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与预断防范

2018-02-19 03:20董林涛
政法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检察官审判

董林涛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公正是裁判的生命”。[1]104防范法官预断则是确保裁判公正的基本前提。然而,日本刑事审判一度为法官预断所充斥。法官庭前阅卷并在形成相当程度的心证之后开始法庭审理。在法庭上,法官的任务异化为“通过法庭调查,尤其是讯问被告人来确认心证的内容是否真实”。[2]84此时,法官成为侦查结论的继受者,不仅自身公平性丧失,更使被告人陷入有罪推定的阴云之中。为了排除法官预断、确保裁判公正,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制度。①如无特别标注,本文中所引用、参考的全部日文文献,均为笔者翻译。该制度要求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仅提交起诉状,以实现“让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尽可能地处于白纸的状态,并于法庭审理之中方得形成案件心证”[3]134之立法目的。客观地讲,该制度也确实发挥了防范法官预断的功能。是故,日本学者如是评价:起诉状一本主义是“预断排除原则之核心”,[4]120“构成了现行法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根基”。[5]189

从比较法角度考量,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对于我国而言颇具参考、借鉴价值。理由有三:一为制度问题的同一性。当下中国同样面临着因法官预断而导致裁判公正性丧失的问题。二为问题成因的相似性。我国法官形成预断的成因亦是全案卷宗移送与法官庭前阅卷。三为改革目标的相同性。落实刑事庭审实质化“必须防范法官预断,确保法官以不带先见的心理状态开启和主持庭审”。[6]但是,有价值的比较法研究,必须建立在对被比较对象之制度背景、具体内容、实践运用的准确把握之上。为此,本文秉持“主体间性”[7]54立场,对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进行介评,以厘清争议、消除误解,助力我国公诉提起方式改革。

一、诉讼模式转型: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之缘起

从历史上看,日本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三次大转型,而且每次转型都以特定国家刑事诉讼立法为蓝本。江户时代,日本在借鉴当时中国律令的基础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刑事诉讼程序。明治维新之后,日本将视野转向欧洲大陆,并于1880年模仿法国拿破仑法典颁布了《治罪法》。1890年,日本将《治罪法》改称为《刑事诉讼法》。此为第一次转型。1922年,日本受到德国法的强烈影响,舍弃《治罪法》及1890年《刑事诉讼法》,而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基础颁行了《刑事诉讼法》(通称“旧法”),完成了第二次转型。在二战之前,日本一直采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二战结束后,作为战败国的日本处于美国的占领之中。在美国的主导与强势影响下,日本开始了第三次转型,即废止旧法,并以美国法为模版颁布了《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起诉状一本主义便是日本刑事诉讼模式第三次转型的产物,也是“旧法与现行法的最大区别之一”。[2]84为了更好地理解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立法意图,首先有必要对第三次转型前后的公诉提起及审判模式进行对照分析。

旧法时代,日本以“公共福祉维持与实体真实主义”[8]6为重心,构建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公诉提起方式上,旧法作出了如下规定:其一,以预审或者审判请求的方式提起公诉(旧法第288条)。一般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提起公诉,但在紧急情况下,预审请求可以口头或者电报的形式提出;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其他犯罪而请求审判时亦可口头提出(旧法第290条)。其二,提起公诉时应当指定被告人、明示犯罪事实及罪名(旧法第291条)。另外,虽无法之明文规定,但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将全部卷宗材料及证据一并移送至法院,“一件记录提出主义”成为惯行。审判程序奉行预审前置原则。实践中,预审偏离案件过滤及人权保障之立法原意,异化为在辩护人缺席的情况下讯问被告人、固定有罪证据的秘密程序,而且预审笔录往往成为案件的决定性证据。[2]7法官则在第一次法庭审理开始之前,对全案卷宗和证据进行仔细阅读,并在形成内心确信的前提下进行审判,甚至在心证不足时可依职权进行积极的证据调查。此时,“讯问被告人成为法庭审理的重心,证据调查则沦为附属”。[2]7

