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冠宇,江国华
[关键字]法官责任;理论构建;司法正当性
在司法领域,法官责任制可谓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就实践而言,法官责任制构成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居于基础性的地位,被形象地比喻为中国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围绕“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基本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法官责任制的前提、核心、基础以及保障等方面的内容①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各地人民法院也纷纷出台相应举措,对法官责任制予以具体落实②如贵州省司法办案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其一,组建新型办案团队。法院以员额法官为主体,打破现有庭审行政化管理模式,改变办案力量配置形式,构建“大团队小审判单元”模式,各“审判团队”内设“审判单元”或“审判组”,实现扁平化管理,取消了院、庭长案件审批权,交有主审法官负责。其二,建立新型办案模式,突出强化办案的独立性,制定出台了权力清单、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等一系列制度规定,明晰权责,细化分工,初步建立了“由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新型办案运行机制。其三,健全新型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案件管理系统和业务应用系统的监督控制作用,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和重要节点控制,深化司法公开,全面生效法律文书上网公开、在线服务平台等工作。。就理论而言,法官责任制构成司法研究领域的一个重要论题。围绕制度产生、运作和发展的一般逻辑,学界对于法官责任制的产生背景、运行机制以及相应配套制度的完善等方面已有了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严格来说,法官责任并非一种当前提出的新理念,而是根植于人们对法官的一种直觉,进而逐渐落实为具体的制度设计。据此,以制度为核心,有关制度构建—制度运行—制度完善就成为我们看待法官责任问题的主要着眼点。这种制度视角固然重要,但其亦存在不足。因为,这一视角往往预设了人们已就制度背后的一些更为深层、复杂的实质问题形成共识,但事实上我们对法官责任的认知仍有待深入。其中的关键在于,法官责任不仅呈现为法官责任制的具体制度形式,其本身就构成了一种对法官具有辨识度的、能够产生实践差异的规范性要求。那么,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为何要对法官提出这种规范性要求?这种规范性要求的内在结构是什么?这种规范性要求究竟意味着什么?显然,这些问题的回答无法诉诸于法官责任的具体制度规定。恰恰相反,如果不就这些问题给出明确看法,则具体制度也将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立基于此,本文将从法官责任制中提炼出“法官责任”这一概念,并围绕其展开初步的理论构建探讨。
“法官责任之必要”是法官责任理论构建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唯有成功回答这一问题,才能为后续的研究奠定坚实基础。然而,这一问题并未得到充分论述。
对于法官责任的必要性来说,人们通常倾向于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述。这构成法官责任的两个逻辑起点:一方面,法官责任根植于一种道德直觉,即法官作为与普通民众相对的“官员”,必然应当是负责的。基于此,法官责任的逻辑起点在于普通民众对法官的一种朴素的道德期待,法官责任成为其评判法官的基本准则,继而构成法官乃至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所在。如果我们继续追问这种道德直觉的来源,则往往会遭到一系列的反问:法官不应当负责吗?法官责任难道不是理所应当吗?