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与监察体制改革*
——以证据制度为视角

2018-02-20 05:48汪海燕
新疆社会科学 2018年3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证人刑事诉讼法

汪海燕

内容提要:《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监察制度需要从证据裁判原则、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角度进一步细化或完善。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如何实现监察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对接,尤其是在证据制度,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证明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的有效对接,不仅关乎能否实现高效反腐的立法初衷,而且也是依法反腐的试金石。

一、监察体制改革与证据裁判规则

证据裁判规则是指对有罪事实的认定应依据证据。该原则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不仅有利于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活动,而且也是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基石。2010年6月13日,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规则首次规定在我国法律性文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未对该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但无论是在法律条文还是司法解释中,*如《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也各自在第61条中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应当)以证据为根据。”都包含了证据裁判规则的内容,体现了证据裁判规则的精神。*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律移植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09页。该规则不仅要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证据还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要求;与此同时,按照审判中心的要义,为实现证据裁判规则还应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即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等应出庭作证。基于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改革目标。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和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同样需要遵循证据裁判规则。

第一,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符合法定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完善。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此规定对于证人出庭条件主观性较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要求“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众所周知,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贪腐案件所具有的隐秘性特点使得犯罪证据的收集存在较大困难。如在受贿案中,行贿人往往是案件的唯一知情者,在缺少现场痕迹及相关物证的情况下,行贿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可能会对事实查明以及案件的最终处理产生关键作用。实践中,受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一些法官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持有消极态度。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职务犯罪案件不应成为审判人员规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空白地带”;恰恰相反,为了保证反腐的准确度和反腐的程序公正性、在社会上增强反腐工作的权威性,对于符合证人出庭条件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当要求相关证人出庭。

腐败犯罪案件中,证人、尤其是行贿人出庭难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由于法官主观裁量认为证人“不需要”出庭;二是行贿人自己“不愿”主动出庭。相较于前者,后一种情形的具体原因更为复杂。尤其是行贿人一旦出庭指证受贿人,无异于公开承认自己行贿的事实,并很可能因此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对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反腐败公约》)第37条倡导各缔约国就腐败犯罪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对于根据《反腐败公约》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如检举揭发腐败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的犯罪线索以及在起诉及审判过程中作为证人如实作证等,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对其减轻刑事处罚或者免予起诉。*樊崇义、王建明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第104页。究其本质,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属于国家为打击某类犯罪在刑罚权上作出的权力“让渡”,是刑事司法中“以小取大”的有效工具。以贿赂犯罪为例,在此类对偶性犯罪中,由于其他证据难以收集,仅凭受贿人口供往往难以定案。相比之下,受贿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更大,为了保障打击犯罪的重点,在制度上把行贿人从被告人的身份转化为污点证人,以放弃对行贿人的追究换取行贿人的关键证词,“与其两鸟在林,不如一鸟在手”。*③ 卞建林主编:《腐败犯罪诉讼程序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65、265页。我国虽然尚未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立法中却可发现与该制度精神相似的表述。例如,我国《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393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贿赂案件中,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只落在受贿者的头上,行贿者鲜有被追究的情况,这是一个普遍的事实。③基于此,笔者建议不妨将职务犯罪作为一块“试验田”,试行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并以解释的形式对适用主体、适用程序以及作证免责的内容等进行明确。*关于污点证人作证的具体设想,参见汪海燕:《建构我国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第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当涉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而有出庭必要时,监察人员也应到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当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法院可以直接通知其出庭,上述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而只要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就必须出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样,侦查人员到庭说明的规定在实践中遭到了长期搁置。在一些案件中,遇有被告方提出庭外供述笔录系属违法取得的情况,法庭有时会要求公诉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而公诉方则会向法庭提交一份由侦查机关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以单位的名义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即便该份材料被证明是虚假的,事后也难以追究侦查机关的伪证责任。*陈瑞华:《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法学家》2011年第3期。为此,2010年、2012年先后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解释》要求,此类说明材料须“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得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这样一来,“情况说明”摇身一变,成了《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列8种法定证据以外的“第九种证据”。侦查人员不出庭有了法律依据,“情况说明”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取证合法性的主要证明方式。为弥补此缺陷,2017年6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是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更是正当法律程序下守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一道防火墙。作为职务犯罪的调查者,监察人员虽然不是侦查人员,但和侦查人员均为证据的收集者,在追诉犯罪方面,二者的职能并无差异。在反腐败体制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职务犯罪的调查者并不会因所调查的案件特殊而被免除作证义务。如在新加坡,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由总检察署主控官亲自出庭公诉,必要时,贪污调查局的调查员可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任建明主编:《反腐败制度与创新》,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2年,第335页。我国香港地区亦是如此。案件开庭后,廉署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站在证人席上作证,讲述调查过程并逐一回答控辩双方的盘问。*王少峰主编:《检察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第271页。为了达到高效反腐和依法反腐、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监察人员也有职责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与此同时,依据法律和相关解释,如果不能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裁判者应当否定相关证据的可采性,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