这种公诉提起及审判模式,虽然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也存在着显著的弊端。其一,预审法官在法庭审理之前对案件进行调查,侦查、预审、审判成为“有机、连续的程序”,[1]104流水式纵向构造得以形成。其二,法官于开庭之前查阅侦查卷宗与控方证据,并在形成预断的情况下进行法庭审理,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其三,侦查与审判“形成事务接续关系”,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呈现出明显的“同质化”[9]182倾向,控审分离原则难以确保。其四,在前述程序中,被告人既无法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亦无法获得法院的公正裁判。应当说,这种诉审衔接模式不仅导致司法公正性的丧失,也动摇了司法公信力与国民信赖感。

为了消除前述弊端,《刑事诉讼法》重置了公诉提起方式。一方面,革除“一件记录提出主义”,建构起诉状一本主义。该法第256条第6款明确规定:“起诉状,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或者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另一方面,明确公诉提起的功能不仅在于限定审判对象,更在于划定被告人的防御范围。[10]138与旧法形成强烈反差,《刑事诉讼法》尤其重视后项功能的发挥,并为此设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一,废除口头起诉的规定,要求必须以提交书面起诉状的方式提起公诉(第256条第1款)。其二,公诉事实必须明示诉因,罪名必须示知应予适用的罚条(第256条第3、4款)。其三,起诉状副本应当不延迟地送达被告人(第271条)。其四,虽然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允许变更诉因、罚条,但是必须通知被告人并给予必要的防御准备时间(第312条)。

从实践层面分析,前述改革不仅有效排除了法官预断,还对一审审判程序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第一,强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失去了庭前接触控方证据的机会,诉讼(提出证据、进行证据调查)交由当事人主导。第二,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法官经由证据调查形成心证,使得法庭审理受到重视,并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第三,实现控审分离、确保裁判公正。起诉状一本主义切断了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联系,确保法官在中立、公正的立场之上进行审判。第四,促进控辩平等。由于法官无从形成预断,被告人得以从有罪推定的危险中解放。而且,立法对防御权的保障也增强了被告方的诉讼能力,为在实质化庭审中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奠定了基础。为此,日本最高法院对于前述改革曾作出如下判示:起诉状一本主义“展示了事先不对案件抱有任何先入为主心证的法官在白纸的状态下,开始第一次法庭审理,并在审理过程借助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进而作出公正判决的程序阶段,因而具有实现直接审理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精神、从诉讼程序上保证法官公正,为法院公平性提供客观保障等重要目的”。①最大判昭和27·3·5刑集6·3·351.

二、审判对象确定:以诉因为核心的起诉状撰写方式

“与判决由口头作出、判决书只不过是其证明文书不同,起诉状本身即是公诉提起行为的内容”。[2]83之所以《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提起设定为书面要式行为,原因在于:一方面,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诉,便产生诉讼系属,法院有权力也有义务对该案件进行审判,而审判以“程序的稳定、明确为先决要件”。[5]188而且,在当事人主义之下,法院已经从事实查明者转变为主张判断者,仅对检察官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因此,检察官有必要对自己的追诉对象(审判对象)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而言,审判对象也就是防御对象。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参与诉讼。被告人对审判的实质性参与同样建立在明确追诉对象(防御对象)的基础之上。因而,明确追诉对象是起诉状的基本要求,其与防范法官预断功能构成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一体两面”。

为了明示、特定追诉对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状应当记载的事项。该法第256条第2款规定:“起诉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二、公诉事实;三、罪名”。从原理上讲,公诉权实为刑罚请求权。刑罚请求权意味着,公诉是“检察官请求法院对构成刑罚权发生原因的具体犯罪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成立进行审判的意思表示”。[11]219由此,该权力的行使必须指明应当承担刑责的人以及具体的犯罪事实。罪名与罚条则展示检察官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根据,同时对于公诉事实的特定具有辅助作用。毕竟公诉事实需要围绕罚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展开。相比较而言,被告人的特定、罪名及罚条的记载相对简单,而公诉事实的记载则是最重要的部分。这是因为公诉事实不仅是法庭审理的核心,也是控辩双方展开攻击、防御的对象。为此,下文仅针对公诉事实展开论述。