由此,值得讨论的问题与其说是法官责任之必要,不如说是这种道德期待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责任根植于一种政治自觉,即法官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必然应当是负责的。基于此,法官责任的逻辑起点在于所谓“权责一致”的政治自觉。这不仅是当下学界的共识性观点,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司法规律[1],更反映为法院部门的一种自觉认知——“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如果简单地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推向绝对,将‘去行政化’等同于‘去管理’‘去监督’,有可能会因为审判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带来法律适用不统一、案件审理质量下滑、法官作风不优良、廉政风险”等问题。由此,值得讨论的问题与其说是法官责任之必要,不如说是这种政治自觉的落实。
概言之,从以上两方面作为谈论法官责任之必要是正确的,但却过于一般化或缺乏针对性,从而很难充分彰显法官责任作为一种具有辨识度的、能够产生实践差异的规范性要求。一方面,无论是道德期待还是政治自觉,都不仅是针对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亦构成其他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权力与责任必然是相伴而生的,不存在无权力的责任,亦不存在无责任的权力。所以,仅仅诉诸这种一般化表述,无法充分揭示法官责任的必要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我们仅仅在‘权责统一’的思维框架下解析司法责任制,将在一定程度上遮蔽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前景与意义……暂时抛开这一论证框架,独立看待责任机制的价值,我们或许才能够更好地理解司法责任制的逻辑结构。”[2]另一方面,无论是道德期待还是政治自觉,都是立足于司法之外而提出的法官责任主张,以至于无法充分揭示法官责任之于司法本身的必要性。立基于此,我们应当从司法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着手,对法官责任的必要性予以更为深入的阐述。
法官责任的提出源于司法的实践难题,即我们应从司法实践的性质着手,检视法官责任之必要。如前所述,法官责任构成对法官裁判的一种规范性要求。然而,在一般意义上,依法裁判是人们对法官裁判行为的基本诉求。既然如此,我们为何还要引入法官责任这一概念?进而,如何理清依法裁判这一基本诉求与法官责任这一更高期待之间的关系?概言之,上述问题根源于依法裁判的不确定性,而这恰恰是司法实践中蕴含的一个根本难题。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论述:
其一,依法裁判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以至于可称之为一项根本的或构成性的司法义务,即法官不仅不得拒绝裁判,而且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司法而言,依法裁判是唯一的构成性法律义务,其他任何与司法裁判相关的道德要求都不能凌驾在这个标准之上,否则法官的决定就不再能够合理地称为“司法判决”[3]。然而,当我们强调法官应依法裁判时,往往预设了法官知道何谓依法裁判以及如何依法裁判,但这个预设立场其实是比较含混模糊的。如果我们深入观察司法实践,就会发现法官对于依法裁判其实是存在分歧的,法律规范并没有为每一个具体案件提供一种确定性的解决方案。所谓依法裁判与违法裁判之间的界限也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呈现出一种错综复杂的局面。
