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最常运用的一种证据方法,但取得文书才是书证运用的前提。①在一般情形下,作为证据之文书为当事人本人所持有,因而其能主动提出至受诉法院。但是在该证据文书不被举证人本人所持有的情况下,若应举证人之请求,对方当事人不为相应的文书给付以实现举证人证据声明之目的,举证人的举证责任将难以实现。在上述情形下,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平等及发现真实之需要,文书提出义务则应运而生。所谓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是指执有文书之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举证人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使用而将其提出于受诉法院以为证据调查之民事诉讼法上之义务。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对文书提出义务规则的适用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应文书的同时,为防止对文书持有人的过度期待,从而造成其过度负担和摸索证明,一般应要求申请方当事人尽到文书特定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声明他造提出文书时,应表明其应命提出之文书、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以及文书之内容等。③所谓“应令其提出的文书”,是指文书的标题、制作者姓名、制作年月日以及文书的类别等事项,也称文书的标示。文书的内容,则是指文书记载内容的概略、要点。文书的标示与文书的内容相搭配,则可以明白申请提出何种文书,从而达成文书特定的功能。④此乃文书提出义务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的运行规则。但是,如果文书特定责任过于苛责,特别是在公害、医疗过失诉讼、产品责任诉讼等现代型诉讼中,由于普遍存在着证据偏在的现象,在其申请提出文书而有表明困难阶段即遭驳回裁定,则申请人失去了证明其实体权利存在之机会,正义则无从实现。⑤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侵权事实,欲使用另一方当事人所执有之文书,但是基于专利本身的特殊性,一方当事人在申请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时,要求其具体提供文书的名称及内容,似乎难以达到。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3款规定,在申请人就其应命其提出的文书之标识或者内容的表明上存在显著困难时,法院得命另一方当事人为必要之协助。⑥有学者基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观点,认为此种协助义务是当事人与第三人对于法院诉讼审理所应负的公法上义务,并称之为文书特定协力义务。⑦
文书特定责任作为文书提出义务在诉讼过程中适用的重要环节,在现阶段大量现代型诉讼产生从而导致证据偏在的情形中,其适用存在相当程度之困难。为发现真实及整理争点,从而达到集中化审理之目标,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目前学界研究的重点集中在文书提出义务及其程序运作本身,对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缺乏系统化的论述。本文拟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为基础,从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一般化与例外化适用的论争及文书特定协力义务具体的程序运作和违反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制裁的论述,以期达到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具体化,从而对大陆地区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科学适用奠定一定的基础,实现其制度设置的目的。
1.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之要求
所谓诉讼促进义务是指为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兼顾诉讼经济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要求当事人承担对于对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的义务,及对于法院(即国家)协力迅速进行诉讼的义务,以此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其他诉讼制度使用者受迅速裁判之利益。质言之,诉讼促进义务即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尽自己最大努力和善意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⑧前文所述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3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存在证据偏在的现代型诉讼。申请文书提出命令之当事人在其欲提交之文书的标识、内容存在显著的困难时,持有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对该文书进行阐明、提供该文书的相关资料或者进行其他必要之协助。⑨例如可以通过提出相关的文书目录供申请人挑选或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查阅电脑,帮助其恢复对该文书之记忆。此种文书特定协力义务是对相对方当事人及国家所负担之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因而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确实需要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某种程度的协助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此项协力义务不仅仅是为了协同发现真实的需要,同样也是为了促进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就第三人而言,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6条第2款之规定,文书特定协力义务准用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第三人提出其所执有文书之情形。从诉讼促进义务的趣旨以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任何人均应负担相应的协力义务,对诉讼第三人来讲同样如此。第三人所负担的文书特定协力义务同样也是对法院的诉讼审理所应负担之公法上的义务,明确该项义务有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接近证据之机会,从而进一步巩固和伸展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最终促进诉讼之进程。因而,此项协助义务不仅系为“协同发现真实”所必需,亦为“协同促进诉讼”所必要。⑩