《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3款前段规定:“公诉事实,应当明示并记载诉因”。该条款在保留“公诉事实”表述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的诉因(count)概念。新旧概念并存引发了对二者关系尤其何为审判对象的复杂而广泛的讨论。围绕审判对象究竟是什么,日本曾经存在公诉事实对象说与诉因对象说的对立。前者认为,公诉事实为审判对象,而且公诉事实除了起诉状记载的犯罪事实外,还包括与其具有同一性的事实。[12]52后者认为,诉因为审判对象,公诉事实仅为诉因变更划定界限。[13]174二者对于审判对象的不同认识也导致对诉因制度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参见图一)。其一,诉因的性质。前者将诉因理解为检察官对公诉事实的法律评价;后者则将诉因界定为检察官所提出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主张。其二,诉因变更的标准。前者认为诉因是明确攻击防御对象以防止诉讼突袭的程序性制度,只要法律构成不发生变化就无需变更诉因;后者认为诉因即是审判对象,如果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即生变更之必要。其三,超越诉因进行审判的后果。前者认为,即使法院对诉因之外的事实进行认定,只要没有超出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仅构成“诉讼程序违反法令”,属于相对的控诉理由。①《刑事诉讼法》第379条规定:“除前二条的情形外,在以诉讼程序违反法令且其违反显然影响判决为理由提出控诉申请时。控诉旨趣书应当援引诉讼记录及已经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所表明的足资相信具有显然影响判决的违反法令的事实”。后者认为,法官一旦对诉因之外的事实进行认定,即构成“对没有请求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的情形,属于绝对的控诉理由。②《刑事诉讼法》第378条规定:“在以下列事由为理由提出控诉申请时,控诉旨趣书应当援引诉讼记录及已经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所表明的足资相信具有该事由的事实:……三、对请求审判的案件没有予以判决,或者对没有请求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的;……”。其四,命令变更诉因义务。前者强调,在具有同一性的公诉事实范围内,倘若证据与诉因不一致时,为了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法院有命令检察官变更诉因的义务;后者强调,诉因的设定、变更是检察官的权限,法官作出变更诉因的命令仅是例外,一般情况下并无此义务。③《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款规定:“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罚条”。其五,诉因变更命令的效力。前者主张,一旦作出该命令,如果检察官不遵守,法官可以直接予以变更;后者主张,检察官即使不遵守该命令,法官也不得直接变更诉因。其六,诉讼条件。前者以为,对于诉讼条件存否的判断,应以法院的认定内容为基准;后者以为,原则上应以诉因为基准。[14]56-57现在,诉因说已经成为理论通说,并为实务所接受。日本最高法院曾言:“法院,……在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时,不应依据诉因外的事情进行审理判断”。④最大判平15·4·23刑集57·4·467.