其二,通常而言,依法裁判意味着法官将待决案件与既存法律规范相联结,继而遵循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涵摄关系得出裁判结论。从结构上看,司法三段论的实质在于预置了一个完美无缺的法律体系,然后由法官根据该体系的指引从中发现一个能够适用于当前案件的法律规则,最后利用三段论的涵摄将发现的法律规范适用到当前的案件之上,最终得出正确裁决结果的思维过程[4]。作为一种逻辑上有效的推论形式,三段论技术的运用能够确保司法裁判结论从既定前提中合乎逻辑地、确定地被推导出来。然而,将依法裁判仅仅解读为司法三段论的运用,似乎过度简化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此意义上,霍姆斯强调了法律规范与裁判结论之间的张力:“虽然法律人所受到的经常是逻辑方面的训练,司法判决中运用的语言也主要是逻辑的语言,而且逻辑的方法和形式也满足了每个人心中对于确定和安宁的渴望。但是,确定性通常是一种幻想,而安宁也不是人的命运。在逻辑形式的背后隐藏着对于相互冲突的立法基础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它经常是一个含混不清和无意识的判断……由于你对这件事无法以量化的方式测量,因此也无法确立精确逻辑结论的态度。这样的事情真的像战场一样,那里没有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的方法,判决只是体现了特定群体在特定时间地点的偏好罢了。”①见O.W.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1987)10 Harvard Law Review,pp.465-467.转引自陈景辉:《实践理由与法律推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80-81页。这段论述体现了作为现实主义者的霍姆斯对于那种形式主义司法裁判的质疑和批评。或许我们未必认同其所有观点,但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之间的落差却是不容忽视的。用哈特的话来说:“特定的事实情境并非已经自己区分得好好的,贴上标签表明是某一规则的具体事例,在那儿乖乖地等着我们。而且规则本身也不能够站出来,指定它自己包含的事例。”[5]所以,为了弥合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张力,实现两者之间的衔接,法官在裁判时不仅依赖形式化的逻辑推论,更要诉诸实质性的考量,从而判断在每个具体案件中法律规范是否可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其三,立基于以上两点,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显然并非简单地、机械地适用法律。技术形式似乎只是位于裁判的表层,在技术的面纱背后却蕴含着法官更为深层的实质立场,而这恰恰又是充满不确定性和分歧的。这里的分歧不仅是关于法律命题的“经验分歧”,更是关涉法律根据的“理论分歧”[6]。如果以上论述大致不差,那么司法实践中蕴含的难题即得以显现——一方面,法官以依法裁判为其裁判宗旨;另一方面,在依法裁判的前提之下,法官的具体裁判行为却存在分歧。由此,法官仅宣称依法裁判不免流于一种空洞的言辞,因为这其实并没有告诉我们在司法裁判中法律要求是什么。当一个法官仅仅宣称他的判决乃是依照法律作出时,我们可能不免会抱怨这等于什么都没有说[7]。然而,这种实践难题并不必然导致对依法裁判的简单否弃,毋宁促使我们更为深入地反思和诠释依法裁判之本旨。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尽管法官的裁判面临着分歧和不确定性,但法官仍应当对其裁判负责。因而,依法裁判就不是一个简单的是或否的问题,而是一个何以依据法官责任对法官裁判提出规范性要求的程度问题。在此意义上,法官责任之必要体现为,其构成一种依法裁判的程度性指标和标准。
法官责任的提出源于司法的理论需求,即我们应从司法的理论研究着手,检视法官责任之必要。如果说理论是内在于实践结构之中的,那么我们就要对司法的实践难题予以理论构造,而法官责任即是理论构造所依赖的一种理论工具。由此,我们应当审视法官责任这一理论工具是否必要和恰当,从而能够有效回应既有的实践难题。在此意义上,作为一种理论工具的法官责任或许会遭受两方面的质疑。
其一,法官责任这一概念过于抽象,以至于难以回应一些具体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德沃金的一些观点。在德沃金看来,司法实践是一种理论内置的实践。“法律推理意味着把特定的、个别的法律问题,置于法律推演诸原则或者政治之道德性的广大网络中来加以考察。除非通过一个巨大的、由诸多复杂原则构成的、贯通全局的理论系统来进行思考,否则就没法对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进行思考。”[8]据此,对于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责任概念似乎并没有什么直接关系,但随着德沃金所强调的“辩护梯度的上升”,我们必然会在更为抽象和普遍的层面上诉诸对法官责任的反思。
