急速革新。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和网络技术已经深度融合,即时传播在技术层面已经完全实现并仍在不断优化,而且不需要复杂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三是传播终端的迅速普及。以智能手机为代表的终端设备制造成本已经达到平民可以接受的程度,智能设备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随身物品。“准”要求微内容的真实度,要求信息的全面性与深刻性。网络微内容传播往往受限于信息篇幅、信息发布者与传播者的判断与选择偏差,在追求迅捷度的驱动下脱离事实本身,从而陷于在迅捷度与真实度选择的摇摆之中。

网络微内容传播中的隐匿性与透明性。隐匿性是网络表达早期阶段的最重要属性。基于互联网和数字技术而形成的虚拟空间是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在存在方式上的明显区别。相对于现实社会中有血有肉的人,在网络社会中存在的主体只表现为特定的符号,其背后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个群体,甚至可能只是一台具有人工智能的机器,且这个特定符号随时可以变换不同身份。因此,在网络微内容传播中,没人知道内容传播者是微内容描述事件的亲历者、转述者、曲解者抑或杜撰者。网络微内容传播过程中的隐匿性给予人以表达自由,也同时提供了恶意传播者的生存土壤。与网络隐匿相对应的是,从技术层面分析网络行为,理论上所有网络操作都会留下痕迹,而所有的网络痕迹又都具有可追踪和可溯源性。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免于恐惧和追责的自由表达的隐匿性,同时又必须保障网络安全而进行必要的网络监控,保证揭开网络隐匿面纱的可能性。隐匿性与透明性的纠缠如同矛利与盾坚之间的博弈贯穿在整个传播过程之中。

网络微内容传播中的开放交互与群聚效应。网络微内容传播改变了传统信息传播的中心化和权威化,公众能够主动选择传播的内容、形式、时间、范围,可以便利地发表观点。在网络世界中,公众即时获取或发布信息的平台更宽广、交流讨论的渠道更便捷,无论是在各种网络社区、社交软件中发表意见,还是对有关微内容转发、跟帖,哪怕只是简单地点赞或者“踩”一下,都能表明个体的态度和立场,形成网络意见与倾向,这是网络微内容传播体现民意、推进民主、弘扬开放、促进平等、实现共享的重要形式。但是网络微内容传播也会促成新的群聚现象,甚至导致群体极化。人是社会性动物,人类基于亲缘(血缘)、地缘而形成各类群体,通过群体内共同的利益、情感或观念认同寻求和获得依靠与庇护。而网络微内容作为信息传播最直接、最广泛的客体,在网络群聚中发挥着牵引作用,人们基于某些爱好、观点、理念,甚至就某些孤立问题或事件上具有相同或相类似的看法,就可能通过微内容的传播而聚集成群,形成暂时性或发展成相对固定的网络结群。网络技术实现的大链接则进一步发挥着群聚的向心力,吸引更多关注但未必持有相关观点的人。在网络群聚中,主流意见往往会压制非主导性意见,控制并主导着立场不明确者的行为,从而导致群体极化现象,进而可能引发非理性的群体行为。

网络微内容传播中的个体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网络社会对于现实社会而言,拓展了人类的生存空间,丰富了人类的生命体验。在网络诞生之初,无数人为个体表达获得的极致自由欢呼。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约翰·P.巴洛1996年2月8日于瑞士达沃斯发表的《赛博空间独立宣言》,他宣称自己来自网络世界,是未来的代言人。他要求“工业界的政府们别管我们”,他嘲笑“在美国和其他地方,你们日渐衰落的信息工业靠着推行那些在全世界鼓噪的法律而苟延残喘”,他宣称“在我们的世界里,人类思想所创造的一切都毫无限制且毫无成本地复制和传播”, “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世界”,“我们的治理将生成于伦理、开明的利己以及共同福利”,“我们将在网络中创造一种心灵的文明”*《赛博空间独立宣言》,李旭、李小武,译,《清华法治论衡》,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页。。早期的网络社会是信息生产与传输的空间,网络自由主义者幻想通过自由表达的方式形成新的社会契约,从而建立基于个体自由的网络空间新秩序。不过现实已经充分证明个体的自由至上只会带来混乱和黑暗;即使有着现实世界法律的制约、有着“工业界政府”的管理,人类仍然无法有效规制网络世界的失序。网络自由主义者所标榜的“心灵文明”并没有成为网络自由水到渠成的成果;相反,在很多情况下,无限追求个体自由反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并最终损害了个体自由。