图一:公诉事实对象说与诉因对象说之比较

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诉因不仅是检察官的事实主张,也是法院加以审判与被告人进行防御的对象。因此,诉因兼具明确审判对象与便利被告人防御的功能。⑤参见最決平26·3·17刑集68·3·368.这就要求检察官在撰写公诉事实时应当特定、明示诉因。如果起诉状未特定诉因,法院将作出不受理公诉的判决而导致公诉无效。⑥《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在下列场合,应当以判决宣告公诉不受理:……四、由于提起公诉的程序违反规定而无效时”。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3款后段要求:“为了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据此,检察官在明示诉因时,应当记载两项内容:一是“日时、场所及方法”。该内容是对“六何”原则,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犯罪对象、何方法、何后果的开放式列举。[10]161既然诉因是事实主张,那么照搬立法条文对构成要件进行抽象记载是不够的,还需要结合该原则进行具体记载。不仅如此,根据“一罪一诉因”原则,对“六何”要素事实的具体记载应达到足以与其他犯罪事实相区别的程度。[11]223需要留意的问题在于“六何”要素的性质。日本最高法院判示:“这些事项,除是犯罪构成要素的场合之外,原本并非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而只不过是特定诉因的一种手段”。⑦最大判昭37·11·28刑集16·11·1633.二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该事实的记载应当满足两项基本要求:其一,犯罪构成事实记载的明确性。该要求意味着其他主体应当能够透过该记载明确检察官起诉何罪。倘若无法明确,例如被起诉的究竟是盗窃还是侵占无法分清时,就应当认为诉因不具有明确性。其二,犯罪构成事实记载的全面性。检察官有必要对所有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具体记载。[2]127-128关键问题是前述事实记载的具体性程度。毕竟,由于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尚未查明,事无巨细的记载有时确实难以做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检察官根据当时的证据尽可能地对作为公诉对象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特定,“即使无法与其他犯罪事实相区分或者未对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原因的法律、事实的理由加以明示也毫无关系”。[11]223

三、法官预断排除:引用、余事记载禁止问题分析

日本《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公平法院迅速、公开的审判”。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所谓“公平法院”,是指“在组织与构成上不存在偏颇或不公平之可能的法院”。①最大判昭23·5·26刑集2·5·511.显然,“对被告人或者案件抱有预断或偏见的法官、法院,是难以称之为‘公平法院’的”。[3]131为此,《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以起诉状一本主义为中心的预断排除制度。②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0、21、256、280、296、301、302条等。如前所述,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内容有二:一是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二是不得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3款的规定,起诉状正文部分只应当记载被告人、公诉事实及罪名三项内容。除此之外的事实一旦被记载,即构成“余事记载”。“余事记载与起诉状一本主义之间虽然并无直接联系,但如果该内容可能导致法官预断,就构成对预断防止原则的违反(对第256条第6款的违反)”。[15]118换言之,检察官不得记载可能导致法官产生预断的其他事实,也构成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另一项基本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8条之规定,检察官违反前述要求,法院应当以公诉无效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

第一,添附、引用。前文已述,诉因明示要求检察官应当尽可能具体、明确地记载公诉事实。然而,预断排除原则又禁止其在起诉状中添附、引用可能导致法官产生预断的证据材料或其内容。因此,在该证据材料或内容“与犯罪事实构成直接相关的场合,就会衍生出如何调和诉因明示与预断排除两项基本要求关系的问题”。[10]147鉴于当下司法实践中“已经很少出现添附证据物的情形”,[16]255以下对诉因明示与预断防止关系的探讨仅围绕“引用”展开。单从诉因明示的角度考量,只要该文书内容的一部或者全部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检察官将其作为诉因记载的一部分而加以引用当然是允许的。但是,如果对此丝毫不加节制,极有可能导致量刑事实或者其他周边事实进入法官视野使之形成预断,进而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精神发生抵牾。“因此,在公诉提起环节,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要求具有优先性,诉因的特定应当在不违反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限度内进行。”[14]47当然,如果限制过于严格,诉因记载不充分进而导致无法发挥确定审判对象之功能,同样是不妥当的。是故,通说认为,当引用对于诉因明示而言不可或缺时,可以将在此限度内的记载作为不违反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例外。