2.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之要求
民事诉讼武器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无论作为原告或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一律平等。法院因此负有经由客观公正程序,不持成见地使用与评价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毫无偏私地适用法律及履行其他程序上的义务,以确保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具体到证据的收集和提供领域,在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的指导下,必须防止当事人将证据作为对抗武器进行操作,以致法院在诉讼中获取事实信息不足,难以下判。就文书特定协力义务来讲,如果对于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当事人赋予严苛的文书特定责任,将导致申请方当事人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遭到驳回,该文书证据的缺失将可能致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通过证据证明之机会。如此,则诉讼正义即无从得以实现。同时,对于申请方当事人而言,如果在其明确表明其文书特定存在明显困难的情形下仍命其表明,则显然属于不可期待之情形,这也不符合武器平等原则之要求。因此,在申请方当事人对该文书特定之责任已经尽到最大努力且对其达到合理期待之情形下,诸如申请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到相关文书的做成过程,其作为外部人并没有被赋予知悉该文书之机会,或者处于对象文书所记载内容的事项经过领域之外的情形下,无论是对于一般诉讼还是现代型诉讼,法院均得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进行必要的文书特定协力义务。至于“显著困难”的判断标准,则应当由法院从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进行自由裁量,而不能仅仅依据申请方当事人表明困难即可命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进行协力,而加重文书持有人之负担。
(一)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与文书提出义务适用标准上的承继关系
在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当事人一方申请法院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时,该当事人应表明其提出之文书、依该文书所要证明之事实、该文书所包含之内容、文书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执有之事由,以及另一方当事人负有文书提出义务之原因等事项。可见,在文书提出义务的运作过程中,申请方当事人对于该作为证据之文书确实存在,并且为文书持有人所执有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该文书特定之落实,则是进一步审查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文书提出义务的重要前提。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作为申请方当事人在申请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时对该文书之特定存在困难情形下的重要辅助手段,是申请方当事人能否顺利申请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的重要环节之一。因而,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作为文书提出义务在诉讼过程中的关键步骤,其与文书提出义务在适用标准上具有承继关系:即文书特定协力义务首先与文书提出义务之适用标准具有一致性,但基于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之制度设置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在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时对该作为证据之文书特定化要件之落实能力上存在之不足,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之适用标准则是在文书提出义务适用标准之基础上的进一步限缩,即仅在申请方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文书提出命令时对该文书之特定存在困难时方可为之。因此,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之适用,必须立足于文书提出义务适用标准之基础上,根据其制度设置目的进一步限缩。
(二)文书提出义务适用标准一般化与例外化的观点论争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4条有关“当事人有提出义务之文书”中通过五款规定,明确了文书提出义务的适用标准。其中前四款规定,即“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为他人利益而作者及商业账簿”,属于对相对人可期待之要求,并无太多争议。但对于该条第五款,即“就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者”,则产生诸多争议,这也是文书提出义务适用之一般化与例外化争执的关键所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明轩教授认为本款所规定的“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非仅以为该案件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为限定,所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事项均属于该条规定之范畴。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其在实体上及程序上之法律关系与争点、攻击防御方法等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做出的文书,当事人均负有文书提出之义务。
因此,有学者认为文书提出义务已经一般化:首先从立法理由上考量,该条第五款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适应当今社会现代型诉讼之需要,致力于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收集手段的不足所造成的不平等,从而改变不公平的证据偏在现象,贯彻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平等原则;其次,承认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是为了达到审理集中化的需要。文书提出制度的适用效果与审理集中化及限制第三审上诉具有密切关系。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收集手段不充实,则判决所需的基础证据资料很难收集齐全,审理集中化和限制第三审的目标也很难达到。最后,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与诉讼有关事项所作之文书,不仅是为了达到发现真实之目的,同时也是为了整理争点以促进诉讼之需要。双方当事人不但可以借以知悉对方所持有的与诉讼有关的证据资料及相关资讯,从而避免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突袭,而且可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共识,有助于和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实现。因而,文书提出义务适用的一般化从本质上来讲是扩充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需要。