网络微内容传播的迅捷性、隐匿性、开放交互与追求个体自由的诉求可以在短时间内将微内容推动成舆论热点。如2009年百度“魔兽世界”贴吧一个名为“贾君鹏你妈妈喊你回家吃饭”的帖子,一个无厘头、没有任何内容的空帖在6小时内引来39万点击量,一天内有15万多条跟帖,“贾君鹏”瞬时爆红网络;2016年初,一首《张士超你到底把我家钥匙放在哪里了》的口水歌成为年度“神曲”,上海彩虹室内合唱团甚至还推出了单曲。一件“没有钥匙开不了门”的吐槽小事,在网络上被热炒、追捧,甚至曲中的“华师大的姑娘”究竟是谁都成为网络热门话题。作为生活和娱乐的佐料,人们大可对此一笑了之;但是网络社会类似的娱乐生态一旦移植到政治或公共议题上,网络热情可能会带来巨大的舆论场,没有及时、有效地纠偏更正,网络会带领舆论越来越远离真相,并裹挟网络公众走向网络舆论暴力和非理性,直至引发社会动荡和撕裂。因此,提高网络微内容传播的真实性、透明性,规范网络微内容传播可能引发的社会失序,应成为相关各方共同努力的方向。

二、网络微内容传播的纠偏主体

在网络微内容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发布者或转发者、网络平台提供者、政府部门均有义务成为纠偏主体。政府纠偏是基于公共管理者的天职、平台纠偏是基于其参与社会管理的道德风险、个人纠偏是基于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自负原则,这三类主体同时也是网络社会自我纠偏的责任承担者。

政府是汇聚公共管理者的机构,是权力与责任的混合体。与普通网络公众相比,政府在信息收集、占有、分析、判断上具有非对称的优势,这种优势是基于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契约而赋予政府的特权。在出现与真相背离并有可能形成或正在形成社会风险而导致公共利益损失时,一个合格的公共管理者应该主动、及时、有效地进行风险化解和舆论引导。当然,准确分析与预判取决于公共管理者的管理能力,而纠偏的效力则取决于围绕公共管理者的公信力与控制力而衍生的系列因素。在世界管理学界享有盛誉的加拿大管理学家亨利·明茨伯格(Henry Mintzberg)在《管理工作的实质》一书中将管理者分为三大类角色:人际角色、信息角色(包括监听者、传播者、发言人三种角色)、决策角色(包括故障排除者、资源分配者等),并仔细考察了管理者的工作及其对组织的巨大作用。如果引用明茨伯格的管理学理论,作为政府雇员的公共管理者在三类角色中均有义务出于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利用其所拥有的资源进行组织、协调,并从大局与全局出发对特定情境作出分析、评估和预判,对外在形势及时作出反应或回馈,以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

网络平台实质上就是网络公共空间。现代社会的管理模式不再是政府作为唯一权力方与责任方的一元治理,而是由一元转向多元、由社会相关各方力量参与的共同治理。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站数量为506万个,手机网民规模达7.24亿。*中国互联网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7年8月),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708/t20170803_69444.htm。对于网站平台的生存和发展而言,通过免费、开放、共享吸引大量用户是其生存之源,聚集了人气才能盈利,中国互联网领域影响最大的腾讯、阿里巴巴的崛起无不是从免费软件、免费平台聚拢客户起步的。网络平台因拥有海量用户而创造了极大的商业利益;同样,网络平台也成为各种信息、观点交流汇集之地,各类思维方式、价值标准渗透之区,各类行为方式、精神文化的追随之源。因此,无论是着眼于商业利益,还是基于社会效益考虑,平台都具有复杂的两面性。平台在给其所有者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因平台而起的道德风险;对他人和社会在自己收益同时可能遭受的风险,平台所有者具有合理的纠偏和减损的义务。当然,这种义务应该是合理的有限责任而非让平台所有者承担追本溯源的无限责任。

责任自负是现代法律的一般原则。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而言,应为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网络信息真伪难辨,除了原发信息者对信息有一手判断外,其他转发者、评论者往往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对于原发信息者有恶意与善意之分。对恶意网络诬陷、网络造谣、网络欺诈,此类行为已不属于纠偏的范畴,可直接基于法律法规追究原发信息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善意发布网络信息引发不良后果的,应区别对待。网络言论可以追求真理,追求真相,由于信息不全面、不准确,但出于善意和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且符合一个理性人的合理判断而进行的信息披露,则应在言论自由的范畴之内。作为理性的原发信息者,在发现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之时,应立即进行更正,消除影响,这既是信息偏差发生后的纠偏措施,也是反证信息披露时的善意状态。作为信息传播中各个结点的转发者、评论者,同样应以“理性人”的标准区分善意与恶意,明知属于网络恶意的不实信息,仍在网络中扩大传播者其行为与原发信息者并无二致;善意转发者、评论者如在特定范围内产生了广泛影响,尤其是拥有众多拥趸的网络名人或网络大咖,同样负有减损纠偏的责任与义务。无论对于原发信息者或各结点的传播接力者,纠偏都是维护虚拟社会有序运转的基本规则与行为底线。