从实践层面考察,判例的立场与理论通说基本一致,即对构成要件事实或者与之密不可分的事实进行的引用,只要是为明示诉因而有必要的,并不构成对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违反。③最判昭26·4·10刑集5·5·842.例如,在一起恐吓案中,检察官在起诉状几乎全文引用了作为恐吓手段之胁迫文书的内容。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起诉状对于公诉事实的记载应当具体,在恐吓罪当中,被告人以获得财物交付为目的恐吓他人的事实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应当予以具体记载”,并以此将原文的引用当做对犯罪方法的具体特定而认定公诉有效。但是,最高法院也透过此案明确了引用的限制:引用文书内容“应当进行总结、摘录”,除非存在文书内容委婉隐晦等不进行相当详细的记载(引用)将很难判明文书主旨的情形。④参见最判昭33·5·20刑集12·7·1398.从该判例中可以看出,此时的最高法院比较偏重对法院预断的防范。但是,不久之后,最高法院的立场出现了变化。例如,在一起毁损名誉案中,检察官在起诉状中原文引用了涉嫌毁损名誉的文章,字数大约3500字。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将该文章中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部分予以抽出、记载,意图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方法部分进行具体特定”,进而判定其在诉因明示方法上并无不当,亦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6款的规定。该判决未再提及对记载方式的限制,而更加重视诉因明示的要求。但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即使对诉因特定而言不可欠缺,但是也有必要考虑长文或者全文引用可能存在的包含量刑事实或者周边事实的危险”。[10]148在这一点上,最高法院的前一判决对引用方式的限制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

第二,余事记载。构成余事记载的事项主要包括前科、经历、品行、犯罪的动机、原因等等。就前科而言,起诉状中记载前科事实是否构成对预断排除原则的悖反,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的场合进行具体判断。其一,前科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场合。例如,常习盗窃犯累犯,此时前科显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而允许记载。①最判昭26·12·18刑集5·13·2527.又如,利用自己前科对他人进行恐吓,此时前科为犯罪事实的内容,同样允许记载。②最判昭27·4·8判タ20·61.其二,前科既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非犯罪事实内容的场合。此时,起诉状对前科进行记载,如果不存在导致法官预断的可能性,就不能认为其违反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精神。但是,这种记载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3款关于起诉状记载事项的规定,也容易造成审判环节争点的复杂化与防御的混乱。因此,司法实务中的惯常处理方式是:法官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检察官将该记载事项删除。从效果上看,检察官一旦予以删除,起诉状的违法性问题随之消解。进一步讲,如果该前科的记载,有可能让法官产生诸如这次的案件也可能是被告人所为的预断,就不仅违反了前款的规定,更造成对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违背。这是理论通说,也是判例的立场。例如,在一起欺诈案件中,起诉状中有“被告人因欺诈罪已经被处罚过两次”的记载。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该记载不仅超出了明示诉因的必要限度,亦有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因而属于违法的余事记载,而且该违法性在性质上属于无法治愈的类型,应当认为公诉提起行为无效。③参见最大判昭和27·3·5刑集6·3·351.也正是以此案为契机,之后的实务中原则上不再记载前科。至于对被告人的经历、性格、动机等其他事项的记载,适用与前科同样的判断标准。[9]183

四、制度正当性评价: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质疑与厘清

回溯立法过程,起诉状一本主义及诉因制度在日本的建立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和法律移植色彩。公诉提起方式的根本性变革,一方面导致诉讼构造发生质变,另一方面也招来广泛质疑。同时,日本自《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一直保持较高的修法频率,部分修改内容也存在与起诉状一本主义相抵牾之处。这些质疑反映了日本各界对公诉提起方式问题的思考,其中不少问题直接指向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制度正当性。“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借由分析日本围绕该制度所产生的质疑以厘清若干基本问题,对于我国公诉方式改革将大有裨益。

第一,职业法官与预断控制。在无任何外在措施辅助下,职业法官能否控制预断或偏见,直接决定了预断排除有无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坚持职业法官能够自主隔离于预断的观点颇具代表性。有观点认为,日本过去的审判实绩表明,知识经验丰富,且能够公开、公正地进行裁判的日本职业法官是值得信赖的,无需担心预断。[10]143在实务中,部分法院坚持同样的观点。例如,广岛高等法院曾经作出如下判示:“鉴于由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进行裁判,即使允许在公诉事实之前对前科进行立证,法官也绝不会对被告人抱有不利的偏见、预断”。④広島高判昭27·7·21高判特報205·85.对此,高田卓尔教授评价道:“判例虽提及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等内容,然而是否抱有预断与是否是法律专家原则上毫无关系。……而且,‘绝不会抱有预断、偏见’的判断过于独断”。[3]131另外,佐伯千仞教授认为,“在形成心证的精神作用这一点上,素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并无差别。我们不应当忘记,法官也是能力存在界限的人类,起诉状一本主义恰是以法官也是人的认识为出发点的”。[17]7应当说,法官无法自主隔离偏见、预断已经成为毫无争议、具有真理性的共识。