反对者则认为,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出现是民事诉讼立法者对于以证据偏在、危险领域及武器不平等为特征的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在立法上做出的回应。依据上述现代型诉讼的特质所引导出的非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之文书提出义务,可以缓和以一般的举证责任法理所引发的个案不公正的困惑。但问题的焦点在于,民事诉讼法为回应现代型诉讼的出现而扩大当事人申请文书提出义务之范围,是完全性和不保留性的扩大还是仍基于上述现代型诉讼之特质而例外地予以承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教授认为:文书提出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仍应避免对一般类型诉讼中的非负举证责任之一方当事人有过度之期待,以免造成摸索证明滥用之可能性。对于该条第五款之规定,应进行限缩性解释,将其限定于存在危险领域以及证据偏在等现代型诉讼之情形,并依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对非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无过苛之负担,方可适用。
笔者赞同姜世明教授之观点。从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来看,如果绝对性地承认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并对于违反文书提出义务之行为处以相应的处罚,将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沦为双方当事人相互举证证明相对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证明行为,而与纠纷解决密切相关的积极性实体要件的举证反而沦为其次,这样岂不有舍本逐末之嫌。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致使诉讼程序变成对当事人诚实信用要求的绝对化以及对相应违反行为予以处罚之程序,这种异化的诉讼程序是否存在违背人性以及以程序损害实体之可能,也是立法者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另外,即便从立法理由出发,也应当基于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设置目的考量其适用标准,而不能过于背离。文书提出义务之设立应更多着眼于在现代型诉讼中存在的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不平等及证据偏在所造成的当事人武器不平等之现象,其目的在于缓和诉讼过程中应负举证责任之一方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所面临之困难,而非不分情形与类型,一概而论,承认非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
(三)文书特定协力义务适用标准的构建
前文已指出,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与文书提出义务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在适用标准方面,文书提出协力义务与文书提出义务具有一致性。文书特定协力义务须遵从文书提出义务之适用标准,进而根据自身之制度设置目的,限缩性地划定自身适用标准,这样,才能更加契合制度设置目的,避免过犹不及,在当事人举证能力方面造成新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确定文书提出协力义务的适用标准,须以文书提出义务所要试图解决的证据偏在现象为出发点,结合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当事人在文书特定层面存在显著困难为标准,来确定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之适用标准的具体化。
1.诉讼中存在证据偏在
证据偏在现象,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举证层面与证据的距离不对等,从而造成举证能力上的差别。距离证据较近的一方当事人更容易控制证据,从而获得较大的证据利益,而距离证据较远的一方当事人在证据获得方面则存在较大困难。证据偏在现象主要存在于以公害、医疗过失及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为代表的现在纠纷中,以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为例,相关责任产品之设计图纸以及实验报告等一般都为产品制造人方面所有,而对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之消费者根本无从持有此类证据。在此种现代型诉讼之中,要求申请方当事人特定该文书,表明该文书之标识与内容,则很难达到。此时,便存在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适用空间。从该类型诉讼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存在证据偏在的现代型诉讼中,适用文书提出义务是实现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从而促进审理集中化和实现公正的要求所在。而文书提出义务在证据偏在型诉讼的适用过程,其核心即在于作为证据之文书的特定,这也是文书提出义务发挥作用的核心要件之一。从“证据偏在——文书提出义务——文书特定——文书特定协力义务”这一当事人申请法院文书提出命令的逻辑推演来看,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与文书提出义务在适用标准上存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因此,从该角度看,在诉讼中当事人在举证层面存在证据偏在现象,则可以作为确定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适用标准之一。需要说明的是,证据偏在现象不仅仅存在于前文所提到的现代型诉讼中,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的适用文书提出义务的“传统型”诉讼中,其仍然存在证据偏在之现象,如商业账簿等一般均为相关企业秘密持有,相对方当事人一般并无途径获得。因此,无论是传统型诉讼抑或是现代型诉讼,在其存在证据偏在需要适用文书提出义务时,均存在文书特定协力义务适用之空间。
2.对该文书之特定存在显著困难