其二,法官责任这一概念过于理想化,以至于难以回应一些现实问题。对此,我们应当区分司法实践中的“发现过程”和“正当化过程”。前者在事实层面,揭示司法裁判的实际运作,后者则在规范层面,阐述司法裁判的理性证立。更准确地说,“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并非两个先后发生的过程,而是同一个过程的不同层面。证立可被视为一种对发现脉络中所呈现之解释性假定的强化,其任务在于创设这样一种方式,它能确保在思维过程的出发点与结论之间引入一种无矛盾之体系或创设一系列正确的步骤,也即对其进行理性重构”[9]。立基于此,法官责任这一概念虽然无法充分揭示影响判决作出的现实因素和机制,但如果重要的问题并非司法裁判实际如何作出,而是应当如何作出,则法官责任恰恰关涉司法正当化的过程,进而展现为这一过程中对法官裁判的规范性要求。在此意义上,法官责任并非是对司法实践的理想化假定,而是对司法实践的理论化建构。
“法官责任之结构”是法官责任理论构建的关键一环。在一定程度上,前述法官责任必要性的讨论只是理论构建的前提,因为即使人们认同法官责任的必要性,但仍可能对其内涵存有分歧。然而,在揭示法官责任的应有内涵,辨析各种法官责任观及其实质立场之前,有必要先引入法官责任结构的讨论。因为,对任何一种法官责任观的证成或批评都依赖于在一般层面上澄清法官责任结构。立基于此,相较于法官责任之辨析,法官责任之结构应成为理论构建更为基本的环节。在某种意义上,两者构成一种递进关系或表里关系。唯有厘清法官责任的结构,才能进一步对法官责任的内涵提出较为妥帖的论述。概言之,法官责任之结构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
法官责任的概念性质,即法官责任究竟是一个什么概念。这里可以引入德沃金所区分的三种概念:标准型概念、自然类型概念以及解释性概念。其中,标准型概念意味着这些概念共享着正确运用相关术语或表述的标准。自然类型概念意味着这些概念的实例具有某种自然的物理结构或生物学结构。解释性概念则鼓励人们去反思并且争论,我们已经构建出来的某些实践提出的是什么样的要求[10]。在德沃金看来,标准型概念和自然类型概念之所以为人们所共享,源于彼此就事实分歧取得一致,即共同接受决定性的标准。但人们之所以共享解释性概念,并非是对事实达成一致意见,而是源于对该概念所指称的实践作出最好的解释[11]。换言之,解释性概念意味着人们无法依赖于寻求某种自然结构或社会共识来弥合彼此的分歧,而是需要建构得出一个各方都认同的最佳阐述。显然,法官责任并非标准型概念和自然类型概念,而是一种解释性概念。一方面,人们对于法官责任的确存在分歧;另一方面,有关法官责任的分歧并非事实分歧,而是价值分歧。因为按照之前的论述,法官责任构成了一种对法官具有辨识度的、能够产生实践差异的规范性要求,而这种规范性要求又根植于实质性的价值立场。据此,法官责任彰显了一定的价值诉求,但其中的价值是什么以及如何体现,是有待解释的,也是存在分歧的。在此意义上,法官责任是一个解释性概念。
如果说法官责任是一个解释性概念,那么我们可以进一步引入德沃金强调的另一个区分——概念与概念观。对于解释性概念,人们往往存在不同的解释,进行形成相互竞争的概念观。然而,不同概念观却都是在同一个概念基础上的展开,是对概念核心含义的解读。以礼仪实践为例,德沃金认为:“对于礼仪的最普遍与抽象命题,人们大致意见相同,而这些命题就形成了树干,但他们对于这些抽象命题更具体的细部或次诠释,亦即树枝部分,却意见不一……他能够以下述命题,精确地表达那个关系,对这个社群而言,尊敬提供了礼仪的概念……则是对那个概念的概念观。”[12]概念与概念观区分的意义在于:人们有关法官责任的分歧其实是一种概念观的纷争,从而体现了法官责任这一概念的复杂性、多层次性;人们有关法官责任的共识则取决于对不同法官责任观的最佳证成。换言之,我们需要在法官责任的各种概念观之中进行概念分析,即将其中蕴含的一些必然性内容予以抽象化和理论化,提炼出法官责任概念的核心含义或者本旨,从而得出最佳的法官责任观。
根据以上两个层面的论述,如果说法官责任是一个解释性概念,并且应当区分其中的概念和概念观,那么重要的就不是对法官责任各种看法的简单汇总、罗列,而是需要在结构层面呈现法官责任蕴含的概念本旨。如前所述,法官责任意味着对法官裁判提出一种具有辨识度的、能够产生实践差异的规范性要求。如果这一主张成立,那么法官责任的概念本旨就应着眼于这里所强调的“规范性要求”。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分析:
其一,这种“规范性要求”的基础,即我们何以能够基于法官责任对法官的司法裁判提出规范性要求?如前所述,法官责任源于依法裁判的不确定性。然而有待说明的是,面对这种不确定性的情景,何以能够引入法官责任,而不是转向一种怀疑论的立场?简言之,这一问题需要诉诸有关司法裁判客观性的讨论。客观性之于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法官应根据法律客观地作出司法裁判;另一方面,一个不客观的司法裁判往往被认为是错误的。所以,唯有澄清司法裁判的客观性,才能充分说明法官责任的基础所在。一般而言,客观性具有三个结构性特征:首先,客观性意味着超越了判断主体的主观性;其次,客观性意味着能够据此来评价判断的正确性或正当性;最后,客观性意味着判断者之间具有恒定性[13]。然而,一些秉持现实主义和批评立场的学者却对司法裁判的客观性提出了质疑。肯尼迪称之为“判决中的意识形态之桩”,即对于任何具体的法律问题而言,我们能够识别出那些用意识形态术语理解法律问题的参与者们所隐含的意识形态之“桩”[14]。事实上,客观性问题涉及非常复杂的理论纷争,本文无意详尽展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客观性往往具有一定的“场域性”,因而不存在唯一的客观性概念。显然,适于司法领域的客观性不同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我们很难用一种科学标准检验和评判司法领域的客观性。在此意义上,有学者提出了客观性的二阶命题,即法官裁判总会作出客观性宣称,但在客观性宣称与真正的客观性之间,存在着一个二阶的空间。法官不仅要提出客观性宣称,而且要提出有效的客观性宣称,从而体现其参与客观性与揭示真理的能力[15]。依据这种观点,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就不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而是存在一个可错的、可论争的二阶空间。在一定程度上,这恰恰构成我们基于法官责任对法官的司法裁判提出规范性要求的基础。
其二,这种“规范性要求”的内容,即我们基于法官责任对司法裁判究竟提出了什么样的规范性要求?如果说法官责任源于司法的实践难题,即依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或分歧性,那么法官责任所主张的规范性要求就蕴含于上述难题之中。唯有对裁判者所遭遇的难题予以细致的考察,才能更深入地理解法官责任的内容。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阐述:首先,依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并不必然导致对依法裁判的简单否弃。换言之,当人们对依法裁判存在争议之时,问题的关键并不是那种“道德与忠诚议题”——如果法官们在某个大案件中壁垒分明,而且因为法律是有学识之法律人容易解决的显明事实问题,所以他们的争议不可能是任何法律问题,那么其中一方必定未服从或无视该法律[16]。事实上,任何对依法裁判的盲目指责批评都过于简化了司法实践的难题。从法官责任的角度来看,依法裁判是每一个严肃的裁判者所必然主张和认同的。所以关键问题不在于是否依法裁判,而是如何依法裁判。其次,尽管人们对何谓依法裁判认识不一,但实现公平正义似乎是一种公认的期待和诉求。这一点不仅为诸多理论言说所确证,更体现在官方的表态之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如果说公平正义是依法裁判所追求的实质目标,那么法官责任恰恰不是对这种实质目标的规范性要求,而是对如何依法裁判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其重点在于“如何”。如果直接将公平正义等同于法官责任,那么法官责任将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个空洞冗余的概念。这一点也符合我们对“责任”这一概念的通常理解——“没有一个中立的科学的或形而上的平台,可以让我们最终以裁判,关于平等、自由、民主或其他任何关于是非好坏的观点,哪一个是最好的或正确的,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关注另一种重大的道德德性:道德责任。”[17]言下之意,责任不是对某种实质目标的规范性要求,而是对人们在此过程中如何作出决定的规范性要求。最后,根据以上两个层面的论述,法官责任是对法官应当如何依法裁判提出的规范性要求,而且这种规范性要求又没有脱离依法裁判本身而直接诉诸实质目标。换言之,法官责任是内嵌于司法裁判之中,而对依法裁判应当如何进行提出规范性要求。那么,如何理解法官责任之于依法裁判的这种内置性?