第二,排除预断与起诉状一本主义。从前文论述可知,日本主流观点将起诉状一本主义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的根基与排除法官预断的决定性手段。然而,有观点认为:“从道理上讲,预断防止并非只能依靠起诉状一本主义。德国等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中,并未采用类似的制度,侦查机关也多将侦查记录原封不动地移送至法院,但是这些国家中也未出现法庭被预断所充斥的现象。由此可以认为,法官即使查阅侦查记录也不会对裁判造成不当的影响。归根结底,是立法政策的问题”。[18]144诚然,选择何种排除预断的制度并将其法律化,是立法者的权限。立法者在诸多的备选方案中选择一种,也可以理解为是立法政策导向的结果。但是,据笔者的观察,日本选择起诉状一本主义有其深层原因与必然性。其一,旧法之下一件记录移送制度存在的严重弊端,昭示着改革的必要性。同时,一件记录移送作为无立法依据的“潜规则”能对日本审判造成如此大的影响,也反映出日本法官对于卷宗制度的过度依赖,而且这种依赖已经无法通过对侦查记录施加限制的渐进式改革所能纠正。其二,战败之后,日本刑事诉讼法走向当事人主义,需要由起诉状一本主义作保障。诉讼模式的转变导致法庭审判中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变化:控辩双方成为诉讼主体,主导法庭审理;法官从事实查明者变为中立裁判者。为了实现裁判公正,旧法之下法官庭前阅卷并在形成预断的基础上进行审判的现象必须予以革除。其三,《刑事诉讼法》奉审判中心主义为圭臬。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要求即在于法官对于案件的心证只能形成于法庭之上。这就要求在程序上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因此,可以认为,在立法当时,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日本而言无疑是最优选择。

第三,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实体真实。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作为事实认定者的法官,必须确保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一致。然而,在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制下,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将证据等同于侦查卷宗与证据笔录,担心如果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将无法进行充分的证据调查,以致与实体真实理念相悖。[3]47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固然重要,但绝不意味着为了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更不意味着有罪必罚。换言之,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更要注重人权的保障,尤其是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量刑。如前所述,在旧法下,法官在庭前已经被检察官“说服”并形成了被告人不利的预断,不仅无法实现裁判公正,更将被告人置于有罪推定的地位。反而,在起诉状一本主义之下,法官为中立、公平的裁判者、检察官为控方当事人、被告人处于无罪推定地位的构造方得以实现。此时,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会尽最大的努力收集证据。丰富、优质的证据被集中并提交到法庭之上时,案件事实真相自然明朗。同时,法官作为冷静、公平的第三方,能够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价,也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竞技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相伴而生。适度的对抗的确有助于发现真实,但是如果过度对抗,司法竞技主义将异化为司法达尔文主义。为了防止过度对抗对事实发现的障碍,同时也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日本一方面赋予了法官诉讼指挥权,另一方面赋予了法官以职权进行的补充调查权。