并不是所有存在证据偏在情形的诉讼均可适用文书特定协力义务。既使在诉讼中存在证据偏在之情形,只要申请方当事人能够特定存在偏在之该文书证据,就无适用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之必要。因此,在存在证据偏在情形下,当事人只有在对文书特定存在显著困难时,方可适用文书特定协力义务。对文书特定存在显著困难,须依一般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由申请方当事人就“存在显著困难”这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当事人可以从该文书的制作、保管及功能等的特殊性入手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进行裁量。但必须明确的是,当事人文书特定存在“显著困难”之情形须是“善意”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该文书之特定存在显著困难则不在此列。例如,在一般之借贷关系诉讼中,若债权人不善加保管借据致使该借据丢失,或者在极端情况下债权人虚构债权以相关借据丢失为由,申请法院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之副本或者影印本,此时如果盲目适用文书提出义务或文书特定协力义务将不能证明之风险骤归债务人,则有损害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之虞。照此逻辑推演,诉讼中举证责任法则所确立的事前危险分配之意义可能遭到颠覆,当事人因此可能产生滥诉之风险,进而促使当事人过多纠缠于该文书是否存在、是否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持有等要件之举证,最终导致法院认定事实之困难。因此当事人在文书特定存在困难的原因须是非自身行为所导致。
综上所述,文书特定协力义务在诉讼中的适用标准首先须以其与文书提出义务的承继关系满足存在证据偏在之情形,在此基础上,只有申请方当事人在文书特定上存在非归结为自身原因之显著困难时,方有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之适用空间。两者缺一不可,共同确定文书特定协力义务在诉讼中适用之考量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三款对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之运作采取的是一种简化设计。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可以减轻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的文书特定义务,并赋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但另一方面,该规定似乎不足以实现防范申请人任意进行摸索证明的目的。鉴于上述立法缺陷,我们有必要以台湾地区的立法为参照,通过对大陆地区相关立法进行比较分析,进一步细化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具体化适用程序。
(一)大陆地区相关立法的评析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2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这一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书证提交过程中证明妨害的现状,但从司法实践适用来讲,这一原则性的条文的最大缺陷是欠缺针对文书提出命令适用前提的“文书特定”的具体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依本条之规定,其将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条件规定为书证须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时,首先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或提出理由或证据揭示对方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证据的义务。按照一般逻辑,当事人欲向法院证明文书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必须就该文书的标题、制作人、制作时间等标示性事项以及文书的内容等层面证明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现状或者说明相对方当事人所负的法定的或约定的保管义务。在公害、医疗过失诉讼、产品责任诉讼等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由于专业知识所限,证据偏在的情形普遍存在,如果当事人由于上述缺陷导致其无法证明“文书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那么就失去了申请人民法院文书提出命令的前提,最终将导致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却因自身专业知识水平的限制而无法适用的情形。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基础上形成的“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相关规定,值得大陆地区深入研究和借鉴。
(二)立法借鉴: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程序构建
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
出于对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严肃性和谨慎性之考虑,当事人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时,对目标文书之特定存在显著困难时,只有通过向法院提交正式申请,方可使法院启动相对方当事人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为防止申请方当事人滥用该权利,申请人在申请时须同时向法院提交其“对文书特定存在显著困难”的证明材料或者事实陈述。同时,鉴于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本质亦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平等,因而在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方面不应对其寄予过高之期待,以免事实上造成申请人“新的不平等”。除此之外,申请人需要在申请书上载明其所欲特定之文书的“基本轮廓”,即要求申请人对欲特定文书之外观、内容及其待证明之事项进行说明,目的在于为相对方当事人在进行必要协助时提供一定的指引,减轻相对方当事人在履行文书特定协力义务时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避免因该义务之履行造成相对方当事人过苛之负担,进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2.相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权
出于程序对等之考虑,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为文书特定时,应当赋予相对方当事人之异议权。相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申请方当事人在“文书特定有显著困难”的证明上进行反驳,比如申请方当事人具有保管义务而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文书特定存在显著困难,从而减轻甚至消灭自身的文书特定协力责任。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在相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申请人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使文书特定存在显著困难的情形下,其异议方可成立。否则,法院即应驳回。