根据《监察法》第33条第1款,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此前提下,如何确保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成为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有效衔接的关键点。《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从证据角度考察,该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求监察机关调查所得的证据必须具备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二是要求监察机关收集和运用证据须与刑事证明标准一致。不难看出,监察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调查活动时虽不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但在证据规则方面仍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统摄。以调查活动和侦查活动需要遵循的证明标准为例,《监察法》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基本一致。这表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自伊始就应当遵循刑事证明标准的指引。同时,《监察法》第40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详察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该条与最高法《解释》第105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即均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且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由此可知,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界定上,《监察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吻合。这也是审判中心改革对职务犯罪调查提出的必然要求,其意义体现为以下两点。

首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实现由“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科学转变。过去,由于“侦查中心主义”下侦、诉、审关系的异化,即便法官根据庭审认为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很难推翻侦查和公诉机关认定的结论作出无罪判决。对此,从证据制度层面来说,审判中心改革要求侦查机关应以审判的相关要求为指引,按照审判标准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监察机关后,监察机关在性质上虽不同于侦查机关,但从权力的本质属性来看,监察权和侦查权具有基因上的混同性和内容上的同质性。*汪海燕:《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因此,监察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也要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务必使其移送证据经受住庭审及法律的检验,这也是监察体制改革与审判中心改革衔接的重要体现。其次,在查证模式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推动职务犯罪调查从“由供到证”走向“由证到供”。而刑事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监察人员应重视口供以外的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与科学证据的运用,在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规范取证,完成打击腐败犯罪的目标。

《监察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此条规定解决了监察机关经过调查无法收集到证据证明犯罪的问题,但对监察机关已经收集到一些证据却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形,《监察法》则语焉不详。毋庸讳言,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同样可能出现疑案,即在案件调查中,监察机关收集到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此类情形是不能否认或回避的客观存在。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要求,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官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要求“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审判中心改革的背景下,《监察法》在证据制度层面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仅应当体现在和刑事证明标准的正向对接,对于其反面、即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形也应纳入其中。在今后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中,一旦出现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监察机关切不可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传统错误方式处理,而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作出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解释。倘若经过调查,发现被调查人事实上并未涉嫌犯罪时,监察机关在依照《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的前三项规定对被调查人进行法纪处理的同时,也要按“存疑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撤销案件,不能将证据不充分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要求其提起公诉。

随着审判中心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判前程序被定位为庭审程序的准备程序,法院专属定罪权得到了确认与落实。面对权力集中,监督范围甚至覆盖审判人员的监察委员会,法院能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守住独立审判这条底线,实为检验审判中心的一根“硬骨头”。*汪海燕:《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对职务犯罪案件而言,进入审判阶段以后,法官经过审理认为案件证明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时,要敢于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不可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当量刑证据达不到法定标准时,则应依照刑疑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处以合理刑罚。

三、监察体制改革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监察法》在强调反腐的同时,同样重视对人权的保障。如第5条要求“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机关明确表示:“监察委员会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确保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怎样确保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 ,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网站,http://www.ccdi.gov.cn/special/sdjjs/pinglun_sdjxs/201801/t20180124_16243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8日。作为回应,《监察法》第30条第3款中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调查人权利,引导监察人员合法取证,第40条第2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不难看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监察法》至少在立法层面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精神一脉相承。然而,较之《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监察法》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仍然存在两方面问题。