第四,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理念与基本原则,而庭审实质化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落脚点与主要抓手。为此,《刑事诉讼法》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检察官在庭前向法院移送侦查卷宗,同时也设置了传闻证据规则,对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之资格进行严格限制。如此一来,对案件、被告人不抱有预断、偏见的法官在诉讼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参与下,依据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并做出裁判的实质化庭审程序得以确立。有观点认为,一方面,由于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与传闻证据规则,在审判中进行证人询问的案件增多,导致诉讼效率降低与诉讼费用的增加;另一方面,由于事前对案件一无所知,法院难以通过证人询问形成心证,与预期相反,实务中重新堕入书面审理模式的案件并不少见。[10]144客观地讲,这种观点确实反映出了立法实施初期的情况以及法官的不适应症状。但是,就目前来看,这种质疑已经不足为虑。其一,起诉状一本主义(实质化庭审)有范围限制,而非适用于全部的刑事案件。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典型例外即为略式程序。在略式程序①《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对其管辖的案件,在公审前,以略式命令处以10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罚款。在此场合,可以做出缓刑、没收或者其他附加处分”。中,法官可以不开庭审理,而通过书面化、非公开审理的方式定罪课刑。在实践中,略式程序的适用率很高,大约8成的刑事案件经由该程序处理终结。[11]507绝大部分案件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从整体上降低了司法成本耗费、保证的诉讼效率。其二,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了庭前证言之证据能力,但也存在着诸多例外。《刑事诉讼法》原则上否定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案件数量增加的根本原因。但是,这也并意味着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均需要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的规定,下列记载法庭外证人证言的文书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官笔录、检察官笔录、司法警察笔录、审判准备与法庭审理中的供述、证人无法出庭但该证言对证明犯罪事实而言不可或缺或者具有特信性的证言笔录。这些例外的设定在很大程序上降低了法庭审理的难度,使之不必拘泥于证人当庭陈述而造成诉讼效率下降与司法成本增加。其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确保证言真实性,也利于法官形成心证。证人当庭证言之真实性的确保主要通过证人询问程序加以实现。在此程序中,证人不仅要宣誓并承担伪证罪的风险,还要接受对方的反对询问。从心证形成的角度讲,法官既可以观察证人作证时的态度、表情,也可以通过听取双方的交叉询问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而形成准确的心证。

第五,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庭前准备。《刑事诉讼法》一开始仅注重通过起诉状一本主义预防法官预断,却忽视了该制度对辩护人阅卷权造成的限制以及相应保障制度的建立。为了保证实质化的庭审能够迅速、顺利地进行,也为了保障辩护人知悉控方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于2004年设立了审前争点、证据整理程序,并于2017年对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修改。本次修改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引入证据一览表交付程序、赋予控辩双方对整理程序的请求权、扩大证据开示的范围。[19]然而,法官(合议庭成员)②《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十一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实施审判前整理程序(第316条之五第2项、第7项以及第9项至11项的裁定除外)。在此场合,受命法官与法院或审判长拥有同一权限”。在该程序中不仅可以了解当事人主张,也可以接触证据,以便对当事人证据调查请求、证据开示作出裁定。由此一来,法官极有可能形成预断,进而违反预断排除原则的基本精神。当然,日本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与预断排除原则并不抵触,理由主要有:其一,审前准备对法庭审判及证据调查至关重要,由受诉法院主导是必要且妥当的。其二,法院(法官)只是对各方主张进行了解而已。[20]72-73其三,法院仅对证据能力及证据开示要件的有无作出裁定,并不涉及证据的内容。[21]319总之,“审前整理程序的目的不是对案件实体形成心证,而且,实际上法院也没有形成心证,因此,即使由受诉法院主导审前整理程序,也与预断排除规则并不抵触”。[20]73但是,反对的观点认为,“法官一旦明确接触的目的不是为了形成心证而是为了作出证据决定等程序上的判断,即使接触证据也不会产生预断的想法,是对法官的过度信赖”。[22]533-534从理论上看,反对的观点无疑具有合理性。因为只有将主持庭前整理程序的法官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才可以有效防止其将整理程序形成的“对相关实体事项或程序事项的认识与判断带入庭审,影响其裁决,甚至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23]是故,《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前整理程序的规定未将作为庭审实质化要求之一的预断排除原则纳入考虑范围,是一个重大缺陷。未来的改革方向应当是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落实预断排除原则,将庭前准备程序的法官与庭审法官予以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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