3.相对方当事人协力义务的具体化
相对方当事人在协力义务层面的具体化有助于实践中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统一化。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入手来实现相对方当事人协力义务的具体化:当法院裁定相对方当事人在申请方当事人在文书特定方面予以必要协助时,第一,如果根据申请方当事人对欲特定文书之说明和描述即可简单锁定该文书,此时相对方当事人可直接提出与该申请内容相关之文书,履行其文书特定协力之义务。此时,相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实现了与文书提出义务之履行所欲达到的相同结果,即相对方当事人提出该特定文书;第二,如果根据申请方当事人对欲特定文书之说明和特定之后仍不能锁定该特定之文书,相对方当事人仍须根据申请人之说明和描述,以书证的方式提出所有涉及申请内容的文书名称及内容的目录,由申请人进行挑选甄别。鉴于现今社会信息系统的广泛运用,必要时可以同意申请人在特定范围内检索相对方当事人的电脑以恢复对欲特定文书之记忆,此时,相对方当事人须在场进行必要的协助说明和监督。
4.违反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制裁
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法律并没有对相对方当事人违反文书特定协助义务之制裁进行明确规定。鉴于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士宦教授认为文书持有人在不依法院命令履行其文书特定协力责任时,法院应当斟酌考虑证明妨碍的相关法理以及违反诉讼促进义务等原则,在相对方当事人不遵从法院命令时,将其拒绝作为全辩论意旨予以斟酌,或者使其发生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条规定之效果,即发生与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相同之制裁。同理,在第三人不从法院命令之时,使其发生同法第349条规定之效果。即对其处以罚金或强制处分之制裁。其主要理由在于:立法上不能将文书不能特定之责任完全归诸于申请方当事人而驳回申请人文书提出命令之申请。该文书不能特定之责任系因文书持有人负有文书特定协力义务,而其不予协力所致,将此种不利益归诸申请方负担,有违武器平等原则并侵害当事人的证明权和听审请求权之嫌。笔者赞同此观点。因为从文书特定协力义务在程序运作中要求申请人表明对该文书之特定的相关事项这一缓和要件来看,这些要求对于文书持有人之保护已经足够,因而可以认可申请人之申请已经符合文书特定的要件。因此,有学者建议,在文书持有人拒绝情报开示时,应就申请的内容、特定的困难程度、特定的努力程度、识别可能性的程度、文书的证据价值、持有人的情事,通过其他手段取得情报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不同情况,既使达不到具体的文书特定程度,只要能明确文书所属的种类,也可以发出文书提出命令。进而,当法院因某种范围程度的特定而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时,文书持有人应当提出属于该范围的所有文书。如果文书持有人不服从法院的文书提出命令时,依据民事诉讼法中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规定处理。
必须注意的是,从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及实现武器平等原则的实质化层面考量,对文书持有人之协力义务限度须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性。在申请人能够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对象文书之相应事项的情形下,其仍应当具体进行阐明,从而不至于使文书持有人为该项协助义务之履行花费与该义务所欲达到之效果不相当之劳力、时间和费用。如果依申请人对该目标文书所表明的基准,其包含的可能目标文书量过于庞大,文书持有人在协助该文书之特定时需要花费过度的时间及费用时,法院此时应当要求申请人限定该文书特定之范围到文书持有人可接受之程度。申请人如果不为上述限定,法院应当认为申请人之申请无理由。在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运作过程中,不可无视文书持有人之负担,从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事实解明义务考量,在因该特定文书而解明事实所获得的实体上的利益与文书持有人因协助特定该文书或提出文书所付出时间和费用的负担程度上取得一定的平衡,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质平等。
综上,在违反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制裁上,如果文书持有人拒绝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法院在综合申请人之描述能够确定该特定文书之范围,仍应当命令文书持有人提供该范围之内所有文书,在文书持有人仍拒绝提供或因法院及申请人无法确定该特定文书之范围而导致文书提出命令无法适用时,对文书持有人则适用与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相同之制裁。即法院综合考量相应情形,认同申请人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但必须以不超过对文书持有人之合理期待为限,具体情形由法院审酌后自由裁量。
①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10页。
②占善刚:《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文书提出义务》,载《求索》2008年第3期。
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2款:声明书证,系使用他造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项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1)应命其提出之文书;(2)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3)文书之内容;(4)文书为他造所执之事由;(5)他造有提出文书义务之原因。
⑤吴伟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司法适用研究》,载《河北学刊》2015年第6期。
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3款: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项之表明显有困难时,法院得命他造为必要之协助。
⑦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第295-296页。
⑧陈桂明:《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促进义务》,载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