对此需要引入德沃金强调的“法律的论证性”特征——法律当然是一种社会现象,但这种现象的复杂性、功能与后果,皆取决于其结构的一项特殊特征。与许多其他社会现象不同,法律实践是论证性的。实践中的每个行动者都理解到,法律实践允许或要求什么,乃取决于这些命题的真值,而这些命题的意义仅有透过实践并且在实践中才能获得;这个实践主要在于运用与争论这些命题[18]。立基于此,这种论证性特征对裁判者提出了如下规范性要求——裁判者应当诉诸法律理由为其判断进行辩护、论证。当裁判者的主张遭遇异议时,则要通过提高论辩梯度来进一步稳固自己的主张。相较于司法裁判的具体方法,这其实是在一种较为抽象和一般的层面上提出了法官如何依法裁判的规范性要求,从而尽可能地避免法官裁判陷入盲目和恣意。
其三,这种“规范性要求”的标准,即我们何以说明司法裁判符合依据法官责任提出的规范性要求呢?此处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方面,法官责任提出的规范性要求是程度性的。法官责任不是一个是与否的问题,而是在反思意义上探究法官在何种意义上以及多大程度上负有责任。另一方面,法官责任提出的规范性要求是必然性的。法官责任不是一个可能性问题,而是在反思意义上探究法官必然应当承担的责任。然而,我们仍然不能据此框定法官责任所提出的规范性要求的标准。一方面,我们会认为法官责任超越了简单的、机械的依法裁判,而是提出了更高阶的要求,以至于具有一定的道德属性;另一方面,我们又可能担心法官责任的规范性要求具有过高的标准,以至于会强人所难。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富勒所强调的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19]。根据这一区分,法官责任所提出的规范性要求应当满足义务性这一标准。这一标准也与司法裁判的性质相符合。一般来说,定纷止争被认为是司法裁判的基本属性。然而这种理解有些过于单薄。定纷止争固然是司法之要义,但更为重要的是司法以何种方式解决纠纷。显然,司法并不是一种单纯依赖强制力的运作,而是通过裁判为当事人提供理由,进而指引人们的行动。从行为者的角度看,司法裁判提出的行为理由具有义务性,对其构成义务约束力。换言之,法官将法律适用于当事人时,会宣布当事人有以某种与其利益相反的方式行动的法律义务。然而没有当事人的同意,官员如何可以作出如此严肃的主张并使受众负有义务?官员必须要代表法律作出一种道德主张,才有可能在官员和普通人之间建立一种规范性关系[20]。立基于此,法官责任旨在对法官如何裁判提出规范性要求,而司法裁判的要旨在于向被裁判者提出义务性的行动理由,所以“如何裁判”从根本上来说关涉这种义务性的行动理由。据此,法官责任的评判标准就在于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才能满足这种义务性的要求。
基于前文的理论铺垫,我们得以最终讨论法官责任的内涵,即法官责任究竟意味着什么?或者说法官究竟应当对什么负责?在此,我们需要从若干法官责任观之中辨析出哪种责任观能够最佳地说明法官责任之本旨,而辨析的依据则已在第二部分法官责任结构的内容中予以澄清。这一部分将主要阐述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对既有的法官责任观进行反思;另一方面则提出本文所主张的法官责任观。从当前的通说看,主要有两种法官责任观较为流行——错案责任观和违法裁判责任观。这两种责任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之处,但最终都无法充分揭示法官责任的内涵。鉴于“正当性”这一概念之于司法的重要意义,所以基于正当性的责任或许是一种最佳的法官责任观,而法官应当为其裁判的正当性负责就成为法官责任的应有之意。
错案追责和违法裁判追责是当下两种主要的法官责任观,其分别体现了结果中心主义和行为中心主义两种法官责任模式。这两种责任观的提出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亦存在根本的缺陷。