第一,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监察法》第30条第3款的规定比较原则,即规定只要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就失去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相对于《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相对比较丰富且具有可操作性,即根据违法程度不同以及证据材料的种类,分别确立了“强制性排除规则”“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以及“可补正的排除规则”。首先,当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情节、侵害了我国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时,非法证据应被无条件自动排除。其次,当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违法情节及其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程度下降一个层级、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是特别严重时,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否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亦即适用“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再次,如果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轻微,仅仅是在侦查行为的步骤、方式、地点、时间、签名等方面存在着程序瑕疵,既未违反基本法律原则也没有明显侵犯任何一方的利益时,那么只要经过有效弥补,上述瑕疵证据可不予排除。*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从原理来看,立法机关之所以创制了上述三种规则,主要是考虑个案中违法侦查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对被取证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被侵犯的程度均存在差异。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强制排除模式,未免过于严厉,亦不符合违法与制裁相均衡的基本原则。目前,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采用了严格的绝对排除方式,只是在相对排除的范围上各国基于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取证手段的违法程度的权衡规定不一。*卞建林主编:《腐败犯罪诉讼程序专题研究》,第286页。基于此,可以得出一个普适性结论:并非所有不合法的证据都应被列入排除的范围。然而,《监察法》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实质性区分,至少从形式或字面上可以这样理解:无论监察机关的违法取证情节或轻或重、对被取证人权益侵害程度或高或低,非法所取得的证据一律不能作为处置案件的依据。对此,笔者建议参考《刑事诉讼法》《两个证据规定》《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文件,以解释的形式对《监察法》第33条第2款予以细化,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使监察体制改革在规范取证层面与审判中心改革实现有效对接。

第二,对于被调查人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定,《监察法》尚且阙如。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追诉者的有罪供述、尤其是审前供述都不止一次。而如果仅仅其中某次供述的获取使用了非法手段,那么之后未直接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该如何处理?是绝对排除、还是裁量排除,抑或一概允许,这就是所谓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闫召华:《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根据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该文件规定了两种情形例外:一是侦查期间,当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因此,在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后更换讯问主体时,犯罪嫌疑人所作重复性供述能否取得证据能力,取决于再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知悉权与自愿性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回到《监察法》规定本身,虽然监察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即“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为法律所禁止,但如何处理被调查人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立法却并未提及。这不仅违背了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证据制度相衔接的立法初衷,还会使得现行立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取得的进步于职务犯罪领域内退回原点,影响不可谓不大。从可行性角度考虑,对此缺陷应当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具体而言,应参照《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职务犯罪领域内建立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定,在保证被调查人知悉权和自愿性的前提下,有条件地采纳监察人员更换后再次讯问所收集到的有罪供述。

遏制刑讯逼供、规范监察机关取证行为是一项系统工程,除需要构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需要参考《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或完善全程录音录像、送看体检和律师介入制度等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系密切的制度。如全程录音录像和送看体检制度,二者既能起到保障讯问取证行为合法的作用,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之时,还可用作讯问过程合法与否的证明手段。目前,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已被明确纳入《监察法》。《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根据此款规定,监察机关在讯问被调查人时一律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讯问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得以有效保障。应当说,上述规定延续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确立的既有规则,同时也是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立法相衔接的重要体现。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至看守所收押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该制度为防止侦查人员在办案地点对嫌疑人采取不当讯问手段发挥了积极作用。对于被调查人进入留置场所进行体检这一问题,《监察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定,但在全国首例监察留置案件中,被调查人被送至留置场所并完成登记后,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体检。*颜新文:《监察机关履行调查权的一次生动探索——全国首例留置案调查始末》,《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12月2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网站发布的留置过程详解也将身体检查明确列入留置程序之中。*《监委“留置”,怎么留?》,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网站,http://www.ccdi.gov.cn/special/sexdccs/tujie_dccs/201802/t20180207_16357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10日。由此可知,身体检查实际上已成为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必经流程。为了使该制度在各级监察机关得到贯彻与落实,还需早日以立法形式赋予留置体检以法律效力。

相比于全程录音录像和留置体检制度,作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背景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直接体现,调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意义也很明显。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加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措施,也是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防止侦查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孙长永主编:《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503页。或许是出于排除职务犯罪取证干扰的考虑,从草案稿到正式出台的《监察法》,立法设计完全排除了律师在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中的介入,《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的诸如会见、了解案情、代理申诉和控告等权利在《监察法》中踪影全无。《监察法》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近期确立的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只字未提。而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调查阶段中,倘若监察机关涉嫌违法取证、侵害被调查人权利,受专业知识以及现实条件的限制,被调查人仅凭自身力量显然难以有效主张排除非法证据。无论是准确判定非法证据进而提出排除申请、还是提出初步证据以证明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都需要高超的法律技巧和专业素养。*尹国岭:《发挥辩护律师作用,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4日。若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层面来讲,监察立法对律师介入的“拒绝”将直接导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大打折扣。着眼于审判中心改革对确保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提出的要求,律师介入规定的缺位无疑是《监察法》的一大缺憾。此缺陷亟待相关解释或法律修改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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