三、网络微内容传播纠偏的责任体系

责任是未履行义务所带来的后果。“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自由是秩序的目的,秩序是自由的保障。我们既要尊重网民交流思想、表达意愿的权利,也要依法构建良好网络秩序,这有利于保障广大网民合法权益。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的演讲(2015)》,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12/16/c_1117481089.htm。网络社会如果失去秩序将完全颠覆几千年现实社会的文明成果。网络社会的任何人文精神、价值理念、制度体系最终都需要转变为社会的具体运转和人的具体行为方式,需要由成体系的责任追究机制来保障。当然,这种追究体系应该基于人本主义,各负其责并权责相宜,因为无论从法制的历史或法治的现实看,单纯依靠法律体系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遑论权责失衡的追究体系。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都是法律规定的存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87页。

政府主导的协同治理是有序运转的前提条件。从我国网络社会治理的现状看,人大和政府制定的网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是进行追责的主要依据,这也是当下网络社会“自上而下”治理模式的直接体现。政府在网络社会治理上扮演着最主要和最关键的角色,但是大一统的治理模式并不能产生最佳的治理效果,在利益博弈和利益平衡的冲突之下,政府的大一统管理实际上将导致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各自为政,九龙治水效应难以避免。协同治理体系即应避免九龙治水的困境,鼓励和引导政府之外的力量共同发挥作用,形成由政府主导、相关领域行业自律、公益组织参与监管的协同追究体系。政府对监管渎职的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涉事的商业性行会基于包括道德义务内容的自律条款进行责任追究;公益组织对缺乏必要能力和技术手段的受害者进行公益支持和技术协助。在这一体系中,政府的角色更多地是基于公共管理者和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进行相关的政策制定和职能监管,是责任产生之前完善体系和事故发生之后填补规则漏洞的绝对主导,是在为“人的存在”而制定、完善法律法规。对行业性自律规则的产生和公益组织的公益活动,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并予以必要的引导和协助。

根据获益所得确定责任大小是事后追究的基本原则。以合理合法的行为推动网络社会的繁荣兴旺并从中获益与追求网络社会的和谐有序并行不悖。但是网络社会基于传播方式的革命性进步对人的行为方式和社会运转模式的深刻影响,为不法之徒利用虚拟社会的特殊优势谋取不当利益提供了更多的便捷。在复杂的网络之下,有时从根本上厘清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异常困难。但不当网络行为的责任必须迅速予以追究,尤其是在因技术或其他原因短时间内无法查清真相的情况下,否则不当网络行为会引发多米诺骨牌式的次生效应与负面影响。在对网络社会不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时,根据获益多少确定责任大小是事后追究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禁止任何人从不当行为中获得利益都是被普遍遵循的共同原则。在网络社会中,利益可以不因主动的正当行为而获取,但不能因为不当行为而获得。即使不当行为是被动行为甚至无关行为,其承担责任的区别也仅在于责任的性质与内容,这也与自我纠偏中的道德风险相一致。

矫正网络社会行为需要重构对多重责任体系的认知。我国法律的责任体系相较多年前已有巨大进步,但仍不完备,在执行层面仍存在明显缺陷。在社会公众中,对法治社会建设存在一定的认知误区,在私权利领域对“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做了无限扩大化的理解,将法无明文禁止理解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法律中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于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视若无物。在责任体系中单纯强调法律责任,对政治责任、社会责任、道德责任等更高形式的责任规定不明确;在司法过程中,重点强调法律责任的追究,对其他形式责任追究效果彰显不够。因责任体系和追究机制的不完善,等于变相鼓励了权力滥用。抛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涉及意识形态的政治层面,网络社会从经济层面而言,其本质也脱离不了市场经济范畴。如果任由商业行为逐利而不科以法律责任之外的社会责任、道德责任,则意味着鼓励利用较小的法律成本去换取高额的经济效益,其代价则是对社会信用的损毁、对公序良俗的践踏和对文化精神的销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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