就错案责任而言:一方面,其确立与发展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即通过诉诸错案追责来应对特定时期存在的法官素质较低、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等情况,从而尽可能满足民众对司法的朴素要求和期待。“我国当代的结果责任追究实际上是一种对法官的行政控制,是司法行政化的必然产物,也是在法官素质不高、腐败频发的情况下保证案件质量的应对措施。这种结果责任的盛行,也与法院面临的社会舆论压力和政治压力有关。”[21]在这种制度环境下,强调错案责任,有助于倒逼司法改革,以提升办案质量。更为重要的是,错案的确存在,且其产生原因有迹可循。所以借助对错案产生机制的反省,推进相关制度的完善,从而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错案责任亦有欠缺。主要体现为:追责范围过宽、追责标准模糊、追责程序和方式的行政色彩浓厚等等。有学者指出了错案责任的三个主要问题:一是错案认定逻辑混乱,无视审判规律。二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回避领导责任。三是法律依据不足,随意设定规则[22]。但究其根本,错案责任的弊端在于忽视了司法裁判的可错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司法决策过程中,无论是小前提事实的确定,还是大前提规范的选择,都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可错性,这使得我们不可能预先设定一个错案的实体判断标准。”[23]而根据前文论述,法官责任的提出源于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或可错性。换言之,这种不确定性或可错性凸显了司法裁判的复杂性。正因如此,我们才基于法官责任对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提出规范性要求。然而,错案责任恰恰期望通过诉诸“错案”这种非此即彼的、唯一性的、结果性的标准将司法裁判的复杂性予以简化,以至于错失了法官责任问题的真正要点。在此意义上,错案责任观并非一种最佳的法官责任观。
就违法裁判责任而言:一方面,相比于错案责任,其合理之处在于从结果中心主义转向了行为中心主义,即围绕法官的裁判行为反思法官责任问题,进而主张法官应当对其违法裁判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违法裁判责任也有所欠缺。概言之,这种责任观忽视了法官责任在于对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提出一种规范性要求。然而,违法裁判责任仅仅从反面或消极的方面归纳了若干构成违法裁判的情形,但恰恰没有从正面或积极层面说明法官究竟应当如何裁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应当对其履行裁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继而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若干构成违法裁判的行为。但是,法官履行裁判职责究竟意味着什么?我们如何判断法官履行了其裁判职责?上述规定显然没有予以充分说明。更为重要的是,在某种意义上,简单、机械地依法裁判或者说仅仅没有违法裁判仍然可能构成一种恣意裁判,从而在实质意义上违背了法官责任。换言之,如果法官依法裁决仅仅是“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如果说错案责任观导致法官责任过于泛化,那么违法裁判责任观过于限缩了法官责任的内涵,所以也并非一种最佳的法官责任观。
简言之,以上两种责任观主要揭示了法官责任的消极含义,而忽视了法官责任所蕴含的积极意义。积极含义与消极含义相互联系又存在区别:积极意义的法官责任是无条件的,是对全体法官的要求,侧重保障法官正当行使职权;消极意义的法官责任是有条件的,是对少数存在违法审判情形法官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侧重惩罚法官违法使用权力[24]。就法官责任的积极含义而言,目前的研究主要停留在泛泛地提出一些原则——责任法定原则、责任豁免原则等等。然而,如果说法官责任旨在对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提出一种规范性要求,那么我们就需要为法官责任的积极含义注入更为充分的内容。在此意义上,围绕“正当性”这一概念对法官责任展开反思和重构或许是一条可取的理论路径。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初步展开这一主张:
其一,为什么诉诸正当性这一概念?如前所述,法官责任并非一种基于道德直觉和政治自觉的简单诉求,而是根植于司法实践难题的,对法官应当如何裁判的一种规范性要求。显然,应当如何裁判不同于实际如何裁判,而是基于特定的价值立场,为了实现一定的价值目标而提出的规范性要求。简单来说:一方面,裁判者并非简单地、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应当以正当或正确的方式适用法律。无论事实上是否具有正当性,法官都应该相信或主张其裁判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被裁判者对法律或司法的服从,也不完全是被动消极的。正如德沃金所指出,“我们遵守法律,不仅仅因为我们被迫遵守法律,而且因为我们感受到遵守法律是正确的。甚至在我们知道遵守法律并不利于我们个人的直接利益时,在我们知道不遵守法律而不会因此受到惩罚时,依然感到有责任遵守法律”[25]。所以,正当性这一概念看似抽象和理想化,但其实蕴含于司法之中,构成对法官裁判的一种规范性指引与要求,也是我们反思和构造法官责任的依据所在。
其二,正当性这一概念的核心关切是什么?简言之,正当性这一概念旨在分歧中确立共识。基于正当性的共识不是依赖于强力,而是诉诸于证成或论辩,即对应当如何行为提供辩护。正如罗尔斯所说:“证成是对那些不同意我们意见的人们或当我们犹豫不决时对我们自己所做的论证。它假定在人们之间或一个人自身的不同观点之间存在冲突,并寻求说服别人或我们自己相信作为我们的要求和判断基础的那些原则的合理性。证成是被设计来用推理使分歧意见达到一致的。”[26]据此,正当性这一概念旨在凸显行为背后的正当化理由。行动者欲主张某种行为的正当性,则需要为其行为寻找和确立某些正当化理由,从而在面对分歧和怀疑之时,基于这些正当化理由为其行为提供辩护。所以,“理由”是正当性这一概念的关键所在。
其三,如何理解法官对其裁判的正当性负责?简言之,这意味着法官不仅要对案件作出判决,更应关心如何使其裁判具有正当性,进而反思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应该如何适用法律。显然,此过程中必然夹杂了法官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判断。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裁判者能够为其个人判断提供什么样的理性化或正当化辩护[27]。由此,法官责任体现为法官能够为其依法裁判提供理由,从而使其裁判行为受到一种规范性指引和约束,避免陷入盲目和恣意。然而,如此理解法官责任仍然有所欠缺,其无法充分回应德沃金所谓“理论争议”的挑战——即使裁判者对法律内容并无分歧,但仍会对法律如何适用于个案提出不同的看法。在德沃金看来,“依法”或“合法”本来就是一种解释性概念。如果说合法性意味着权力只能在符合通过正当的方式建立起来的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然而什么样的标准满足合法性的要求,什么东西可以算作是一项事先已经通过正确方式建立起来的标准,仍需详细说明[28]。面对“理论分歧”,哈特强调法官必须有一般性的理由来正当化他的裁判决定,而且他必须像一位诚心的立法者似的,根据他自己的信念和价值作出裁判。当法官满足了这些条件,他就有权按照他自己的信念和价值作出裁判[29]。然而,单纯强调法官为其裁判提供理由是不充分的。“理论分歧”恰恰意味着裁判者对于法律理由存在分歧。换言之,此时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提出理由,而在于提出什么样的理由或者说提出恰当的理由。显然,每一个裁判者都能从自己秉持的立场出发,提出一种法律适用的理由,但这种理由是否充分到裁判者可以据此主张其裁判具有正当性的程度则是有待商榷的。毕竟,裁判者自己认为合理的理由未必会得到他人的认同和接受。所以,要阐明裁判者对裁判的正当性负责,则应当对其裁判行为提出更为实质的规范性要求和约束。在此意义上,德沃金强调法官在裁判时要遵循所谓“整全性原则”——根据整全法,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30]。司法正当性与裁判者所主张的法律理由相关,而“整全性原则”则为法律理由的选择和确立提供一种更为充分的、实质性的规范性指引和约束。唯其如此,我们才能说裁判者对其裁判的正当性负责。
综上所述,法官责任的本旨在于对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提出一种规范性要求。围绕这一核心问题的理论构建旨在阐明:为何要对法官提出这种规范性要求;这种规范性要求的内在结构是什么;这种规范性要求究竟意味着什么。在一定程度上,这种理论构建似乎缺乏实践关怀,以至于无法解决法官责任制的一些具体实践问题。然而,理论和实践之间的真正关系,恐怕不是理论对于实践的事后说明,而是理论构造和改变了实践,实践不过是理论的服从性跟随者而已[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